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呂翊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11月至12月間,至告訴人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5 樓之住所,佯稱其女兒楊曉螢在加拿大死亡急需用錢,陸續向告訴人丁○○及其母親丙○○○借款,被告乙○○為取信於告訴人丁○○及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未經其女兒甲○○之同意即盜蓋甲○○之印章開立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並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如附表所示)供 作擔保,致告訴人丁○○及丙○○○陷於錯誤,陸續借予被告乙○○共計新臺幣(下同)622,000 元,嗣被告乙○○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或掛失止付等事由而遭退票,且被告乙○○得款後竟將上揭款項全數用於返還個人債務,隨即逃匿無蹤,致告訴人丁○○及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告訴人丁○○及丙○○○始知被騙。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素萱、翁國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4 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丁○○之母丙○○○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供擔保,惟屆期均未兌現,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係伊所簽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要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時,有告知伊女甲○○,但因甲○○有多個印章放在一起,所以伊才會用錯印章而退票,而伊另一女兒楊曉螢確有於90年間,在加拿大身亡,此並未詐欺丙○○○;又伊先前即有向丙○○○借過錢,都有借有還,這次借款時,伊之支票也尚未拒絕往來,實在是因為生意失敗,才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沒有詐騙丁○○、丙○○○的意思,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款項業已清償丙○○○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乙○○於90年11月至12月間,以其女楊曉螢在加拿大
死亡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丁○○之母丙○○○陸續借款共62萬2 千元,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丙○○○以為擔保,而該等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5116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95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之女楊曉螢確於90年11月12日在國外亡故一節,已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且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女楊曉螢在國外死亡急需用錢為由向證人丁○○、丙○○○借款,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⒉又被告辯稱伊先前曾向證人丙○○○借款,均有償還清楚
等語,核與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與被告認識多久?)我媽媽和被告認識比較久。我不太認識」、「(問:在認識期間,你們與被告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有,被告之前是以工程發包的名義來跟我們借錢,所交付的支票都有兌現」、「(問:所以你是說,被告以前跟你們借錢都有清償?)是」;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這次之前有無跟你借過錢?)有時候因為工程要發錢,沒有錢會跟我借,我們都是很好的朋友」、「(問:之前都是用什麼跟你借錢?)有的用他個人的票,有時候用客票」、「(問:除本次外,被告之前跟你週轉的錢去付款,是否有清償?)之前借的都有還清」、「(問:被告之前跟你借錢,金額大約都是多少?)都是拿票跟我借錢,10萬、8 萬左右,借錢時間很長了,我也記不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顯見證人丙○○○與被告間非初次借放款,證人丙○○○於借款予被告前,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而告訴人丁○○借款予被告,則係因為信任自己母親之故,並非出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再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先前之借款既然均有清償完畢,又無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有不能給付之情事,縱認被告嗣後未清償上開借款係因有不能給付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借款時即已能預料或控制,自尚不足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況依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雖可知
悉該支付係因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然該支票係被告向翁國卿借得,嗣因即將屆期,被告仍未將款項匯入,翁國卿擔心影響其前妻李素萱票信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已據⑴證人即該支票發票人李素萱之前夫翁國卿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票號NQ0000000 號支票影本,有無將該支票予乙○○?)有,乙○○於91年1 月間到我文山區的住所向我借該張支票,當時他是以她女兒過世需要用錢向我借票,後來因為票期快到了且銀行沒錢,為了顧及我的票信,就於91年3 月初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行將該支票掛失,該支票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的前妻李素萱只是掛名,我因為這張支票涉及誣告罪嫌北檢已經辦過了」;⑵證人即該支票之發票人李素萱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票號:NQ0000 000號支票影本,該支票帳戶是否為翁國卿所簽發?)是的,且該支票帳戶實際的使用人是翁國卿,我只是名義帳戶所有人」等語甚明(見95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22日台票總字第095001 0095 號函所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該支票亦非被告違法取得,益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故證人翁國卿、李素萱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嗣後未給付該支票票款及掛失止付之事實,尚難憑以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證人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借完錢之後
就聯絡不到他,也都沒有還錢,我曾去過他家也只能找到他的女兒甲○○,甲○○也有告訴我們說他的票也被他父親盜開」;「(問:你在偵查時說,甲○○也有告訴你,她的票被她父親盜開,是何情形?)因為當時有張票是甲○○的,我們有放下去戶頭存,被退票,我們想說直接去甲○○家找,後來知道她工作地點在隔壁,我們就拿票去詢問甲○○要如何處理,她與家人聯絡後說,要壹個月後還錢,但是之後沒有下文。我們去找楊好幾次,後來甲○○有說她父親跟她拿票,票是她父親開的,印章也是她父親蓋的,她並不知道她父親有開這張支票,但是我們第一次去找甲○○時,她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問:可否詳細說明第一次找甲○○時,你問她這張票她是如何說明?)她是說要跟家人聯絡。之後她打電話給她媽媽,後來就說壹個月要還5000元,但後來沒有還」、「(問:第一次妳問甲○○時,妳有無問楊支票是何人所開的?)她說那是她的票沒錯,是後來她才說是她父親開的」、「(問:妳剛說甲○○跟妳說這張票是她爸爸開的,但有無說是她父親偷開的?)她只有說這張票是她父親開的」、「(問:請提示91發查1452號偵查筆錄第2 頁反面,對於妳在偵查中稱甲○○有說她爸爸偷開票,有何意見?)我覺得應該以當時所述的為準。因為已經事隔這麼久,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偵查卷第25頁、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至第8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猶可詳述前往見證人甲○○之情形,始終未提及證人甲○○有告知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係被告所盜開,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卷之陳述後,始改稱以偵查中所述所準,前後所述已有所出入;況縱使屬實,亦係屬證人丁○○轉述證人甲○○當時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既未就證人甲○○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進行調查,則證人丁○○前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況證人即被告之女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妳是否有誠泰銀行的支票?)有。支票與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問:請提示91發查1452號第5 頁支票影本,是否為妳所開?)不是我開的」、「(問:該支票妳是否有授權別人開?)有,一般支票都是我在開,如果我不在家,而我父母需要用票,我會請他們開」、「(問:該張支票妳是否授權誰開?)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是我父親打給我,告知我他要開壹張支票。我有同意,因為我不在家」、「(問:為何該張支票跳票?)我有同意我父親開,但是金額部分,必須由我父親存錢進去」、「(問:妳父親開該張支票時,是否有跟妳說他要開多少錢?)他說要開
20 萬 」、「(問:妳父親本身有無支票?)好像有,是公司的」、「(問:偽何妳父親不開他自己的票?)因為他公司有時候週轉也會用到我的票」、「(問:妳父親是開支票之前跟妳說還是開之後跟妳說?)在開之前有跟我說」、「(問:你們的支票與印章都放在何處?)都放在壹個書桌的抽屜」、「(問:有誰知道妳是放在書桌的抽屜?)母親,我父親的話是因為他打給我,而我不在家,所以才當訴他印章、支票放在那裡」、「(問:妳有跟妳父親講妳印章、支票放在何處?)是」、「(問:為何妳父親蓋在妳支票的印章會不符?)可能是我忘記跟他特別說是那一顆印章,因為有時候抽屜會放很多顆印章」、「(問:妳父親本身有支票,為何要用妳的?)平常他們都就會用到我的支票,因為是在公司週轉方面,原則上我的票都是我父親公司工程款在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亦無從憑為推認證人甲○○曾告知證人丁○○有關該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係遭被告盜開。至證人甲○○上開證詞中關於被告究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前或後告知證人甲○○,雖與被告於95年11月6 日偵查筆錄所記載係答稱事後始告知甲○○等語不符(見91年度偵字第1511 6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然該偵查筆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6年5 月
23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中(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衡諸當日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對話:「(問:你是不是未經甲○○同意幫她開了一張票,因為你看簽章完全不符?)那時候是她的章放在抽屜」、「(問:就是沒有經過她的允許,是不是開支票?這樣就不對嘛)那天我有跟她講,她不在」、「(問:她不在,你給她開的嘛?)對,我有講」、「(問:你怎麼會有講,怎麼會有講,她是不是不在,你給她擅自這樣開?)對,我有開」、「(問:對不對,沒有經過她同意嘛?)我有跟她講」、「(問:事後講的嘛?)什麼?」、「(問:事後講的嘛?)對」、「對啊」等語,實難認被告有提及未經證人甲○○同意即簽發該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且被告始終堅持有告知證人甲○○,僅於最後順著檢察官關於「事後講的嘛」之陳述答稱「對」而已,亦難憑此認為被告上開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支票係事後告知證人甲○○,是證人甲○○前開所述,即無何與被告所述不符之處,又苟證人甲○○意在迴護其父即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可依卷證資料回答,而無堅持其父在簽該支票前有打電話詢問之必要,再參以證人甲○○承認該支票係由其授權伊父即被告簽發後,其即負有該票據責任,其既願負擔該支票票據責任,足徵證人甲○○前開所述洵屬非虛。另被告既係打電話告知證人甲○○要使用上開支票,而非證人甲○○在旁幫忙開給,則被告或有誤認或錯拿,尚在情理之內,告訴人丁○○以此主張被告既經證人甲○○同意使用該支票為何仍會拿錯印章以致印鑑不符云云,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向丁○○、丙○○○借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該等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係由被告以其女甲○○名義所簽發等情屬實,惟被告於借款之初既未對告訴人丁○○、證人丙○○○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丁○○、證人丙○○○顯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借款之給付,另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則係被告在甲○○授權下所簽發,是被告縱仍積欠上開借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退票理由 ││ │ │(民國)│(新臺幣)│ │ │ │├──┼────┼────┼─────┼──────┼─────┼─────┤│⒈ │乙○○ │91年1 月│15萬元 │WB0000000號 │世華聯合商│存款不足、││ │ │28日 │ │ │業銀行中和│拒絕往來 ││ │ │ │ │ │分行 │ │├──┼────┼────┼─────┼──────┼─────┼─────┤│⒉ │乙○○ │91年2 月│12萬元 │WB0000000號 │世華聯合商│存款不足、││ │ │16日 │ │ │業銀行中和│拒絕往來 ││ │ │ │ │ │分行 │ │├──┼────┼────┼─────┼──────┼─────┼─────┤│⒊ │李素萱 │91年3 月│15萬2千元 │NQ0000000號 │台北市第一│掛失止付 ││ │ │14日 │ │ │信用合作社│ ││ │ │ │ │ │景美分社 │ │├──┼────┼────┼─────┼──────┼─────┼─────┤│⒋ │甲○○ │91年2 月│20萬元 │WC0000000號 │誠泰銀行連│存款不足、││ │ │10日 │ │ │城路分行 │發票人簽章││ │ │ │ │ │ │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