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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上列被告之 葉秀美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授權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偽造丙○○之印章壹枚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之印文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授權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授權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授權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偽造丙○○之印章壹枚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因故得知丙○○年老獨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

八、九月間起,主動前往上址照顧丙○○,為其打掃、整理家務,並取得丙○○之信任,戊○○因見丙○○對其日漸信任,且戊○○向丙○○告稱欲代其更換身分證、汽車駕照或代為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丙○○均不疑有他,將其證件或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如數交予戊○○保管,戊○○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明知丙○○未曾表示欲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戊○○或戊○○之女丁○○,且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前幾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甲○地政士事務所,向甲○告稱欲將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丁○○名下,甲○即向戊○○表示須具備不動產所有人亦即丙○○出具之授權書以及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賣方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始能辦理,甲○即令事務所助理擬具授權書之內容後,交予戊○○帶回簽名用印,戊○○隨後在其住處擅自在該授權書授權人簽章欄位偽造丙○○之簽名,並盜用丙○○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偽造丙○○授權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登記、貸款設定、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事務之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另向不知情之丁○○告稱欲借用其名義辦理法拍屋之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向丁○○取得其身分證,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某時,戊○○即攜帶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丙○○、丁○○之身分證、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前往上開甲○地政士事務所,將該偽造之授權書交予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戊○○並簽立代刻印章同意書,使甲○誤信戊○○確實取得丙○○之授權,並同意代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相關登記事務。詳細辦理情形如下:

(一)甲○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丁○○、丙○○之便章各一枚,並據以製作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買主為丁○○、賣主為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其上蓋用丙○○之印文六枚,偽造該不實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再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丙○○之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丙○○及買受人為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丙○○之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丙○○及買受人為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三)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丙○○之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丙○○及買受人為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依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足認其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丙○○名義填寫授權書,並繼而持向甲○行使,委請甲○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及借用不知情之女兒丁○○名義辦理過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照顧丙○○一輩子,丙○○說要送伊房子,叫伊去整理,所以委託甲○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伊有經過丙○○的同意和授權,伊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其證稱:「因為我在中華路有一間三、四十年的房屋,她(戊○○)主動說要幫我翻修,需要錢,後來過了一、兩個月,我去看發現跟想像中裝修不一樣,從木造房屋變磚瓦房屋,還有因為換汽車執照後起疑後去查證,才發現房屋已經到戊○○的女兒名下。」、「當時她說要照顧我,所以就把證件交給她,她要幫我換身分證」、「(問:是否戊○○幫你辦印鑑證明?)當時戊○○有在場,她告訴戶政事務所的小姐說我走不動了,所以她就幫我辦」、「(問:是否跟戊○○說要把房屋贈與她?)沒有說過,不可能會送給她」、「(問:是否請戊○○辦理這幾間房屋的登記或過戶?)只有因為五十年前修中華路的房屋,曾向銀行借四十萬或五十萬,已還清尚未註銷,所以戊○○有幫我去註銷,我沒有請她辦過戶,她過戶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戊○○辯稱:丙○○說要送伊房子,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伊有經過丙○○的同意和授權云云,自難以採信。況且證人乙○○即丙○○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父母在我小時離婚,我目前與母親同住,大約一個星期回去看我父親兩、三次」、「(問:你是否見過戊○○?)沒有,發生事情後才見過」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被告戊○○亦自承在本件案發之前並未見過證人乙○○,也不知道丙○○有兒子等語,倘若真如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言,伊自九十五年間即搬入丙○○家中住,並且照顧丙○○之生活起居,則被告戊○○豈可能從未見過證人乙○○?甚至不知道丙○○有兒子一事?而被告戊○○與丙○○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衡諸常情,丙○○豈可能平白無故將名下三間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更可見被告戊○○辯稱:丙○○同意要將本件房地送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件不動產

登記案件辦理過程中從未與丙○○接洽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已難認定丙○○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戊○○辦理本件相關不動產過戶登記之事宜,況且被告戊○○坦承本件丙○○為授權人名義之授權書上面丙○○的名字係其本人代為簽寫,並有該授權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他字第三一九五號卷第六十一頁),倘若被告戊○○確實與丙○○同住,且確實經過丙○○之授權,則被告戊○○央請丙○○在該授權書上親筆簽名自為極其容易之事,何以捨此不為而需自行簽寫丙○○之姓名?由此更可見證人丙○○證稱:伊從未表示要將房地送給被告戊○○,也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戊○○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1458000 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15897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偽造丙○○移轉所有權予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丙○○之印鑑證明、丙○○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丙○○名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並有證人甲○所提出由被告戊○○偽造丙○○簽名之授權書、證人甲○代為填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開他字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交屋明細表影本二紙(見上開他字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以及代刻印章同意書、收費標準、費用明細表、案件整理卡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卷第七十四頁到七十九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偽造丙○○簽名、盜用丙○○

印文而偽造授權書,以及借用不知情之丁○○之名義擔任買受人,再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土地登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一節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代刻丙○○之便章、偽造私文書、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係間接正犯。被告戊○○盜蓋丙○○之印文為盜用丙○○印鑑章之當然結果;被告戊○○盜用丙○○之印鑑章蓋用於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意旨)。被告戊○○雖偽造授權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然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被害人均為丙○○,前開不同文書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偽造及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指同一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而被告偽造授權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進而同時行使,其中偽造之行為,雖係分別為不同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移轉同一房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等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戊○○委請甲○先後三次於上開時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三筆房地移轉登記,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利用丙○○年老獨居之機,虛構事實而移轉丙○○之上開房地,所生危害甚鉅,且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授權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丙○○之印文(即丙○○之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授權書乃戊○○提交甲○行使,以及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已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為甲○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戊○○所有,亦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上開偽造授權書由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甲○因取得戊○○之授權代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丙○○之便章一枚,並據以製作賣主為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便章為變造之印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偽造之私文書,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由甲○併送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被告戊○○所有,惟該偽造之印章一枚及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丙○○印章之偽造印文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戊○○之女,因被告戊○○得知丙○○獨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且有數筆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戊○○趁與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換發身分證時,取得丙○○之印鑑證明後,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未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或贈與予被告丁○○,亦未得丙○○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丙○○之印文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再持之向附表二所示之機關行使,將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使掌理地籍管理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乙○○、甲○之證述,復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基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母親戊○○說有法拍屋要以伊的名義去辦貸款,過戶的部分伊不清楚,伊母親於九十一年間也曾因買法拍屋,以伊名義辦貸款,本件伊只參與銀行對保簽名的部分,伊在九十五年底在家中交給母親伊的身分證和印章,但母親未具體說明用途,伊也沒問,貸款的錢伊完全沒有用,伊也不認識告訴人丙○○,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丁○○,也沒見過丁○○,直到檢察官開庭時才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人沒有和丁○○接洽過,大部分都是戊○○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辯稱:伊不清楚本件過戶部分的事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曾與丁○○提過要將本件三間房屋過戶到她名下?)我只有說要過到她名下,要用她的名字貸款」、「如果我有賣的話就會還錢,她只是借我身分證跟印鑑證明幫我貸款」、「(問:你是否有明確跟她說你要去辦理?)她應該是知道,這本來就是要過戶,她沒有問的很清楚,拿給我,我就去辦」等語,並證稱:伊之前曾有購買法拍屋,其中一間是登記在丁○○名下,本件伊並未告知丁○○借用名字登記的房屋原所有權人是何人,也沒有告知該房屋的來源,只有說房屋過戶要借丁○○名字辦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之情節相合一致,是被告丁○○雖有提供本人身分證、印章供被告戊○○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無證據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等不動產之來源有所知悉,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與被告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得到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門 牌 號 碼 │ 建號 │ 坐落基地 │├──┼─────────┼─────────┼──────────────┤│ 1 │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崁1小 ││ │40巷7弄12號4樓 │段第一崁1小段2226 │段98-23地號 ││ │ │號 │ │├──┼─────────┼─────────┼──────────────┤│ 2 │臺北市○○路○段44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段○○段○○○○號 ││ │巷6號 │5小段60建號 │ │├──┼─────────┼─────────┼──────────────┤│ 3 │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板橋市○○段│臺北縣板橋市○○段○○○○號、 ││ │231號 │302建號 │726地號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件 │盜用之署押│行使之機關│向地政事務所││ │ │ │ │行使之時間 │├──┼──────────────────────┼─────┼─────┼──────┤│ 1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8-23地號之土 │印文四枚 │臺北縣板橋│95年11月21日││ │地登記申請書 │ │地政事務所│ │├──┼──────────────────────┼─────┼─────┼──────┤│ 2 │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8-23地號之土 │印文五枚 │臺北縣板橋│ 同上 ││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 3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建築改良物買│印文五枚 │臺北縣板橋│ 同上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 4 │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文三枚 │臺北市古亭│95年12月13日││ │ │ │地政事務所│ │├──┼──────────────────────┼─────┼─────┼──────┤│ 5 │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印文五枚 │臺北市古亭│ 同上 ││ │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 6 │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印文五枚 │臺北市古亭│ 同上 ││ │移轉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 7 │臺北縣板橋市○○段○○○○號、726地號土地登記申│印文三枚 │臺北縣板橋│96年3月5日 ││ │請書 │ │地政事務所│ │├──┼──────────────────────┼─────┼─────┼──────┤│ 8 │臺北縣板橋市○○段○○○○號、726地號土地所有權│印文三枚 │臺北縣板橋│ 同上 ││ │買賣移轉契約 │ │地政事務所│ │├──┼──────────────────────┼─────┼─────┼──────┤│ 9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印文三枚 │臺北縣板橋│ 同上 ││ │移轉契約書 │ │地政事務所│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