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因不滿乙○○執意分手且避不見面拒絕聯絡,及為挽回女友乙○○昔日之感情,遂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攜帶非其所有而係其母丙○○所有之電擊器1 台及不知何人所有之菜刀1把,並以不明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1 樓乙○○之臥房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取出上開菜刀1 把及電擊器1 台暫放桌上,並出言恫嚇稱:「我今天來就是要跟妳拼命,妳別想跑得掉」,之後又將上開菜刀1 把插在腰際以衣服遮掩,再接續出言恐嚇稱:「愛不到妳要跟妳一起去死」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出聲呼救及離開房間。其後甲○○打開房門,發現乙○○之友人丁○○在上址客廳,遂質問丁○○何以在此,並命丁○○亦進入房內,丁○○見狀懼怕而拒絕,甲○○竟持菜刀抵住乙○○之背後,脅迫乙○○命丁○○進入,乙○○趁甲○○與丁○○對峙不注意之際,衝出至客廳躲在友人丁○○背後;惟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猛力將乙○○自丁○○背後拖回房內,乙○○於掙扎中因而受有雙手、雙腳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甲○○為使乙○○能回心轉意,乃以強暴之方式取走李女所有置於臥室內之CUCCI 粉紅色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及NOKIA6288 型行動電話1 支、索尼易力信W850i 行動電話1 支以及住家、車鑰匙等物後離開,妨害乙○○行使其上開所有物所有權之權利。嗣後甲○○以返還上開財物為由,約乙○○在臺北縣中和市「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出口處見面,乙○○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甲○○即接續以脅迫乙○○須陪伴其一日始願放過乙○○及返還上開財物,迫使乙○○搭乘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5 樓之住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乙○○趁甲○○不注意之際,將放置於甲○○住處之桌上之上開乙○○所有CUCCI 粉紅色皮夾1 個、NOKIA6288型行動電話1 支、索尼易力信W850i 行動電話1 支以及住家、車鑰匙等財物取走,並逃出至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求救,甲○○發現後即追至便利商店,店員見狀隨即報警,甲○○見警察到場後逃逸無蹤。經警於96年8 月20日晚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5 樓住處房內,並扣得其母丙○○所有之電擊器1台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是告訴人乙○○及丁○○於警詢之指訴、證述依上開之規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接續恐嚇乙○○及取走乙○○皮夾等財物,接續以強暴、脅迫強制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丁○○2 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電擊器1 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取走乙○○所有之I 粉紅色皮夾1 個、NOKI
A 6288型行動電話1 支、索尼易力信W850i 行動電話1 支以及住家、車鑰匙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之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及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伊取走乙○○之皮夾等財物僅係為與李女續談感情事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甲○○)將我放在房間的皮夾、手機、車鑰匙都拿走,放在他自己皮包裡面到客廳來,我叫他還我東西,他叫我跟他一起走‧‧‧又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出去,跟我說他在那裡要我過去還我東西」(見偵查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被告又去我房間,被告去拿我的皮夾、手機及鑰匙,接著被告逼我跟他一起走,不然後果自己負責‧‧‧我只是口頭上叫他把東西還給我,可是被告沒有把東西還給我,拿著皮夾、手機及鑰匙就離開了‧‧‧因為當時他電話中有答應赴約之後就會還給我東西,我到場之後就要求他把東西還我,他要求我陪他一天,才要把東西還我‧‧‧後來他把拿走我的皮夾、手機及鑰匙放在桌上,我自己拿走‧‧‧我覺得他是為了要我回到他的身邊,並不是要我的財物,因為他不想失去我」(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再依上開被告取走證人乙○○皮夾等財物後,隨即以電話通知李女至汽車旅館見面即要將取走之物品返還李女,縱李女依約前往惟被告並未返還上開財物,然事後被告卻將上開取走之財物放置於桌上,而由李女取回之情形以觀,被告取走被害人乙○○皮夾等財物,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即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皮夾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因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已如上述,因所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係各基於單一之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後各有二次之恐嚇或強制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附此說明。又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為挽回女友之感情,而為上開恐嚇、強制不法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擊器1 台,雖係被告作為恐嚇之用,惟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其母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告用以恐嚇之菜刀1 把,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返還上開財物為由,約乙○○在臺北縣中和市「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出口處見面,乙○○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甲○○即脅迫乙○○須陪伴其一日始願放過乙○○及返還財物(上開被告甲○○所犯強制罪已論罪如上述),迫使乙○○搭乘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5 樓,將乙○○關在上址6 樓套房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述時間將乙○○帶回至其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6 樓套房內,然否認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把我軟禁在他家六樓的套房,我就陪他一天,第二天,他還是不放過我,又要逼我,我就收拾我的東西乘他不注意衝出去到萊爾富,他跟我下來,我趕快開車走了」(見偵查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被告帶著你去哪裡?證人乙○○答:他帶我三重市○○街○○○ 巷○ 弄○ 號5 樓被告家。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什麼事?證人乙○○答要求我陪他,不能離開他的視線,是在該處六樓。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不離開?證人乙○○答;當時被告身上有武器,因為我害怕,被告有說要我陪他一天,就會放過我,也會把東西還給我。辯護人問:那天去被告三重住家,他有無把房間或門鎖起來?證人乙○○答:我們兩人一起在房間有。辯護人問:這段期間,被告有無睡著?證人乙○○答:有。辯護人問:他把房間門鎖起來,你可以把它打開嗎?證人乙○○答:可以。法官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有在睡覺,房間門你也可以打開,為何你不離開?證人乙○○答:因為我離開了,事情也不會告一段落。他要求我陪他一天。」(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得知,其行動自由並未被剝奪,而證人乙○○之所以未離開被告之住處,純係出於想完全解決被告之糾纏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猛力將告訴人乙○○自丁○○背後拖回房內,乙○○於掙扎中因而受有雙手、雙腳多處瘀傷之傷害,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黎 錦 福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