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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廢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查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

2 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㈠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有夫妻關係,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

㈡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

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表悔意,並陳明願給付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惟因告訴人拒絕出面,且另行需索巨額款項,致不得不附計利息而提存2,050,411 元,有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730號提存書影本1 紙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願給付上開金額,惟因告訴人未出面處理和解事宜,致無從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且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5000萬元 (見本院97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之強勢態度,致被告無法就誣告犯行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本院以羅馬法諺有云:「斷臂非中彩」,告訴人徒以受害人地位而自恃,違反其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之聲明,另行要求給付顯不合理之金額,顯失法律保護法益受損者之意旨,其上開利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需索鉅款之意見,顯無參酌之必要,而被告之提存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就本件所受損害獲全額賠償之保障,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6條 (修正前)、 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政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605號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前配偶(2人係於民國78年3月間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而蔡瑞錦則為2人之長女。詎丙○○明知甲○○、蔡瑞錦係在獲得其同意,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情況下 ,方於94年1月間在以丙○○為出賣人、本件土地為標的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丙○○印鑑,進而於94年2月24日持上開文件資料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竟基於意圖使甲○○及蔡瑞錦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9月5日及11月22日向本署遞狀提出告訴,連續誣稱甲○○、蔡瑞錦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嗣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163號及第10164號等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偵辦後,始獲悉上情(甲○○、蔡瑞錦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駁回丙○○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確有對甲○○、蔡瑞││ │ │錦提出前述偽造文書告訴││ │ │之事實。 │├──┼─────────┼───────────┤│ 二 │被告丙○○於前案中│1.被告承認有指示林淑銥││ │之陳述 │ 在製作支付蔡瑞錦投資││ │ │ 款項之「94年4月20日 ││ │ │ 結算表」時,要扣除本││ │ │ 件土地增值稅優惠前後││ │ │ 差額共新臺幣(下同)││ │ │ 1,144,267元之事實。 ││ │ │2.前述詢問筆錄及結算表││ │ │ 附於本署94年度交查字││ │ │ 第1396號卷第122頁及 ││ │ │ 第131頁。 │├──┼─────────┼───────────┤│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甲○○│1.伊於94年1月間接獲蔡 ││ │之證述 │ 瑞錦來電表示,被告向││ │ │ 蔡瑞錦抱怨說本件土地││ │ │ 上之房屋是伊居住,但││ │ │ 地價稅卻仍由被告繳納││ │ │ ,要伊趕緊辦理本件土││ │ │ 地過戶事宜,於是伊才││ │ │ 將所需文件及印章交由││ │ │ 地政士邱明嬌辦理;至││ │ │ 於被告之印鑑等物品資││ │ │ 料,則是蔡瑞錦自被告││ │ │ 處所取得後,再交由邱││ │ │ 明嬌使用辦理等事實。││ │ │2.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蔡瑞錦於前案中│1.確實係在獲得被告同意││ │之證述 │ 後,方委請邱明嬌前往││ │ │ 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 │ │ 轉登記等事宜。 ││ │ │2.當時因被告認為本件土││ │ │ 地增值稅優惠前後差額││ │ │ 加上勞健保費(即前述││ │ │ 1,144,267元)須由莊 ││ │ │ 明淑及蔡瑞錦自己負擔││ │ │ ,所以要在蔡瑞錦投資││ │ │ 款項中先予扣除後,再││ │ │ 叫蔡瑞錦另外去跟莊明││ │ │ 淑索償之事實。 ││ │ │3.該詢問筆錄附於本署94││ │ │ 年度交查字第1396號卷││ │ │ 第19頁至第22頁及第62││ │ │ 頁。 │├──┼─────────┼───────────┤│ 五 │證人林淑銥於前案中│1.被告指示林淑銥在製作││ │之證述 │ 支付蔡瑞錦投資款項之││ │ │ 「94年4月20日結算表 ││ │ │ 」時,要扣除本件土地││ │ │ 增值稅優惠前後差額共││ │ │ 1,144,267元之事實。 ││ │ │2.前述款項蔡瑞錦業已支││ │ │ 付之事實。 ││ │ │3.前述詢問筆錄及結算表││ │ │ 附於本署94年度交查字││ │ │ 第131頁。 │├──┼─────────┼───────────┤│ 六 │證人邱明嬌於前案中│1.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達成││ │之證述 │ 過協議,要以告訴人名││ │ │ 下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 │ │ 土地,來交換登記在被││ │ │ 告名下之本件土地,且││ │ │ 當年是被告親自委託邱││ │ │ 明嬌前往辦理過戶等事││ │ │ 宜,後來因為被告之印││ │ │ 鑑章有缺角,無法辦理││ │ │ 過戶,故未繼續辦理。││ │ │2.被告確實知道本件土地││ │ │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 │ 全部經過事實。 ││ │ │3.該詢問筆錄附於本署94││ │ │ 年度交查字第1396號卷││ │ │ 第19頁至第22頁。 │├──┼─────────┼───────────┤│ 七 │證人邱明嬌於94年11│1.經核與蔡瑞錦前開證述││ │月25日所製作關於本│ 內容相吻合。 ││ │件土地之「土地增值│2.該試算表附於本署94年││ │稅試算表」 │ 度交查字第1396號卷第││ │ │ 70頁。 │├──┼─────────┼───────────┤│ 八 │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1.其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務所94年11月9日北 │ 約書上關於出賣人即被││ │縣重地登字第094001│ 告住所欄之記載為「臺││ │4651號函檢附之本件│ 北市○○區○○○路7 ││ │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等│ 段114巷85號」即被告 ││ │文件資料 │ 實際之住所,若甲○○││ │ │ 、蔡瑞錦真有偽造文書││ │ │ 之犯行,又何需留下被││ │ │ 告真正之住所地址,徒││ │ │ 增日後遭被告察覺之風││ │ │ 險。 ││ │ │2.該資料附於本署94年度││ │ │ 交查字第1396號卷第38││ │ │ 頁。 │├──┼─────────┼───────────┤│ 九 │蔡瑞錦在國泰世華銀│1.被告要蔡瑞錦自行負擔││ │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 本件土地增值稅優惠前││ │帳戶000000000000號│ 後差額及勞健保費共1,││ │存摺內頁登錄資料 │ 144,267元之事實。 ││ │ │2.被告確實知道本件土地││ │ │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 │ 全部經過事實。 ││ │ │3.該資料附於本署94年度││ │ │ 交查字第1396號卷第34││ │ │ 頁。 │├──┼─────────┼───────────┤│ 十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1.本件土地曾於78年6月2││ │處三重分處95年1月3│ 7日向該分處申報土地 ││ │日北稅重一字第0950│ 增值稅移轉予甲○○,││ │000075號函 │ 並於78年10月23日繳納││ │ │ 328,656元,但日後則 ││ │ │ 因故辦理撤銷。 ││ │ │2.該函文前述所示內容,││ │ │ 核與證人邱明嬌之證述││ │ │ 相契合。 ││ │ │3.該函文附於本署94年度││ │ │ 交查字第1396號卷第76││ │ │ 頁。 │├──┼─────────┼───────────┤│十一│本署95年度偵字第10│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163號、第10164號案│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 │年度上聲議字第2926│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號處分書、臺灣板橋│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而觀││ │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諸本件被告先前對甲○○││ │字第58號裁定 │、蔡瑞錦提出偽造文書告││ │ │訴之內容,實難認係出於││ │ │有所誤會或懷疑可言。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其先後2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