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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月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6

4 號、96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之妻,負責管理「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板橋店之出租車輛業務,為該店之商業負責人,陳○○因林○○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至93年12月1 日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陳麗月因車輛不足即將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車)1 台出租予不知情之林○○,因林○○向陳○○要求開立發票,陳○○為免遭稅捐機關查知其私下租賃非營業用之自用小客車予顧客,其明知「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予林○○,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填製開立發票日期93年11月1 日、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品名00-0000 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張予林○○,用以充當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會計憑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證人黃○○、邱○○、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陳○○之陳述,對被告陳○○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黃○○、邱○○、林○○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黃○○、林○○到庭使被告陳麗月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陳○○並未要求與證人邱○○對質詰問),故證人黃○○、邱○○、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林○○、陳○○、徐○○、李○○、陳○○、郭○○、楊○○、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陳○○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陳○○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林○○、陳○○、徐○○、李○○、陳○○、郭○○、楊○○、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十二第205 頁背面、卷十四第21

9 頁),關於被告陳○○租賃車輛予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於93年11月1 日至93年12月1 日實由黃○○租賃等情,亦據證人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86 頁至第188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交拖字第C00000000 號承鴻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黃宗柏之駕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交拖字第C00000000 號承鴻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黃○○之駕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交拖字第C00000000 號承鴻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黃○○之駕照、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3年11月1 日之CZ00000000號發票影本、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41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被告陳麗月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雖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而租賃另一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林振瑞部分:

㈠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偵辦「0319」專案

而租賃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一組報銷所租賃的車輛,都是我所去租賃的,也曾經駕駛過租賃車輛,至於各車的特性、廠牌、車型、顏色等為何,我無法與車號聯想,租用車輛內,廠牌有三陽喜美銀色、中華三菱休旅車銀灰色、馬自達及中華三菱黑色、銀色、白色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287 頁),證人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並未特別去記各租賃車輛車號,但我曾駕駛過的車輛有喜美銀色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車,以及馬自達轎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8 頁),證人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輛均應係偵一隊租賃,我雖有使用過,但已不記得車號狀況,也並非是我去承租。」、「偵一隊租賃車輛係為跟監及埋伏勤務需要,至於各車的駕駛人及搭配執行勤務者及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92 頁背面),證人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隊確有向民間業者租車使用,但是何時、是向哪個車行及租賃何種車輛、車號等使用,我並不清楚。」、「詳細的廠牌、車型、顏色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另一部為銀色的休旅車,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至於與何人搭配執行勤務,因為時間久遠,我實在記不得,但我記得93年10月1 日至31日期間,我們恰好在清查唐守義改造槍械案的槍彈流向,93年10月1 日至12月1 日,則是在清查陳○○、賴○○等所持有之槍支流向,而93年12月1 日至30日亦在清查黃○○所持有之槍支流向。至於辦案地點都橫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及中壢、新竹等地區,甚至有時也會擴及全省各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

7 頁),證人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有租車,但至於哪家租賃公司租車或車號資料,我不清楚,我記得有中華三菱銀色箱型車,小轎車則多為國產車,因時間久遠,車型、顏色及車號等多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1 頁),證人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偵一隊偵辨0319專案,確實有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輛使用,但因時日已久,車牌號碼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0319專案期間,有無租用民間車輛以執行偵辦?)當然是要租用。我剛剛提到的案件有些是要偵查,偵查包括剛剛提到的查訪還有跟監還有埋伏,這些作為都是要用車輛。因為分佈各地我們的公務車都是清一色的台北市車牌。作為跟監、埋伏,經常會被這些對象發現,所以我們一定要租用民間的車輛,來進行偵查作為。」、「(問:0319專案期間,民間車輛是由誰去辦理租用的?)當時是由林○○負責去租用。」、「(問:時間是何時你記得嗎?)確實時間我不知道,但根據偵查作為應該是在製造槍械的唐○○到案之後,根據他的供詞,知道更多的買槍枝的人,要進行更多的偵查作為,要去查獲他們買到的槍械。所以那時候用的租車會更多。查到唐○○的時間是在93年8 月中旬以後。」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20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組長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一隊一組人員是如何前往其他辦案地點的?)方式很多,有的開偵防車,還有偵查員自己的私車、借用民車、租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問:0319專案期間,有無租用民間車輛以執行偵辦?)有。」、「(問:既然有配屬公務車輛,為何需要租用民間車輛?)我們公務車不夠使用,偵防車只有兩部,0319期間線索很多,所以每個偵查員都要單獨去追查線索、及查訪。所以需要使用個人的車子,或是租用民間的車。」、「(問:0319專案期間,民間車輛是由誰去辦理租用的?)林○○。」、「(問:時間是何時你記得嗎?)大概就是偵辦期間,最長期間大約就是追查到唐○○槍械工廠之後。」、「(問:租用的次數及車輛數你記得嗎?)次數不記得,車輛數量在六部以上。」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組員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專案期間偵一隊曾租過幾輛車,車牌號碼、出租業者、租賃起迄時間分別為何,我都不清楚,但我本人曾開過三菱銀色SPACE GEAR廂型車、HONDA 銀色小轎車及中華VIRAGE淺色轎車等3 部租賃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0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組員邱○○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們在偵辦319 專案期間有否向租車行租過車供專案小組使用?)有。租車是林○○去租,我們都有使用。」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第453 頁),參以93年3 月19日總統槍擊案,案發地點為臺南市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辦公室地點位於臺北市,除南北之往來需求外,「0319」專案人員在南部各地之偵查行動亦需有車輛支援,又「0319」專案小組其後採取「以槍追人」之方式偵辦該案,渠等先偵破各槍枝工廠,並查獲唐○○槍枝集團,再追查各槍枝流向,就需就相關人事進行跟監、查訪,辦案地點更遍及臺灣地區各地,自有甚多使用車輛之需求,而依跟監查訪案件之性質,如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有之偵防車,若有機關標識者,即無法用於跟監之業務,如有臺北市車牌者,亦不適宜作為長期跟監使用,如跟監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曝光,更即需立即換車再行跟監,是為取得各在地車輛,以融入當地,以利進行跟監業務,且隨時為嚴防跟監對象發現、車牌曝光而隨時可能有換車需求,自以承租當地車輛予以使用最為便捷,是證人林○○、陳○○、李○○、徐○○、陳○○、郭○○、周○○、陳○○、楊○○、邱○○之證述均稱「0319」專案小組有對外租賃車輛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陳○○自始均稱確有租賃車輛予林○○,惟其中一輛

因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不在「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板橋店內,故改租另一白牌車即自用小客車予林振瑞,核與證人林○○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稱確有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等情相符,參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林○○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過幾次車?)我知道有去租過,但不知道去過幾次。」、「(問:有無陪同林○○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租車事項?)沒有。我只有幫他把車開回去刑事局兩次。」等語,益證被告陳○○確有租賃車輛予林○○,再輔以租賃白牌車雖為法所禁止,然社會上亦不乏租車行為減低成本,而出租白牌車等情,亦有消費者為求價格便宜,而選擇租賃白牌車,是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求節稅,或因現場已無適合出租之營業租賃小客車,被告陳○○因而以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車租賃予林○○,亦非無可能,參諸被告陳○○實已坦承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租賃白牌車除構成上開罪刑外,更可能引起稅捐機關等相關單位關注、追查「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無租賃其他白牌車等事實,被告陳○○當無堅稱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確未租賃其他自用小客車予林○○,自難以認被告陳○○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予林○○,即認被告陳○○未租賃其他車輛予林○○,是本件應以被告陳○○所稱租賃白牌車予林○○,因無法開立發票,故於林○○要求開立會計憑證時,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為由,而填製會計憑證即不實之發票,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陳○○以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 號為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71條規定之罰金刑自「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是核被告陳○○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㈡爰審酌被告陳○○為「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板橋店之

現場負責人,竟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掩飾租賃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車等情,殊無可取,惟被告陳○○就租賃自用小客車車輛予林○○部分,並未逃漏稅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被告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麗月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之妻,負責輔佐管理該公司租車業務;93年12月間,被告陳○○明知林振瑞自93年11月1 日至12月30日間並無實際租用該車行車號為00-0000 、00-0000 、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另車號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則係魏○○於93年11月20至21日承租使用,惟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開立買受人為刑事警察局、每張租車租金為6 萬元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 張予林○○,使其得以向刑事局辦理核銷。因認被告陳○○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經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辦「0319專案」時,因

跟監、追查案件等需求,確有租車之必要,且被告陳麗月及證人林振瑞均稱確有租賃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你前述未將車號00-0000 車輛租給林振瑞,其餘00-0000 、00-0000 、00-0000 等3 部車輛是否確實有租給林○○?詳情為何?)有的,本公司確實有將00-0000 、00-0000 、00-0000 等

3 部車輛租給林○○,但在租車期間林振瑞有將00-0000、00-0000 、00-0000 等3 部車開回公司換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70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問: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何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我先生,但實際上是我跟我先生2 人共同經營。」、「(問:你們租給林○○的2 部車,車號為何?)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問:你表示林○○租2 部車,何以發票有4 部車的車號?)因為林○○11月租2 部車,12月也租2 部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74 頁背面),又證人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車號』車輛確係本公司所有,都是在92年10月間一起購買,其中00-0000 、00-0000 的汽車廠牌是馬自達323 型、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銀色,汽缸容量均為1600CC,00-0000 及00-0000 車號,汽車廠牌是三菱LANCER,顏色分別為白色及黑色,汽缸容量均為1600CC」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0 頁背面),是依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陳稱其於93年11月1 日間,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廠牌為三菱、顏色為黑色之營業租賃小客車租賃予林○○,另於93年12月10日間曾將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廠牌為馬自達、顏色分別為銀色、黑色之營業租賃小客車租賃予林○○,租期均為1 個月,然林○○於租賃期間曾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更換車輛。

⒉參以證人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依據發票

上記載你係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輛駕駛之一,請問各車的廠牌、車型、顏色為何?你是與何人搭配執行跟監勤務?跟監對象的姓氏及居住地為何?執勤期間為何?)我有開過或坐過喜美銀色斜背車型、三菱銀色休旅車、『三菱』銀色及『黑色』轎車,以及『馬自達』轎車,至於該等車輛的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17 頁背面),證人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證稱:「詳細的廠牌、車型、顏色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其中一部是『銀色轎車』,另一部為銀色的休旅車,最後一部則為『黑色的轎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07 頁),證人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印象中,偵一隊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的車輛廠牌有三菱、三陽喜美、『馬自達』,顏色有深有淺,但其中一部休旅車是銀色的,而車牌號碼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等語,核與被告陳○○前開供述之車型、顏色均大致相符,又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林○○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過幾次車?)我知道有去租過,但不知道去過幾次。」、「(問:

有無陪同林○○去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租車事項?)沒有。我只有幫他把車開回去刑事局兩次。」等語,益與被告陳○○陳稱林○○係同一時間同時租賃2 部車,因而需要他人幫忙開車等情相合,更顯見被告陳○○前開供述屬實,此外,復有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

1 份、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3年11月1 日、93年12月

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證資料六第14頁至第17頁),是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曾租賃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00-0000 、00-0000 號予林○○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之租賃

時間,依被告陳麗月與證人林○○簽立之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而發票開立之期間則為「93年12月1 日至94年1 月1 日」,然發票日期與契約日期不合之原因甚多,可能係書寫日期時筆誤,或其中一方為報帳之便而更改日期,或事先書寫之日期與租期不合,卻忘記更正,要不得以發票日期與契約日期不合,即推論證人林○○未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如被告陳○○確係偽造假發票、假契約,應會特別注意租期與發票日期需為一致,又怎會刻意填載不同日期,而引人詬病?參以證人林○○、陳○○、李○○、徐○○、陳○○、郭○○承辦「0319專案」,確有租車之需求,亦有租賃車輛之實,已如前述,林○○又何需捨棄真正之租車發票,而找被告陳○○偽造假造之發票?再輔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替林○○至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車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情,足見被告陳○○供稱確有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00-000

0 、00-0000 號予證人林○○,並非無據。至上開發票與租賃契約之日期不符部分,被告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提示鑫發公司所開立給林○○租賃00-0000及00-0000 號車輛的統一發票影本2 張,請問該2 張發票是否為你所填寫?該2 輛車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而00-0000 及00-0000 號車輛發票上填寫之租車日期卻為「12月1 日起至30日」?)該2 張發票確是我所填寫開立,發票上填寫租車日期為『12月1日起至30日』,『可能』是林○○要求我如此記載,以符合他報帳之用,實際租賃時間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5 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問:為何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日期與發票所開之租賃日期不一樣?)因為林○○說為了報帳需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問:為何00-0000 、00-0000 ,這兩部車的出車時間、還車時間都是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0日,與發票上面記載的起迄日期不同?)可能是我寫錯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74頁背面),則依被告陳○○之前揭供述,其對於契約上記載之租賃日期,與發票開立之日期不合部分,先推測可能係因證人林○○要求,於偵查時復稱應係林○○要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可能係其寫錯,是被告陳○○就發票與契約記載日期相差十日等情,亦無法確認究係筆誤或係證人林○○要求,參以本件租車時間為93年11月、12月間,被告陳○○則係於95年6 月7 日方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自可能因歷時久遠而就開立發票之情形有不復記憶之可能,而本院翻閱全卷,亦查無證人林○○有需刻意填載發票期間為「93年12月1 日至94年1 月1 日」之需求,是本件應採對被告陳○○較有利之認定,認本件發票記載之期間即可能為被告陳○○誤載,而非刻意偽填發票上之日期。

⒋又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前開營業租賃小客車予林

○○,雖證人林○○未填寫本票、違規單,契約上亦未記載租金,然此涉及各車行之租車習慣,本件被告陳○○於偵查時陳稱:「(問:租車有無簽租賃契約?)有,租金一天二千元。」、「(問:租賃契約為何沒有寫金額?)因為他說要租月。」、「(問:租月就不用寫租金?)不是一定不用寫。」、「(問:為何沒有寫?)可能忘記。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證人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述林○○於93年11、12月,向貴公司租賃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及00-0000 時,簽訂的租賃契約書上,並未填寫租金、商業本票也沒有簽名蓋章,也沒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與一般正常租賃程序有所不符,顯係林○○與貴公司熟識或是大客戶,與你前述完全不認識林○○等人亦有所不符,你作何解釋?)租金為什麼沒有填寫,可能是當時他們是租賃1 個月,所以應該是以1 個月之租金來計算,至於為何當時商業本票沒有簽名蓋章及沒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係因該汽車租賃是我太太所辦理,詳情要問我太太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則被告陳○○未要求證人林○○填寫本票、違規單,可能係因其認識證人林○○,或因故漏未請證人林○○填寫,參以證人即曾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之顧客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時需要辦什麼手續?)影印身分證、留下電話、住址。」、「(問:還車時需要辦何手續?)不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109 頁背面),足見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亦有未請承租人填寫本票、違規單之情形,是要不得以被告陳○○未要求證人林振瑞填寫本票、違規單,即認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未租賃車輛予林○○。

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部分,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上面的發票日期、車號、租車價格、租車起迄日是否是你的筆跡?)都是我的筆跡。」、「(問:上面記載的4 台車,有沒有實際上交付給林○○使用?)好像有壹台臨時找不回來,我好像有拿另外壹台車給林○○開。其他的三台都有。」、「(問:剛才說有實際上交付三部車,他有沒有提前回來還車、換車的情形?)有,是換車,不是還車。我不知道林○○為何要換車。」、「(問:1-5 的紀錄裡面有叫做陳○的人,使用車號00-0000,93年12月26日出車,27日還車,跟你剛才發票上面記載的00-0000 ,12月1 號到12月31號租給刑事局的記載不符,為何如此?)因為他在租車期間有回來換車,可能就是這一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一第74頁),參以證人林○○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號等4 車輛當中,我記得其中有1 或2 輛的車牌曾經曝光,曾經向該鑫發公司要求換車輛,至於更換後的車牌號碼是幾號,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

157 頁背面),再輔以證人林○○、陳○○、李○○、徐○○、陳○○、郭○○等人使用租賃車輛作為偵辦案件、跟監使用,如車輛、車號曝光,本有換車之需求,已如前述,況一般人租賃車輛,如車況、車型不敷使用,亦可能有換車之情形,則如證人林○○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後,再行更換車輛,被告陳○○或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餘員工嗣後將該車租予陳○等他人,亦與常情相符,至被告陳○○係於證人林○○租賃車輛之際,即開立發票予林○○,其後雖證人林○○更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然因發票業已開立,被告陳○○自可能就是否需重新填寫發票乙節有遺忘、疏漏等情,是縱被告陳○○嗣後未更改其於93年12月10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期為1 個月之發票內容,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係故意偽填發票內容,自不得以此認被告陳○○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⒍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及鑫發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0 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予證人林○○,自不得認被告陳○○就開立上開發票部分,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公訴人認被告陳○○就證人林○○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 、00-0000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發票部分,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尚有誤解,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