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逕行報結,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月 確定,嗣於93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弄○○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就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略載部分,均予補正)。嗣於96年8 月4 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 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8 月4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81492)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18 、22、3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 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非但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