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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 樓之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紀氏公司)之業務部副理,負責廠商之開發、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①93年4 月5 日,向紀氏公司客戶「米成雜糧行」(位於

桃園縣○○鄉○○路○ 段○○○ 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01,550 元之貨款(含面額29,150元、54,800元之支票各1 紙及現金117,600 元)後,未將該筆貨款繳回紀氏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②93年4 月5 日,因「米成雜糧行」原支付予紀氏公司之

貨款支票發生退票,嗣另向「米成雜糧行」收取貨款現金213,000 元後,未將該筆貨款繳回紀氏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③93年8 月31日,向「米成雜糧行」收取貨款20,000元(

含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100,000 元)後,未將該筆貨款繳回紀氏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7 月5 日,向紀氏公司客戶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下稱東昇公司)之負責人己○○佯稱紀氏公司可出售「勝利良質米」50,000台斤等語,並偽以紀氏公司名義書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寄倉單1 紙,同時持其先前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刻之「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該寄倉單上,再持交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氏公司、東昇公司及己○○,並致己○○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面額71萬元之支票1 紙(嗣於94年7 月7 日兌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①94年8 月2 日,向紀氏公司客戶「信同雜糧行」(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號),收取貨款即面額282,000 元之支票1 紙後,未將該筆貨款繳回紀氏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並以來源不明之另紙面額282,000 元支票繳回紀氏公司,充作回收貨款,屆期經紀氏公司提示該紙支票,乃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遭退票。

②94年8 月26日,向紀氏公司客戶「宏膳行」(位於桃園

縣○○鄉○○路○○○ 號),收取貨款即面額20,020元、18,800元之支票各1 紙(合計38,820元)後,未將該筆貨款繳回紀氏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並以來源不明之另紙面額63,200元支票繳回紀氏公司,充作回收貨款,惟屆期經紀氏公司提示該紙支票,乃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遭退票。嗣因紀氏公司財務經理丙○○察覺有異,且上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向各該客戶查詢後,始悉上情;另東昇公司負責人己○○向紀氏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勝利良質米」遭拒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氏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東昇公司代表人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行使偽造寄倉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向「米成雜糧行」收取上開現金、支票之貨款後,均已繳回紀氏公司,且上開201,550 元與213,000 元之貨款,應係同筆貨款而重複列計者,又伊出售白米予「信同雜糧行」、「宏膳行」後,因米價上漲,為繼續維持該等交易,乃未依紀氏公司之要求提高價格,而自行以低於市價之原價格出貨,以致造成長期累積之貨款價差,最後乃向友人借用支票繳回紀氏公司,以填補該等貨款價差,並無何等侵占貨款之情事,另斯時伊有自行經營2 家米店,因東昇公司要求預訂之米量過大,乃私下與東昇公司協商由伊自行出售白米,並無何等詐欺情事,且伊持以加蓋於上開寄倉單上之「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伊所保管之紀氏公司印章云云(參見本院96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嗣改辯稱:上開201,550 元與200,000 元之貨款,應係同筆貨款,伊收取該筆貨款後,已繳回紀氏公司,而上開21 3,000元之貨款,則非伊所收取,應係伊主管甲○○所收取者,且伊並未出貨予「信同雜糧行」及「宏膳行」云云(參見本院96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二、經查:㈠上揭關於被告如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米成雜糧行」、

「信同雜糧行」、「宏膳行」等貨款,暨如何以偽造「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上開寄倉單內進而持以向東昇公司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紀氏公司代表人乙○○及東昇公司代表人己○○具狀指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0 號偵查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67號偵查卷第2 至5頁),核與證人即紀氏公司財務經理丙○○、會計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58頁、第59-1頁,本院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本院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5頁,本院96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並與證人即「米成雜糧行」負責人曾根城、東昇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7頁、第41頁),且有「米成雜糧行」之93年4 月5 日貨款簽收估價單影本

1 紙、「米成雜糧行」之93年8 月31日貨款簽收估價單影本

1 紙、如事實欄一㈠②所載之面額213,000 元支票影本1 紙、寄倉單影本1 紙、付款確定證明書影本2 份、如事實欄一㈢①所載之面額28 2,000元支票影本1 紙、如事實欄一㈢②所載之面額63,200元支票影本1 紙、紀氏公司93年3 月22日收款明細表影本1 紙暨支票影本2 紙、紀氏公司93年6 月15日收款明細表影本1 紙暨支票影本6 紙、紀氏公司93年9 月

1 日收款明細表影本1 紙、紀氏公司94年7 月13日銷貨單影本1 紙、紀氏公司94年8 月26日收款明細表影本1 紙、紀氏公司94年4 月6 日銷貨單影本1 紙、紀氏公司94年4 月25日銷貨單影本1 紙、紀氏公司94年5 月30日銷貨單影本1 紙、紀氏公司94年6 月8 日銷貨單影本1 紙、紀氏公司94年6 月29日銷貨單影本1 紙、紀氏公司94年6 月29日收款明細表影本1 紙、紀氏公司94年8 月2 日收款明細表影本1 紙、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面額710,000 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辨雖為上開辯解,然其先後供述內容顯有歧異矛盾(詳

如上述),已難認足以動搖上揭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且被告確有收取事實欄一㈠①②③之貨款,復未將該等貨款繳回紀氏公司一節,業據證人曾根城、丙○○、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7頁、第59-1頁),而紀氏公司之業務員收取應收帳款後繳回公司之際,均須簽立一份3 聯單,由會計、收納及該名業務員各持有其中1 聯,其中應收帳款明細之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或收款日期有不符者,即無從沖帳,對於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則逐月核算並列印應收帳款明細,以提醒承辦業務員向該客戶收取貨款等節,更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第11頁,本院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

6 至8 頁),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米成雜糧行」之貨款均已繳回紀氏公司暨其中有重複列計情形云云,顯屬無稽;再紀氏公司對於白米產品之價格,均訂有價格表,營業員須以該價格作為交易底價,如價格有漲跌變動,亦須由總經理簽認新價格,再傳真通知各營業所,作為各該營業員與客戶進行交易之依據,一經營業員與客戶訂約後,雙方即依原約定之銷貨單上價格出貨及收取貨款,並不會因嗣後發生米價漲跌情形而更改其價格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又紀氏公司之營業員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固有可能發生「尾折」之情形(即扣除該筆貨款中之畸零尾數金額),然其金額僅有數十元或數百元,並須載明於收款明細表上呈由公司主管簽核,一經公司主管簽核後,該筆貨款之應收帳款金額乃會沖銷此等「尾折」金額,電腦檔案中之應收帳款金額亦會隨之調整等節,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再被告之主管即紀氏公司經理甲○○僅偶爾聽聞被告談及曾以低於公司規定價格與客戶交易之情形,因為此類交易所產生之貨款差額,均須由營業員自行吸收,故不可能有金額較大之低價交易情形等節,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96年

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8頁),本件「信同雜糧行」、「宏膳行」之應收貨款金額並非少數,顯非上述「尾折」之情形,且被告當時之月薪僅約4 萬餘元(業據證人甲○○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亦難認該等鉅額之應收貨款係被告欲自行吸收之貨款價差,凡此均可見被告辯稱其出售白米予「信同雜糧行」、「宏膳行」後,因米價上漲,為繼續維持交易,乃未依紀氏公司之要求提高價格云云,殊不足採;另告訴人紀氏公司並無本件寄倉單上「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屬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刻製該印章等節,業據證明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於94年9 月14日之自白書內之陳述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印章係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紀氏公司印章云云,亦無足取。綜上參核,堪認被告所為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論罪情形,分述如下:㈠查被告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 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第51條第5款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等情形,均須併合處罰,再修正後刑法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此等修正後之結果,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據此,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2 次為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

5 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云云,惟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 次犯行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2 次犯行間,相隔已達一年之久,其犯罪時間既非緊接,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兩者尚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部分暨一併論及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3

2 號),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同一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竟恣意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並偽造寄倉單向客戶詐欺款項,非但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其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且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刻「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枚,係偽造之印章,已如上述,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所載之「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章,亦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91年10月7 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連續侵占告訴人紀氏公司客戶「農林米廠」所交付之現金、支票貨款,總計達323,220 元;㈡被告自91年10月7 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連續侵占告訴人紀氏公司客戶「浮州雜糧行」所交付之現金、支票貨款,總計達78,600元;㈢被告於94年9 月3 日,以告訴人紀氏公司客戶「順新食品行」之名義訂貨,但未將該等貨物賣給「順新食品行」,而以「順新食品行」開立之存款不足支票繳回紀氏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該批貨物之價值,總計213,600 元;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農林米廠」及「浮州雜糧行」貨款之犯行,而告訴人紀氏公司就此部分僅提出被告於93年7月13日書立之「業務侵佔切結書」暨「業務侵占明細表」(僅有客戶名稱及金額之記載),然此等書證在性質上僅為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仍須有其他事證相佐,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況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則是否仍得憑此等書證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自非無疑,且嗣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諭請告訴代理人丙○○就此部分補提書證,復僅提出該公司93年3 月15日收款明細表影本2 紙暨支票影本4 紙(「農林米廠」部分)、93年4月6 日收款明細表影本1 紙暨支票影本1 紙(「浮州雜糧行」部分),惟僅有收款金額及支票之記載,仍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再參酌證人即「農林米廠」負責人林永和於偵查中竟到庭證稱:「(紀事源豐有無跟你反應你收了貨之後,卻沒給貨款?)沒有。(為何告訴人說你有323220的貨款交給被告,但是未繳回公司?)他們沒有跟我反應過。而且假如我有欠他們貨款的話,告訴人公司不會再派另外一個業務員來跟我交易半年。」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即「浮州雜糧行」負責人藍長慶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紀世源豐公司是否跟你反應尚有部分貨款未清償?)我印象中沒有。」、「(紀世源豐有無跟你催討貨款過?)是一位吳經理拿帳單來跟我說我有一些貨款沒繳,但是我跟吳經理反應這些貨款我都有交,金額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後來他都沒跟我催,被告離職後我跟吳全泉還有半年的業務往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證人丙○○更於偵查中證稱:「農林跟浮洲是否有給被告貨款,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是拿我們公司的米去還欠農林跟浮洲的賭債」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益見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成立此等罪責。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順新食品行」貨品價值之犯行,而告訴人紀氏公司就此部分僅提出面額213,600 元、票載發票日94年9 月3 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嗣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諭請告訴代理人丙○○就此部分補提書證後,始再提出告訴人紀氏公司出貨予「順新食品行」之94年7 月

8 日、同年月19日同年27日之銷貨單影本各1 紙,依其記載內容觀之,告訴人紀氏公司確有於上開日期分別出貨予「順新食品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竟到庭證稱此部分貨款係由斯時接手被告業務之甲○○負責收取,甲○○於94年8 月26日赴「順新食品行」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2,880 元之際,發現該行地址係一美容院,因而懷疑被告係與該店負責人相互配合向告訴人紀氏公司訂貨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3 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核與上開補提出之銷貨單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其出貨日期與收取貨款日期亦與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完全不符,本院因認其間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1 │如事實欄所載之偽刻「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印章壹枚。 │├──┼────────────────────────┤│ 2 │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印文壹枚。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