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日,並與上開四年二月部分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九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其明知該海洛因並非向謝聰華所購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內,偵查謝聰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稱:「(是否向謝聰華買毒品?)是。在昨天中午十二點多,我去亞東醫院向謝聰華買,我就到承德路的一家藥房買針筒」、「(你昨天去買毒品時,謝聰華還有無毒品在醫院?)我不知道,我買了就走」等語,就謝聰華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始供證:「賣我毒品的阿華不是謝聰華」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謝聰華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中亦證稱謝聰華並未販賣毒品予伊,伊當時之所以為虛偽陳述係因一方面想要交保,另一方面與謝聰華感情不好等語,嗣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謝聰華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聰華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號案件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在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七0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筆錄、具結結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所為之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作證所為之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各一件在卷足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賣我毒品的阿華不是謝聰華」等語,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亦供證謝聰華並未販賣毒品予伊,伊當時之所以為虛偽陳述係因一方面想要交保,另一方面與謝聰華感情不好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謝聰華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亦有謝聰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謝聰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偽證罪犯行,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事後已自白偽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黃怡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