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乙○○○則為偉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緣甲○○因偉盛公司資金周轉及個人財務問題,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向偉盛公司員工丙○○借款,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甲○○、乙○○○前往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之一號五樓住處,與丙○○及戊○○(丙○○之夫)會算甲○○與丙○○間之借款,雙方確認甲○○共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而丙○○因考量其所貸放之款項,大部分均由丁○○(丙○○之父,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死亡)出資,且該等款項係借予甲○○供偉盛公司周轉使用,為使乙○○○出名擔保丁○○之債權,丙○○、甲○○、乙○○○遂約定書立承諾書,主張係乙○○○向丁○○借用前開款項,由丙○○在該承諾書上書寫會算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後,由甲○○、乙○○○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詎甲○○、乙○○○因嗣後與丙○○移轉偉盛公司股權、廠房等事發生齟齬,二人均明知該承諾書之真意,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共同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具狀申告,虛構該承諾書係因丙○○表示丁○○同意貸款予甲○○,然須以乙○○○之名義借款,並要求甲○○、乙○○○先在承諾書上簽名,待日後丁○○實際撥款予甲○○時,再填載借款金額,而丁○○實際上並未貸款予甲○○,詎丙○○、丁○○竟未經甲○○、乙○○○之同意,將過去借款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填載在該承諾書之金額欄內,偽造該承諾書,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否認被告甲○○為偉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偉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甲○○曾向丙○○借款,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再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共同向板橋地檢署對丙○○、丁○○二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乙○○○並未向丁○○借款,係事先簽署空白承諾書,本意在約定日後擬由乙○○○再另向丁○○借款,簽署當時並無借款事實云云。
三、本院查:
(一)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曾陸續向丙○○借款供偉盛公司周轉及個人財務使用,經被告二人與丙○○、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會算,借款金額合計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與丙○○於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金額相同,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共同向板橋地檢署具狀申告丙○○、丁○○偽造文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會算單、承諾書、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系爭承諾書上之簽章確為被告甲○○、乙○○○二人親自簽名、蓋章,且其上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亦經雙方會算確認係甲○○陸續積欠丙○○之金額等情,業經在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會算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確有積欠丙○○前開款項無訛。
(三)又被告甲○○向丙○○陸續借得各該款項後,係供偉盛公司周轉及個人財務使用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丙○○當時任職偉盛公司員工,僅憑其個人薪資,當無借貸近千萬元之款項予其公司老闆之理,顯見其證稱借貸款項大部分為其父丁○○、其夫戊○○所出資,伊只有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堪以採信。另參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且係偉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故被告乙○○○本人雖未實際借款,然丙○○為保障丁○○之債權,於會算後要求被告二人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由被告乙○○○向丁○○借用前開款項,由丙○○在該承諾書上書寫會算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後,由乙○○○在承諾書金額欄上蓋章確認等情,應堪認定。
(四)再參酌被告甲○○與丙○○間之借貸模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均順利調現,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會算完畢,經雙方確認金額在案,可見雙方當時應有信賴關係,衡諸常情,應無改以被告乙○○○向丁○○書立空白承諾書,以備將來借款所用之理。況如真有改由乙○○○借貸之必要,亦可俟丁○○實際貸放款項時,再當場書立借據即可,何必預先簽立金額空白之承諾書,復在空白金額欄上蓋章之理?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竟意圖使丙○○、丁○○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以一申告行為同時誣告丙○○、丁○○二人,因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誣告犯罪,徒費司法資源,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七十九年間,即將坐落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上之地上物讓予胡國隆,詎被告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共同向丙○○、丁○○詐稱該地上物仍為被告甲○○、乙○○○所有,使丙○○、丁○○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約定若被告甲○○、乙○○○無法返還過去所有借款金額共計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時,該地上物即無條件讓與丙○○、丁○○,致丙○○、丁○○並未繼續追討上開借款金額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戊○○、胡國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三個月後若仍無法償還債務,則同意將偉盛公司廠房交由丙○○、丁○○接收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二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就租約內容已據實以告,並未施用詐術,丙○○、丁○○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胡國隆簽約承受被告二人之租約,可證其知悉原租約內容,並未陷於錯誤,丙○○簽約後,曾領取徵收補償費,可證被告二人並無詐欺等語。
五、本院查:
(一)查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三個月後若仍無法償還債務,則同意將偉盛公司廠房交由丙○○、丁○○接收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與胡國隆就偉盛公司坐落基地簽訂租賃契約時,其第五條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甲○○)所興建之建物及地上設施屬甲方(即地主胡國隆)所有」,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核其性質,係土地出租人預期承租人將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地上物,為避免日後產權爭議、回復原狀拆遷費用、或降低土地價值等因素,預先保障權利之約定,承租人興建建物或地上物後,在租賃期間內,仍有完整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僅於租約期滿後,始生產權歸屬問題而已。是被告二人於該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若仍無法償還債務,則同意將偉盛公司廠房交由丙○○、丁○○接收,係合法行使其等對該廠房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尚難認係使用詐術。
(四)又丙○○、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胡國隆簽立租賃契約,承受被告二人租約之權利、義務,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一00至一0三頁),顯見被告二人於無法償還債務時,確已將偉盛公司廠房之權利交予丙○○、丁○○接收無訛。再參酌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係由丙○○具名領取,有台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係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並無行使詐術,亦未取得不法利益等情,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