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號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祺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峰塑膠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詎甲○○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祺峰塑膠公司辦理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時,其中祺峰塑膠公司股東丙○○、黃秋卿人及其本人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款三千萬元後,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丙○○、黃秋卿、甲○○、名義存入祺峰塑膠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共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另於同日以黃秋卿、甲○○名義存入祺峰塑膠公司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共六百十萬元後,復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其上記載祺峰塑膠公司股東丙○○、甲○○及黃秋卿業已出資及繳納股款三千萬元,並連同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出具減資暨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經濟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准變更登記,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旋將前開借得之股款三千萬元轉匯予前開年籍不詳之友人。㈡另甲○○明知祺峰塑膠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資信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製作內容略為:「祺峰塑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宜」業務上不實內容之祺峰塑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請乙○○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持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祺峰塑膠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祺峰塑膠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議解散登記,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核准祺峰塑膠公司解散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祺峰塑膠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解散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祺峰塑膠公司股東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間起擔任祺峰塑膠公司負責人,祺峰塑膠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決議辦理增資,實際上丙○○、黃秋卿及本人未繳股金,向友人借貸匯款入祺峰塑膠公司帳戶後,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嗣後將款項歸還友人等節供認不諱;又對於祺峰塑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召開股東會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祺峰塑膠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因為九十二年間都沒有營業,所以會計事務所的員工建議,把解散日期提前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可以將年度結算與清算登記一併處理,所以才將解散會議紀錄登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伊在國外,是嗣後才知道員工這樣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主管機關對於解散登記有實質審查權限,因此不會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復依據祺峰塑膠公司會計陳顁瑋之證詞可知,是會計事務所要伊把解散日期提前,會計師事務所作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後傳真給陳顁瑋,再給黃凱玲看過,嗣後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顯然不是被告授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祺峰塑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祺峰塑膠公司辦理公司增加增資時,其中祺峰塑膠公司股東丙○○、黃秋卿人及其本人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款三千萬元後,分別匯款至事實欄所述祺峰塑膠公司銀行帳戶內,復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其上記載祺峰塑膠公司股東丙○○、甲○○及黃秋卿業已出資及繳納股款三千萬元,並連同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減資暨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經濟部核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黃忠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核與資誠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減資暨增資查核報告書、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附於祺峰塑膠公司登記卷影本)、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銀壢字第○三○○九六○五○一五號函附祺峰塑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承受中興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聯北中壢字第○○五五號函附祺峰塑膠公司往來對帳單資料相符,被告明知股東未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堪以認定。
㈡再查,證人陳顁瑋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年起至九十二
年二月止擔任祺峰塑膠公司之會計,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有召開股東會,由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但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沒有召開股東會,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後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解散登記,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因為祺峰塑膠公司九十二年間都沒有營業,所以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說將日期提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以將年度結算、清算登記一起辦理,伊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給黃凱玲看過,經他們確認後就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等語;又證人黃鴛鴦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解散公司之股東會,均贊成解散:證人黃瑞章於偵查中證稱,代理祺峰塑膠公司股東龔榮琮參加解散股東會,不同意股份較少,同意解散的股份較多(二一五四號第十頁)。復參酌被告提出之祺峰塑膠公司九十二年第一次股東會報到名冊原本暨會議紀錄及告訴人丙○○催告被告應儘速陳報清算結果之存證信函等,俱上足認祺峰塑膠公司確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惟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登記,送交經濟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祺峰塑膠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陳報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五七七○五○號核准解散登記函、聲明書(就任清算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告報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證,顯與真實股東臨時會會議日期不符,確有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被告為祺峰塑膠公司負責人,自有督導公司員工之職,且被告供稱親自主持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陳顁瑋亦證稱當時有將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給被告之配偶黃凱玲看過,經他們確認後才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足見被告及配偶黃凱玲確實同意資誠會計事務所製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業務上不實文書送交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如毫不知情,豈會同意將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蓋於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否認事後才知悉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乙節,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五次刑事庭決定:修正前公司法第七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又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一五三六一九○號函:「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非檢調單位,並無偵查權限,公司法在登記業務,係採準則主義,即以書面形式審查為原則,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如申請人所提出申請登記經審核所附書件符合公司法規定,主管機關准其登記」亦採同此見解。是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其他登記事項,採取形式審查主義,並無實質審查,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辦理解散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上,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認為與上開條文不符之見解有所誤會。
二、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時,公司法原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並調整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是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為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
除,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上開因素,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未繳足股款,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有違公司股本充實原則,違反公司法健全公司財務之精神,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祺峰塑膠公司確實決議解散但以不實文書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均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範之減刑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