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瑞選任辯護人 陳朝銘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 告 陳志勇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林盛煌律師被 告 李志祥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徐信男
陳人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郭德祥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郭許束彩
姚海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李權桂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6
4 號、96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亥○○、丁○○、卯○○、酉○○、申○○、未○○○、子○○、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偵一隊一組副組長、被告壬○○、卯○○、申○○(已於民國95年7 月調任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務員)為該組偵查正,被告丁○○、酉○○為該組警正偵查員,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93年3 月至94年8 月間,刑事局偵一隊隊長庚○○、偵一隊一組組長戌○○(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亥○○、壬○○、卯○○、申○○、丁○○、酉○○及邱○○、楊○○(後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奉派偵辦「0319專案」時,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條規定:「交通費…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停車等費用…」,惟被告亥○○、壬○○、卯○○、申○○、丁○○、酉○○等6 人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4年8 月止,每次駕駛公務車赴臺南市出差辦案,均指示不知情之支援專案憲兵丙○○等代為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除填報單程新臺幣(下同)741 元、來回1,482 元之交通費外,另亦再違反前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另行報支自用汽車之油料、過路等費用(其中油料費金額分別為被告亥○○3,
860 元、被告壬○○8,860 元、被告丁○○4,935 元、被告酉○○5,030 元、被告卯○○8,042 元;過路費金額分別為被告壬○○560 元、被告丁○○400 元、被告酉○○440 元、被告卯○○680 元)。另渠等6 人均明知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請領刑事工作費之職務上機會,由負責「0319專案」總務及報銷工作之被告壬○○出面透過不知情之C○○介紹,先以發票金額8%之稅金計7,400 元,向東山小客車租賃行購買總金額為93,000元之租車發票1 張;繼之透過不知情之B○○介紹,再以發票金額5%之稅金計12,000元,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總金額為24萬元之租車發票4 張(每紙6 萬元);最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寅○○介紹,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索取金額為165,000 元之發票1張,嗣由被告壬○○製作登載不實之「租用車輛執行跟監勤務」、「借用民車執行跟監勤務」等支出事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黏存憑證用紙」連同「偵一隊一組簽呈」,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欄蓋上「刑事警察局」之條戳,再持之向會計人員申請核銷,致負責審核之刑事局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刑事局人員依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並准予核銷,而詐得上開發票金額之租車費。被告亥○○、壬○○、卯○○、申○○、丁○○、酉○○等6 人除共同詐領上開發票金額之租車費外,再由個人以前揭三家租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
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等自小客車之名義,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252 張和加油單據36張計39,075元(其中被告壬○○以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自小客車之名義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50張計2,000 元,以00-0
000 、00-0000 、00-0000 等車輛之名義報銷加油單據6 張計4,550 元。被告丁○○以00-0000 、00-0000 、00-0000車輛之名義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40張計1,600 元;以00-0000 、00-0000 、00-0000 車輛之名義報銷加油單據4 張計2,900 元;被告亥○○以00-0000 、00-0000 車輛名義申報加油單據2 張計1,545 元;被告卯○○以00-0000 、00-0
000 、00-0000 車輛之名義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78張計3,120 元,以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00-0000 車輛之名義報銷加油單據9 張計8,200 元;被告酉○○以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車輛之名義報銷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64張計2,560 元,以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等車輛之名義報銷加油單據6 張計5,370 元;被告申○○以00-0000 、00-0
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車輛名義申報加油單據9 張計6,430 元,及申報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20張計800元。(渠等6 人佯以租車名義報銷過路費及加油費之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
二、被告壬○○、亥○○、申○○等3 人明知偵辦「0319專案」之刑事工作費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點」中「辦案人員若未陳報出差始得報支誤餐費,…與諮詢人員或友軍聯合辦案之會餐,每餐最高以6,000 元為度,…致贈諮詢人員或線民之禮品,每人每份以3,000 元為度,…與諮詢人員或線民便餐、或因召開專案會議逾用膳時間之誤餐費,均應檢附用餐人員名單,且不得重複支領差旅費之膳費。…若發現浮濫、不實、重複,或未依規定支用者,除予追繳外,並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之規定及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請領刑事工作費之職務上機會,由負責「0319專案」總務及報銷工作之被告壬○○出面向不知情之親友戊○、丑○○,索取他人消費付款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其中戊○提供2 張外燴消費之他人發票(每張6,000 元,合計12,000元,由被告壬○○申報);丑○○提供1 張餐飲消費之他人發票(發票金額4,059 元,上有記載被告申○○、亥○○2 人之名字,由渠二人申報),嗣由被告壬○○製作登載不實之「與線民洽線用餐」等支出事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黏存憑證用紙」連同「偵一隊一組簽呈」,並在該等他人發票空白之買受欄蓋上「刑事警察局」之條戳,再持之向會計人員申請核銷,致負責審核之刑事局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刑事局人員依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並准予核銷,而詐得16,059元。
三、被告未○○○為雲林縣虎尾鎮「東山小客車租賃行」實際負責人午○○之母,負責該行短期租賃及財務會計業務;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判決有罪)為臺北縣板橋市○○路「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之妻,負責輔佐管理該公司租車業務;被告子○○為高雄市○○區○○路○○○ 號「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緣93年11月間,被告未○○○明知被告壬○○自93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間並無實際租用該車行車號為00-0000 0菱箱型車之事實,竟指示午○○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開立買受人為刑事警察局、租車租金為93,000元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壬○○,使其得以向刑事局辦理核銷。93年12月間,宙○○明知被告壬○○自93年11月1 日至12月30日間並無實際租用該車行車號為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且車號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0月底至12月中旬,係由玄○○(因案服刑中)承租使用,並有相關罰款繳納之單據為憑;另車號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則係魏○○於93年11月20至21日承租使用,惟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開立買受人為刑事警察局、每張租車租金為6 萬元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4 張予壬○○,使其得以向刑事局辦理核銷。94年3 月間,被告子○○明知壬○○自94年1月1 日至3 月20日間並無實際租用該公司車號為00-0000 營業租賃小客車之事實,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開立買受人為刑事警察局、租車租金為165,000 元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壬○○,使其得以向刑事局辦理核銷。
四、被告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94年2 月間,黃○○因同居人張○○與男友來往,急欲由該男友駕駛之00-0000 車輛查出戶籍資料,以利其遂行教訓、報復,因此請被告己○○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己○○明知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竟請該分局警備隊輪值值班台不知情之同仁邱○○查詢,俟查出車主楊○○之基資後,即告知黃○○車主姓名為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黃○○原擬再查詢車主家庭狀況,惟被告己○○告以無法查詢。黃○○才再委請被告壬○○查詢楊德發及Z000000000之戶籍資料,被告壬○○明知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竟仍透過不知情之申○○查得楊○○之戶籍資料後,即經由辰○○告知黃○○該名男子已離婚,與小孩住在一起等訊息云云。因認被告壬○○、亥○○、丁○○、卯○○、酉○○、申○○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壬○○、未○○○、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壬○○、己○○涉犯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叁、公訴人認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涉犯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文書不實登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壬○○、未○○○、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被告壬○○、己○○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丙○○、玄○○、魏銘政、洪啟宗、B○○、C○○、寅○○、午○○、戌○○、丑○○、天○○、甲○○、宙○○、黃○○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壬○○、亥○○、丁○○、卯○○、酉○○、申○○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卯○○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使用中油、臺塑油卡加油簽帳單存根、審計部審核通知、審計部96年5 月9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偵辦0319專案辦案工作費支用明細表及發票影本、過路費收據、收支帳冊、火車時刻表、東山小客車租賃行、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租車契約書、東山小客車租賃行車輛出入紀錄表、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被告亥○○、丁○○、卯○○、酉○○、申○○亦均堅詞否認有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未○○○、子○○亦均堅詞否認有本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被告己○○亦堅詞否認有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確有租車、加油等情,並照實申報刑事辦案工作費,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黃○○亦未請伊查詢Z000000000身分證編號男子之戶籍資料,伊亦不曾拜託申○○查過等語,被告亥○○、丁○○、卯○○、酉○○、申○○則均辯稱:伊等均照實開立發票,並交由被告壬○○統一申報刑事辦案工作費,被告壬○○係集合幾個月的發票再一起申報費用,人名、使用車輛係以其中一名使用人作為代表,伊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被告未○○○、子○○則辯稱:伊等確有出租車輛,故依租約內容開立發票,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語,被告己○○則辯稱:黃○○有給伊00-0000 車號,並告知該車輛所有人為應召站收帳人員,伊請同仁查詢後並沒有告知黃○○資料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
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尤其該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發通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人民法益之侵害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害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顧人民權利保障及訴追公益。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他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更應當較搜索或扣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序之要求,如此才能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至於通訊監察之核准及實施,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所取得之證據,方具證據之適格,除如前述,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列之正當程序要件:①列舉重罪原則:即實施通訊監察,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符合該法第5 條所列舉之重罪(包含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部分刑法第100 條第2 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條第2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 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
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
144 條、第145 條、第2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7 條第1 項、第4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0 條、第345 條或第346 條之罪,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之罪等等)。②相關性原則:即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在無法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之用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熟識,即任意對與犯罪無關連性之人實施監聽。③書面許可原則:為了使監聽的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第11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等項目。故實施監聽時,對於監聽票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範圍及界限,自不得逾越,而對於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行為,若未具備,執行機關自不得實施監聽,否則等同是無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於確立以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作為捍衛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目的,自甚明確。④一定期間原則:通訊監察因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因此實施監察行為,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即明確揭示上開原則,並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1 年外,依該法第5 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30日;又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雖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但期限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以保障人權;是若已無證據可資顯示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自應即停止監察,申言之,監聽之執行以能達成監聽目的之最短期間為原則,以避免違法他案監聽。⑤監聽通知原則:按「告知及聽聞」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內容,故實施監聽時,雖不能通知受監聽人,然監聽結束後,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上開監聽之通知,是否具有強制性,違反將生何種法律效果,雖立法例上容有爭議,然觀之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內容,即明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 通知受監察人。」顯見我國立法例上係採強制通知主義甚明,而有鑑於強制通知主義立法之緣由,均係考量為了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並賦予受監察人有事後救濟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規定,因此,若監聽程序違反上開強制通知規定,既已因違反告知及聽聞之正當程序,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15條雖於但書規定:「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惟究其實質內涵,並非在阻斷受監聽人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機會,申言之,若通訊監察實施後,有關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之原因已然消滅,或事後已然知悉受監察人住居何處,即應依該法第15條之意旨,通知受監察人,以避免其請求救濟之管道喪失,否則,該項未為通知受監察人之消極不作為,勢必會因違反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均有藉由訴訟救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會之旨不符,而難認程序無瑕疵;⑥此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之規定,雖監聽之對象,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有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內,惟上開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是故對其實施監聽,於要件上自應受較為嚴格之限制,並應符合前開①至⑤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待言。
基上所述,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取捨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決定該項非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旨,認為若實施通訊監察,有違前開所述之基本原則或要件,且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抑有進者,如容許此項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不僅將使刑事訴追之利益,已然凌駕在人民憲法上之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亦將無從確保,是於上開情形下,自應將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予以排除在證據適格性之外,惟如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是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本案通訊監察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人
蛇集團案件為監聽,業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32頁),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3年
4 月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核發93年癸○博張聲監續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接續為監聽,計有該署93年癸○博張聲監續第228 號、第320 號、第412 號、第481 號、93年癸○博玄聲監續第922 號、93年癸○博樂聲監續第1047號、94年癸○博樂聲監續第19號、第131 號、第19
7 號、第300 號、第412 號、第517 號、第640 號、第
729 號、第938 號、第1042號、第1162號、第1275號、94年癸○榮宙聲監續第827 號、95年癸○榮樂聲監續第22號、第144 號、第260 號、第391 號、第496 號、第
632 號、第753 號、第1016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所犯法條均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罪名,亦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規定為記載,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至原對乙○○人蛇集團之案件所為監聽之「聲監字」卷宗,雖未存於卷內,然該部分與本案被告壬○○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無涉,且監聽之案號係為行政管理之用,參以本件監聽被告壬○○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部分,業已依法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且亦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罪名,堪認上開通訊監察並非非法之通訊監察。
⑵另有關本案通訊監察對象,93年癸○博張聲監續第228
號、第320 號、第412 號卷中,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記載「乙○○」一節,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監察對象得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即檢察機關在依據已知情況認定可能犯罪之人,而將之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僅需具備可得特定之特徵,縱不知其全名或確實姓名,亦得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而發動通訊監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受通訊監察人之名譽及秘密,此與犯罪嫌疑人不詳而對不特定人實施通訊監察,等同於空白授權監聽之情形有別。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案卷之資料,通訊監察書上對於通訊監察之對象雖僅記載「乙○○」,惟依卷內之其他資料,例如:電話號碼及偵查報告等均已可得特定通訊監察對象為何人,亦可由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間之關連性,尚難認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⑶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相
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一節。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依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或之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內檢察官親筆批示及卷內資料為憑。然而所謂「相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現行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
⑷又系爭之通訊監察書均於96年7 月23日後,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函通知受監察人即被告壬○○,而有通訊監察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十二第137 頁),是本案並無違監聽通知原則。
⑸按機器產生之證據應視為直接記錄真實事件之實體證據
,例如:錄音帶、錄影帶或電腦磁碟紀錄,性質上尚非傳聞證據,可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對於錄音內容部分,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意見,未聲請勘驗,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譯文由轉譯之人備註之意見,此僅係轉譯之人之推測,則無證據能力。
⑹綜上所述,本案系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監聽,
均係針對被告壬○○涉案部分,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無隱瞞或不實,實施監聽之機關並據以監聽,並無逾越,各個程序,均合於法律之規定,此觀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卷宗均載明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卷內均附通訊監察書,即足證明本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並未有他案監聽或附帶監聽之情形,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及根據錄音帶所做成之譯文,應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⒊關於被告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被告壬○○、己○○涉犯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⑴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角度言:
就通訊監察書中所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惟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壬○○、己○○涉嫌洩漏他人戶籍、車籍資料部分,其案由、事實則為「妨害秘密」乙節:
①本件監聽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此
種監聽行為明顯已規避法定程序之事前審查之違法監聽行為。本案在偵查程序中,以犯罪嫌疑人涉嫌貪瀆罪嫌而聲請監聽,然事實上係要監聽尚不具備監聽要件之被告所涉之他案即本件起訴之本案。
②監聽之重罪原則係以法定刑度及列舉罪名,惟本件係
「妨害秘密」罪嫌,係違反重罪原則,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尚難認其違法取得之監聽具有證據能力。
③本件係針對被告壬○○涉及貪污部分所為之監聽,對
被告壬○○涉犯妨害秘密部分,係屬另案監聽,被告己○○則係於上開監聽下附帶監聽不同之對象,被告壬○○貪污罪嫌部分監聽雖係合法監聽,然監聽至其涉犯妨害秘密部分,與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罪質顯不相同,且其中因涉及第三人隱私權,倘欲使用他罪之犯罪證據,或欲使用關於第三人之犯罪證據,則在程序上應另以其他罪名聲請監聽,或以第三人為受監聽對象聲請監聽,以符合法定程序之保障。本件尚無就被告壬○○、己○○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聲請之監聽(即予聲請,亦因違反列舉重罪原則而無從准許),顯與法定程序未合。
④綜上,此部分監聽或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
案監聽,或因本案監聽係屬附帶監聽不同對象,且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重大犯罪,並未重新聲請監聽,故無證據能力。
⑵就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以觀:
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
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以資規範。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分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②本件通訊監察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者,係本件通訊
保障之核心「列舉重罪原則」,此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就通訊保障及社會法益所為之法益衡量結果,而本件被告壬○○、己○○涉嫌洩漏「車籍、戶籍」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如依法定程序聲請,自亦無法獲得本件監聽證據,原即經法益衡量排除在外,斷無再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取得證據能力。
③況查,縱依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本件洩
漏「車籍」、「婚姻狀況」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甚低,且有上開違法情節,而所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予以審酌,亦應認就監聽被告壬○○、己○○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⑶綜合上述,本案公訴人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對被告壬○○、己○○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詳如附表五所示),因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有違列舉重罪等正當程序原則,所引用據以為證據之監聽譯文,竟係使用在與監聽重罪內容無關之妨害秘密犯行間,此與受監察人所受之通訊隱私保障,欠缺一定之比例,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中所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甚明,是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益維護之均衡,及若允許使用上開監聽譯文,將使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無從確保,且無法彰顯憲法所欲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基本核心價值,是於上開情形下,認為上開監聽譯文均無證據之適格性。而偵查或本院調查中,原偵查檢察官、辯護人、本院本於前開監聽譯文所為對被告壬○○、己○○及證人黃○○之詢問內容,自均不得列入本案裁判之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證人即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宙○○、黃○○、證人午○○、C○○、戌○○、玄○○、庚○○、丑○○、天○○、丙○○、洪○○、楊○○、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即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宙○○、黃○○、證人午○○、C○○、戌○○、玄○○、庚○○、丑○○、天○○、丙○○、洪○○、楊○○、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宙○○、黃○○、證人午○○、C○○、戌○○、玄○○、庚○○、丑○○、天○○、丙○○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等並未要求與證人洪○○、楊○○、邱○○對質詰問),故證人即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宙○○、黃○○、證人午○○、C○○、戌○○、玄○○、庚○○、丑○○、天○○、丙○○、洪○○、楊○○、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即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宙○○、黃○○、證人午○○、C○○、戌○○、玄○○、庚○○、丑○○、天○○、丙○○、洪○○、楊○○、邱○○、B○○、寅○○、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因本件為無罪之諭知,是上揭證人之證述,仍得作為本件使用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壬○○、亥○○、丁○○、
卯○○、酉○○、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依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認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浮報油料費、過路費,詳細項目、日期、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惟查,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被告壬○○、亥○○、丁○○、卯○○、酉○○、申○○申請核銷之項目、日期、金額,就附表一編號30、88、92、93、111 、115 至121 及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9、31、36、38至39、41、43、45、46、52至59應有錯誤,渠等聲請核銷之金額,應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刑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十三第172 頁至第179 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請領附表三所示費用,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按「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
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點規定:「貳、支用範圍:一、執行偵防犯罪、跟監及蒐證工作。二、偵辦重大或特殊刑案工作。三、犯罪情報佈建、諮詢工作。三、依據『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支給第三人實際工作所需費用。叁、支用項目及額度:... 五、其他雜支:於不重複、不抵觸相關法令原則下,竅實檢據核銷。」,是依上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點規定,如需就其他雜支申報刑事辦案工作費,則需於不重複、不抵觸相關法令原則下,方得請領。
⑵再查,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就附表三
、四所示費用,其請領究係依何法令規定,經該局函覆稱:經查偵查正壬○○、亥○○、丁○○、卯○○、酉○○、申○○向本局請領之油料、過路費及以租車名義領取之過路、加油費用,係依本局「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點」規定請領及核銷,有偵辦0319專案期間核銷經費簽及報支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明細表等資料可稽。依本局勤務性質,外勤出差至中南部辦案,或有依出差地點請領交通費用,惟出差當日或期間,常為辦案需要,另前往他地執行偵防犯罪、跟監及蒐證工作等駕駛車輛之作為,此類因公務或偵辦案件之油料費及過路費等雜支相關費用,自得依本局「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點」叁第五點規定,竅實檢據核銷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刑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十三第172 頁),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知,該局內部就審核出差旅費及刑事辦案工作費之標準,認兩者係可併行請領,且被告壬○○、亥○○、丁○○、卯○○、酉○○、申○○請領附表三、四所示之油料費、過路費,係以「刑事辦案工作費」為由予以請領。
⑶又警員偵查案件之性質,與一般之公務員執行出差業務
有別,衡情一般公務員如係由北部前往中南部之出差,常係定點進行研討會、固定地點之查核等,期間點與點之交通通常亦均有公務車安排接送,然如警員至他地偵查案件,自不可能僅至固定地點開會即偵查完畢,勢必需以該地為據,至各處偵查,如嚴格限制警員出差當日僅得請領「國內出差旅費」,而不得再請領「刑事辦案工作費」,無疑變相要求警員偵辦案件時,出差當日僅得於定點活動,而不得再以出差地點為據,外出至鄰近他地偵查案件,否則即需自行負擔所有偵辦案件之費用,此已與偵辦案件之本質及警員之職務內容相違;又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承辦「0319」專案,因渠等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設址於臺北市,渠等之辦公地點亦均在臺北市,惟93年3 月19日因前總統受槍擊等案件,案發地點為臺南地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成立「0319」專案小組,渠等身為「0319」專案小組組員,自需長期於臺北、臺南兩地往返,以利偵查相關案件,且因渠等於臺南地區並無長期之辦公處所,查案期間,亦不可能均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臺南市警察局派車接送並支出油料費,是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使用車輛進行偵查業務,自可能會有油料費、過路費之支出,亦非全然無據;又「0319」專案偵辦後期以「以槍追人」之方式偵查案件,並於期間偵破改造槍枝工廠,追查各槍枝流向過程中,辦案範圍遍及全省各地,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之偵查案件範圍更不可能侷限於臺南地區,而需以車輛至各地進行案件之偵辦,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於出差當日,除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外,如有外出辦案之需求,自得請領刑事辦案工作費,自非無據。
⑷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辦一般的個案,
出差前需填寫『出差請示單』,但偵辦0319專案係較大的重大案件,參與偵辦的同仁大部分都在外面不便事先填寫出差請示單,但事後均會有同仁補寫出差請示單」、「交通費事實上是有坐火車才會申報,至於過路費及加油費是執行公務才申報的,並沒有什麼浮報情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專案小組的租車費用及油料費用是否由你報銷?如何報銷?)由我報銷。租用車輛的費用、油料由我先代墊。我拿到發票時再報銷。油料費用由我彙整報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52 頁、96年度偵字第
653 號卷第288 頁背面、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34 頁背面);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偵一隊人員參與本案0319專案期間,出差旅費報支程序為何?)出差前填寫『出差請示單』,經副組長、組長、副隊長、隊長、人事室主管、會計室主管、主任秘書、局長等人批示核准,出差後,住宿費依規定取據,膳雜費則依實際狀況依報銷標準報支,如因業務需要使用公務車輛者不得報支交通費,未使用公務車輛或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在專案初期,因有憲兵支援,所以我們專案成員通常都是將單據交由憲兵來填報,但因當時工作繁重,有時會隔數週後才報支差旅費,偵一隊參與專案成員報支差旅費用,我都會在出差請示單及報銷單據予以審查蓋章,若組長公出,則由我蓋章代理,再送至副隊長處審核。」、「通常本專案小組成員於出差回來,都是將加油發票及回數票交給壬○○處理,而壬○○是隔一段時間後,才利用空檔時間辦理報銷業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6 頁、第221 頁);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參與偵辦0319專案期間,出差旅費大部分均由北部同事協助填寫『出差請示單』,詳細審核程序我並不清楚,至於住宿費及膳雜費則依實際狀況報支」、「有時候在出差日期以外的時間我們還留在臺南,也會使用車輛。」、「協助我們在臺北辦理交通費等報銷是誰我並不清楚,至於專案事務核銷部分起初係由我承辦,約93年間起由壬○○接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若確實有使用租賃車輛及借用民車之事實,則會在事後檢據簽呈會計室同意,若會計室同意,則會核撥相關費用,發票及收據由使用人統一交給壬○○由壬○○負責填寫報銷單,核銷款項也是匯入壬○○帳戶。」、「有報出差就由差旅費支出,如果沒有出差就由個人自行處理,由承辦人員先簽准或者是由支援的憲兵遵照承辦人員的指示代出差人員填報,若遇緊急狀況也有事後補簽之情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303頁至第303 頁背面);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出差前填寫『出差請示單』,經組長戌○○、隊長庚○○、人事室主管、會計室主管、主任秘書、局長等人批示核准,出差後,住宿費及膳雜費依實際狀況報支,當時因為工作繁忙,所以大部分出差旅費實際報支的工作多委託憲兵辦理,至於個人所需報支的單據,需要自行交給負責填報的同仁或憲兵,至於由誰印或審核,因為我本人未負責過報支,我就不清楚了。」,於偵查時陳稱:「我們沒有浮報差旅費的情形,因為我們並不是使用私人車輛當成出差往返的工具,我都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出差往返,至於其他因素辦案需要而使用到車輛之支出(包含油資費、過路費及停車費),才依規定報領刑事活動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0 頁、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301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0319」專案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替代役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協助過組上的同仁報差旅費?)有,有參加過「0319專案」的人都有。」、「(問:有沒有協助處理「0319專案」發票、過路費收據的整理?)沒有。」、「(問:當時為何會請你協助填寫出差旅費報表?)因為當時他們都在外面出差,有被有關單位催過,至於是哪個單位我忘記了。」、「(問:填寫出差報告表時你是一次填寫完,還是按照出差的天數逐天填寫?)大部分都是時間過了之後才補寫,一次寫完。」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15 頁、第11
7 頁至第117 頁背面),則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主觀上均認知「國內出差旅費」與「刑事辦案工作費」係可同時併存、同時申請,並無抵觸之問題,且渠等就「國內出差旅費」部分係自行申報,或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組辦公室之替代役人員填寫,而就「刑事辦案工作費」部分,則由被告壬○○統整、申報,二者申報方式亦不相同,此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101 年6 月22日刑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係以「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要點請領油料費、過路費等情相符,是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以「刑事辦案工作費」請領油料費、過路費,合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領辦案經費之行政常態,且該請領之費用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會計單位審核無誤後,方予以核發,自難認被告壬○○、亥○○、丁○○、卯○○、酉○○、申○○除請領出差旅費外,再依刑事辦案工作費請領油料費、過路費等,於主觀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可言;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審計部認定「國內出差旅費」、「刑事辦案工作費」得否併存請領雖有不同,然行政規則之解釋如有不一,應係行政機關間予以協調並核定統一之標準,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以往行政慣例均認定「國內出差旅費」、「刑事辦案工作費」得併存請領,且其專業之會計單位亦未與審計部有同一解釋之情形下,又怎得要求第一線警員就該會計審核等問題,與審計部有同一之解釋,並依此核銷相關費用?且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審計部就「國內出差旅費」、「刑事辦案工作費」之請領解釋不一,此乃「行政之責」,亦不得歸責於第一線承辦案件之警員,甚而因第一線承辦案件之警員同日申報「國內出差旅費」及「刑事辦案工作費」,即冠以貪污之名,並要求基層警員負刑事之責,此對第一線辛勞辦案且非會計、法律專才之警員何堪?是無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審計部就相關法令之研討結果為何、日後訂定之標準為何,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於申報附表三、四所示費用時,既均係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行政慣例,於出差當日就其外出辦案所支出之油料費、過路費併為申報「刑事辦案工作費」,並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會計單位審核後為請領,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是否有持不實發票,詐領93,000元、240,000 元、165,00
0 元之租車費用部分:⑴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偵辦「0319」
專案時有無租賃車輛一節,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一組報銷所租賃的車輛,都是我所去租賃的,也曾經駕駛過租賃車輛,至於各車的特性、廠牌、車型、顏色等為何,我無法與車號聯想,租用車輛內,廠牌有三陽喜美銀色、中華三菱休旅車銀灰色、馬自達及中華三菱黑色、銀色、白色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287 頁),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並未特別去記各租賃車輛車號,但我曾駕駛過的車輛有喜美銀色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車,以及馬自達轎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8 頁),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號車輛均應係偵一隊租賃,我雖有使用過,但已不記得車號狀況,也並非是我去承租。」、「偵一隊租賃車輛係為跟監及埋伏勤務需要,至於各車的駕駛人及搭配執行勤務者及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92 頁背面),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本隊確有向民間業者租車使用,但是何時、是向哪個車行及租賃何種車輛、車號等使用,我並不清楚。」、「詳細的廠牌、車型、顏色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另一部為銀色的休旅車,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至於與何人搭配執行勤務,因為時間久遠,我實在記不得,但我記得93年10月1 日至31日期間,我們恰好在清查唐○○改造槍械案的槍彈流向,93年10月1 日至12月1 日,則是在清查陳○○、賴○○等所持有之槍枝流向,而93年12月1 日至30日亦在清查黃○○所持有之槍枝流向。至於辦案地點都橫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及中壢、新竹等地區,甚至有時也會擴及全省各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7 頁),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有租車,但至於哪家租賃公司租車或車號資料,我不清楚,我記得有中華三菱銀色箱型車,小轎車則多為國產車,因時間久遠,車型、顏色及車號等多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1 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一隊偵辨0319專案,確實有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輛使用,但因時日已久,車牌號碼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0319專案期間,有無租用民間車輛以執行偵辦?)當然是要租用。我剛剛提到的案件有些是要偵查,偵查包括剛剛提到的查訪還有跟監還有埋伏,這些作為都是要用車輛。因為分佈各地我們的公務車都是清一色的臺北市車牌,作為跟監、埋伏,經常會被這些對象發現,所以我們一定要租用民間的車輛,來進行偵查作為。」、「(問:0319專案期間,民間車輛是由誰去辦理租用的?)當時是由壬○○負責去租用。」、「(問:時間是何時你記得嗎?)確實時間我不知道,但根據偵查作為應該是在製造槍械的唐○○到案之後,根據他的供詞,知道更多的買槍枝的人,要進行更多的偵查作為,要去查獲他們買到的槍械,所以那時候用的租車會更多。查到唐○○的時間是在93年8 月中旬以後。」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20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組長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一隊一組人員是如何前往其他辦案地點的?)方式很多,有的開偵防車,還有偵查員自己的私車、借用民車、租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問:0319專案期間,有無租用民間車輛以執行偵辦?)有。」、「(問:既然有配屬公務車輛,為何需要租用民間車輛?)我們公務車不夠使用,偵防車只有兩部,0319期間線索很多,所以每個偵查員都要單獨去追查線索及查訪,所以需要使用個人的車子,或是租用民間的車。」、「(問:0319專案期間,民間車輛是由誰去辦理租用的?)壬○○。」、「(問:時間是何時你記得嗎?)大概就是偵辦期間,最長期間大約就是追查到唐○○槍械工廠之後。」、「(問:租用的次數及車輛數你記得嗎?)次數不記得,車輛數量在六部以上。」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組員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專案期間偵一隊曾租過幾輛車,車牌號碼、出租業者、租賃起迄時間分別為何,我都不清楚,但我本人曾開過三菱銀色SPACE GEAR廂型車、HONDA 銀色小轎車及中華VIRAGE淺色轎車等3 部租賃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0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組員邱○○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們在偵辦319 專案期間有否向租車行租過車供專案小組使用?)有。租車是壬○○去租,我們都有使用。」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453 頁),參以93年3 月19日總統槍擊案,案發地點為臺南市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辦公室地點位於臺北市,除南北之往來需求外,「0319」專案人員在南部各地之偵查行動亦需有車輛支援,又「0319」專案小組其後採取「以槍追人」之方式偵辦該案,渠等先偵破各槍枝工廠,並查獲唐○○槍枝集團,再追查各槍枝流向,就需就相關人事進行跟監、查訪,辦案地點更遍及臺灣地區各地,自有甚多使用車輛之需求,而依跟監查訪案件之性質,如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有之偵防車,若有機關標識者,即無法用於跟監之業務,如有臺北市車牌者,亦不適宜作為長期跟監使用,如跟監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曝光,更即需立即換車再行跟監,是為取得各在地車輛,以融入當地,以利進行跟監業務,且隨時為嚴防跟監對象發現、車牌曝光而隨時可能有換車需求,自以承租當地車輛予以使用最為便捷,是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之陳述,與證人庚○○、戌○○、楊能傑、邱紹洲之證述均稱「0319」專案小組有對外租賃車輛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告壬○○向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租賃小客車部分:
①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東山車行登記
的負責人是我先生巳○○,我先生約在5 年前擔任虎尾鎮順天宮主委後,即將車行登記給長子郭○○及次子午○○2 人負責經營,我兒子負責對外的業務接洽,我即在家負責短期租賃的業務,因我們並未僱請會計,所以車行營運會計財務方面都是我與兒子們輪流記帳,看誰有空或方便則由誰記帳,錢則由我保管比較多」、「當天C○○陪同壬○○來車行時,只有我與我先生在車行,由我先生與C○○、壬○○接洽租車事宜,由我辦理相關租車手續,當時租給他7 人座三菱2400C.C.的SPACE GEAR,車號是00-0000 ,壬○○提供他的駕駛執照讓我影印,由壬○○填寫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填寫租車人名及開始租車日期,結束租車的日期是還車時再填寫,當時並沒有收訂金,也沒有收租金,當時壬○○向我表示可能要租一個月左右,完成手續後壬○○即將車開走。」、「壬○○在租車一個月後,單獨開車回來交車,當時由我負責與他辦理還車手續,我請他在契約裡面填寫還車的日期,還車時壬○○付給我租車費用新臺幣93,000元現金。」、「當天壬○○有要求我開立發票給他,但因當天車行的二聯式、三聯式發票本都被我兒子午○○帶出去,所以當天我找不到發票無法開給壬○○,我告訴壬○○隔幾天再來車行取發票,事後我叫我兒子郭○○將發票開好放在車行,以方便壬○○前來索取發票,約4 、5 天或一個星期後(日期我無法記得)壬○○獨自開車前來東山車行,當時我與午○○都在場,我叫午○○拿已事先開好的發票交給壬○○,壬○○在取得發票即離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49之1 頁),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確實有向東山車行租賃00-0000 號車輛,租用天數我不記得,但發票上記載租用幾天,就是實際租用的時間,我確有支付租車款項共93,000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5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未○○○之配偶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見過在庭被告壬○○?)他因為到車行租車我才見過他。租車以前沒有見過。」、「(問:當時車行有誰?)我跟我太太未○○○。
」、「(問:當天有租到車嗎?)有,三菱的廂型車。車牌號碼好像是00-0000 ,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問:有沒有經手租車的手續?)當天我和C○○在會客室泡茶,租約手續由我太太辦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3年度下半年度有無與壬○○去過虎尾東山車行?)有,一次,只有我與他二人,確實時間不記得了。」、「(問:到了東山租車行以後誰跟誰接洽?)是郭○○及未○○○,我介紹壬○○給他們認識,是壬○○與未○○○接洽。」、「(問:租車時有無看到壬○○辦手續?)好像有,時間很久,不大記得了。」、「(問:有無談到價格?)我在旁邊跟巳○○聊天,沒有注意。」、「(問:當天壬○○有無要求開發票報帳?)沒有。」、「(問:他那天有無付任何款項?)那天沒有。」、「(問:你有無陪他去取車?)我中途時因為有事就先回分局,取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二第頁),是從上揭陳述、證述可知,被告未○○○係於東山小客車租賃行負責短期租賃之工作,其子郭○○、郭○○則負責東山小客車租賃行之財務部分,93年間,C○○曾帶同被告壬○○前往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賃營業租賃小客車,租賃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當時在場之人為被告未○○○、郭有智、C○○,被告壬○○係於還車時方支付租金,東山小客車租賃行並於其後再開立發票。
②參以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依據
發票上記載你係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輛駕駛之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型、顏色為何?你是與何人搭配執行跟監勤務?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為何?執勤期間為何?)我有開過或坐過喜美銀色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車,以及馬自達轎車,至於該等車輛的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7 頁背面),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詳細的廠牌、車型、顏色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另一部為『銀色的休旅車』,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7 頁),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有租車,但至於哪家租賃公司租車或車號資料,我不清楚,我記得有『中華三菱銀色箱型車』,小轎車則多為國產車,因時間久遠,車型、顏色及車號等多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1 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印象中,偵一隊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的車輛廠牌有『三菱』、三陽喜美、馬自達,顏色有深有淺,但其中一部『休旅車是銀色的』,而車牌號碼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及證人楊能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專案期間偵一隊曾租過幾輛車,車牌號碼、出租業者、租賃起迄時間分別為何,我都不清楚,但我本人曾開過『三菱銀色SPACE GEAR廂型車』、HONDA 銀色小轎車及中華VIRAGE淺色轎車等3 部租賃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0 頁),均與被告未○○○所稱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0 人座三菱2400C.C. SPACE GEAR 之車型、廠牌、顏色相符,復有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車契約書1份、統一發票存根聯1 本、統一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卷證資料六之證22之第18頁),是被告壬○○、郭許束彩辯稱被告壬○○有向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租賃小客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③又證人午○○於偵查時雖證稱:「(問:93年10至11
月左右,C○○有否介紹刑事局之警官壬○○到車行租車?)他有帶一位刑事局壬○○警官到我們店裡租車。」、「(問:是租何種車?租賃期間?)他租三菱2400C.C.的SPACE GEAR之箱型車,車號是00-0000號,租賃期間我不記得。」、「(問:壬○○租該車大約租幾天?)我不太確定要租幾天,只記得大約是5-10天。」、「(問:依據你們東山小客車租賃行93年11月5 日所開之發票,租車期間是93年10月1 日至93年10月31日,租車租金是新臺幣93,000元,該張發票是否你開的?)是。」、「(問:該張發票是誰要求你開的?)我印象中是壬○○請我開的,因為我有問他發票要怎麼開,但是我不確定他們2 人是哪一個人叫我開的。」、「(問:壬○○或是C○○是否有確實支付你們車行93,000元?)沒有。」、「(問:
你們車行確實有出租給壬○○31天之車嗎?)沒有,他們大概只有租5-10天左右,並沒有租到31天。」、「(問:壬○○有否拿錢給你?)完全沒有,當時因為這種車出租狀況不好,放著也是放著,所以當時是無償借給壬○○使用5 至10天,完全沒有收他一毛錢,也沒有拿他任何稅金。」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73頁),惟查:
證人午○○就租賃車輛予何人、租期為何部分,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C○○曾經陪同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警官壬○○來東山車行找我,但我不記得他們2 人第一次前來東山車行的時間,也不記得為什麼當時前來找我的目的。」云云,惟隨即復改稱:「C○○有先以電話告知我,會有一位警察同仁要來找我,後來由其同事壬○○1 人或魏水寅陪同壬○○等2 人一起來東山車行找我(我已記不得來找我的人,究係1 人或2 人)」云云,復又稱:「我記得C○○或壬○○曾經向我租過車輛,租車時間及租用過何車輛,我記不得了」云云,則依證人午○○於調查局之陳述,其對於租賃時間、何人租賃車輛、租賃車輛之情形實已記憶不清,惟調查局詢問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午○○卻突然記憶清晰,明確稱租賃之人為被告壬○○,且被告壬○○未支付租金,租賃期間為5 至10天云云,則其就被告壬○○租賃車輛之情形,是否真能記憶明確?或已屬記憶模糊,而僅針對調查員、檢察官詢問之問題而為臆測?再輔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契約簽訂時間為93年10月1 日至93年10月31日,而證人午○○迄至95年5 月23日方至地檢署製作筆錄,事隔已有1 年6 月左右,且證人午○○負責東山小客車租賃行之財務,其於1 年6 月間接洽之租車業務甚多,是否真能明確記憶1 年6 月前被告壬○○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期間為何,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檢察官請求提示扣押物編號7-1 號的最後一頁的統一發票。該發票是否是你開立的?)是的。是我開的交給壬○○。是我母親叫我開的。
開的情形我不記得了。」、「(問:究竟壬○○有無向你們車行承租II-2686 這部車?)我回去後才知道整個事情的經過,我媽媽才告訴我整件事情的經過,因為該車出租不是由我處理,我只有開發票而已。」、「(問:為何你在調查局時以及檢察官偵訊時可以陳述說該車只有租5 到10天?)我一開始在調查局是回答好像有租,調查員說有沒有5 天,我說好像有,他又問有無10天,我回答好像有,我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益見證人午○○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瑕疵;況證人郭○○、C○○均一致證稱被告壬○○前往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號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時,證人午○○並不在場,是證人午○○之上開證述內容實有記憶錯誤可能。
又證人午○○於偵查證稱:「(問:是否認識魏水
寅?)有印象,但是不熟,他來過我們店裡租車,但是我不知道租給誰用。」、「(問:他有否跟你們店裡要過發票?)租完之後有要過發票。」、「(問:該張發票是誰要求你開的?)我印象中是壬○○請我開的,因為我有問他發票要怎麼開,但是我不確定他們2 人是哪一個人叫我開的。」、「(問:壬○○或是C○○是否有確實支付你們車行93,000元?)沒有。」、「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拒絕他們,所以只好依照他們要求之內容填寫。」、「(問:壬○○有否拿錢給你?)完全沒有,當時因為這種車出租狀況不好,放著也是放著,所以當時是無償借給壬○○使用5 至10天,完全沒有收他一毛錢,也沒有拿他任何稅金。」云云,則證人午○○既稱與「C○○」不熟,又怎可能無償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且在未收受任何款項之情形,卻依「C○○」或「壬○○」指示開立金額為93,000元之發票,且未向之收取何租金或稅金,而自行繳納稅金?此非但不合一般之經營原則,又違背相關法令,證人午○○怎可能為之?因之,證人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既
有前揭瑕疵且不合常理之處,並與證人巳○○、魏○○之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言自難遽行採信,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壬○○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時間僅5 至10天,且被告壬○○係無償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等情,是證人午○○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壬○○、亥○○、丁○○、卯○○、陳○○、申○○不利之認定。
④公訴人另以:被告壬○○與證人C○○於93年11月21
日晚間7 時方相約於東山小客車租賃行開立發票,顯非於93年10月1 日即有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情云云。惟查,被告壬○○於93年11月21日晚間7 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水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壬○○:我現在到土庫了,要在那碰面?C○○:你到那轉角…。
壬○○:到大轉彎嗎?C○○:你過來到轉角,就可以看到租車行了。
壬○○:叫甚麼名字?C○○:東山。
壬○○:好,那你要在那等嗎?C○○:你快要到時再跟我講,我再出來。
壬○○:好,我要到時我才…」,嗣證人C○○於93年11月21日晚間7 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C○○:你到那裡了?壬○○:我到虎尾大盤家具那。
C○○:大盤大?壬○○:是大盤大。
C○○:那你走到以前的宏德醫院,左轉,不要彎到高速公路那邊,左轉過來法院這邊,我在法院轉角。
壬○○:好,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3頁)。惟依上揭通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告壬○○與證人C○○於93年11月21日晚間7 時許曾相約於東山小客車租賃行或法院附近碰面,然渠等碰面是否即係為前往領取發票?或僅另為他事而相約碰面?依上揭譯文內容仍屬不明,參以證人C○○於偵查時陳稱:「(問:你和壬○○去東山車行幾次?)我印象中是一次,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大約是93年10月間。」、「(問:根據通聯紀錄:93年11月21日下午7 點多左右,壬○○有到雲林虎尾找你,這是否你第一次帶他到東山租車行?)不是。」、「(問:
既不是,為何壬○○不知車行是何名?)因為壬○○當時不知道我在哪裡等他,我是在東山車行旁邊的鎮行宮裡等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93年度下半年度有無與壬○○去過虎尾東山車行?)有,一次。只有我與他二人。確實時間不記得了。」、「(93年11月21日你與壬○○相約見面,有提到東山租車行,是否就是剛剛提到的這次?)不是。」、「(問:為何於93年11月21日約與壬○○見面?)當時我在虎尾的廟宇鎮行宮,因為壬○○父親之前身體不好,有問過神明,他覺得還不錯,壬○○回四湖老家要過來找我,要去廟裡拜拜。」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52頁),則依證人魏○○之證述,亦無法推論被告壬○○有於93年11月21日方前往東山小客車租賃行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被告壬○○、亥○○、李志祥、卯○○、酉○○、申○○不利之認定。
⑤至被告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時,有無開
立填寫出車記錄、有無要求簽立本票等,此涉及車行出租車輛之習慣與其方式,衡情若由熟識之人介紹租車,車行亦可能不要求承租人填寫本票為擔保,即同意出租車輛,至記錄出車與否之記載方式甚多,一般民間之租車行可能以筆記記之、或以電腦管理之,甚而隨手記錄或僅單純憑藉記憶出租車輛,均屬可能,且查扣之部分車輛出入記錄表,亦未必顯示全部車輛之出租記錄,是要不得以扣得之車輛出入記錄表未填寫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出車記錄及被告未○○○未要求被告壬○○填寫本票,即認被告壬○○並無實際租車等情。
⑥綜上,證人巳○○、C○○均證稱被告壬○○確有向
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證人午○○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復有上述前後不一並不合常理之處,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絲毫未提及開發票之事,是被告壬○○辯稱其確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一節,應屬可信。
⑶被告壬○○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
-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部分:
①證人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宙○○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問:你前述壬○○並未向你租賃00-0000 小客車,為何你於95年5 月23日在本處供述『壬○○確實有租賃00-0000 小客車』又為何在今日製作筆錄前段亦供述壬○○有租賃00-0000 小客車,顯然你供述前後反覆且不實,你作何解釋?)因為我們有將非租賃車(即普通自小客)租給客人,所以我一直不敢講。」、「(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2「車號00-0000 租賃契約書」你未將00-0000 小客車租給壬○○,為何壬○○要簽署該份契約書?)壬○○只有在契約書上簽名而已,其他車號、租賃時間等資料都是我填寫的。」、「(問:你前述未將車號00-000
0 車輛租給壬○○,其餘00-0000 、00-0000 、00-0
000 等3 部車輛是否確實有租給壬○○?詳情為何?)有的,本公司確實有將00-0000 、00-0000 、00-0
000 等3 部車輛租給壬○○,但在租車期間壬○○有將00-0000 、00-0000 、00-0000 等3 部車開回公司換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70 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問: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何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我先生,但實際上是我跟我先生2人共同經營。」、「(問:你們租給壬○○的2 部車,車號為何?)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問:你表示壬○○租2 部車,何以發票有4 部車的車號?)因為壬○○11月租2 部車,12月也租2 部車。」、「(問: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有無租給壬○○或刑事警察局?)沒有,因為00-0
000 當時車在中和,壬○○是來長江路跟我們租的,我後來是拿一部自用牌照的給他用。」、「(問:該自用牌照的自小客車有無向壬○○收錢?)有。」、「(問:既然00-0000 沒有租給刑事警察局,何以發票上有寫00-0000 有租給刑事警察局?)因為私人車沒有發票,而他們需要發票。」、「(問:車號00-0
000 自小客車實際上租予何人?)我不知道,因為那部車是在中和,但是應該有租出去。」、「(何以上次檢察官偵訊時表示,00-0000 有租予壬○○?)因為我們用自用牌租給別人,有逃漏稅的嫌疑,所以我不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74 頁背面),證人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車號』車輛確係本公司所有,都是在92年10月間一起購買,其中00-0000 、00-0000 的汽車廠牌是馬自達323型、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銀色,汽缸容量均為1600C.C.,00-0000 及00-0000 車號,汽車廠牌是三菱LANCER,顏色分別為白色及黑色,汽缸容量均為1600C.C.」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0 頁背面),復有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共4 份在卷可查,是依上揭證詞、證物可知,證人宙○○證稱其於93年11月1 日間,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廠牌為三菱、顏色為黑色之營業租賃小客車租賃予被告壬○○,同時另租賃一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壬○○,另於93年12月10日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廠牌為馬自達、顏色分別為銀色、黑色之營業租賃小客車租賃予被告壬○○,租期均為1 個月,然被告壬○○於租賃期間曾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更換車輛。
②參以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依據
發票上記載你係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輛駕駛之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型、顏色為何?你是與何人搭配執行跟監勤務?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為何?執勤期間為何?)我有開過或坐過喜美銀色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車,以及『馬自達』轎車,至於該等車輛的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7 頁背面),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詳細的廠牌、車型、顏色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另一部為銀色的休旅車,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7 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我印象中,偵一隊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的車輛廠牌有三菱、三陽喜美、『馬自達』,顏色有深有淺,但其中一部休旅車是銀色的,而車牌號碼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核與證人陳麗月前開證述之車型、顏色均大致相符,又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壬○○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過幾次車?)我知道有去租過,但不知道去過幾次。」、「(問:有無陪同壬○○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租車事項?)沒有。
我只有幫他把車開回去刑事局兩次。」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70頁背面),亦與證人陳麗月證稱被告壬○○係同一時間同時租賃2 部車,因而需要他人幫忙開車等情相合,更顯見證人宙○○之前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1 份、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3年11月1日、93年12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證人宙○○證稱:被告壬○○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號、00-0000 、00-0000 號及另一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③至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
租賃時間,依被告壬○○與證人宙○○簽立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而發票開立之期間則為「93年12月1 日至94年1 月1 日」,兩者之日期固有出入,然發票日期與契約日期不合之原因甚多,可能係書寫日期時筆誤,或其中一方為報帳之便而更改日期,或事先書寫之日期與租期不合卻忘記更正,要不得以發票日期與契約日期不合,即推論被告壬○○未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且證人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
提示鑫發公司所開立給壬○○租賃00-0000 及00-000
0 號車輛的統一發票影本2 張,請問該2 張發票是否為你所填寫?該2 輛車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而00-0000 及00-0000 號車輛發票上填寫之租車日期卻為「12月1 日起至30日」?)該2 張發票確是我所填寫開立,發票上填寫租車日期為『12月1 日起至30日』,『可能』是壬○○要求我如此記載,以符合他報帳之用,實際租賃時間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5 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日期與發票所開之租賃日期不一樣?)因為壬○○說為了報帳需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為何00-0000 、00-0
000 ,這兩部車的出車時間、還車時間都是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與發票上面記載的起迄日期不同?)可能是我寫錯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74頁背面),則依證人宙○○之前揭證述,其對於契約上記載之租賃日期,與發票開立之日期不合部分,先推測可能係因被告壬○○要求,於偵查時復稱應係被告壬○○要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可能係其寫錯,參以本件租車時間為93年11月、12月間,被告宙○○則係於95年6 月7 日方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自可能因歷時久遠而就開立發票之情形有不復記憶之可能,是並無法排除證人宙○○筆誤之可能;再輔以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替被告壬○○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車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情,足見被告壬○○辯稱確有向證人宙○○租賃車輛一節,並非無據,而本院翻閱全卷,亦查無被告壬○○有需刻意填載發票期間為「93年12月1 日至94年1 月1 日」之需求,是本件應採對被告壬○○等人有利之認定,認本件發票記載之期間即可能為證人宙○○誤載,而非刻意偽填發票上之日期。
④又被告壬○○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前開營
業租賃小客車,固未填寫本票、違規單,契約上亦未記載租金,然此涉及各車行之租車習慣,本件證人陳麗月於偵查時證稱:「(問:租車有無簽租賃契約?)有,租金一天2,000 元。」、「(問:租賃契約為何沒有寫金額?)因為他說要租月。」、「(問:租月就不用寫租金?)不是一定不用寫。」、「(問:
為何沒有寫?)可能忘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證人洪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述壬○○於93年11、12月,向貴公司租賃車號00-000
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時,簽訂的租賃契約書上,並未填寫租金、商業本票也沒有簽名蓋章,也沒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與一般正常租賃程序有所不符,顯係壬○○與貴公司熟識或是大客戶,與你前述完全不認識壬○○等人亦有所不符,你作何解釋?)租金為什麼沒有填寫,可能是當時他們是租賃1 個月,所以應該是以1 個月之租金來計算,至於為何當時商業本票沒有簽名蓋章及沒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因該汽車租賃是我太太所辦理,詳情要問我太太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則證人宙○○未要求被告壬○○填寫本票、違規單,可能係因其認識被告壬○○,或因故漏未請被告林振瑞填寫,參以證人即曾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之顧客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時需要辦什麼手續?)影印身分證、留下電話、住址。」、「(問:還車時需要辦何手續?)不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09 頁背面),足見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亦有未請承租人填寫本票、違規單之情形,是要不得以證人宙○○未要求被告壬○○填寫本票、違規單,即認被告壬○○並無租賃車輛之實。⑤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雖於93年12月
26日至93年12月27日有租賃予宇○之記錄,惟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面的發票日期、車號、租車價格、租車起迄日是否是你的筆跡?)都是我的筆跡。」、「(問:上面記載的4 台車,有沒有實際上交付給壬○○使用?)好像有一臺臨時找不回來,我好像有拿另外一臺車給壬○○開。其他的三臺都有。」、「(問:剛才說有實際上交付三部車,他有沒有提前回來還車、換車的情形?)有,是換車,不是還車。我不知道壬○○為何要換車。」、「(問:1-5 的紀錄裡面有叫做宇○的人,使用車號00-0
000 ,93年12月26日出車,27日還車,跟你剛才發票上面記載的00-0000 ,12月1 號到12月31號租給刑事局的記載不符,為何如此?)因為他在租車期間有回來換車,可能就是這一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74頁),參以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號等4 車輛當中,我記得其中有1 或2 輛的車牌曾經曝光,曾經向該鑫發公司要求換車輛,至於更換後的車牌號碼是幾號,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57 頁背面),再輔以被告壬○○、亥○○、丁○○、徐○○、酉○○、申○○等人使用租賃車輛作為偵辦案件、跟監使用,如車輛、車號曝光,本有換車之需求,已如前述,況一般人租賃車輛,如車況、車型不敷使用,亦可能有換車之情形,則如被告壬○○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後,再行更換車輛,證人宙○○或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餘員工嗣後將該車租予宇○等他人,亦與常情相符,至被告壬○○於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上雖未記載換車等情,然各地租車公司習慣不同,顧客更換車輛亦可能以其他方式記載,自不得以本件未在租賃契約上記載換車等情,即推論被告壬○○、亥○○、李志祥、卯○○、酉○○、申○○及證人宙○○有偽造租車紀錄等情。
⑥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部分,證人宙○○於調查局
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確有租賃4 部車輛予被告壬○○,惟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部分,係因該車業已租出予他人,故租其他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車予被告壬○○,衡情雖租賃白牌車為法所禁止,然社會上亦不乏租車行為減低成本,而出租白牌車等情,亦有消費者為求價格便宜,而選擇租賃白牌車,是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求節稅,或因現場已無適合出租之營業租賃小客車,證人宙○○因而以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車租賃予被告壬○○,亦非無可能。
而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租用的車號為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287 頁背面),參以一般租賃車輛時,租車行給予車輛後,通常消費者會確認鑰匙有無錯誤,及車況有無問題,其後即可開走使用,非所有人均會仔細、再三核對車牌號碼是否與租賃契約上記載之車牌號碼有無錯誤,甚且於租賃多部車輛、或急於租賃車輛時,均有可能發生漏未核對之情,而本件被告壬○○陳稱租賃車輛之需求乃為跟監、辦案之需求,自可能有急於使用車輛之情形,且本件被告壬○○同時租賃2 部車輛,如請他人代為開車,亦可能因為代為開車之同事漏未核對,而未發現證人宙○○租賃白牌車等情,是亦難認被告壬○○明知證人宙○○於發票上所填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並非其實際租用之車號。
⑦又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該車租了
多久?)斷斷續續。時間忘記了。」、「(問:請求提示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62 、263 頁予證人閱覽。你在偵查時具結作證指出,你從93年10月底到12月初有租00-0000 、00-0000 ,是先租00-0000 ,過沒幾天就換租00-0000 ,租到12月28號,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都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87 頁至第187 頁背面),是依證人黃○○所述,其租賃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沒幾天後,即更換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則被告壬○○租用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時間與證人黃○○租用該車之時間並未重疊,是證人宙○○於93年12月10日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被告壬○○,實無不可。況查,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期間,有更換車輛之情形,然卷內亦遍尋不著證人玄○○換車之租賃紀錄、出車紀錄,更顯見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時,對於更換車輛等情形,亦未必於租賃契約上為特別之記載,是被告壬○○辯稱:伊有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期間有換車,可能因此有部分車輛與租約之租期不全然相符等語,亦非全無可能。
⑧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壬○○
是否確未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及另一自用小客車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壬○○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部分:①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00-0000 車號
』車輛確係華王租賃公司所有,三陽汽車廠牌,轎車型,『銀色』,汽缸容量1600C.C.,2000年份,89年間發照。」、「94年1 月1 日上午刑事局偵一隊壬○○來我車行向我租車,租用1 部車輛自94年1 月1 日
8 時30分至94年1 月31日21時30分,租金為每日2,50
0 元,壬○○除填寫『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外,並預付押金2,500 元,我就將車號00-000
0 的車輛租給他,他於94年1 月31日晚間還車時,將餘款現金87,500元當場交付給我。」、「(問:提示扣押物編號陸-2號,該扣押物名稱車號00-0000 小客車的2 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是否為壬○○向貴公司於94年1 至3 月向貴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小客車所親自填寫?)是的,該2 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是壬○○分別於94年1 月1 日與94年2 月14日向我租車時親自填寫的。
」、「(問:提示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20日開立給刑事警察局的統一發票影本1 張,該張統一發票係貴公司於94年3 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刑事警察局』、租車車號為『00-0000 車號』、租車期間為『94年元月1 日至元月31日』共31天及『94年2月14日至3 月20日』共35天、租車金額為『165,000元』。請問該張統一發票係何人開立?在何種狀況下開立?開立後交付給何人?目的為何?有無付給你租金或相關稅金?付給多少錢?)94年3 月20日晚間林振瑞來我公司還車時,要求我開立1 張統一發票,我就開立1 張統一發票給他,但該張統一發票上的買受人、租車車號、租車期間、租車天數、單價、租車總租金等全部資料是由壬○○當場填寫,我只在第2 聯收執聯上加蓋本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當場交付稅金約9,000 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於偵查時陳稱:「(問:94年1 至3 月間刑事局之警官林振端是否有向你們車行租車?)有,他租00-0
000 號小客車,租多久我要看契約書才記得,我只記得租蠻久的,租了之後有再租。」、「(問:提示94年他字第4325號第104 頁之發票,該發票是否你們公司開的?誰開的?)是我們公司開的沒錯,但是發票上不是我的字跡,我不知道字跡是誰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5
4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根據發票上的記載,有兩個時段,94年1 月1 日到1 月31日,94年2月14日至3 月20日,這兩段時間之內壬○○有無向你們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汽車?)有。」、「(問:第一份的契約,租金付款方式?)他先付2,
500 元給我,之後是還車再給。」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子○○自始均稱被告壬○○確有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及94年2 月14日至94年3月20日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參以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依據發票上記載你係偵一隊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輛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輛駕駛人中之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型、顏色為何?)我印象中,偵一隊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的車輛廠牌有三菱、『三陽喜美』、馬自達,顏色有深有淺,但其中一部休旅車是銀色的,而車牌號碼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依據發票上記載你係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輛駕駛之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型、顏色為何?你是與何人搭配執行跟監勤務?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為何?執勤期間為何?)我有開過或坐過『喜美』『銀色』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車,以及馬自達轎車,至於該等車輛的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7 頁背面),且被告亥○○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確實曾陪同壬○○赴高雄地區查案,壬○○曾順道至高雄市某租車公司結帳,至於該租車公司是否為華王公司我無法確認,但我確認專案小組有向高雄市租車行租賃一輛喜美銀白色斜背轎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8 頁背面),參以被告壬○○、陳志勇、丁○○、卯○○、酉○○、申○○承辦「0319」專案,確有租車等情,已如前述,復有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陸之一),是被告壬○○辯稱其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1月31日及94年2 月14日至94年3 月20日,有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一節,洵非無據。
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壬○○於94年1 月1 日、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14日、94年3 月20日均在臺北地區活動,要無可能在該時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故被告壬○○未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云云;惟查,依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記載,被告壬○○租車時間為94年1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至94年1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而被告壬○○於94年1 月1 日下午
2 時11分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114 頁),然該通話記錄並未顯示基地台為何處,僅憑背景有小孩吵鬧之聲音,即「研判」被告壬○○應係在家云云,此僅為單純之推測,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壬○○身在何處,更不得以94年1 月1 日下午2 時11分許不知身在何處之通聯譯文,即推斷被告壬○○未為租車;況查,縱被告壬○○於94年1 月1日下午2 時11分身在臺北地區,距其租車時間94年1月1 日上午8 時30分已近7 小時,被告壬○○返回臺北家中,亦非無可能。又依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94年1 月31日晚間10時19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路○ 段○○○ 號7 樓頂,雖非在高雄地區,惟距該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還車時間,仍有相當時間,尚不得以此推斷被告壬○○於94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許,未至位於高雄之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還車。又依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記載,被告壬○○復於94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至94年3 月20日下午9 時30分,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而依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4年2 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該次基地台為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19 頁),然南北通勤之方式甚多,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壬○○得以搭乘飛機等方式來回臺北、高雄地區之情形下,其於94年2 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後,於94年2 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返回臺北地區,亦非全無可能,況關於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租車或還車時間,出租人係以手寫記之,有時可能僅係一粗略之時間,還車時間更可能僅係預定之還車時間,實際租車、還車之時間未必定與租賃契約記載之時間完全一致,且分毫未差,自不得僅單純以被告壬○○於94年2 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地區,即認被告壬○○絕無可能於當日前往高雄地區租賃車輛。又被告壬○○於94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7分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然依該通聯記錄,並未顯示基地台位置,自無法推斷被告壬○○當時身在何處,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壬○○於94年3 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未至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租賃車輛。
③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有沒
有介紹車行?)有,就是子○○經營的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但壬○○說他已經認識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82頁背面),參以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確實於94年2 月間才認識寅○○,但我印象中寅○○好像曾介紹1 位同事給我認識,但其姓名我已忘記,但沒有當面介紹其同事向我租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0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租車前是否認識壬○○?)不認識。我知道他是警察,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單位的警察。
因為他當時跟我說他租車是要去辦案。但沒有出示服務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則依被告子○○所述,其租車前並不認識被告壬○○,核與證人寅○○陳稱,其於94年3月間要介紹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予被告壬○○,但被告壬○○表示已租過了等情相符,是被告壬○○於94年1 月間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於94年3 月間,證人寅○○欲替被告壬○○介紹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及被告子○○時,被告壬○○方發現前已係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等情,亦非無可能,故證人寅○○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不利之認定。④至公訴人以:被告壬○○於94年3 月20日方與證人洪
○○電話聯繫,並相約往某車行購買發票云云;惟查,被告壬○○於94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5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壬○○:喂!我中午過後再去。
寅○○:這種就要到下午2 到3 點喔!因為我太太二姐要來,我要帶她去吃飯。
壬○○:吃到幾點?寅○○:吃完還要去看東西!壬○○:看東西?你太太不會帶她去?寅○○:她不知道地方啊!那是我的線呀!壬○○:你事情這麼多。
寅○○:我事情這麼多,你不知道嗎?昨天你不是要聯絡,聯絡到忘記。
壬○○:我怎知你不知道在做什麼?寅○○:我忘記了,你不打,我問過了,我裡面有一個義警顧問在做出租車的。
壬○○:有發票嗎?寅○○:廢話,他有國民旅遊卡可以刷卡的。
壬○○:好啊!我到時再打電話與你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23 頁),及被告壬○○於94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7分55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壬○○:喂!寅○○:你在哪?壬○○:要到了。
寅○○:來啊!壬○○:來勝利路了!寅○○:勝利喔!那到了。
壬○○:你在哪?寅○○:我在房間。
壬○○:派出所?寅○○:是啊!壬○○:你說你要吃飯,害我不敢早到。
寅○○:她拖拖拖,一直沒來,我還在等。
壬○○:勝利路一直走嗎?...還要回頭嗎?寅○○:要往北走。
壬○○:勝利路,我現在往西,信賓蛋糕...寅○○:對對!再一直來。
壬○○:再一直去嗎?寅○○:對!壬○○:要到左營大路右轉嗎?寅○○:對!到那就看到了!壬○○:那你茶先煮。」,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24 頁),則從上揭譯文只可得知被告壬○○曾向證人寅○○詢問有無出租車行、該車行租車有無發票,及與證人寅○○於94年3 月20日曾相約碰面,然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壬○○有無取得發票?均有所不明,自難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率爾認定被告林振瑞有與寅○○相約前往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並購得系爭發票,被告壬○○實際上並未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
⑤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壬○○
是否確未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公訴人以:被告壬○○曾向多人詢問有無租車之發票及蒐集發票云云;惟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譯文如下:
①被告壬○○於93年11月19日下午2 時18分42秒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壬○○:叫你拿個發票,你都不要那個。
曹○○:我跟你講,都在那裡打電腦,要幾月份的?壬○○:有就好。
曹○○:幾月份的?壬○○: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都可以。
曹○○:8月份已經對完了。
壬○○:你有在對喔!曹○○:8月已經對完了,對過的沒關係嗎?壬○○:你轄區內有沒有租車的。
曹○○:我管區內沒有。
壬○○:你有熟的嗎?曹○○:我們這邊,認識的嗎?壬○○:對。
曹○○:沒有,但是別區,你們要租嗎?壬○○:沒有,去跟他們開個那個,稅金多少,我再給他。
壬○○:有認識的嗎?曹○○:我問看看。
壬○○:你問看看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有下午我過去你那邊弄。
曹○○:好。
壬○○:你跟他講,稅金多少,我會給,不會讓他損失。
曹○○:好,我問看看。
壬○○:問看看再打電話跟我講。
曹○○:自小客的嗎?壬○○:對,可能要開好幾個月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②曹○○於93年11月19日下午2 時53分6 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壬○○:你那邊有發票嗎?曹○○:我還沒有找,我還不知道幾月份的,8 、9、10都可以。
壬○○:對。
曹○○:加油站的嗎?壬○○:加油站,吃的都可以。
曹○○:吃的沒有發票。
壬○○:沒有發票,有收據,有統一編號的。
曹○○:去「志成仔」那邊開。
壬○○:「志成仔」那個可以。
曹○○:你叫他幫你開。
壬○○:但「志成仔」那個開幾張就可以,不可以開
太多張。」,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89頁)。
③曹○○於93年12月23日凌晨0 時21分37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壬○○:你發票放在哪裡,發票啊?曹○○:你要何時過來拿?壬○○:我跟你講,你這麼久才問我何時要去拿。曹○○:你跟我講的時候,我就有去拿了,我不是很熟,但我自己有。
壬○○:你留著,我改天去的時候拿。
曹○○:有統一編號的要不要。
壬○○:要,有統編的都可以,8 、9 、10、11,最好是11月、12月的。
曹○○:我都是8 月的。
壬○○:都留著,沒關係喔!曹○○:對。」,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10 頁)。
④楊○○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 時21分20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壬○○:你轄區有沒有車行?楊○○:什麼?壬○○:有沒有認識出租車行的。
楊○○:我轄區沒有,你要出租車。
壬○○:看你熟不熟。
楊○○:沒有,你要租車幹嘛?壬○○:要發票啦!楊○○:我這邊沒有出租車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53 號卷第90頁)。⑤辰○○於93年11月20日晚間9 時45分8 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壬○○:你那邊有發票嗎?辰○○:有啊!很多,我幫你收集。
壬○○:好。
辰○○:加油的有5、6千。
壬○○:有認識租車的嗎?辰○○:租車的要問。
壬○○:阿全有沒有認識出租車的。
辰○○:你等一下。
辰○○:你說什麼?壬○○:你有沒有認識出租車的。
辰○○:要不要發票。
壬○○:要,要出租車的發票,你有沒有很熟,很熟再談。
辰○○:沒有說很熱,但是透過關係看看,上來再談。
壬○○: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0頁)。
⑥蔡○○於93年11月21日凌晨1 時43分20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壬○○:蘆洲有沒有認識租車行?蔡○○:出租車沒有,我們現在沒有做了。
壬○○:別間不熟嗎?蔡○○:要問。
壬○○:問看熟不熟,要去跟他們開個發票。
蔡○○:出租車行要發票,要問看看。
壬○○:要有熟。
蔡○○:對,要有熟才會開,沒熟怎麼開?壬○○:稅金我們給他,看多少稅金我們給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⑦黃○○於94年1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48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黃○○:昨天那個是我的,你有看電視嗎?壬○○:電話不要講。
黃○○:你說你要的發票。
壬○○:你先撿起來,改天碰面一次拿。
黃○○:好,我都幫你留著。」,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
3 號卷第116 頁)。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僅可得知被告壬○○有向他人詢問發票等事宜,然一般人蒐集發票之可能性甚多,或為對獎、或為捐贈、或因親屬、家人開立公司,而需相關發票報繳稅額等,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確知被告壬○○於上開通聯後,有向通聯之對象取得任何發票,亦無法特定究係何張發票為被告壬○○向他人索取並用以申報0319專案,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請領附表四所示費用,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⑴被告壬○○於偵查時陳稱:「(問:專案小組所支出之
經費由誰在負責收集單據並申請核銷?)原本不是我在負責申請核銷,剛開始是卯○○在負責申請核銷,他負責申請核銷過1 、2 次之後才交給我承辦。」、「(問:你是如何負責申請核銷?)同仁出去辦案如果有支出就會拿發票回來交給我,我都先放在一個公文袋內,等匯集到一定的數量大約3 、4 個月左右,我才彙整一次才去申請核銷,填單子大部分都是我填的,有的時候有些同仁也會自己填,他們如果沒有填或是不會填,我會幫他們填。我本來也不是辦該業務的,我只是兼辦。」、「(問:組裡面有沒有人幫你填單申請?)比較少。」、「(問:是否有替代役幫你填寫出差費?)出差費不是我所負責的,我只負責刑事活動費的申請核銷,例如加油、租車、過路費、贈送禮品、餐費,出差費不是我負責,照道理講出差費應該要自己申報,但是因為組裡同仁都在外面跑,所以有時候在組上的人就會幫忙填,有時候支援的憲兵也會幫忙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78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專案小組的租車費用及油料費用是否由你報銷?如何報銷?)由我報銷。租用車輛的費用、油料由我先代墊。我拿到發票時再報銷。油料費用由我彙整報銷。」、「(問:0319專案期間偵一隊核銷刑事辦案工作費的租車發票上註記『駕駛人亥○○』是何人填載?) 這都是我填寫的,上面的使用人只是代表性的,實際上使用人是所有的專案小組人員。」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34 頁背面至第
135 頁),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一隊0319專案出差旅費及交通費的報銷業務均由壬○○處理,通常本專案小組成員於出差回來,都是將加油發票及回數票,交給壬○○處理,而壬○○是隔一段時間後,才利用空檔時間辦理報銷業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21 頁),被告申○○於偵查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319 專案小組關於活動費之部分,有專人在記帳?)都是壬○○在彙整在申報核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38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但為了任務需要,確實有派到租車,我也確實有加到油,有開車經過收費站,但這些租車上駕駛人姓名、油單等有我的名字,當初可能便宜行事,用我們的名字去報,每個人都有用到車。」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一第84頁),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偵一隊偵辦0319專案,使用租賃車輛及借用民車的油資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報銷程序為何?)據我所知,依照規定使用人應在發票及收據上註記使用用途及姓名,因為0319專案業務繁重,所以實際上都是直接把發票跟收據交給負責報支的同事壬○○填報,撥款後,他再將每人墊支的大約款項交給個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0 頁背面),則依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壬○○係收集「0319」專案小組成員檢具之發票達一定數量後,再一併聲請核銷,參以被告壬○○之工作性質,因偵辦0319專案而需南北奔波,不常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辦公室內,則被告壬○○自難每日按時統整發票,並為完整不遺之申報,又被告壬○○、亥○○、丁○○、卯○○、酉○○、申○○均非財經、會計專業人員,又需於偵查工作之際抽空記載相關支出費用,要難期待渠等就發票及其支出人、相關支出費用之記載可完全不生任何誤載,又「0319專案」有長期跟監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於執行跟監勤務時,如緊急需加油、支付過路費等,亦難要求渠等棄手邊之任務於不顧,先暫停以專心記載該發票上應填載之車號、使用人、支出人等,再繼續為跟監,是被告壬○○、亥○○、丁○○、卯○○、酉○○、申○○等均事後方記載相關車號、使用人等資料,亦合乎常理,是渠等因事後記憶模糊、混淆,自可能發生記錯日期、車號等情。
⑵至公訴人以:被告壬○○、亥○○、丁○○、卯○○、
酉○○、申○○申報之相關費用,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車輛使用紀錄表」不合;惟查,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一隊人員參與偵辦0319專案期間,使用公務車輛EX-5420 、CN-9340 、3D-3431、A8-6483 是否需要據實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我不清楚,我記得我在使用公務車輛當時,並沒有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52 頁背面),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本組參與偵辦0319專案人員,使用公務車輛通常都是由使用人依任務需要,直接將公務車開出使用,使用完畢直接將公務車開回隊部停放,事前不需要請示,使用後亦不需要填報車輛使用紀錄,而是事後再由車輛保管人卯○○填報相關資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6 頁),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是在94年的5 、6 月間被指派去寫這些車輛使用紀錄表,我是依照加油簽單上面的簽名來填寫並去做前後的推估公里數、日期、行經路線、駕駛人,我並不是非常的精確,因為是事後填寫的,我寫的部分是94年間的。我寫的時候是看簽名,該名同事在辦公室裡面,就會順便問一下,如果該名同事不在辦公室,打電話過去,也有可能說在忙,所以就沒有辦法可以確認。」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十第2 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一般而言並不需要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而有關要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的規定,係警政署在最近才下達,為應付業務檢查需要,由負責保管車輛人員事後憑印象填寫上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車輛使用紀錄表通常都是由車輛保管人依照加油紀錄推測行程填寫,內容記載車號、單位、使用人、出差起迄時間、行程及里程數等,但是內容不一定與車輛實際使用情形相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5 頁),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偵一隊人員使用公務車輛出勤,在實際上,因勤務狀況急迫及執行面困難,並沒有辦法在每次出勤當時,均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惟在使用過後,再由車輛保管人依他了解的狀況補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0 頁),核與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由於本局後勤科對使用車輛並未強制規定需當日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且我們偵辨319 專案期間,人不在臺北辦公室,所以使用公務車輛的駕駛人都未在當日填寫,填寫紀錄表皆請北部同仁或憲兵代為填寫的,有時隔數日才事後補填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44 頁),證人楊能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專案期間車輛使用紀錄表通常都是事後由車輛保管人依照加油紀錄推測行程填寫,內容記載車號、單位、使用人、出差起迄時間、行程及里程數等,但是內容不一定與車輛實際使用情形相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49 頁),則依上揭陳述、證述可知,被告壬○○、亥○○、丁○○、卯○○、酉○○、申○○等人偵辦0319專案期間,其車輛使用紀錄表係事後補填,參以被告壬○○、亥○○、丁○○、卯○○、酉○○、申○○偵辦該案期間,偵查範圍遍及臺灣各地,自無可能隨時返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填寫該局之「車輛使用記錄表」,而如係事後補填,即可能因記憶不清而產生填載錯誤等情,是縱該車輛使用記錄表與被告請領之單據日期有所不合,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業已提出相關之加油、過路費等收據,則依附表
三、四之收據顯示,確有使用車輛而有加油及支付過路費等事實,而本件亦有相關之租賃契約、證人證述顯示被告壬○○有租賃車輛等情,被告壬○○、亥○○、丁○○、卯○○、酉○○、申○○等人有支出油料費、過路費,亦合乎常理,至被告壬○○記載、申報相關費用之方式,採取事過甚長之時間後,再單純憑藉記憶,補記載使用人、使用車號等,此方式或有不當,然審核之會計人員或可嚴格審查,如有記載不明者,即不予以核發相關經費,或可課予被告壬○○等人相關行政之責,或就此記載方式是否合乎值勤實務而予以通盤檢討,然不得以被告壬○○、亥○○、丁○○、卯○○、酉○○、申○○可能疏失誤記,即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本件被告壬○○、亥○○、丁○○、卯○○、酉○○、申○○辯稱:伊等確實有支出油料費、過路費之費用,並已提出相關發票予以核銷,自屬可信。至被告壬○○、亥○○、丁○○、卯○○、酉○○、申○○申報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時,縱因渠等便宜記載之方式而有所誤記,惟其等既於實際上均有此支出,即難認其等於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被告壬○○請領餐費6,000 元、6,000 元,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關於被告壬○○在雲林縣○○鄉○○路○○號辦理餐會等
情,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天恩素食行的
2 張發票是我們用餐完親自收取或該行郵寄給我」、「我因偵辦刑案,必須隱匿身分,及訂菜用途,因此是我委託母親戊○打電話到天恩素食行訂菜,至於訂菜目的,是我母親隨便說,還是餐廳隨便亂寫的我不清楚」、「外燴的地點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
286 頁背面至第287 頁),於偵查時陳稱:「餐費是偵辦案件時洽詢線民,93年11月8 日和93年11月21日總共辨4 桌都是在我雲林縣四湖老家辦的,都是偵辦319 專案需要在我家辦的,成員就是專案小組的成員有戌○○、卯○○等,還有線民、雲林地檢署曾○○檢察官也有去,雲林刑警隊也有人去。這2 次素桌我是請我母親戊○去訂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179 頁),被告丁○○於偵查時陳稱:「(問:偵辨319 專案期間,去過他四湖老家吃過幾次飯?為何要去他家吃飯?吃什麼飯?當時有誰在場?)一次,是為了偵辦319 專案說要和諮詢對象暸解案情,當時好像是吃素食,因為我比較晚到,我去時候已經有5 、6 個人在場。」、「壬○○、壬○○線民、雲林縣警局之小隊長、壬○○之哥哥辛○○好像也在,我印象中是這樣,但是不知道有否誤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392 頁),被告卯○○於偵查時陳稱:「(問:你們在偵辦319 專案期間有否去過壬○○在雲林四湖之家?去過幾次?為何要去?)我記得有在他家有吃過一次素食,因為壬○○他哥哥吃素,他哥哥辛○○當天也有在場,他哥哥也是警官也是我官校的學長,他吃素,所以那天我們也吃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417 頁),被告酉○○於偵查時陳稱:「(問:
你們在偵辦319 專案期間有否去過壬○○在雲林四湖之家?去過幾次?為何要去?)有吃過,好像吃過2 、3次,是叫外燴,我記得好像有吃過素食,因為辛○○吃素,但是好像葷素都有。辛○○是我們局裡測謊組長,我們319 專案期間很多都是靠測謊突破案情,所以需要他的幫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417 頁),核與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你是否曾於93年11月21日與貴組丁○○、卯○○等人,在嘉義縣中埔鄉天恩素食行以素食席間兩桌,與線民陳○○、黃○○洽線用餐?)我曾經有多次與其組裡的同仁及線民一起吃素食,有在嘉義亦有在雲林,至於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277 頁背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職為何?)刑事局鑑識科研究員兼測謊組組長。」、「(問:是否曾經參與0319專案?)有,我負責鑑識、測謊。
」、「(問:負責這些工作是否需要與其他專案人員交換意見?)是的。」、「(問:你在93年底時是否在你的老家雲林縣○○鄉○○路○○號舉辦專案人員及諮詢人員的餐會?)是的。」、「(問:當時舉辦過幾次?)至少兩次以上。」、「(問:詳細時間是否記得?)不記得。」、「(問:當時是為何要舉辦餐會?)當時是因為專案小組的需求,需要在嘉義、雲林地區清查槍枝的情資。」、「(問:當時除了曾檢察官之外還有誰?)有雲林縣的員警,還有偵一隊一組的組員,還有我、曾檢察官及其他諮詢人員。」、「(問:餐會時討論了哪些事情?)最主要是0319,槍枝、情資的清查。曾檢察官在會中提出問題,問0319是否自導自演還是真的有該案件發生。」、「(問:當時吃的是什麼料理?)素食。」、「(問:為何會吃素食?)因為我本身吃素。偵辦0319的專案小組很多是我官校學生。他們過去跟我一起辦案時,會尊重我,都會跟我一起吃素。更何況,曾檢察官也吃素。所以大家一起吃素。」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206 頁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天恩素食之外貿專員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案這兩次的發票是否有實際有消費才會開立?)是。」相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5
0 頁背面);關於訂餐之情形,亦有證人即被告壬○○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卷第48、49頁。上面記載93年間有人以林墘源的名義訂素菜,有無此事?)有,很多次,是送到我家。壬○○因為辦案不方便在外面吃,有些事情不方便在外面說,所以就叫菜到家裡來。」、「(問:是誰去訂的?)是我去訂的,以我先生的名義,電話都是我打的。」、「(問:壬○○他們要辦案子,為何由你來訂菜?)因為是壬○○交代的」、「(問:你用什麼名目訂菜?)我忘記了,我一定另外隨便講個名義,不會講說是要辦案,不會照實講。」、「我訂桌有說一桌3,000 ,兩桌6,000 。我講的名義應該都是隨便說的,不會照實講。」(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6
2 頁至第162 頁背面),復有天恩素食行之發票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167 頁),參以如被告壬○○辦理餐會係因偵辦0319案件所需而一併宴請線民,其對外自不可能告知他人係以「偵辦0319專案」或「宴請線民」為由而辦理餐會,是證人戊○自可能因天恩素食行人員詢問訂菜需求,而隨意搪塞理由,是無論證人戊○有無對外告知該訂餐之用途,均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壬○○確實未為聚餐、宴請線民。是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被告壬○○等人有因偵辦0319專案而辦理宴請線民、討論案情之餐會,又被告壬○○提供之2 張發票係由天恩素食行開立,該行之外貿專員天○○亦稱有開立發票即表示有用餐、消費之事實,則被告壬○○辯稱:伊有因偵辦0319專案,在伊雲林老家辦理餐會、宴請線民,並討論0319專案之情資,因而支出6,000 元、6,000 元等語,洵非無據。
⑵至公訴人以:依證人天○○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93年11月『7 日』訂餐「做四個月大小孩」,被告壬○○實未以素食宴請證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不管農
曆10月10日的進金換菜,或前述的作4 個月小孩,你本人有無和客戶碰到或是見面?)我本人沒有。」、「(問:是何人接洽?或筆跡是誰寫的?) 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接洽的,筆跡要一個一個去問。有些人可能已經離職。」、「(問:同偵卷167 頁,這兩張發票是誰經手?) 會計小姐,當時會計是誰我沒有印象。」、「(問: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
45 、220頁予證人閱覽。既然發票不是你經手,你為何在調查局及偵訊中稱11月8 日的發票是為了11月7日那兩桌開的?)因為開立發票是依照主家的要求,我是依據日期、金額來判斷。當時調查局是請我去幫他們找發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49 頁至第150 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陳俊宏實未與訂餐之人接洽,亦未參與訂餐紀錄之記載,更非開立發票之人,亦未到訂餐之現場觀看,其推斷訂餐之時間、訂餐之目的,均僅係以訂桌紀錄之記載為據,然訂餐紀錄既係人為記載,即可能有相關之疏漏,則證人天○○以訂菜紀錄表即推斷本件用餐時間、用餐之目的,其「推論」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②又商家填載發票予顧客,因涉及交易紀錄之核實記載
及商業會計法等法令規範,通常會以實際消費日為開立發票之日,以免有違法之虞,則本件發票記載消費日期為93年11月8 日,原則上被告壬○○用餐之日即應係93年11月8 日,且本件亦查無實際填載發票之人明確表示填載過程有可能誤填或有其他特殊事由因而開立時間不符之發票,則被告壬○○陳稱:用餐之日期為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等語,即應與事實相符;至訂餐紀錄之日期與發票上記載之日期雖不相合,然此情形可能之原因甚多,可能93年11月7 日係記載接洽日,或係記載人員之筆誤,或原以93年11月7 日為訂餐日期,其後復改為93年11月8 日,均非無可能,要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壬○○於93年11月8 日並無進行餐會之事實。
⑶公訴人另以:依天恩素食行之訂菜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壬○○提出之93年11月21日發票,係為家中「進金」而為訂菜云云,惟查:
①戌○○於9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4分7 秒許以0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戌○○:阿瑞!壬○○:是。
戌○○:你今天主值日呢?壬○○:值日?值日我家裡有事呢!我有跟勇伯講。
戌○○:勇伯也沒來。
壬○○:我怎知?我也有跟小郭講,上禮拜上次值日我跟他講我先值,我這禮拜可能有事情。
戌○○:主值日怎可以有甚麼事情…好啦我知道了。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1頁),又吳○○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 時29分49秒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吳○○:夫君!壬○○:怎樣?吳○○:現在墳墓上嗎?壬○○:是。
吳○○:在忙嗎?壬○○:是,還好,怎樣?吳○○:替我們向祖父、祖母講我們沒辦法回去。
壬○○:好,會的。
吳○○:要替我們多拜兩下。你要多拜三個份。說我們沒辦法回去,叫他們不要生氣。
壬○○:好啦!我知道。…勇伯昨天半夜直接上去的
樣子…吳○○:那你車子自己開就好了?壬○○:不然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1頁),又亥○○於93年11月21日下午2 時7 分35秒許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亥○○:你組長有無打給你?壬○○:有。
亥○○:講怎樣?講你為何沒來這樣嗎?壬○○:他說值日怎麼有重要事情?值日怎可以有重要事情?我聽得實在氣的要應他。
亥○○:他們出差時輪值有回來嗎?壬○○:他講話都... 現在還在家進金呢!亥○○:沒關係那不用理他,他們出差輪值都不曾回來,我們就得回來,真沒法度。
壬○○:說怎樣都沒關係就隨他講。」,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1頁),是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壬○○於9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4分曾向陳○○表示家裡有事,並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 時29分許曾至墓園,於93年11月21日下午2 時7 分向亥○○提及「還在家中進金」,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第39則吳○○在電話中說請壬○○替他向祖父祖母講他沒有辦法回去,叫他不要生氣,第40則壬○○提到,他還在家進金,跟你剛才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沒有撿骨這件事情,是幫別的親戚。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61 頁背面),足見被告壬○○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 時29分許至下午2 時7 分間,確有與親友間進行相關喪葬等事宜。
②一般民間進行入殮、進金、納骨等喪葬事宜,常會附
帶辦理親友間之餐聚,然因喪葬事宜於習俗上並非賀喜之事,如有餐敘,餐敘之時點亦需於喪葬儀式結束後,方為進行,甚少人於尚未進行喪葬儀式前即先行進行聚餐。參以天恩素食行提供之訂餐記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49頁),送餐時間記載為上午10點30分,然被告壬○○卻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 時29分許至下午2 時7 分間仍在辦理喪葬儀式,如被告壬○○及其家屬欲訂餐辦理「進金」後之餐聚,衡情送菜之時間應會訂為辦理喪葬事宜結束後(至少應為93年11月21日下午2 時7 分許後),方屬合理,然該次訂菜記錄之送菜時間卻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大相逕庭,是該次訂餐之2 桌餐飲,是否確係為「進金」而辦理之餐敘,已屬可疑。又被告壬○○於下午1 時29分許方前往墓園參拜,則其於該日上午10點30分許至下午1 時29分間,尚有幾小時之時間,被告壬○○趁其在雲林之際,於此段時間內辦理宴請在地之線民、討論案情之餐會等情,亦非全無可能。
③參以C○○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7時4 分4 秒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C○○:有啦!他們今天有開啦!壬○○:開到幾點?晚上開到幾點?C○○:開到幾點喔?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呢!壬○○:那你沒問他?C○○:我想說電話中不想問那個。
壬○○:這樣喔!C○○:是。
壬○○:這樣,等一下不知幾點?C○○:應該都有啦!壬○○:都有?他住在店內嗎?C○○:他們在店內啊!在店內而已!你們不要太晚就好了。
壬○○:我等故廷他回來... 看怎樣講一講我就過去了。
C○○:這樣喔!壬○○:9點之前沒關係吧!C○○:我打電話問他看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
3 號卷第92頁),則從上揭譯文可知,被告壬○○之兄辛○○該日亦可能在雲林地區,此亦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參與被告壬○○辦理與線民之餐聚,餐聚係吃素食等情相符。至被告壬○○在電話中未向戌○○告知有與線民餐聚等情,其可能性甚多,或係因其與戌○○間為值班與否而互有不快,或因其等業務分工而有不同,或係因一時忘記陳述,尚不得以被告壬○○未於電話中告知戌○○當日有辦理與線民聚餐一節,即認其向天恩素食行所訂9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2 桌料理,非用於與線民聚餐等情;另證人戊○向天恩素食行訂桌之事由雖記載「進金」,然訂菜之事由未必與實際用途相符,已如前述,是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壬○○當日未與線民餐聚。
⑷綜上,被告壬○○辯稱:伊係因「0319」專案,而有宴
請線民等餐敘之必要等語,應非無據,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確無餐會之實而以假發票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壬○○、亥○○、申○○請領餐費4,059 元,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93年間你們偵
一隊偵辦『0319專案』期間,你有沒有與申○○到彰化員林的加賀屋用過餐?)有。」、「(問:是否記得當時有哪些人一起用餐?)當時有我、申○○、A○○及他的朋友共五、六人。」、「(問:當天為何跟申○○一起與他的朋友到加賀屋用餐?)申○○找我去佈線,A○○在彰化員林地區很熟,希望他能夠提供槍枝的資料給我們查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80 頁),被告申○○於偵查時陳稱:「(問:你是否曾到彰化員林辦過案?和誰去?)有。我去過員林很多次,因為我們去員林找一位線民,我是和亥○○一起去。」、「(問:你在員林有否用過餐?)有。有在海產店、日本料理店用過餐,其中我記得有一家日本料理店是○○○鎮○○路上加賀屋用過餐。」、「(問:為何對這家餐廳特別有印象?)因為它剛好在員林分局斜對面,我是和線民、亥○○還有該線民之朋友一起在該餐廳用餐。」、「(問:提示96偵653 卷內所附之加賀屋發票影本,發票上有寫你和亥○○和線民用餐,你有否見過該張發票?)有。該張發票是我拿的,因為該次聚餐是我先墊付的,我付錢後跟店員拿該張發票的,我後來我就把該發票交給林去請領活動費。」、「(問:該次之聚餐是和誰聚餐?)我的線民、亥○○及線民的朋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於「0319專案」偵辦期間有無到彰化縣員林鎮加賀屋日本料理用餐?)有。」、「(問:當時為何會到員林的餐廳吃飯?)因為員林有一位線民長期與我配合,我為了要取得『0319專案』的情資,所以我請他吃飯、佈線,瞭解彰化地區有關8 厘米改造槍械製造、持有嫌犯的動態。」、「(問:線民是什麼人?)林○○。」、「(問:林○○是否是姓劉,不是姓林?)是,是A○○。」、「(問:你在用餐之後有無向加賀屋索取發票?)有。」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64 頁背面),核與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3年間申○○有沒有找你去彰化員林加賀屋用餐?)有。」、「(問:當天用餐是誰買單?)我本來要付錢,但櫃台小姐說已經有人付錢了。出餐廳之後申○○才跟我說是他付錢的,因為他有事要拜託我,如果還讓我請不好意思。」、「(問:我(即申○○)找你去加賀屋吃飯是為了什麼案子?) 就是你在辦『0319專案』,問我有沒有線索。」、「(問:當時為何會選在員林用餐?)因為當時我住在員林,後來我要執行才把房子賣掉。」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78 頁至第180 頁),足見被告亥○○、申○○確實有與線民A○○於加賀屋用餐,是被告申○○於付費後,向加賀屋之店員拿取發票,並用以申報餐費,亦屬合理。
⑵至公訴人以:依證人丑○○之證述可知,該張4,059 元
之加賀屋發票,係丑○○與其親友消費,因被告壬○○要求證人丑○○提供發票,證人丑○○方將該發票交予壬○○,被告壬○○再交由被告亥○○、申○○申報餐費云云,惟查:
①丑○○於93年12月5 日下午2 時2 分55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丑○○:阿瑞,餐廳的發票你要嗎?壬○○:要啊!要啊,為甚麼不要。
丑○○:我跟你講,現在我們在南部,吃完開發票拿回去給你報。
壬○○:好啊!有多少?丑○○:有好幾千,有6、7千元。
壬○○:你叫他抬頭寫刑事局,就可以了,它是二聯
式的嗎?它是甚麼發票?丑○○:我不知道你要跟他講。
壬○○:你的是二聯式的嗎?其他人:我不知道要問小姐。
壬○○:這裡的一般的發票,叫他蓋店章,他有沒有一般的店章。
其他人:小姐我們開發票可以蓋店章,他有沒有一般的店章。
壬○○:蓋店章就好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9頁),及於93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5分38秒被告壬○○於93年12月5 日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壬○○:姐啊!發票一張不要超過六千元。
丑○○:沒有啦!四千多而已。
壬○○:哦!這樣可以,日期要開今天的。
丑○○:對!回去我再拿過去給你。
壬○○:好!妳們去那裡?丑○○:早上和人一起到南部。
壬○○:和誰?丑○○:和陳先生,女婿說要請吃日本料理,他說貴
賓來,他說改天大貴賓來,再吃好一點……,我是貴賓,你是大貴賓。
壬○○:何時回來?丑○○:明天早上早就回去了。
壬○○:好啊!那你加油的單,收費站過路費收據留起來。
丑○○:你不早點說,好啦!我有就拿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99-100頁),則從上揭譯文固可認被告壬○○曾有請證人丑○○開立日期為12月
5 日之某日本料理店內約4 千元之發票,然從上揭譯文尚無從得知證人丑○○是否確曾交付該張發票予被告壬○○?是由上揭譯文並無從證明被告壬○○確已取得該張發票並用以核銷相關費用。
②又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問:你曾否
於93年12月間到彰化縣員林鎮旅遊、用餐?)93年12月間是壬○○他去用餐沒有拿發票,委託我至該餐廳幫他拿取發票。」云云,隨即復改稱:「我是有到彰化縣員林鎮用餐,並且索取發票供壬○○報銷之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86 頁),嗣證人丑○○於偵查時又稱:「(問:提示通聯記錄譯文,通聯記錄顯示你說你要拿一張4,000 多元的發票給壬○○,是否就是加賀屋日本料理的這張發票?)是這張沒錯,但是我忘記我是否有拿該張發票給他。」、「(問:93年12月5 日在彰化員林之加賀屋日本料理用餐,是誰出錢?)是我女婿出錢的,他和我女兒住在員林。」、「(問:當天是付現還是刷卡?)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9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丑○○復改稱:
「(問:第58則顯示93年12月5 日下午2 點多,你和陳先生去日本料理店用餐?)我有去,但我不知道是哪一間。地點在員林。」、「(問:既然你剛剛稱你根本沒有跟檢察官說是這張發票,為何按照你的偵訊筆錄296 頁記載你還講的出在加賀屋日本料理用餐的人有誰,誰出的錢等細節?)因為那是朋友請的,誰付錢我不知道,檢察官拿那張發票距我很遠,我也看不清楚。」、「(問:右邊直條的發票,你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沒有提示給你?)沒有。」、「(問:
你有沒有向加賀屋索取這張發票?)沒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53 頁),則證人施○○就有無拿發票給被告壬○○?拿發票的原因為何?有無看清楚該張發票?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不斷反覆其詞,又無其他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丑○○此等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壬○○、陳志勇、申○○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亥○○、申○○確因「0319」專案,而有宴
請線民等餐敘之必要,且被告亥○○、申○○就渠等與線民餐敘地點、事由之供述,復與證人A○○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亥○○、申○○辯稱確有與線民A○○餐敘一節,並非無據,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亥○○、申○○確無餐敘之實而以假發票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亥○○、申○○、壬○○之認定,是本件尚不得認定被告壬○○、亥○○、申○○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⒎是依上揭證詞、證物,尚無法認定被告壬○○、亥○○、
丁○○、卯○○、酉○○、申○○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況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因0319專案勤務過多,許多加油發票及回數票費用還是由同仁自行吸收,偵辨期間長達17個月使用車輛至少有5 部,回數票僅報470 張,平均每車每月核銷5 張,與勤務之繁忙顯然不成正比,被同仁自行吸收之經費實在是很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租車車輛或借用民車偵辦時,如果發生事故或支出額外的保養費用時,是否可以報銷?)大部分這些錢都是由個人的責任去決定。如果車禍是你自己發生的,你就要自己負擔。但大部分同仁怕核銷程序繁瑣,所以均自行吸收,如果是公務車,也是同仁自己額外支出保養費用。」、「(問:所以租車或借用民車費用有不能報銷的風險,為何還要租用或借用車輛偵辦?)這就是刑事警察他的組織文化。一般認為錢是小事,能把任務完成才是我們的目標。所以這些風險我們可以承受。」、「(問:個人墊支以單據核銷的方式,偵一隊一組是由何人負責報銷?)壬○○。但是大部分的單據我們都沒有核銷。例如在跟監過程時因為要趕時間,所以加油來不及拿發票,我們就沒有報,還有一些接觸線民,線民都會約我們在一些大飯店,但是我們根據他提供的情報判斷,沒有價值,我們請他吃飯或是喝咖啡的錢我們也沒有報。還有有些線民假冒是國安系統的情報要求我們回北部跟他會面,這樣的交通費我們也沒有報,所以我們事實上花費的都是比實際上的單據多。但是我們也沒有在意這些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
121 頁背面),足見「0319專案」成員於偵辦0319案件時,確有許多因跟監、偵查過程,來不及索取發票、過路費收據,或因公事繁忙而忘記索取相關收據,或有接觸假冒線民之人而支出餐費等其他花費,或使用借用之民車而生相關之損壞、保養費用等,均由該「0319專案」之小組成員自行吸收,參以被告壬○○、亥○○、丁○○、卯○○、酉○○、申○○等人因偵辦「0319專案」期間,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被告壬○○、亥○○、丁○○、卯○○、酉○○、申○○等人縱未檢據,亦可按規定數額報支,然渠等均自承未為請領或未為全額之申請,如被告壬○○、亥○○、丁○○、卯○○、酉○○、申○○等人僅係為圖領數百元、數千元之費用,則依法請領所有之住宿費用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蒐集不實之發票,僅為圖領每次數百元、數千元之過路費、油料費、餐費等?此亦與常情顯然不合,益見被告壬○○、亥○○、丁○○、卯○○、酉○○、申○○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提出如附表三、四之費用之收據,及租車金額93,000元、240,000 元、165,000 元之相關收據有偽造等情,依渠等勤務之特性,亦實難期待並強求渠等能隨時於相關收據上詳細記載使用人、使用車號等資料,縱渠等於申請相關費用時,因便宜記載之方式或僅憑印象所為之記載有所誤植、誤填等情,至多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管理問題,尚難認渠等於主觀上有故為不實登載之意,因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均以處罰「明知」者為限,是被告壬○○、亥○○、丁○○、卯○○、酉○○、申○○亦無構成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
㈡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壬○○、未○○○、子○○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⒈被告壬○○、未○○○、子○○辯稱:被告壬○○確有向
東山小客車租賃行、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等情,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未○○○開立東山小客車租賃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發票,及被告子○○開立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發票予被告壬○○部分,自無何不實事項之可言,則此部分被告壬○○、未○○○、子○○當均不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又被告壬○○辯稱:其有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等情,應屬可信,已如前述,則證人宙○○據此開立發票予被告壬○○,自無何不實事項之可言;至證人宙○○雖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予被告壬○○,而係租賃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車)予被告壬○○,惟仍於發票品名上記載00-0000 等字樣,然此等記載方式並非出於被告壬○○之要求,又無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壬○○對證人宙○○此等不實之登載係明知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自難謂被告壬○○有與證人宙○○共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意;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部分,發票開立之日期雖與租賃契約之記載不符,然在無法排除此等不一致係證人宙○○誤載,而非刻意偽填發票上之日期之可能性下,自應採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壬○○有與證人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意。
㈢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壬○○、己○○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⒈關於被告己○○有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⑴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2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6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⑵關於被告己○○有無將楊德發之戶籍、車籍資料提供予
證人黃○○,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調查局尚未提示附表五編號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證稱:「從未透過壬○○及己○○調閱他人戶籍及車籍資料。」、「我曾拜託己○○調閱該名男子之戶籍資料,但己○○在電話中即表示無法幫忙而拒絕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239 頁至第239 頁背面),則依證人黃○○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曾洩漏楊德發之戶籍、車籍資料予證人黃○○。
⑶至被告己○○雖曾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
隊值班人員邱○○查詢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然查詢車籍資料之原因甚多,可能因該車有違規事由、或因有查案之需求等,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己○○於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楊德發之車籍、戶籍資料透露予證人黃○○,自不得以此認被告己○○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⒉關於被告壬○○有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⑴關於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2月20日晚間11時20分40秒、94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3分
39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2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⑵關於被告壬○○有無將楊○○之婚姻狀況提供予證人黃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調查局尚未提示附表五編號㈠、㈡、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證稱:「從未透過壬○○及己○○調閱他人戶籍及車籍資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
239 頁),則依證人黃○○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壬○○曾洩漏楊德發之戶籍資料予證人黃○○。
⑶又此部分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並未
傳喚辰○○到庭作證,縱被告壬○○曾與辰○○為電話聯繫,然其等通話內容之語意不明,自難僅憑此等語意不明之電話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壬○○曾將楊德發之婚姻狀況透露予辰○○,並請辰○○代為轉告予證人黃○○。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你在0319專案期間有無處理與專案有關的戶政、通聯、前科查詢業務?)有。」、「(問:當時除了你以外,還有其他人負責查詢的工作?)有。還有兩到三名支援的憲兵。」、「(問:你在0319專案期間,查詢過的資料數量大約有多少?) 數量非常龐大,應該有數萬筆以上。因為偵辦0319我們有將臺南縣市的行動電話基地台、通聯資料、前總統、副總統行經路線的基地台及通聯資料都蒐集,再由專案小組作清查。光這些可疑通聯的紀錄就幾百萬筆,有非常多的通聯對象,都必須要作清查。」、「(問:每一筆都是你親自處理?)大部分都是由支援的憲兵,支援憲兵沒有密碼,所以都是用我的密碼查詢。」、「(問:請求提示94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260 頁予證人閱覽。95年5 月30日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說,『是否曾經以姓名、統號、查詢楊德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個人基本資料?』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我沒有印象,這一筆查詢是用我的密碼查詢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印象是我查的,或是支援的憲兵查的。因為查的數量實在是太龐大了。」、「(問:請求提示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卷證資料六第20、21頁予證人閱覽。第21頁的函文上面說94年2 月21號曾經分別以楊德發、身分證字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第20頁,函文說這兩筆資料是由申○○清查,照你剛所言,你已經沒有印象是不是你查的,是否如此?)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但是第21頁的查詢流程,跟你剛剛所說全面過濾、清查的方式有無不同?)這個流程應該是查詢跟0319有關的姓名叫做楊○○的人。後來再從同名同姓中去過濾,再由他的身分證字號去查的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問:你印象中有人請你去查詢楊○○基本資料?)因為查詢的數量實在是太龐大了,我也不記得是否有查詢楊○○這個人。」、「(問:為何如此?)這一筆應該是只知道楊○○的姓名。有可能是先知道可疑對象姓名,再從查詢的資料查核對象的戶籍資料。至於為何沒有先查前科資料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212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本件楊○○之戶籍資料,是否係確係由被告壬○○查詢或由被告壬○○請求申○○查詢,仍屬有疑,且亦查無被告申○○曾告知被告壬○○上開查詢結果之任何證明,則被告壬○○如何得知「國防以外之秘密」即楊○○之婚姻資料,仍屬不明,自不得僅以被告申○○曾查詢楊○○之戶籍資料,即認被告壬○○曾取得該資料,並將之洩漏予證人黃○○,是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未○○○、子○○、己○○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壬○○、未○○○、子○○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壬○○、己○○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己○○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壬○○、亥○○、丁○○、卯○○、酉○○、申○○、未○○○、子○○、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檢察官認已申請出差費而重複報領之油料費、過路費(
詳補充理由書)┌──┬─────┬─────┬─────┬─────┬─────┬─────┐│編號│時間(年/ │金額(新臺│請領人 │車牌號碼 │項目 │備註 ││ │月/日) │幣) │ │ │ │ │├──┼─────┼─────┼─────┼─────┼─────┼─────┤│1 │93/9/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 │93/9/2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3 │93/10/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4 │93/11/1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5 │93/11/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6 │93/11/15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7 │94/1/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8 │94/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9 │94/1/10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0 │94/1/1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1 │94/1/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2 │94/1/2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3 │94/1/2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4 │94/2/1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5 │94/3/2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6 │94/3/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7 │94/3/1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8 │94/3/2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9 │94/4/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0 │94/4/1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1 │94/4/15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2 │94/4/18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23 │94/4/22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24 │94/5/17 │ 741元 │丁○○ │A8-6483 │交通費 │ │├──┼─────┼─────┼─────┼─────┼─────┼─────┤│25 │94/6/1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6 │94/6/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7 │94/7/25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28 │94/7/29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29 │94/8/3 │ 845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30 │94/8/2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31 │93/11/15 │741元 │壬○○ │CN-9340 │交通費 │ │├──┼─────┼─────┼─────┼─────┼─────┼─────┤│32 │94/1/13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3 │94/1/1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4 │94/1/2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5 │94/1/2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6 │94/1/2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7 │94/1/3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8 │94/2/16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9 │94/3/2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0 │94/3/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1 │94/3/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2 │94/3/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3 │94/3/1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4 │94/3/1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5 │94/3/2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6 │94/4/1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7 │94/4/29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8 │94/5/1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9 │94/5/2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0 │94/5/30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1 │94/5/20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2 │94/5/23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3 │94/6/6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4 │94/7/1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5 │94/7/15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6 │93/9/6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57 │93/10/11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58 │93/10/18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59 │93/10/22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0 │93/11/19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61 │93/12/6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62 │93/12/27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3 │94/1/24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4 │94/1/25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5 │94/3/21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6 │94/4/4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7 │93/11/8 │741元 │酉○○ │CN-9340 │交通費 │ │├──┼─────┼─────┼─────┼─────┼─────┼─────┤│68 │93/11/19 │741元 │酉○○ │EX-5420 │交通費 │ │├──┼─────┼─────┼─────┼─────┼─────┼─────┤│69 │94/4/1 │741元 │酉○○ │CN-9340 │交通費 │ │├──┼─────┼─────┼─────┼─────┼─────┼─────┤│70 │94/4/4 │741元 │酉○○ │EX-5420 │交通費 │ │├──┼─────┼─────┼─────┼─────┼─────┼─────┤│71 │93/11/8 │741元 │亥○○ │CN-9340 │交通費 │ │├──┼─────┼─────┼─────┼─────┼─────┼─────┤│72 │93/11/15 │741元 │亥○○ │CN-9340 │交通費 │ │├──┼─────┼─────┼─────┼─────┼─────┼─────┤│73 │94/1/17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4 │94/1/31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5 │94/3/4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6 │94/3/28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7 │94/4/11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8 │94/5/17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9 │94/5/20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80 │94/6/6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81 │93/6/28 │ 125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2 │93/7/5 │ 7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3 │93/7/16 │ 7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4 │93/7/26 │1120元 │卯○○ │BJ-5885 │油料費 │ │├──┼─────┼─────┼─────┼─────┼─────┼─────┤│85 │93/9/16 │ 65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6 │93/10/11 │14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7 │93/11/1 │ 522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8 │93/11/1 │ 8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89 │93/11/8 │ 9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90 │93/7/2 │ 60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91 │93/7/23 │ 75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92 │93/8/2 │ 995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93 │93/9/10 │ 58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94 │93/9/24 │ 70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95 │93/7/2 │ 75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96 │93/7/9 │ 77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97 │93/7/30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98 │93/8/20 │ 800元 │酉○○ │TK--5899 │油料費 │ │├──┼─────┼─────┼─────┼─────┼─────┼─────┤│99 │93/10/11 │ 57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100 │93/10/11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101 │93/10/29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102 │93/11/8 │ 640元 │酉○○ │FC-3233 │油料費 │ │├──┼─────┼─────┼─────┼─────┼─────┼─────┤│103 │93/6/28 │ 5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4 │93/7/2 │ 7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5 │93/7/9 │ 9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6 │93/7/16 │ 87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7 │93/7/23 │ 99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8 │93/8/2 │ 7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9 │93/8/27 │ 6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10 │93/9/13 │ 5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11 │93/9/17 │1360元 │壬○○ │L5-2298 │油料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112 │93/11/15 │ 830元 │壬○○ │C6-8201 │油料費 │ │├──┼─────┼─────┼─────┼─────┼─────┼─────┤│113 │94/3/7 │ 10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14 │94/2/25 │1000元 │亥○○ │FC-3233 │油料費 │ │├──┼─────┼─────┼─────┼─────┼─────┼─────┤│115 │93/9/27 │ 400元 │卯○○ │TK-589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查無聲││ │ │ │ │ │ │請該筆費用│├──┼─────┼─────┼─────┼─────┼─────┼─────┤│116 │93/11/1 │ 280元 │卯○○ │TK-589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查無聲││ │ │ │ │ │ │請該筆費用│├──┼─────┼─────┼─────┼─────┼─────┼─────┤│117 │93/9/6 │ 400元 │丁○○ │L5-2293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查無聲││ │ │ │ │ │ │請該筆費用│├──┼─────┼─────┼─────┼─────┼─────┼─────┤│118 │93/10/11 │ 320元 │酉○○ │6W-531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119 │93/10/11 │ 120元 │酉○○ │6W-531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120 │93/7/9 │ 240元 │壬○○ │F8-7278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121 │93/9/13 │ 160元 │壬○○ │2B-3187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查無聲││ │ │ │ │ │ │請該筆費用│└──┴─────┴─────┴─────┴─────┴─────┴─────┘附表二:公訴人認被告壬○○、亥○○、丁○○、卯○○、酉○
○、申○○佯以租車名義詐領之油料費、過路費部分┌──┬─────┬─────┬─────┬─────┬─────┬─────┐│編號│時間(年/ │金額(新臺│請領人 │車牌號碼 │項目 │備註 ││ │月/日) │幣) │ │ │ │ │├──┼─────┼─────┼─────┼─────┼─────┼─────┤│1 │93/10/18 │ 400元 │壬○○ │II-2686 │過路費 │ │├──┼─────┼─────┼─────┼─────┼─────┼─────┤│2 │93/11/8 │ 400元 │壬○○ │YY-7719 │過路費 │ │├──┼─────┼─────┼─────┼─────┼─────┼─────┤│3 │93/11/15 │ 400元 │壬○○ │YY-7715 │過路費 │ │├──┼─────┼─────┼─────┼─────┼─────┼─────┤│4 │93/11/21 │ 400元 │壬○○ │YY-7719 │過路費 │ │├──┼─────┼─────┼─────┼─────┼─────┼─────┤│5 │93/11/26 │ 400元 │壬○○ │YY-7715 │過路費 │ │├──┼─────┼─────┼─────┼─────┼─────┼─────┤│6 │93/10/5 │ 400元 │丁○○ │II-2686 │過路費 │ │├──┼─────┼─────┼─────┼─────┼─────┼─────┤│7 │93/11/7 │ 400元 │丁○○ │YY-7719 │過路費 │ │├──┼─────┼─────┼─────┼─────┼─────┼─────┤│8 │93/11/8 │ 400元 │丁○○ │YY-7715 │過路費 │ │├──┼─────┼─────┼─────┼─────┼─────┼─────┤│9 │93/11/19 │ 400元 │丁○○ │YY-7715 │過路費 │ │├──┼─────┼─────┼─────┼─────┼─────┼─────┤│10 │93/10/4 │ 24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1 │93/10/8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2 │93/10/10 │ 8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3 │93/10/15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4 │93/10/21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5 │93/10/25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6 │93/11/27 │ 400元 │卯○○ │YY-7719 │過路費 │ │├──┼─────┼─────┼─────┼─────┼─────┼─────┤│17 │93/12/6 │ 12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18 │93/12/7 │ 28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19 │93/12/11 │ 40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20 │93/10/5 │ 24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21 │93/10/7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 │├──┼─────┼─────┼─────┼─────┼─────┼─────┤│22 │93/10/23 │ 8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23 │93/10/29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 │├──┼─────┼─────┼─────┼─────┼─────┼─────┤│24 │93/11/3 │ 400元 │酉○○ │YY-7715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25 │93/11/4 │ 400元 │酉○○ │YY-7715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26 │93/12/6 │ 40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27 │93/12/7 │ 12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28 │93/12/17 │ 280元 │酉○○ │YY-7713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查無聲││ │ │ │ │ │ │請該筆費用│├──┼─────┼─────┼─────┼─────┼─────┼─────┤│29 │93/12/18 │ 40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30 │93/11/13 │ 400元 │申○○ │YY-7719 │過路費 │ │├──┼─────┼─────┼─────┼─────┼─────┼─────┤│31 │93/11/29 │ 400元 │申○○ │YY-7719 │過路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32 │93/11/2 │ 80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33 │93/11/13 │ 87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34 │93/11/23 │ 50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35 │93/12/4 │ 770元 │壬○○ │YY-7709 │加油費 │ │├──┼─────┼─────┼─────┼─────┼─────┼─────┤│36 │94/2/8 │ 810元 │壬○○ │XX-3191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查無聲││ │ │ │ │ │ │請該筆費用│├──┼─────┼─────┼─────┼─────┼─────┼─────┤│37 │94/2/11 │ 800元 │壬○○ │XX-3191 │加油費 │ │├──┼─────┼─────┼─────┼─────┼─────┼─────┤│38 │93/10/16 │ 700元 │丁○○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39 │93/10/25 │ 700元 │丁○○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40 │93/11/10 │ 800元 │丁○○ │YY-7719 │加油費 │ │├──┼─────┼─────┼─────┼─────┼─────┼─────┤│41 │94/1/14 │ 700元 │丁○○ │XX-3191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42 │93/11/7 │ 945元 │亥○○ │YY-7715 │加油費 │ │├──┼─────┼─────┼─────┼─────┼─────┼─────┤│43 │93/12/20 │ 600元 │亥○○ │YY-7709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44 │93/10/12 │ 10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 │├──┼─────┼─────┼─────┼─────┼─────┼─────┤│45 │93/10/14 │ 7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46 │93/10/30 │ 8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47 │93/11/13 │ 500元 │卯○○ │YY-7719 │加油費 │ │├──┼─────┼─────┼─────┼─────┼─────┼─────┤│48 │93/11/24 │ 900元 │卯○○ │YY-7719 │加油費 │ │├──┼─────┼─────┼─────┼─────┼─────┼─────┤│49 │94/1/14 │ 122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50 │94/2/2 │ 131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51 │94/2/18 │ 107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52 │94/3/2 │ 70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查無聲││ │ │ │ │ │ │請該筆費用│├──┼─────┼─────┼─────┼─────┼─────┼─────┤│53 │93/12/11 │ 400元 │卯○○ │YY-7713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54 │93/10/7 │ 240元 │酉○○ │II-2686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55 │93/11/1 │ 400元 │酉○○ │YY-7719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56 │93/11/21 │ 80元 │酉○○ │YY-7715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57 │93/12/5 │ 400元 │酉○○ │YY-7713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58 │93/12/9 │ 400元 │酉○○ │YY-7713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59 │94/3/19 │ 400元 │酉○○ │XX-3191 │加油費 │與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提供之││ │ │ │ │ │ │請領資料不││ │ │ │ │ │ │符 │├──┼─────┼─────┼─────┼─────┼─────┼─────┤│60 │93/10/10 │ 700元 │申○○ │II-2686 │加油費 │ │├──┼─────┼─────┼─────┼─────┼─────┼─────┤│61 │93/10/27 │ 700元 │申○○ │II-2686 │加油費 │ │├──┼─────┼─────┼─────┼─────┼─────┼─────┤│62 │93/11/5 │ 50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63 │93/11/11 │ 98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64 │93/11/20 │100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65 │93/11/21 │ 750元 │申○○ │YY-7719 │加油費 │ │├──┼─────┼─────┼─────┼─────┼─────┼─────┤│66 │93/12/8 │ 600元 │申○○ │YY-7709 │加油費 │ │├──┼─────┼─────┼─────┼─────┼─────┼─────┤│67 │94/2/24 │ 700元 │申○○ │XX-3191 │加油費 │ │├──┼─────┼─────┼─────┼─────┼─────┼─────┤│68 │94/3/13 │ 500元 │申○○ │XX-3191 │加油費 │ │└──┴─────┴─────┴─────┴─────┴─────┴─────┘附表三: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同日請領之交通費、油料費、過路費部分┌──┬─────┬─────┬─────┬─────┬─────┬─────┐│編號│時間(年/ │金額(新臺│請領人 │車牌號碼 │項目 │備註 ││ │月/日) │幣) │ │ │ │ │├──┼─────┼─────┼─────┼─────┼─────┼─────┤│1 │93/9/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 │93/9/2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3 │93/10/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4 │93/11/1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5 │93/11/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6 │93/11/15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7 │94/1/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8 │94/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9 │94/1/10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0 │94/1/1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1 │94/1/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2 │94/1/2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3 │94/1/2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4 │94/2/1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5 │94/3/2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6 │94/3/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7 │94/3/14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8 │94/3/2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19 │94/4/8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0 │94/4/11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1 │94/4/15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2 │94/4/18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23 │94/4/22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24 │94/5/17 │ 741元 │丁○○ │A8-6483 │交通費 │ │├──┼─────┼─────┼─────┼─────┼─────┼─────┤│25 │94/6/13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6 │94/6/1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27 │94/7/25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28 │94/7/29 │ 741元 │丁○○ │EX-5420 │交通費 │ │├──┼─────┼─────┼─────┼─────┼─────┼─────┤│29 │94/8/3 │ 845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30 │94/8/27 │ 741元 │丁○○ │CN-9340 │交通費 │ │├──┼─────┼─────┼─────┼─────┼─────┼─────┤│31 │93/11/15 │741元 │壬○○ │CN-9340 │交通費 │ │├──┼─────┼─────┼─────┼─────┼─────┼─────┤│32 │94/1/13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3 │94/1/1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4 │94/1/2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5 │94/1/2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6 │94/1/2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7 │94/1/3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8 │94/2/16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39 │94/3/2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0 │94/3/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1 │94/3/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2 │94/3/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3 │94/3/14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4 │94/3/1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5 │94/3/28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6 │94/4/1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7 │94/4/29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8 │94/5/1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49 │94/5/27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0 │94/5/30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1 │94/5/20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2 │94/5/23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3 │94/6/6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4 │94/7/11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5 │94/7/15 │741元 │壬○○ │A8-6483 │交通費 │ │├──┼─────┼─────┼─────┼─────┼─────┼─────┤│56 │93/9/6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57 │93/10/11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58 │93/10/18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59 │93/10/22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0 │93/11/19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61 │93/12/6 │741元 │卯○○ │CN-9340 │交通費 │ │├──┼─────┼─────┼─────┼─────┼─────┼─────┤│62 │93/12/27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3 │94/1/24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4 │94/1/25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5 │94/3/21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6 │94/4/4 │741元 │卯○○ │EX-5420 │交通費 │ │├──┼─────┼─────┼─────┼─────┼─────┼─────┤│67 │93/11/8 │741元 │酉○○ │CN-9340 │交通費 │ │├──┼─────┼─────┼─────┼─────┼─────┼─────┤│68 │93/11/19 │741元 │酉○○ │EX-5420 │交通費 │ │├──┼─────┼─────┼─────┼─────┼─────┼─────┤│69 │94/4/1 │741元 │酉○○ │CN-9340 │交通費 │ │├──┼─────┼─────┼─────┼─────┼─────┼─────┤│70 │94/4/4 │741元 │酉○○ │EX-5420 │交通費 │ │├──┼─────┼─────┼─────┼─────┼─────┼─────┤│71 │93/11/8 │741元 │亥○○ │CN-9340 │交通費 │ │├──┼─────┼─────┼─────┼─────┼─────┼─────┤│72 │93/11/15 │741元 │亥○○ │CN-9340 │交通費 │ │├──┼─────┼─────┼─────┼─────┼─────┼─────┤│73 │94/1/17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4 │94/1/31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5 │94/3/4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6 │94/3/28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7 │94/4/11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8 │94/5/17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79 │94/5/20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80 │94/6/6 │741元 │亥○○ │A8-6483 │交通費 │ │├──┼─────┼─────┼─────┼─────┼─────┼─────┤│81 │93/6/28 │ 125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2 │93/7/5 │ 7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3 │93/7/16 │ 7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4 │93/7/26 │1120元 │卯○○ │BJ-5885 │油料費 │ │├──┼─────┼─────┼─────┼─────┼─────┼─────┤│85 │93/9/16 │ 65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6 │93/10/11 │14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7 │93/11/1 │ 522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88 │93/11/1 │ 8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車牌號碼 │├──┼─────┼─────┼─────┼─────┼─────┼─────┤│89 │93/11/8 │ 900元 │卯○○ │TK-5899 │油料費 │ │├──┼─────┼─────┼─────┼─────┼─────┼─────┤│90 │93/7/2 │ 60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91 │93/7/23 │ 75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92 │93/8/2 │ 955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金││ │ │ │ │ │ │額為955 │├──┼─────┼─────┼─────┼─────┼─────┼─────┤│93 │93/9/10 │ 53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金││ │ │ │ │ │ │額為530 │├──┼─────┼─────┼─────┼─────┼─────┼─────┤│94 │93/9/24 │ 700元 │丁○○ │L5-2293 │油料費 │ │├──┼─────┼─────┼─────┼─────┼─────┼─────┤│95 │93/7/2 │ 75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96 │93/7/9 │ 77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97 │93/7/30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98 │93/8/20 │ 800元 │酉○○ │TK--5899 │油料費 │ │├──┼─────┼─────┼─────┼─────┼─────┼─────┤│99 │93/10/11 │ 57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100 │93/10/11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101 │93/10/29 │ 500元 │酉○○ │6W-5319 │油料費 │ │├──┼─────┼─────┼─────┼─────┼─────┼─────┤│102 │93/11/8 │ 640元 │酉○○ │FC-3233 │油料費 │ │├──┼─────┼─────┼─────┼─────┼─────┼─────┤│103 │93/6/28 │ 5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4 │93/7/2 │ 7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5 │93/7/9 │ 9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6 │93/7/16 │ 87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7 │93/7/23 │ 99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8 │93/8/2 │ 7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09 │93/8/27 │ 6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10 │93/9/13 │ 5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11 │93/9/17 │1360元 │壬○○ │L5-2293 │油料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車牌號碼 │├──┼─────┼─────┼─────┼─────┼─────┼─────┤│112 │93/11/15 │ 830元 │壬○○ │C6-8201 │油料費 │ │├──┼─────┼─────┼─────┼─────┼─────┼─────┤│113 │94/3/7 │ 1000元 │壬○○ │F8-7278 │油料費 │ │├──┼─────┼─────┼─────┼─────┼─────┼─────┤│114 │94/2/25 │1000元 │亥○○ │FC-3233 │油料費 │ │├──┼─────┼─────┼─────┼─────┼─────┼─────┤│115 │93/10/11 │ 320元 │酉○○ │F8-7278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金額均相符││ │ │ │ │ │ │,惟車牌號││ │ │ │ │ │ │碼為F8-727││ │ │ │ │ │ │8 │├──┼─────┼─────┼─────┼─────┼─────┼─────┤│116 │93/10/11 │ 120元 │酉○○ │2B-3187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金額均相符││ │ │ │ │ │ │,惟車牌號││ │ │ │ │ │ │碼為2B-318││ │ │ │ │ │ │7 │├──┼─────┼─────┼─────┼─────┼─────┼─────┤│117 │93/7/9 │ 400元 │壬○○ │F8-7278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車牌號碼 │└──┴─────┴─────┴─────┴─────┴─────┴─────┘附表四:被告壬○○、亥○○、丁○○、卯○○、酉○○、申○
○以租車名義請領之油料費、過路費部分┌──┬─────┬─────┬─────┬─────┬─────┬─────┐│編號│時間(年/ │金額(新臺│請領人 │車牌號碼 │項目 │備註 ││ │月/日) │幣) │ │ │ │ │├──┼─────┼─────┼─────┼─────┼─────┼─────┤│1 │93/10/18 │ 400元 │壬○○ │II-2686 │過路費 │ │├──┼─────┼─────┼─────┼─────┼─────┼─────┤│2 │93/11/8 │ 400元 │壬○○ │YY-7719 │過路費 │ │├──┼─────┼─────┼─────┼─────┼─────┼─────┤│3 │93/11/15 │ 400元 │壬○○ │YY-7715 │過路費 │ │├──┼─────┼─────┼─────┼─────┼─────┼─────┤│4 │93/11/21 │ 400元 │壬○○ │YY-7719 │過路費 │ │├──┼─────┼─────┼─────┼─────┼─────┼─────┤│5 │93/11/26 │ 400元 │壬○○ │YY-7715 │過路費 │ │├──┼─────┼─────┼─────┼─────┼─────┼─────┤│6 │93/10/5 │ 400元 │丁○○ │II-2686 │過路費 │ │├──┼─────┼─────┼─────┼─────┼─────┼─────┤│7 │93/11/7 │ 400元 │丁○○ │YY-7719 │過路費 │ │├──┼─────┼─────┼─────┼─────┼─────┼─────┤│8 │93/11/8 │ 400元 │丁○○ │YY-7715 │過路費 │ │├──┼─────┼─────┼─────┼─────┼─────┼─────┤│9 │93/11/19 │ 400元 │丁○○ │YY-7715 │過路費 │ │├──┼─────┼─────┼─────┼─────┼─────┼─────┤│10 │93/10/4 │ 24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1 │93/10/8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2 │93/10/10 │ 8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3 │93/10/15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4 │93/10/21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5 │93/10/25 │ 400元 │卯○○ │II-2686 │過路費 │ │├──┼─────┼─────┼─────┼─────┼─────┼─────┤│16 │93/11/27 │ 400元 │卯○○ │YY-7719 │過路費 │ │├──┼─────┼─────┼─────┼─────┼─────┼─────┤│17 │93/12/6 │ 12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18 │93/12/7 │ 28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19 │93/12/11 │ 400元 │卯○○ │YY-7713 │過路費 │ │├──┼─────┼─────┼─────┼─────┼─────┼─────┤│20 │93/10/5 │ 16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金││ │ │ │ │ │ │額為160 │├──┼─────┼─────┼─────┼─────┼─────┼─────┤│21 │93/10/7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 │├──┼─────┼─────┼─────┼─────┼─────┼─────┤│22 │93/10/23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金││ │ │ │ │ │ │額為400 │├──┼─────┼─────┼─────┼─────┼─────┼─────┤│23 │93/10/29 │ 400元 │酉○○ │II-2686 │過路費 │ │├──┼─────┼─────┼─────┼─────┼─────┼─────┤│24 │93/11/3 │ 240元 │酉○○ │YY-7715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金││ │ │ │ │ │ │額為240 │├──┼─────┼─────┼─────┼─────┼─────┼─────┤│25 │93/11/4 │ 160元 │酉○○ │YY-7715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金││ │ │ │ │ │ │額為160 │├──┼─────┼─────┼─────┼─────┼─────┼─────┤│26 │93/12/6 │ 12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金││ │ │ │ │ │ │額為120 │├──┼─────┼─────┼─────┼─────┼─────┼─────┤│27 │93/12/7 │ 28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金││ │ │ │ │ │ │額為280 │├──┼─────┼─────┼─────┼─────┼─────┼─────┤│28 │93/12/18 │ 280元 │酉○○ │YY-7709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金││ │ │ │ │ │ │額為280 │├──┼─────┼─────┼─────┼─────┼─────┼─────┤│29 │93/11/13 │ 400元 │申○○ │YY-7719 │過路費 │ │├──┼─────┼─────┼─────┼─────┼─────┼─────┤│30 │93/11/29 │ 400元 │申○○ │YY-7715 │過路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金額均相符││ │ │ │ │ │ │,惟車牌號││ │ │ │ │ │ │碼為YY-771││ │ │ │ │ │ │5 │├──┼─────┼─────┼─────┼─────┼─────┼─────┤│31 │93/11/2 │ 80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32 │93/11/13 │ 87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33 │93/11/23 │ 500元 │壬○○ │YY-7715 │加油費 │ │├──┼─────┼─────┼─────┼─────┼─────┼─────┤│34 │93/12/4 │ 770元 │壬○○ │YY-7709 │加油費 │ │├──┼─────┼─────┼─────┼─────┼─────┼─────┤│35 │94/2/11 │ 800元 │壬○○ │XX-3191 │加油費 │ │├──┼─────┼─────┼─────┼─────┼─────┼─────┤│36 │93/10/16 │ 700元 │丁○○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車牌號碼 │├──┼─────┼─────┼─────┼─────┼─────┼─────┤│37 │93/10/25 │ 700元 │丁○○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車牌號碼 │├──┼─────┼─────┼─────┼─────┼─────┼─────┤│38 │93/11/10 │ 800元 │丁○○ │YY-7719 │加油費 │ │├──┼─────┼─────┼─────┼─────┼─────┼─────┤│39 │94/1/14 │ 700元 │丁○○ │XX-3191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時間、││ │ │ │ │ │ │金額均相符││ │ │ │ │ │ │,惟車牌號││ │ │ │ │ │ │碼為XX-319││ │ │ │ │ │ │1 │├──┼─────┼─────┼─────┼─────┼─────┼─────┤│40 │93/11/7 │ 945元 │亥○○ │YY-7715 │加油費 │ │├──┼─────┼─────┼─────┼─────┼─────┼─────┤│41 │93/12/10 │ 600元 │亥○○ │YY-7709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駕駛││ │ │ │ │ │ │人、金額、││ │ │ │ │ │ │車牌號碼均││ │ │ │ │ │ │相符,惟時││ │ │ │ │ │ │間為931210││ │ │ │ │ │ │ │├──┼─────┼─────┼─────┼─────┼─────┼─────┤│42 │93/10/12 │ 10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 │├──┼─────┼─────┼─────┼─────┼─────┼─────┤│43 │93/10/14 │ 7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車牌號碼 │├──┼─────┼─────┼─────┼─────┼─────┼─────┤│44 │93/10/30 │ 800元 │卯○○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及││ │ │ │ │ │ │車牌號碼 │├──┼─────┼─────┼─────┼─────┼─────┼─────┤│45 │93/11/13 │ 500元 │卯○○ │YY-7719 │加油費 │ │├──┼─────┼─────┼─────┼─────┼─────┼─────┤│46 │93/11/24 │ 900元 │卯○○ │YY-7719 │加油費 │ │├──┼─────┼─────┼─────┼─────┼─────┼─────┤│47 │94/1/14 │ 122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48 │94/2/2 │ 131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49 │94/2/18 │ 1070元 │卯○○ │XX-3191 │加油費 │ │├──┼─────┼─────┼─────┼─────┼─────┼─────┤│50 │93/10/7 │ 700元 │酉○○ │II-2686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 │ │ │ │ │ │車牌號碼,││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金額為70││ │ │ │ │ │ │0 │├──┼─────┼─────┼─────┼─────┼─────┼─────┤│51 │93/11/1 │ 500元 │酉○○ │YY-7719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 │ │ │ │ │ │車牌號碼,││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金額為50││ │ │ │ │ │ │0 │├──┼─────┼─────┼─────┼─────┼─────┼─────┤│52 │93/11/21 │ 1150元 │酉○○ │YY-7715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 │ │ │ │ │ │車牌號碼,││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金額為11││ │ │ │ │ │ │50 │├──┼─────┼─────┼─────┼─────┼─────┼─────┤│53 │93/12/5 │ 700元 │酉○○ │YY-7713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 │ │ │ │ │ │車牌號碼,││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金額為70││ │ │ │ │ │ │0 │├──┼─────┼─────┼─────┼─────┼─────┼─────┤│54 │93/12/9 │ 1320元 │酉○○ │YY-7713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 │ │ │ │ │ │車牌號碼,││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金額為13││ │ │ │ │ │ │20 │├──┼─────┼─────┼─────┼─────┼─────┼─────┤│55 │94/3/19 │ 938元 │酉○○ │XX-3191 │加油費 │比對審計部││ │ │ │ │ │ │資料,未敘││ │ │ │ │ │ │明駕駛人、││ │ │ │ │ │ │車牌號碼,││ │ │ │ │ │ │惟時間相符││ │ │ │ │ │ │,金額為93││ │ │ │ │ │ │8 │├──┼─────┼─────┼─────┼─────┼─────┼─────┤│56 │93/10/10 │ 700元 │申○○ │II-2686 │加油費 │ │├──┼─────┼─────┼─────┼─────┼─────┼─────┤│57 │93/10/27 │ 700元 │申○○ │II-2686 │加油費 │ │├──┼─────┼─────┼─────┼─────┼─────┼─────┤│58 │93/11/5 │ 50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59 │93/11/11 │ 98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60 │93/11/20 │1000元 │申○○ │YY-7715 │加油費 │ │├──┼─────┼─────┼─────┼─────┼─────┼─────┤│61 │93/11/21 │ 750元 │申○○ │YY-7719 │加油費 │ │├──┼─────┼─────┼─────┼─────┼─────┼─────┤│62 │93/12/8 │ 600元 │申○○ │YY-7709 │加油費 │ │├──┼─────┼─────┼─────┼─────┼─────┼─────┤│63 │94/2/24 │ 700元 │申○○ │XX-3191 │加油費 │ │├──┼─────┼─────┼─────┼─────┼─────┼─────┤│64 │94/3/13 │ 500元 │申○○ │XX-3191 │加油費 │ │└──┴─────┴─────┴─────┴─────┴─────┴─────┘附表五┌───────────────────────────┬────┐│譯文㈠ │見臺灣板││94年2 月20日黃○○於94年2 月20日晚間11時20分40秒許以其│橋地方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院檢察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96年度偵││黃○○:喂!你在睡覺嗎?你今天有要南下台南嗎? │字第653 ││壬○○:明天。 │號卷第11││黃○○:明天哦!我現在要下去台南。 │9頁 ││壬○○:為甚麼要下台南?做甚麼? │ ││黃○○:我下去辦一些事。 │ ││壬○○:辦事情? │ ││黃○○:是,你那個、那個要幫我那個哦! │ ││壬○○:我也沒下去啊!要那個? │ ││黃○○:沒關係啦!你公司幫我一下,拜託。 │ ││壬○○:好。」 │ │├───────────────────────────┼────┤│譯文㈡ │見臺灣板││黃○○於94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3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橋地方法││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檢察署││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96年度偵││黃○○:你開到那裡? │字第653 ││壬○○:我開到嘉義而已。 │號卷第11││黃○○:嘉義喔! │9-120頁 ││壬○○:水上啦! │ ││黃○○:水上喔!你現在還要下去臺南嗎? │ ││壬○○:對,要下去臺南。 │ ││黃○○:我現在在嘉義。 │ ││壬○○:你在嘉義幹嘛? │ ││黃○○:玩。 │ ││壬○○:在玩小姐是不是。 │ ││黃○○:沒有。 │ ││壬○○:沒有,不然為什麼在嘉義玩? │ ││黃○○:不然,我去臺南找你玩。 │ ││壬○○:我在臺南忙。 │ ││黃○○:沒空,你沒空嗎? │ ││壬○○:我還要操煩的。 │ ││黃○○:這樣喔!好啦!那這兩天幫我調一下。 │ ││壬○○:好,不要說那個。 │ ││黃○○:我知道,好。」 │ │├───────────────────────────┼────┤│譯文㈢ │見臺灣板││辰○○於94年2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5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橋地方法││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檢察署││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96年度偵││辰○○:少年耶!樹林分局你熟不熟? │字第653 ││壬○○:樹林分局沒有,幹嘛? │號卷第12││辰○○:沒有啦!我和我朋友要辦證件,他說要一個禮拜。 │0 頁至第││壬○○:什麼證件? │121頁 ││辰○○:他要申請結婚的。 │ ││壬○○:要結婚,還是要過來,不是蓋印章就好了。 │ ││辰○○:他就不蓋。 │ ││壬○○:為什麼不蓋,他要查嗎? │ ││辰○○:對。他說還要送去分局審查。審查完通過才要給他過│ ││,不然不蓋。 │ ││壬○○:分局審查就送去分局審查,以前為什麼有些要,有些│ ││不要。 │ ││辰○○:我不知道。 │ ││壬○○:是不是分局有規定。 │ ││辰○○:我不知道,從沒有發生這種事。 │ ││壬○○:他們值班說的嗎? │ ││辰○○:對,值班台說的,他說這太長了,有過才通知。 │ ││壬○○:你跟你們「董仔」說。 │ ││辰○○:好。 │ ││壬○○:說那個沒有啦!說那個算離婚了。 │ ││辰○○:喔!我知道,他昨天不是打給你嗎? │ ││壬○○:打給我說要下來,但我在忙,說要到臺南找我,但我│ ││在忙,他下來,我在這邊訪查。 │ ││辰○○:他不是說他在嘉義? │ ││壬○○:他那時候在嘉義,在嘉義打給我時,我那時候已經到│ ││水上了,嘉義的路到水上快到臺南了,然後他說要到臺南找我│ ││。 │ ││辰○○:喔! 結果有去找你嗎? │ ││壬○○:沒有,我跟他說我下來要做事情,不方便。 │ ││辰○○:喔!不知道要找什麼人,烏魯木齊!我不知道。」 │ ││壬○○:我聽他講話實在,噯! │ ││辰○○:頭殼抱著燒嗎? │ ││壬○○:沒有啦,不是頭殼抱著燒。 │ ││辰○○:聽不懂嘛!你聽不懂。 │ ││壬○○:感覺很差。 │ ││辰○○:我知道。 │ ││壬○○:好。 │ ││辰○○:好。」 │ │├───────────────────────────┼────┤│譯文㈣ │見臺灣板││己○○於94年2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6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橋地方法││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院檢察署││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96年度偵││己○○:你在找我嗎? │字第653 ││黃○○:你那天那個資料還在身上嗎? │號卷證資││己○○:怎樣?你不見了嗎? │料六第38││黃○○:不見了,身分證號碼不見了。 │頁至第39││己○○:你找到了嗎? │頁 ││黃○○:就是身分證號碼沒有,我現在要叫你幫忙查一個那個│ ││。 │ ││己○○:要身分證號碼? │ ││黃○○:我現在要叫你查一下目前他有沒有妻子。 │ ││己○○:那沒辦法查。 │ ││黃○○:那個可以查。 │ ││己○○:那沒辦法查,我這裡就不相通。 │ ││黃○○:你有沒有辦法叫人查?人家交通隊有辦法查? │ ││己○○:╳鳥。 │ ││黃○○:跟你說有你不信,以前你家有甚麼人,有多少兄弟都│ ││有辦法查。 │ ││己○○:╳鳥,交通的有辦法查,你在講甚麼瘋話。 │ ││黃○○:要不然他怎麼查,打電話回公司查。 │ ││己○○:這沒辦法,只能打電話到當地管區查。 │ ││黃○○:不然你幫我問看看。 │ ││己○○:不行,我現在沒有代碼。 │ ││黃○○:身分證號碼你有辦法嗎? │ ││己○○:我那天不是跟你講了? │ ││黃○○:就是不見了嘛! │ ││己○○:你在家嗎? │ ││黃○○:在外面啦! │ ││己○○:你們是要過去找嗎? │ ││黃○○:對啊! │ ││己○○:Z000000000,不是我不願意,而是沒辦法。 │ ││黃○○:瞭解,我知道。 │ ││己○○:你就直接到他家就好了。 │ ││黃○○:就是不想打草驚蛇,怕說他不回去,這筆錢就無法處│ ││理。 │ ││己○○:不然你是想碰到就…… │ ││黃○○:沒有啦!……要錢啦! │ ││己○○:要錢哦!三百多萬呢? │ ││黃○○:可能也沒辦法全部處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