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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4 月20日確定,於91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6 月1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7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李議芳因其子丁○○(經本院另行審結)前於94年間與乙○○發生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與乙○○約定於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丁○○給付新臺幣(下同)119,563 元賠償金予乙○○,並將約定之時、地告知丁○○,詢問其是否決定到場,惟丁○○不置可否。繼之丁○○因所籌措之款項尚有未足,遂於96年6 月10日晚上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46號82號2 樓,欲向友人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之婆婆丙○○○商借款項時,適戊○○與甲○○(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返回上址,戊○○聽聞丁○○講述因給付賠償金心有不甘後,竟與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於96年6 月11日,由戊○○、丁○○、甲○○等三人一起前往付款地點,再由戊○○與甲○○二人分別騎乘機車,於乙○○取得和解金後,伺機搶奪。於同年月11日下午

2 時30分許,丁○○、戊○○、甲○○三人依原定計畫,各自騎乘機車,在丁○○住處附近會合後,即由丁○○帶同戊○○、甲○○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迨同日下午3 時許,三人到達該院附近後,推由甲○○單獨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則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母李議芳之外貌、特徵及付款地點為該院一樓之民事執行處窗口後,丁○○即先行離去,甲○○則依丁○○之指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尋見李議芳及前來取款之乙○○後,再通知在院外等待之戊○○伺機行搶。嗣乙○○取得和解金收入隨身之黑色背包,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置物箱,騎乘機車離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甲○○隨即騎乘機車尾隨乙○○,而戊○○則以預先準備之噴漆將所騎機車懸掛之車牌噴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黃色雨衣,再以衣服包覆預藏於收束雨傘內,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西瓜刀一支,騎乘另一輛機車尾隨在後,迨乙○○騎車行經臺北市○○路加油站附近路口停等紅燈時,甲○○即騎車趨近佯向乙○○問路,俾利戊○○確認行搶對象,至此甲○○即停止尾隨,續由戊○○單獨跟蹤,迄同日下午4 時許,戊○○隨身攜帶上述西瓜刀尾隨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前,見有機可乘,即於機車行進間以右腳踹倒乙○○所騎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於乙○○將機車扶起時,戊○○已將所騎乘機車停放於前方,下車走近乙○○之機車,以臺語向乙○○叫囂「你是怎麼騎車的」,佯裝因行車糾紛而使乙○○停車,再趁乙○○不及抗拒之際,隨即下手搶奪放置於機車右後側置物箱中之黑色背包及其內之郵局存摺、訴訟資料與和解金119,563 元,並於得手後正欲離去時,見乙○○出手阻止,竟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由雨傘中抽出所攜帶預藏之西瓜刀,高舉揮舞,致使乙○○心生畏懼難以抗拒,不敢上前阻止而往後退開高呼搶劫,戊○○遂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前往與甲○○會合,並將所使用之西瓜刀隨手丟棄於路旁。丁○○因久等不耐,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46巷82號2 樓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行搶結果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朋分由甲○○交付所搶得之贓款10,000元,其餘則均歸戊○○所有。嗣經警據報循線先查獲又另涉犯搶奪罪嫌在押之戊○○後,再約談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期日曾就告訴人乙○○之指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惟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李議芳於警詢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丁○○、甲○○共謀搶奪乙○○財物,並僅由其單獨攜帶西瓜刀騎車動手搶奪得逞之事實,業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經證人李議芳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臺北市○○路所設監視器於96年6月11日下午4 時許之攝影內容翻拍照片二幀、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二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共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明,已可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於搶奪財物得逞後有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脅迫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拿西瓜刀出來,乙○○就跑掉了,並沒有揮舞,伊把藏在衣服內的西瓜刀拿出來的目的,就是要嚇跑乙○○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開啟伊機車右側置物箱將背包搶走後,伊要阻止,被告就從雨衣內取出雨傘,再從雨傘內取出西瓜刀向伊揮舞,作勢要殺伊,致伊不敢抵抗,讓被告將背包搶走後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69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繼之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趁伊將車扶起時,走至伊置物箱旁,趁伊不備,直接將放錢的黑色背包取出,伊伸手阻止時已來不及,接著被告將手伸入雨衣內欲取出西瓜刀,原包裹刀子的布及雨傘均落地,伊見被告手持西瓜刀高舉揮舞,心生恐懼,不敢上前阻止而往後退開高喊搶劫,回頭看到被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696 號偵查卷宗第130 頁),證人對被告於搶奪財物得逞後,如何將所攜帶之西瓜刀取出向其揮舞之舉,甚至對其當場原欲阻止,卻因見被告手持西瓜刀揮舞而畏懼上前,致被告於搶奪得逞後得以騎車逃離等節,歷歷指訴,具體翔實,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西瓜刀出來,那時我已經把皮包搶走,他(乙○○)過來跟我拉扯,我才把西瓜刀拿起來,後來他就跑掉了」之情節盡皆相符(見本院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衡度被告為青壯男子,搶奪被害人財物得手之後,見被害人上前阻止時,即持預藏之西瓜刀揮舞出示予被害人,顯係藉此舉動,顯示將加害被害人之意思,使其產生畏懼之脅迫行為,而自被害人見狀後僅能馬上退卻,任由被告持其搶得之財物逃逸而去一節觀之,該等脅迫行為顯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亦因此而能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灼然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犯搶奪罪,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西瓜刀主要係金屬材質,長薄鋒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丁○○、甲○○間就上述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實施搶奪犯行時,丁○○與甲○○均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自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況且被告戊○○於實施搶奪犯行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另行起意,當場手持西瓜刀揮舞對被害人乙○○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行,又係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而為丁○○、甲○○所無法預見之情,此部分顯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應予敘明。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不知在搶奪犯行有無拿出西瓜刀之行為,於法律適用上差異甚大,認有刑法第16條但書得予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云云置辯,但未見辯護人就此舉出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此一違法性認識錯誤之任何事證憑以調查,尚屬無據,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1日以

90 年 度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4 月20日確定,於91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6 月1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7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道取財,竟圖以搶奪得財,犯罪手段激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件準強盜犯行之西瓜刀一支,雖係其所有之物,但業經被告於行為後隨地丟棄,並未扣案,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既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