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朱建仁」書記官識別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 號判決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5年12 月14 日上午9 時許,致電乙○○○之丈夫甲○○,自稱其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員工,佯稱甲○○遭人冒名前往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必須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七隊員警聯絡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冒充偵七隊員警「鄭榮崑」、「謝志良」,致電並傳真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令」,表示:乙○○○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刑事案件云云,之後又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薛維平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要求乙○○○報告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並準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監管金,交付其指派之「朱建仁」書記官,由「朱建仁」書記官配帶識別證前來收取,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予乙○○○,正本將於次日寄達,乙○○○於48小時後即可持收據正本向臺北地檢署取回監管金100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由甲○○於同日陪同乙○○○自乙○○○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 萬元,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中和南勢角郵局附近,與丙○○會面,丙○○旋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朱建仁」書記官識別證,冒充「朱建仁」書記官,而行使之,將100 萬元交給冒充「朱建仁」書記官之丙○○,甲○○、乙○○○二人信以為真,將該100 萬元交付,丙○○再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甲○○、乙○○○二人,而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乙○○○、薛維平、朱建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乙○○○返家,旋又接獲自稱「薛維平檢察官」之男子,來電再求再匯30萬元至莫雲昌(另併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臺灣郵政苗栗頭份郵局0000 0000000000 帳號內,之後再連同前開交付之
100 萬元一併領回,乙○○○始查覺有異,故未匯款。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 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下列所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甲○○、乙○○○,也未曾見過告訴人,其因95年間失業,因應徵工作而誤觸法律參與詐騙集團,於96年1 月間始取得該詐騙集團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朱建仁」書記官之識別證,96年1 月12日持以行騙他人,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當場查獲,此雖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 號判決(下稱北院判決)確定,惟該判決已明指上開「朱建仁」之識別證,係被告於
96 年1月始取得,斷無可能由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即持該證件行騙本件告訴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係以甲○○、乙○○○之指證,及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識別證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一)證人甲○○、乙○○○於本院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96年10月5 日偵查中,固均堅決指證行騙出面取錢之人,即為在場之被告丙○○(見本院言詞辯論審理筆錄第5 至8 頁、偵字第15894 號卷第24頁),然:
①案發之初,被害人乙○○○於96年2 月1 日向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案時陳稱:「(提示莊正宗列印照片1 張,所示照片中之男子,是否見過?)那天到郵局附近拿走我們100 萬元現金的『朱建仁書記官』,與照片的男子十分神似,尤其是五官看起來也很像,但是沒辦法完全確定。」(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63頁倒數第5 至2 行),本件被害人於95年12月14日受詐騙,何以96年2 月
1 日最接近犯罪時點之初次偵訊中不能確定出面取錢之人為本件被告,迨時隔近1 年後之偵審中,卻堅決指述被告之人無訛?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到郵局附近等大約十分鐘左右,被告主動上來找我,他就掀開夾克,給我看識別證,然後就蓋上夾克,就拿收據給我,說48小時會還錢給我,我把錢拿給他,他就將錢放進夾克,坐上計程車走了,從見面後這樣整個過程很快,頂多3 分鐘左右,在當天之前,不認識在場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同日甲○○則證述:他有給我們看識別證,我對被告有印象,我交錢給人家當然會注意,被告很好認,面部也沒有什麼疤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稽上證人證稱情節,其等與行騙取錢之人素昧平生,整個照面過程不超過
3 分鐘,被告長相又無特別足以辨識之疤記,何以證人能確實記憶容貌,當非無疑。
③再台灣地區詐騙集團假冒司法機關監管財物之名,四
處電話行騙之犯罪事蹟,早經媒體、政府機關披露其等犯罪手法,宣導防詐騙方法,一般通常知識之人接獲此等詐騙手段之電話,均能警覺有異。本件被害人夫妻1 為00年出生、1 為00年出生,於受害當時分別約77歲、66歲,受騙上當固值堪憐,然另方面亦顯示其等辨別事理能力之薄弱處。是該2 位證人偵審中指述被告行騙一情,難以遽信屬實。
④參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我國
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所示,本件被告因於96年1 月12日以相同於本件被害人之手法,行騙案外人劉復勝,當場為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逮捕,經媒體報導後,被害人乙○○○始至上開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案稱亦受相同方法之詐騙,並指述行騙之人亦持台北地檢署「朱建仁」之識別證為之(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62頁),則被害人對於原本並不認識之被告之印象,究係存在於該次指認程序之前,或係受單一提示被告照片之暗示始形成,未據被害人具體陳述記憶內容,此與檢察官嗣後以特定之被告1 人供被害人所為之偵查指認,並延伸至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是否均非來自於被害人先前有受污染之虞之知覺記憶,具備可信賴性保障之判斷,當屬存疑。
⑤故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據方
法,未能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公訴人引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朱建仁」之識別證為證,此查:
①上開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固為被害人唐藍垣妹提出交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在案之物,然乙○○○亦已陳述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係由不詳之「鄭隊長」傳真而得,監管科收據則是其交付10
0 萬元之當時,由取款之人所交付之物。從而,扣案此2 文書證據,不能證明係本件被告製作、持有或曾利用之物。
②至於上開「朱建仁」之識別證,被告承認係96年1 月12日其持以行騙他人,經北院判決之他案犯罪證據。
經查,公訴人所舉之「朱建仁」之識別證,確實非本件偵查後扣案之物,而係北院判決之他案扣案之物(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然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之初次偵訊,已供述其持有該識別證之由來,約為該日3 週前,經詐騙集團通知至超市置物櫃內取得之物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參酌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之初次偵訊時,卷內尚無何本件被害人受害之報案事實文書,其應無圖為掩飾本件犯行,而虛偽供述證件來歷之可能,是被告於北院判決他案上開初次偵訊所供,應屬可信,況依已判決確定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 號判決,亦認定本件被告係於96年1 月初之後,方參加詐騙集團取得扣案之識別證(見本院卷被告提出之附件判決書)。故依被告96年1 月12日之初次供述回溯,其取得扣案之「朱建仁」識別證時間點,應在本件被害人95年12月14日受騙之後。從而,公訴人舉扣案「朱建仁」之識別證文書證據,亦難認與所訴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故被告抗辯其未行騙本件被害人非無足採信,本件公訴事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應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5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