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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起,任職於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段七十七號二十一樓「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下稱高暄公司)擔任會計、人事、總務及股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及經辦會計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其收受該公司同事,前出差溢領繳回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後,因董事長出國,一時無法處理,即與該公司之零用金同置於公司辦公桌內,至同年七月底某日,乙○○因需繳交助學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公司內,將上開業務持有之款項,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附表編號一)。侵占後為掩飾犯行,明知該公司端午節獎金業經核發,並無追加獎金之情事,竟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公司附近之文具店,透過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暄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各一枚,進而在上址高暄公司內,擅自填製「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端午獎金明細表」、「轉帳明細表」各乙份,以上揭偽刻之公司大小印章,在該獎金明細表上偽蓋高暄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各一枚及偽簽高暄公司總經理李益昌英文簽名;另在轉帳明細表上偽蓋高暄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各一枚及以影印方式偽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收付章印文一枚,將高暄公司依每位員工任職期間,追加一千三百元至三千五百元等之端午節獎金,及已將上開金額轉入各該員工於聯邦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之虛偽事實,登載於會計憑證上,足生損害於高暄公司、甲○○、李昌益及聯邦商業銀行(附表編號二);乙○○因侵占公司款項等事由,經公司發覺後,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終止與之勞動契約,乙○○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非遭高暄公司資遣,竟未經高暄公司同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離職後,至三月底間之某日,在高暄公司內,擅自製作「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在該文書上以上揭偽造之高暄公司大小章,蓋用以偽造高暄公司印文三枚及代表人章印文一枚後,即將上開偽造之通報名冊寄交臺北縣服務就業中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暄公司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就雇主資遣員工通報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三)。嗣乙○○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提出書狀,就業務侵占之犯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高暄公司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益昌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復有登載不實之「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端午獎金明細表」、「轉帳明細表」憑證,偽造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可按,且有臺北縣就業服務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北就服字第○九六○○○七一五六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勞職業字第○九六○○三○五六五號函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任職於高暄公司,擔任會計、人事、總務及股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及經辦會計人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可供參照。核被告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揭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查被告填製之「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端午獎金明細表」、「轉帳明細表」等文書,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核被告虛為填製,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偽造「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自足生損害於高暄公司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就雇主資遣員工通報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以被告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條尚有未合,惟公訴人引用之法條尚不能拘束本院,應予更正。被告為掩飾侵占犯行,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填製二紙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高暄公司印章、代表人甲○○印章各一枚之行為、並進而偽造附表各文書上之印文,均係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提出書狀,就業務侵占之犯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卷附自首書狀一紙足稽,是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為圖掩飾進而犯下上揭犯罪,所為已經造成高暄公司及甲○○等人之損害,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已經返還侵占款項,惟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補償該公司因之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附表沒收物欄上所載,偽造之高暄公司印文、代表人甲○○印文、偽簽李益昌英文簽名、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收付章等印文,及偽造高暄公司印章、代表人甲○○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