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甲○○」印章各壹枚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刊登分類廣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股票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甲○○」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與丁○○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成立旭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旭豪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之二號三樓),並由丙○○之妻王孝英(王孝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已另案判決在案)擔任董事而為旭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從事真空幫浦機械之經銷業務。旭豪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為王孝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丙○○、徐騰源(即丙○○之弟)、乙○○、丁○○、甲○○(即甲○○為丁○○之妻,以上五人登記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六人,成立之初因丙○○、王孝英夫妻均仍在其他公司任職工作,且原登記旭豪公司上址處所尚出租他人使用中,遂將旭豪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設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即丁○○、甲○○夫妻二人承租經營之成衣代工廠(其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為來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來揚公司),並由丁○○、甲○○夫妻二人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作為旭豪公司之開辦費用及營運資金。迄至八十二年七月間,因旭豪公司經營趨於穩定,丙○○、王孝英夫妻始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專職經營旭豪公司,並將旭豪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遷返上址中和市○○路之原登記營業處所。至八十四年間,丙○○、王孝英夫妻與丁○○、甲○○夫妻間因兄弟間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發生糾紛,相處不睦而互有嫌隙,丙○○、王孝英夫妻即要求丁○○、甲○○夫妻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退股,雖經親友居中協調,惟未獲丁○○、甲○○夫妻同意而未果。詎丙○○、乙○○及王孝英均明知丁○○、甲○○夫妻均未同意將其旭豪公司股東登記名下之出資額完全轉讓退股,亦無同意將其二人登記於旭豪公司之股東印鑑登報作廢,為將丁○○、甲○○夫妻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其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丁○○、甲○○二人授權同意,即推由王孝英擅自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冒用丁○○、甲○○名義,具名刊登「遺失登記於旭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鑑一枚作廢」之聲明啟事各乙則,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代向刻印店偽刻丁○○、甲○○之印章各乙枚後,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內載有「原股東丁○○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乙○○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甲○○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徐慧雯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後,再自行持上開偽造之丁○○、甲○○之印章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蓋用,而偽造丁○○、甲○○之簽章印文各乙枚,偽為丁○○、甲○○二人均同意上開轉讓出資額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旭豪公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甲○○夫妻二人聽聞丙○○、王孝英夫妻對外均否認其等係旭豪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查詢旭豪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判決所引王孝英、丁○○、甲○○及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判(詳后述)時之供述,經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其等該項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楊碧霞、張良典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表示證人楊碧霞、張良典上開證述並非屬實,惟此僅屬對於該等供述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並非對於證據能力之異議,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罪事
實,均辯稱告訴人二人僅係掛名股東而未實際出資,因成立旭豪公司之時,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要需有五人以上,因而向丁○○、甲○○借名登記為股東,然旭豪公司實際上是由丙○○、王孝英二人出資成立,其餘的股東均只是掛名而已,告訴人丁○○、甲○○亦未參予公司之經營;而於八十二年間,告訴人丁○○、甲○○成立來揚公司,丙○○、乙○○及王孝英也配合做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股東,其後雙方達成協議互退股東,方為辦理告訴人丁○○、甲○○退股的事宜,則退股事宜既係經丁○○、甲○○同意,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且辦理時係由王孝英所自為,在此之前伊二人均不知悉云云;另被告乙○○尚稱伊僅係掛名股東,對於旭豪公司股東變動之事均不知悉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及王孝英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下簡稱為王孝英另案)審理中證述:旭豪公司係由我與我四弟丙○○、五弟乙○○共同出資設立,當時丙○○在一家臺灣普熙公司做真空幫浦的業務員,有機會拿到美國的代理商,所以才會成立旭豪公司,乙○○當時在做水電工,當時成立公司需要人手,所以請他來旭豪公司幫忙,當業務員,當時因我們家很窮,要出人頭地很困難,所以我經常告訴弟弟他們要出人頭地,一定要有一番作為,當時丙○○在臺灣普熙時,剛好知道美國要換代理商,他回來就跟我討論此事,我就鼓勵他去爭取,由我們自己做,當時他很惶恐還問我要怎麼做,當時他在景平路的房子租給別人,所以旭豪公司就到我萬大路租的房子做了二年多,之後他才把景平路房子要回來,搬回景平路做;旭豪公司在萬大路我所租之住家營業時,我只是兼差協助他,跟丙○○、乙○○去拜訪客戶,我太太則在公司接電話及處理一些雜事,會計是由王孝英處理,丙○○在普熙下班後會回來教導我們真空幫浦的常識,在剛成立當時八十年、八十一年左右旭豪公司經營不算很好,所以丙○○當時還是在臺灣普熙公司工作,當時他也算兼差,白天由我跟乙○○去拜訪客戶,比較特殊的客戶如航發會或中科院,就由丙○○請假,由我陪他去;旭豪公司之資金是由我太太甲○○先標會,拿出三十五萬元出來,乙○○則從每月薪資扣一萬元,扣三十五個月,也有叫丙○○拿三十五萬元出來,但當時資金不需要那麼多,所以丙○○拿景平路的房子出來設定抵押開立信用狀,旭豪公司在萬大路營業時,營業設備有三張辦公桌、一台影印機、一台傳真機、二支電話,當時大部分是我出錢買的;之後我於八十二年間有成立一家來揚公司(經查實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因我做加工成衣,後來想要做百貨公司,必須要有發票,所以獨資設立這家公司,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要有五人,登記有我、甲○○、丙○○、乙○○、王孝英,後來來揚公司經營不善,依當時法律規定可改為獨資,我有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請會計師幫丙○○、王孝英、乙○○他們辦退股手續(經查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辦理變更登記),我請會計師拿退股書過去請他們親自蓋章,因為當時我用的會計師是王孝英的同學,他們很熟;之後我們接了一個很大的案子,是臺灣遠東紡織的化纖公司一個大案子,是美國傳給我們的,由我們去接洽,當時美國原廠要給我們的利潤就有幾百萬元,可能是這樣,當時丙○○跟我說他在臺灣普熙兼職的事情快要被他老闆知道,所以他把那工作辭掉,回來旭豪公司做,並且直接把旭豪公司搬回景平路做;八十四年間,我接到一封丙○○寄給我的信,信中說很感謝我借錢給他成立旭豪公司,還我一張支票二十九萬元,在當時我就找乙○○談,問他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因為只有乙○○和他去景平路做,乙○○說他沒有意見,後來我就約丙○○在臺北市○○路的泡沫紅茶店談這件事,當時也有請我妹婿張良典來做調人,當時丙○○很鴨霸,他說旭豪公司是他的,說我只是借錢給他而已,當時我們談一談後,就不了了之,直到我告他為止,這中間我們就沒有再談此事;上述二十九萬元支票,係因當時我買現住的臺北市○○街房子時,我有向丙○○、乙○○借了一個二萬元的會,還有借一個旭豪公司二萬元的會,總共一百多萬元,後來因乙○○及丙○○來我家向我要錢,那時我太太就開了四張各二十九萬元的支票還給他們,他最後一張二十九萬元的票沒有兌現,就把這張支票還給我,當作是還我之前借他做生意的錢,也就是投資的錢,我覺得這是兩回事,就又將該張支票還給他們;之後因我經常聽到弟妹們講的耳語,說旭豪公司已經變成都是丙○○的,才會去申請經濟部股東變更資料出來,結果發現在八十七年間我們股東身分就已經被變更了,所以我才會提告;登記旭豪公司時,我的股東印章是旭豪公司統一刻的,沒有拿回來是的,我不知旭豪公司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報紙刊登我遺失股東印鑑聲明啟事之事,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概括授權等語(參王孝英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審理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以及告訴人甲○○於王孝英另案審理時證述:八十年成立旭豪公司所需資金,是由我和我先生丁○○出資三十五萬元,我還標了一個會,還有旭豪公司一台影印機的錢四萬元(經查應係四萬五千元)也是我出的,當時旭豪公司成立時,就有說由我先生一股,乙○○一股,丙○○一股,乙○○當時沒有出資,所以由他薪資中扣繳,丙○○是這個行業懂的人,所以他也沒有實際出資,但有拿景平路的房子去設定開信用狀,旭豪公司成立時,我在公司接電話,因為王孝英他們當時在外面上班,沒有來公司上班,由我接電話,聯絡事務,因這個行業我們不懂,所以當時每天晚上都要開會,接受新資訊,白天就只有我跟我先生,還有乙○○在公司,其他人晚上才會來開會;在八十年到九十四年間,我不知道旭豪公司的股東有變更過,後來我因聽我小叔丙○○說旭豪公司是他的,覺得可疑才去查;來揚公司是我先生丁○○在八十二年成立,後來就是因為他們兄弟於八十四年間吵架,到了九十年正好有一次會計師來,我們問會計師說來揚公司其他股東都是掛名,這樣公司很麻煩,要怎麼辦,會計師說公司現在可以獨資,所以我們才請會計師拿退股書去,請他們自己簽名;我們出資之三十五萬元,是把十萬元現金拿給丙○○,當週轉金,另十萬元入銀行帳戶,另15萬元開L/ C(即信用狀),但詳細金額分配情形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我有王孝英寫的內帳資料可以證明;旭豪公司成立時,我的股東印章是王孝英他們去刻的,事後沒有要回來,我從八十四年我先生他們兄弟吵架後,就沒有看過王孝英,也沒有聯絡,我不知這段期間旭豪公司營運情形,但我認為我還是旭豪公司的股東;旭豪公司成立時,公司登記地址在景平路,但營業所在萬大路,因為那時景平路他們還租給別人,所以講好在萬大路營業,來揚公司成立後,旭豪公司就搬家,因為那時丙○○說他們老闆好像知道他自己有成立公司,所以趕快辭職,回來自己公司做,剛開始他們怕公司不賺錢,不敢回來做,後來公司已經上軌道,他們就可以回來衝業績,這是丙○○告訴我的,而且因為來揚公司和旭豪公司都在萬大路,他說外國人如果來看,不是很整齊,地方也很小;八十四年我先生兄弟吵架,係因那時王孝英寫了一封信過來,我們在八十三年買房子時,有跟他們借錢,我在八十四年有開四張票還他們,結果前三張票過了後,他們將第四張退還我們,就說叫我們退旭豪公司的股份,我們不接受,所以又把票寄還他們,後來他們三兄弟就約出去談,當時還有請他們妹婿張良典出來當調人,在地檢署丙○○有要求張良典出來作證,張良典不敢作偽證,所以他說他不知道,當時談論後,沒有結果,因為吵架,我們沒有答應要退,當時我聽丁○○說他們要給我先生五十萬元再加三十萬元退股,我先生就回說不然給他們五十萬元再加三十萬元讓他們退股,所以就不了了之;我不知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旭豪公司有登報紙廣告,刊登我遺失該公司股東印鑑之聲明啟事等語綦詳(參王孝英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審理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王孝英於偵查中即已供認: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丁○○、甲○○之簽章印文,係我自己蓋的,我將該股東同意書寄給丁○○、甲○○,他們都不蓋,因為當時我們彼此爭吵,已沒什麼好說的,他叫我看著辦,所以我就自己蓋等語明確(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有旭豪公司之變更前後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系爭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丁○○、甲○○簽章印文,係王孝英未經告訴人等明確同意授權,擅自偽蓋之簽章印文,應屬事實。另觀諸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旭豪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資料,該案卷內另附有被告辦理本件系爭股東變更登記時,檢附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其上載有刊登丁○○、甲○○具名之遺失登記於旭豪公司股東印鑑一枚作廢之聲明啟事二則(參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復核諸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丁○○、甲○○之簽章印文,與旭豪公司設立登記時,該公司章程上之蓋用之丁○○、甲○○印文,明顯並非同一印章印文,且徵諸告訴人二人上開證述,均稱並不知有此遺失旭豪公司股東印鑑作廢之聲明啟事之事,益見王孝英顯另有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擅自偽造刊登上開聲明啟事,並另偽刻告訴人等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等之簽章印文等情。
⒉被告二人雖辯稱旭豪公司係由丙○○、王孝英夫妻出資設
立,告訴人及其他登記股東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出資云云。然查告訴人就其於旭豪公司成立有出資三十五萬元,作為旭豪公司之開辦費用及營運資金之情,業經其提出被告寄交告訴人等之旭豪公司成立時八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由王孝英登載之內帳影本乙紙為據,此內帳資料並經被告丙○○於王孝英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審理卷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其真實性亦為王孝英在另案歷次偵審中所不爭執,徵諸其上內容載有「80年3 月8日,影印機一部,4500 」 、「80年3 月20日,存入市銀開戶,150000」、「80年3 月21日,二哥開信用狀部分款,100000」等摘要內容,且王孝英並於其上註記「二哥(即指告訴人丁○○)、二嫂(即指告訴人甲○○):聽阿榮(即指被告丙○○)說帳上彼此有含混,寄上往年所記的帳,請參考,應餘NT$295,000 。阿英(即指被告王孝英)」等語,足見告訴人等確有於旭豪公司成立時提出資金供旭豪公司開辦費用及營運使用屬實。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等基於兄弟情誼贊助借款云云,並另提出由王孝英所書寫「二哥、二嫂:之前辦公司時向您調用的NT$250,000 加上您代付影印機一部NT$45,000 , 共計NT$295,000 ,本早應還您,不好意思向您借用那麼久,現退還二嫂前開支票一張及現金NT$5,000 ,以為償還,請查收。阿英」之簡箋乙紙為憑,然衡諸上述告訴人等於旭豪公司成立時,不僅提供公司實際營業場所及其內辦公設備,並於同時經營自己成衣代工廠業務時,由告訴人甲○○代為接聽公司業務電話,且出資數十萬元支付公司營運資金,而被告及其夫卻仍於其他公司任職,無須出資、提供人力及營業場所等情狀,告訴人等出錢出力並提供營業場所之付出,顯非僅係情誼之贊助而已,況被告就其夫妻獨自出資經營旭豪公司之主張,則僅空泛陳稱,毫無實據可佐,要難採信。再者,被告就其辯稱告訴人等上開出資係與其夫妻約定之借貸關係云云,則僅提出其上開於發回續行偵查前未曾提出主張之簡箋為據,此外均無其他實據可證,而上開簡箋既無時間記載,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究係何時所書,復為被告片面所寫,其內容之真實性亦有可慮,自不足為被告上開所辯之憑據。另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上開款項往來關係,茍僅係單純之贊助借貸,衡情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奉寄上開內帳資料與告訴人等詳核帳目?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⒊再被告雖又辯稱丙○○、王孝英夫妻與告訴人夫妻間,業
經親友協調達成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之協議云云。然證人張良典於偵查中證稱對丙○○、王孝英夫妻與告訴人等間協調之事不瞭解亦不清楚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三十六頁)。另證人即被告丁○○、丙○○之母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其間有相互退股之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三十九頁),顯均不能證明丙○○、王孝英夫妻與告訴人夫妻間,有就旭豪公司、來揚公司協議互相辦理退股之事屬實。且徵諸王孝英辦理告訴人等旭豪公司退股之事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然告訴人等辦理丙○○、王孝英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事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此有上開二家公司之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可見王孝英辦理告訴人等於旭豪公司退股之時間與告訴人等辦理被告其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時間,差距有四年之久,果真係雙方協議互相退股,豈有辦理退股時間相差如此偌長之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其間有互相退股之協議云云,顯亦難採信。
⒋又證人徐騰源、王孝英於王孝英另案審理時,雖亦附和被
告所辯,指稱旭豪公司係丙○○、王孝英夫妻所獨資設立,告訴人等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且經親友協調同意與被告其夫妻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云云。然查徐騰源、王孝英證述情節與上述理由所認已有不符,且丙○○與王孝英係夫妻,於上開案件亦屬被告身分而具密切利害關係,不免有迴護偏頗之虞;另證人徐騰源依其證述情節觀之,亦顯與被告丙○○關係較為密切,且其所述情節,亦多係傳聞自被告丙○○所言,亦難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而王孝英冒用告訴人等名義偽刊遺失旭豪公司股東印鑑作
廢聲明啟事,再偽刻告訴人二人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二人簽章印文,表示轉讓出資退出旭豪公司股東之意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告訴人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告訴人二人股東權益自有損害,而旭豪公司因此亦生股東糾紛,影響公司營運,亦有損害,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亦因此而影響其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王孝英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二人、旭豪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均足生損害甚明。
⒍又被告丙○○雖辯陳未參與上述股權變動相關事宜,係事
後王孝英才跟伊說辦好了云云。惟被告丙○○既係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變動,就公司及各股東權益之影響甚鉅,而王孝英僅係旭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僅係從事作帳工作,若非被告丙○○指示,衡情豈有擅自登報遺失旭豪公司股東印鑑證明,及偽刻丁○○、甲○○印章並移轉其二人股份於乙○○及徐慧雯名下之可能。參之被告丙○○王孝英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明確結稱:當初在八十七年間,大家達成協議互退股東,故伊才通知王孝英去辦變更股東登記(參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卷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足見上開股權之變更,確係被告丙○○指示王孝英所為無訛,是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辯稱事先不知王孝英登報遺失旭豪公司股東印鑑證明及偽刻丁○○、甲○○印章並移轉二人出資額於乙○○及徐慧雯名下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因兄弟感情破裂,且雙方言明互退
股東身份,故丙○○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將告訴人丁○○、甲○○股份轉於徐慧雯及伊名下,且股東同意書上所使用之印鑑是經過丁○○、甲○○同意才蓋上的,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然於偵查中原亦供稱:我們(丙○○、乙○○、王孝英)有經過他們(丁○○、甲○○)同意,因為雙方是互為人頭股東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第十四頁);惟嗣則改稱:退股的事,事先伊不知情,因為伊不是真的股東,所以伊不知道王孝英去辦理移轉出資額的事云云(參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第六五頁),其先後所述明顯不符,匿飾之情甚明。且被告乙○○茍僅係掛名股東,則丙○○及王孝英何有將告訴人丁○○之出資額移轉於被告乙○○名下之可能?雖丙○○、乙○○及王孝英皆供稱:將丁○○之出資額移轉於乙○○之名下,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前,該法第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五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查本件旭豪公司於登記之初,其股東計有被告二人、證人王孝英、告訴人二人及徐騰源,共計六人,則於辦理上述股權變動登記之時,扣除除名之告訴人丁○○、甲○○,再加計受讓甲○○出資額之徐慧雯,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五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之規定。是實際出資者若僅係丙○○及王孝英,則丁○○之出資額亦應轉讓回歸於丙○○或王孝英或新增之徐慧雯(即丙○○或王孝英之女)而非乙○○之名下,始符常理。就此股權移異之部分,被告丙○○及證人王孝英僅以因信任乙○○而不在意出資額掛在誰名下等語置辯,顯與事理有違而堪認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參酌告訴人指證被告乙○○於旭豪公司設立之初係以每月薪資扣款之方式出資之情形,堪認被告乙○○為旭豪公司之出資實際股東,其所辯並非實際股東云云,容無可採,而由其警詢、偵查中所稱事先知悉上開股權變動之情形,及股權變動後其登記出資額增加而獲有利益等情,顯見其於本件股權變動之辦理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衡理丙○○、王孝英當無在未與之商議並徵得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辦理,足認被告乙○○、丙○○與王孝英在均明知丁○○、甲○○夫妻均未同意將其旭豪公司股東登記名下之出資額完全轉讓退股,亦無同意將其二人登記於旭豪公司之股東印鑑登報作廢之情形下,為將丁○○、甲○○夫妻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就本件股權變動之辦理應有事前合意,並推由王孝英實際辦理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諒係事後委卸之詞,殊無足
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依其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刊登告訴人遺失公司股東印鑑作廢聲明啟事、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等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二人與王孝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分別係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會計記帳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其等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二人法益,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二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而依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茲比較說明如下:⑴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
十四條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
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⑶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
之規定,是被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兩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⑷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兩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⑸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適用情如前述㈠⒈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參,並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因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借貸糾紛,欲將告訴人自旭豪公司股東除名,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偽造文書方法申請主管機關將告訴人自旭豪公司除名,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復損害告訴人之股東權益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者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開偽造之「丁○○」、「甲○○」印章各一枚及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刊登分類廣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股票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甲○○」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