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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褚曉寶

(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6、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乙○○係褚進財之子,2人為直系血親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6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客廳內,僅因褚進財叨念其時常毆打同居女友、小孩,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踢坐在沙發上之褚進財之腳部、腹部數下,並以雙手掐住褚進財之脖子,致褚進財倒臥地上,旋即外出。乙○○之母親丙○○○目擊上情,因害怕亦遭乙○○毆打,不敢勸阻,見褚進財躺在地上並無動靜,以為其已睡著,以致未加理會。迨同日凌晨5 時許,丙○○○發現褚進財仍倒臥在客廳地上,檢查後發現褚進財已無呼吸、心跳,委請鄰居報警處理並緊急送醫,惟褚進財到院前因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文不論基於傳聞法則或是直接審理原則的要求,最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又所謂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對「傳聞證據」下定義,惟依學者之通說見解,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提出於法院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見「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47頁,王兆鵬、陳運財教授等7人著,元照出版社)。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二、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就證人丁○○、戊○○2人之證述,認為其等均非現場目擊者,所為證言為傳聞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丁○○、戊○○係被告乙○○之妹,其等接獲母親丙○○○之通知始知悉父親褚進財死亡之情,其等固然未目睹褚進財如何死亡之事實,惟證人丁○○、戊○○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係證述其等如何得悉被害人死亡、如何陪同其等母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乙○○平日與其父母親相處情形等事項,均就其等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並未就「被告乙○○傷害被害人褚進財致死」之待證事實加以陳述,顯非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上開所見聞事項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辯護人認為被告丁○○、戊○○之證述屬傳聞證據,容有誤會。除此之外,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沒有與父親褚進財發生口角,也沒有出手毆打或以腳踢他,母親通知我才知道父親去世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96年8 月2 日凌晨5 時許,見被害人褚進財

倒臥在客廳地上,檢查後發現其無心跳、呼吸,委請鄰居報警處理並緊急送醫,惟被害人褚進財到院前已死亡之情,業據證人丁施容於警員查訪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9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 又證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956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8 、35、36頁;本院97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被害人褚進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部檢驗後,發現其外傷部分有:1.挫傷:右眼眶,前頸疑指壓痕4 處(表淺,徑約1 公分),前項寬5 公分,左頰(2 乘1 公分),右前胸(5 乘2 公分), 右前臂(6 乘3 公分),左拇指側、右手腕、右前大腿、小腿、左下肢及右腹部(2.0 乘1.0 公分)。2.擦傷:2 處各1.5 公分及1.0 公分(前頸及右頸)。右上腹部有2 乘1公分挫傷,皮下有寬5 公分皮下出血。腹腔有血性積液於腹腔內約3,000 公撮,腹主動脈無破裂。經研判被害人褚進財因新近(12小時內)外傷性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至於頸部壓痕非致死主因,此腹部挫傷應與腹部鈍性傷相關,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 月7 日法醫研究 (96) 醫鑑字第0961101204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65 至70 頁〕。可知被害人褚進財確遭他人毆擊致其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因此被害人褚進財於96年

8 月2 日凌晨某時死亡前約12小時內,遭何人傷害致死乙節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先於警詢時證稱:96年8 月2日

凌晨1 時許,我先生褚進財在我家客廳罵我兒子褚曉寶(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說不要時常打他的同居女友還有孫子,我兒子當時因喝酒聽了不爽,與我先生發生口角,我兒子就用雙手輪流掐住我先生的脖子,大約3 分鐘,我先生倒在地上,我以為我先生睡著了就沒去注意,我兒子約凌晨2 時載我孫子出去,大約3 時許回家,把小孩帶進房間,4 時許他又外出,我於5 時許起來看見我先生倒在客廳電視機前面,我過去叫他卻無回應,我檢查他的心臟、呼吸,才發現他已經死了。當時我兒子從外面回來,我將此情告訴兒子,然後到隔壁向鄰居越籍看護借電話打119 報案,並將先生送到亞東醫院急診室,我在家裡照顧孫子,我兒子找其朋友王豐順載他去亞東醫院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死者當時有喝酒,是他自己喝,不是跟我兒子一起喝,我兒子於12點多出去,凌晨1 點多回來,死者就罵他,我兒子先打死者的腳一下,後來死者有還手,我兒子就掐住死者的脖子,然後按在地上,壓了約1 、2 分鐘,我先生倒在地上後,我兒子就放手;我先生一直叫救命,我在門外看見,但我不敢進去,因為我怕兒子把我打得很慘;我先生倒地後沒有聲音,我以為他在睡覺,就沒有理他去睡覺,直到5 點多發現他仍倒在原來的地方,我去摸他,才發現他已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35、36頁;偵查卷第44、45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則翻異前詞,證稱其未在現場,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警察逼其說的云云,惟其證述上情時情緒激動,不時掩面哭泣,無法繼續陳述〔見本院97年1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錄音帶及光碟,發現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製作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訊問者提問後證人主動說出,其陳述尚稱流暢,並無明顯誘導之情事,復無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26頁〕。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本件報案情形我不清楚,我是支援製作筆錄,由於當時趕著要去相驗,所以證人丁○○、戊○○部分之筆錄由派出所同仁負責製作,被告母親之筆錄為求慎重,由偵查隊小隊長負責製作,由我紀錄;女警在頂埔派出所有問丙○○○相關案情,一開始她都沒有講,我們副隊長對她說這是一件命案,而且當時只有你在現場知道整個發生過程,勸她要將事情經過說出,這樣幫助比較大,丙○○○因此說出部分案情,說是乙○○所為,說完之後情緒失控,一直在哭,我們就帶回偵查隊繼續製作筆錄,因為要趕去相驗,且要製作被告2 位妹妹的筆錄,所以將丙○○○帶至偵查隊大間辦公室製作筆錄,她自己講出其他案情,製作完畢我們拿筆錄給證人看,也有唸給她聽,我忘記有沒有拿給跟她一起來的人看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以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質之證人丙○○○,其原本支吾其詞,嗣後始證稱先前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虛偽的,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6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與被害人褚進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腳部,並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業據證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相互合致,並無瑕疵可指。至於被告認為證人丙○○○就被告當天何時出門等情節,先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依本院開庭之觀察,證人丙○○○不識字,教育程度低,對於訊問者之問題及回答,理解力、表達能力均較差,且被告乙○○於96年8 月2 日凌晨進出家門數次,證人對於被告當天行蹤之陳述,因上開因素影響,固有前後不一之處,惟經訊問者進一步確認,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衡諸證人丙○○○係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證稱其未在現場,並未看見被告與被害人有口角爭執,以前證述是警察逼其說的,亟欲迴護被告,惟在進行交互詰問過程,時常支吾其詞,流淚不語,嗣始供陳先前證述是實在的,可見證人丙○○○多所迴護被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於偵審過程中,知悉被害人因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惟其自始證述看見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以腳踢被害人之右腳,並未看見被告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等語,倘證人有意誣陷被告,理應證述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腹部等情節,更能輕易使被告入罪,由此可知證人應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被害人褚進財死亡之原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

,認係新近(12小時內)外傷性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惟證人丙○○○證稱其目睹被告乙○○與被害人褚進財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僅看見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以腳踢被害人之右腳,並未看見被告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本院97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8頁〕,似與上開事證不符。惟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驗結果,被害人之頸部確有疑似指壓痕,與證人丙○○○證述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乙節相符,證人丙○○○所述,尚非無稽。再查證人丙○○○證稱:「他(指褚進財)坐沙發,他(指乙○○)一直踢。」、「(問:是否踢一下?)踢幾下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3、28頁〕。證人丙○○○又證稱:「並沒有全程目睹」、「我不敢阻止,我過去兒子就會把我打得很慘,因為我在顧2個孫子,我就沒有去阻止。我先生一直在叫救命,我在門外看到,我不敢進去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相驗卷第35背面、36頁〕。可知被告非僅踢被害人1 下,應踹踢數下,而證人因為害怕遭被告毆打,僅站在客廳門外觀看,距離較遠,當時又在照顧孫子,並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證人丙○○○未看見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腹部,應係距離較遠,且未全程觀看所致,尚難因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雖以當天凌晨外出,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乙節

置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8 月1 日晚上8 時許,從台北縣樹林市○○街之鐵工廠公司下班回家,我沒有喝酒,父親正在看電視,我問父親與我同居的女友在哪裡,他說她出去,但不知道去何處,我進去房間發現皮包不見,詢問父親他也不知道,我想是被女友拿走,我就先去洗澡,之後去工廠與同事綽號「大胖」、「小高」及店家的朋友一起喝啤酒,他們的真實姓名均不詳,我們於9點多開始喝酒,我於10點多跟「大胖」及他的2位女性友人去西俊街附近的路邊攤喝酒,喝到晚上12點多,我就自己1個人回家,途中我先去超商購買便當,還有去加油,回到家裡已經凌晨1點多,看到父親躺在地上,因為我父親常常這樣,所以我沒有去叫他,當時我的5歲小孩還在我母親的房間裡玩,但我沒有看到母親。直到凌晨4點多,我1人到工廠麻煩「小高」打電話叫我女友回家,「小高」與我女友沒有關係,但他很會勸人,我女友懷孕在身,我怕她做傻事,這時我父親還是躺在地上,「小高」有打電話給我女友,可是沒有人接,我就與「小高」聊天、喝酒,直到快凌晨6 點我1 人騎機車回家,在門口遇到我母親,我母親說我父親被送到醫院,我問原因,我母親說不知道,我就去拜託朋友王豐順載我去醫院,抵達醫院時,我父親已經沒有心跳,王豐順先載我回家拿身分證,以便領取屍體,回家後再與母親一起去醫院,將我父親的屍體領回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對此,證人鄭泳霖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我與褚曉寶(即被告乙○○)是先前任職於九井廣告公司之同事,8月1 日晚上我原本在中壢,褚曉寶於晚上10點打電話邀我去樹林市○○街、佳園路口之卡拉OK喝酒,我於11點去卡拉OK與褚曉寶喝酒,後來我喝醉了,醒來時已經4 點多,他幾點離開我不知道;褚曉寶於凌晨4 時26分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已經回到樹林市○○街之公司睡覺,因為我想睡覺,所以沒有接電話;過了約20分鐘,我聽見褚曉寶在公司樓下喊我,但我沒有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又證人高勇勝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我與褚曉寶是先前任職之九井廣告公司之同事,我於8 月1 日晚上9 時許回到公司時,看見褚曉寶與隔壁工廠的工人喝酒,他約於晚上10點離開,他於凌晨4時許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我於

4 時20分左右,撥打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說要過來,他約於4時50 分左右來公司找我,他說他跟太太吵架,證件都被拿走,要我勸她回來,褚曉寶約於凌晨5 時30分許離開,他說要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6年8 月1日 晚上9 點許在公司與友人喝酒,嗣於同日晚上10點多前往卡拉OK與友人鄭泳霖喝酒,凌晨12點多返家,凌晨4 時許前往公司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於當日凌晨1 時許確實在家,此為被告所自承,亦與證人丙○○○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於凌晨1 時許發生口角爭執之情相合致。從而被告上開有關當日行蹤之供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據本案物證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直接證實被告與死者間有肢體接觸云云。查本件命案發生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警員依現場採集之檢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就①採自房間內地面、榻榻米及沙發上血跡與死者褚進財DNA 型別相符。②採自被告右手指縫棉棒(號2-1) ,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褚進財以外之型別。③採自被告左手指縫棉棒(編號2-3) ,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褚進財以外之型別。④被告褲子上之棉棒(編號3 棉棒),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含量估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⑤採自死者褚進財頸部(編號7 棉棒),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褚進財以外之型別。⑥死者左、右手大拇指指甲上微物,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褚進財以外之型別。⑦黃淑雪右手指縫棉棒(編號12)、左手指縫棉棒(編號13),血跡試劑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 含量估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1 日北縣警字第096015583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可知警方在案發現場及被告乙○○、被害人褚進財、證人丙○○○身上採集之檢集,尚無直接跡證與被告有關。然查上開血液及DNA 檢測結果,受檢體採集之部位、數量而有影響,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害人即遭被告以腳踹踢,並以手掐住脖子,發生時間短暫,且被害人因年齡、體格明顯不如被告,衝突發生後完全受被告之壓制,2人未有劇烈之扭打、格鬥,以致身體接觸部位並未留下足以檢出被告血液、DNA之跡證,尚符合事理,自難因此遽以推翻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證明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

及間接證據,當案件缺乏直接證據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時,仍可綜合所有間接事證,依據推理獲得真實事實,而此推理必須以嚴格之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方法,才能達到證明犯罪之要求。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害人褚進財確因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屬於他殺(即他人外力介入造成),並非自體疾病或其他不明原因而死亡;又上開傷害依法醫師解剖後檢驗分析係於被害人死亡前約12小時內新近發生,此有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96年8月1日晚上被害人褚進財在家中看電視,並無異狀;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行動不便,因為他曾車禍受傷,沒有與別人發生糾紛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故案發當時在現場者僅有被告及證人丙○○○2人,應無疑異。衡諸證人丙○○○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彼此並無爭執,亦無仇怨,證人丙○○○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丙○○○係女性,身體嬌小,實難想像其1人獨力傷害被害人,導致其死亡;倘證人丙○○○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依男女力量大小及體型差距,現場必有激裂之格鬥、加害人使用兇器或有他人幫忙為之,惟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非凌亂,亦無使用兇器之跡證,另未檢出證人丙○○○或他人與被害人之血液、

DNA 有何連結性,當可排除被害人死亡為證人丙○○○造成之可能性。至於被告乙○○雖係被害人之子,惟證人丙○○○證稱:「他(指被告)就是很喜歡打人,他打我的比較多,不太會打我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另證人丁○○、戊○○亦均證稱:「我父親母親感情如何我並不清楚,但我從褚曉緯口中經常聽到褚曉寶只要一喝酒就會毆打父母親。」、「我父親常與褚曉寶發生口角執,褚曉寶以前有打過父母親。」等語〔見相驗卷第12、15、16頁〕,可見被告生性兇暴,有暴力傾向,動輒毆打家人,本件因被害人責備其毆打同居女友、孩子,因此出手傷害被害人,有可能性甚高。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看見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右腳,並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之情,衡諸被害人頸部確有壓痕,且證人供述情節前後一致,與現有事證均相符,又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初期多所迴護被告之情,難認證人有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證人丙○○○前後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丙○○○證述並未看見被告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應係案發當時害怕站在門外,且未全程目擊所致;又警方採驗現場、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丙○○○之檢體,未發現有直接關連性,係被害人行動不便,完全受到壓制,反抗無效,檢體採驗受部位、數量限制未能檢出所致,均無法遽為推翻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6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內,僅因父親褚進財叨念其時常毆打同居女友、小孩,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腳踹踢坐在沙發上之褚進財之腳部、腹部數下,並以雙手掐住褚進財之脖子,致褚進財倒臥地上,旋即外出之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回家後就發現父親即被害人躺在地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亦未有肢體接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害人褚進財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惟被告乙○○生性暴燥,有暴力傾向,時常毆打其父母親,被告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日確〔見偵查卷第頁〕。從而,被告因遭被害人責備後傷害被害人,依循以往方式施加暴力,衡情應無深仇大恨而有致人於死之動機,再參諸被告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身體傷情亦無刑法第8條所定之重傷,且被告曾有毆打被害人之紀錄,是被告遭責備心生不滿,即依循以往方式對被害人施暴,故其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衡情不致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身體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亦甚為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內臟或其他部位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在於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確係因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乙○○係被害人褚進財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傷害其直系尊親屬父親褚進財而致其死亡,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腳踹踢其父即被害人之腳部、腹部,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並致其死亡,嚴重違背人倫,所生危害甚巨,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且犯罪後猶掩飾諉過,毫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衡諸被告係以傷害犯意為之,並非殺人犯意,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其生性暴燥,旋即徒手施以暴力,並未使用兇器,亦未籌思犯罪計畫,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