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陳博文律師輔 佐 人 丁○○即被告之夫被 告 戊○○輔 佐 人 丁○○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上訴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因其夫丁○○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更字第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應將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房屋及土地遷讓返還劉蔡瓊花,乙○○及其子戊○○(詳如後述)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46 號民事裁定,認定乙○○、戊○○2 人為債務人丁○○之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並非獨立之占有,應包括在對債務人丁○○執行名義執行力主觀範圍內,債權人劉蔡瓊花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20日14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黎文德督同書記官、執達員,並會同協助執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4 名便衣男警、2 名便衣女警、5 名制服員警)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捕犬人員3 名,前往上址欲將上開房屋、土地點交予債權人劉蔡瓊花,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預先將西瓜刀1 支藏放於屋內之桌子上,再以報紙遮蓋,而要求本院法官黎文德入屋,欲加以砍殺,因本院法官黎文德並未應允,該殺人行為因而未達於著手,而止於預備之階段(預備殺人部分未據起訴)。嗣因乙○○、戊○○2 人不願意配合執行點交,乙○○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戊○○站立於上址鐵捲門之半開小門前與本院法官黎文德爭執債權人劉蔡瓊花對債務人丁○○之執行名義不及於乙○○、戊○○2 人之際,取出原先預備砍殺本院法官黎文德,而藏放於屋內桌子上之西瓜刀1 把,以右手持西瓜刀再將西瓜刀藏於背後,並緊鄰戊○○之背後而站立於屋內,於同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本院法官黎文德見乙○○、戊○○2 人無意配合點交,乃命令員警強制執行點交,將戊○○、乙○○2 人分別從門口、屋內帶離,乙○○見戊○○配合員警之強制執行,而從門口離開後,趁警員己○○不知其右手持西瓜刀藏於背後,而上前欲將其帶離屋內時,持上開西瓜刀揮砍己○○,致己○○防備不及,而受有左側手掌深部撕裂傷合併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造成嚴重減損手掌機能之重傷害,警員丙○○見狀欲上前制伏乙○○,亦於乙○○持刀抗拒時遭砍傷,而受有右側食指及手掌開放性傷口,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嗣經丙○○及其他警員上前合力將乙○○制伏,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己○○、丙○○(起訴書誤載林育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被訴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丙○○、黎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據各該證人依法具結,且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各該證人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勘驗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偵查中屬檢察官之職權,其目的係透過勘驗,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供審判上之心證,故勘驗如已依法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如書記官未在場者,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並簽名,即符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第43條規定自明。又本案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並將檢察官勘驗筆錄有誤部分予以更正,且本院實施勘驗時,被告、辯護人均在場,對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偵查中之光碟勘驗筆錄,除本院予以更正部分以外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9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該院96年11月26日耕永醫字第961167號函、97年1 月15日耕永醫字第970153號函各1 紙暨檢附之病情說明2 紙、告訴人己○○受傷照片18紙及扣案之西瓜刀、錄影光碟等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傷害致重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右手持西瓜刀抗拒強制執行係因強制執行不合法,伊要保護家園,而警員己○○、警員丙○○受傷,是因為他們要奪下伊手上之西瓜刀造成的,並非係遭伊持刀揮砍造成,伊沒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
654 號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第69頁、第70頁及本院97年
3 月18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黎文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9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該院96年11月26日耕永醫字第96 1167 號函、97年1 月15日耕永醫字第970153號函各1 紙暨檢附之病情說明2 紙、受傷照片18紙附卷,及西瓜刀1 把扣案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18頁及本院刑事卷)。
㈡、被告雖主張其持西瓜刀抗拒強制執行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因此,刑法第23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經查,債權人劉蔡瓊花就上開房屋以被告乙○○、戊○○係債務人丁○○之占有輔助人,而提供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戊○○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執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聲明駁回」,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於法院之上開裁定如有不服,應循法律途徑救濟,豈可逕自認定本院之上開裁定係不合法而持西瓜刀抗拒強制執行?故被告乙○○持西瓜刀抗拒強制執行,自不得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而解免被告乙○○之妨害公務罪責。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己○○、丙○○所受之傷係己○○、丙○○要奪下其手上之西瓜刀造成的,並非遭其持刀揮砍造成云云,經本院向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查詢告訴人己○○之傷是何原因造成,經該院函覆:「病患(己○○)所受之傷為極利之刀刃快速由指尖劈砍而下造成,請見所附照片,第四指被削下極薄一層皮膚而未斷,再砍到第三指掌骨骨頭擋住才停止,若拉扯,刀痕絕對不止一刀,若刀刃不利,或沒有快速砍下,不會一層極薄之皮膚而未斷,而傷口判斷,應是利刃連續快速揮砍而造成」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7年1 月15日耕永醫字第970153號函1 紙暨檢附之病情說明1 紙、告訴人己○○受傷之照片17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97頁至第99頁),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㈣、辯護人、輔佐人雖辯稱告訴人己○○所受之傷係告訴人丙○○要奪下被告乙○○手上之西瓜刀時,將被告乙○○手上之西瓜刀從下往上用力猛推時,告訴人己○○雙手平伸,所以才被刀砍傷云云,核與上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函文所述告訴人己○○之傷為極利之刀刃快速由指尖劈砍而下造成等情不符,且與證人丙○○證述其係見告訴人己○○遭被告乙○○持西瓜刀從旁邊砍傷時,其才上前制伏被告乙○○等情不符。又扣案之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面有貼標籤,是寫『菜刀王製刀公司,不二價1700』等字,該西瓜刀全部長度為46.5公分,刀柄為黑色金屬材質,刀柄部分為12.5公分,刀刃部分為34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單面開鋒,而且刀刃的最頂端尖尖的。」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若告訴人己○○所受之傷係告訴人丙○○要奪下被告乙○○手上之西瓜刀,將被告乙○○手上之西瓜刀由下往上推時遭砍傷造成,則告訴人己○○所受之傷係遭刀背或刀尖砍傷,當不可能會造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嚴重傷勢,故辯護人、輔佐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㈤、告訴人己○○雖於偵查中指訴稱:「...法官說女警來,我就往前走,要去帶林出來,林就沒有說任何話,刀直接砍下來,我還沒先抓住他,林直接手從上往下砍,剛好砍到我手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乙○○面對面,我都還沒有開口,我的身體也都還沒有碰到她,當時乙○○拿刀子的右手一直放在背面,當時乙○○的左手如何我不清楚,因為她是站在小鐵門的邊邊,突然間她拿刀的右手就砍下來,她的刀就砍到我的左手,而我的左手當時已經被砍成二半,我當時還不知道我已經受傷,我的右手還去抓她的衣服...」、「(請你描述乙○○揮刀時手的動作。)我無法描述,因為太快了,而且我當時也還不知道我受傷了。」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在屋內,乙○○身體都還在屋內,但頭有從小門探出來,法官就請女警去把她帶出來,己○○就上前想把乙○○拉出來,此時,我到己○○旁邊,乙○○突然從她背後拿出壹把刀子,用右手持刀從旁邊往己○○身上砍...因為小鐵門當時只有拉一半,沒有辦法舉高往上砍...」、「(你說你看到乙○○砍第一刀時,是右手拿刀從旁邊往己○○身上砍,當時乙○○的右手高度多高?)從約胸部的高度斜砍。」、「(你說小鐵門沒有全部打開,所以被告乙○○的手沒有辦法舉高過頭,所以你有沒有看到乙○○持刀的手舉高過頭,從上往下砍下來?)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乙○○持刀,刀從旁邊斜砍過去。」等語不符(見本院97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參以當時鐵捲門之小門僅往上開一半之現場狀況,被告當無法將水果刀舉起,而從上往下砍傷告訴人己○○,自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乙○○係右手持西瓜刀從旁邊揮砍告訴人己○○等語為可採。
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罪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只有對你揮刀一次嗎?)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乙○○與告訴人己○○素無仇怨,被告乙○○手持西瓜刀之動機係為抗拒強制執行,且依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及卷附之強制執行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右手持於背後站立於屋內,再一腳跨出半開之鐵捲門之小門一小步,隨即被告訴人丙○○推入屋內制伏,並奪下其手中之西瓜刀之過程,僅瞬間幾秒,此有光碟片2 片及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及本院97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乙○○當無欲致告訴人己○○、丙○○於死之殺人動機及犯罪決意。何況依上開西瓜刀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手持之西瓜刀質尖銳利,若被告乙○○有殺人之故意,則於告訴人己○○向前欲強制執行時,當可以躲在屋內持西瓜刀襲擊猛刺告訴人己○○之胸部或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其豈會跨出一腳至屋外再持刀從旁邊揮砍?由上各情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己○○、丙○○於死之殺人動機及犯罪決意。從而,綜合被告行為時各項情狀,堪認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確無殺死告訴人己○○、丙○○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之情,尚有誤會。
㈦、又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11月26日耕永醫字第961167號函覆:「請見所附照片,雖已將骨折、韌帶、神經、血管都接回,但絕對會影響手部功能,復健也無法完全恢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受傷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48頁至第51頁),且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目前左手情況如何?)醫生已經開給我殘障手冊,至於等級為何我不清楚,我現在的左手無法握拳,手指也沒辦法彎,只有左手的小拇指是正常的,其他四指沒辦法正常運作,醫生也說沒有辦法復原。」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己○○因傷害之結果,左手無法握拳,且除了小指外,其他4 指無法彎曲,已嚴重減損手掌之機能,且永久無法恢復,自屬重傷害無訛。
㈧、至於告訴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被告乙○○應該是持刀從上往下砍傷其手掌,因其當時是伸出二隻手要去抓乙○○,當時二隻手是平伸出去,且高度高過肩膀等語,並當庭模擬當時欲抓被告乙○○之動作係手拳朝下,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惟如前所述,應認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乙○○係右手持西瓜刀從旁邊揮砍告訴人己○○等語較為可採,且參酌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7年1 月15日耕永醫字第970153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告訴人己○○受傷之照片17紙,及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是要上前抓被告乙○○之手等語(見本院97年
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頁)判斷,告訴人己○○既然伸手要去抓被告乙○○之手,則告訴人己○○左手掌應係朝右手之方向,而非手掌朝下,較符合一般常情,惟此係告訴人己○○於瞬間突遭被告乙○○持刀揮砍,難免記憶有誤,故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己○○之其他指訴不實,而解免被告乙○○之傷害致重傷犯行。
㈨、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乙○○尚有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惟證人即本院法官黎文德於偵查中證稱:「(在整個執行過程中,被告2 人有無講威脅的話?)沒有,也沒有說我要讓你死,只有強調我們是違法的,他們會抗拒...」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6頁),故被告乙○○除有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外,尚難認被告乙○○尚有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後段之妨害公務致重傷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己○○、丙○○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上述所認,被告主觀上僅欲使告訴人己○○、丙○○受傷,而致己○○重傷,並無殺人之故意,核與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此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就傷害及傷害致重傷部分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然依上述所認,告訴人己○○因被告妨害公務致重傷,核與刑法第135 條第
3 項後段之妨害公務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公務之犯行,此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應就妨害公務致重傷部分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致重傷、及傷害、傷害致重傷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致重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與債權人間有民事糾葛,而目無法紀,持西瓜刀抗拒強制執行,為本件之妨害公務,致告訴人即執勤之警員己○○受重傷、丙○○受輕傷,惡性重大及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己○○、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如前所述,為供被告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裝西瓜刀之盒子1 個,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乙○○涉犯預備殺人(本院法官黎文德)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一開始執行的時候,你一直叫黎法官進入屋內,你是否預備用西瓜刀砍殺他?)沒錯,因為黎法官是違法執行的。」等語,且經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一開始一直叫法官黎文德進入屋內,但法官不願意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西瓜刀1 把扣案可證,惟因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為母子關係,緣乙○○之夫丁○○為本院96年度執更字第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應將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三層樓房屋及土地遷讓返還債權人劉蔡瓊花,乙○○與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46 號民事裁定,認定係為丁○○占有,屬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並非獨立之占有,仍應認在對債務人執行名義執行力主觀範圍內,2 人竟於96年9 月20日上午14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因受理執行債權人劉蔡瓊花之聲請,督同書記官、執達員,並會同協助執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4 名便衣男警、
2 名便衣女警、5 名制服員警)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捕犬人員3 名,至上址執行強制點交之公務之際,乙○○與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戊○○立於上址門口與法官交涉,乙○○則於上址門內並緊鄰戊○○背後,經法官向其2 人提示證件,告知法院裁定、執行意旨以及法律救濟途徑,並當場交付裁定,二人均拒絕受領,並阻擋前開執行人員入內,堅稱係違法執行、絕不搬離,向執行人員恫稱「你敢執行看看」等語,以上開方式於法官、執行人員及警員等人執行公務之際,施以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己○○、丙○○、黎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詞,此外,並有強制執行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份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於96年9 月20日14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同執行人員及警員在上址執行點交時,在門口與法官黎文德爭論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黎文德法官命令強制執行,警察上前將伊拉開時,伊並沒有阻擋、反抗的行為,且伊不知道被告乙○○手中持有西瓜刀,伊沒有與被告乙○○共同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法官黎文德命令強制執行點交上開房地予債權人前,雖然就其是否為債務人丁○○之占有輔助人與本院法官黎文德有爭執,惟倘無對於本院法官黎文德施強暴、脅迫,不能因為與本院法官黎文德有爭執即遽認被告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核先敘明。
㈡、卷附之強制執行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白底藍短袖上衣男性自戊○○背後將郭左手拉住,白上衣男性自郭正面推住郭...戊○○隨即被帶離。」等情,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及本院97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戊○○對於員警執行強制點交時,並無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
㈢、本院法官黎文德於偵查中證稱:「(在整個執行過程中,被告2 人有無講威脅的話?)沒有,也沒有說我要讓你死,只有強調我們是違法的,他們會抗拒...」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6頁),故尚難認被告戊○○有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是否欲傷害法官或員警?)沒有。我把郭拉開後,他就已經被上手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請被告2 人出屋內,並將大門打開,戊○○一樣站在門檻那邊沒有動,法官就叫警察把戊○○帶走,我和劉秉林就把戊○○帶離開門檻,將他帶到騎樓,在這個過程中,戊○○一直不想走,戊○○有反抗一下,我和劉秉林把他拉開,他有大聲的嚷說『法官違法執行,為什麼你們要這樣』,不過他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打我和劉秉林。...」、「(整個執行過程中,除了乙○○揮刀砍己○○的行為,以及你剛才所述的『你敢執行看看』這句話之外,還有任何被告以言語或動作反抗執行的行為嗎?但和法官討論執行是否合法除外。)在戊○○還站在門檻,而乙○○在屋內時,乙○○跟法官說『你跟書記官進屋內,我跟你們談』,當時乙○○的口氣普通,除此之外,我是沒有聽到或看到有其他言語或動作來反抗執行的行為。」、「(你剛才說你和劉秉林架離戊○○離開門檻時,戊○○有反抗一下,是很劇烈的反抗還是出自於本能身體動作的反抗,而且沒有一直持續掙扎反抗?)我和劉秉林有要拉戊○○,他阻止我們拉,除此之外,他沒有逃跑,因為沒有地方跑。」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戊○○在現場的態度如何?)他一直在說執行名義的判決不及於他,其他我沒有印象。」、「(後來法官是否有請戊○○離開現場?戊○○有配合嗎?)法官好像有請戊○○離開現場,但戊○○沒有配合,他還是一直擋在門口。」、「(他一直擋在門口,後來如何離開?)法官請他站到旁邊去,我就一直注意戊○○,他一直擋在門口,後來刑警有過來請他到旁邊,但戊○○沒有配合,刑警是把他拉離開。」、「(刑警把戊○○拉離開時,戊○○有無與刑警拉扯?)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故尚難認被告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
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將西瓜刀藏在你背後之前,你的兒子戊○○知道你會拿西瓜刀放在你的背後嗎?)不知道。」、「(你之前都沒有告訴過戊○○?)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故無法證明被告戊○○就被告乙○○之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戊○○與乙○○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3 項後段、第277 條第1項、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