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李議芳因其子丁○○前於民國94年間與乙○○發生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與乙○○約定於96年6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丁○○給付新臺幣(下同)119,563 元賠償金予乙○○,並將約定之時、地告知丁○○,詢問其是否決定到場,惟丁○○不置可否。繼之丁○○因所籌措之款項尚有未足,遂於96年
6 月10日晚上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46號82號2 樓,欲向友人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之婆婆丙○○○商借款項時,適甲○○偕友人戊○○(經本院另行審結)返回上址住處,丁○○因將給付賠償金一事,心有不甘,竟與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於96年6 月11日,由丁○○、戊○○、甲○○等三人一同前往付款地點,再由甲○○與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於乙○○取得和解金後,伺機搶奪。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丁○○、戊○○、甲○○三人依原定計畫,各自騎乘機車,在丁○○住處附近會合後,即由丁○○帶同戊○○、甲○○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迨同日下午3 時許,三人到達該院附近後,推由甲○○單獨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則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母李議芳之外貌、特徵及付款地點為該院一樓之民事執行處窗口後,丁○○即先行離去,甲○○則依丁○○之指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尋見李議芳及前來取款之乙○○後,再通知在院外等待之戊○○伺機行搶。嗣乙○○取得和解金收入隨身之黑色背包,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置物箱,騎乘機車離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甲○○隨即騎乘機車尾隨乙○○,而戊○○則以預先準備之噴漆將所騎機車懸掛之車牌噴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黃色雨衣,再以衣服包覆預藏於收束雨傘內之西瓜刀(丁○○、甲○○不知戊○○攜有西瓜刀),騎乘另一輛機車尾隨在後,迨乙○○騎車行經臺北市○○路加油站附近路口停等紅燈時,甲○○即騎車趨近佯向乙○○問路,俾利戊○○確認行搶對象,至此甲○○即停止尾隨,續由戊○○單獨跟蹤,迄同日下午4 時許,戊○○尾隨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前,見有機可乘,即於機車行進間以右腳踹倒乙○○所騎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於乙○○將機車扶起時,戊○○已將所騎乘機車停放於前方,下車走近乙○○之機車,以臺語向乙○○叫囂「你是怎麼騎車的」,佯裝因行車糾紛而使乙○○停車,再趁乙○○不及抗拒之際,隨即下手搶奪放置於機車右後側置物箱中之黑色背包及其內之郵局存摺、訴訟資料與和解金119,563 元,並於得手後正欲離去時,見乙○○出手阻止,竟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由雨傘中抽出預藏之西瓜刀,高舉揮舞,致使乙○○心生畏懼難以抗拒,不敢上前阻止而往後退開高呼搶劫,戊○○遂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前往與甲○○會合,並將所使用之西瓜刀隨手丟棄於路旁。丁○○因久等不耐,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6巷82號2 樓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行搶結果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朋分由甲○○交付所搶得之贓款10,000元。嗣經警據報循線先查獲又另犯搶奪罪嫌在押之戊○○後,再約談丁○○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經證人李議芳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臺北市○○路所設監視器於96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之攝影內容翻拍照片二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二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共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戊○○間就上述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戊○○實施搶奪犯行時,被告與甲○○均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自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戊○○於實施搶奪犯行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另行起意,當場手持西瓜刀揮舞對被害人乙○○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行,係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無法預見之情,該部分顯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均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因交通事故衍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竟不循誠實處理,於其母代其履行給付被害人後旋另以搶奪手段奪回,對被害人之侵害非輕,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2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