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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壹、乙○○前於民國96年1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向林福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3 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不慎於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失竊(嗣經林福祿於96年6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尋獲),致未能按期返還車輛,遭林福祿告訴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明知未經其父甲○○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5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以林福祿提供之空白商業本票,在其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並填具發票日、付款日及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本票1 紙後,交付林福祿作為擔保,而行使之。嗣因乙○○遲未清償債務,林福祿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租金,經甲○○否認其票據真正,始悉上情。

貳、案經林福祿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林福祿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經查:林福祿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5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茲以被告係因租用之車輛失竊,乃以甲○○名義簽發本票交林福祿收執,作為擔保,非為圖得不法利益,迨林福祿尋獲該車,被告即與之協議其租賃期間計算至車輛尋獲日,有協議書1 件在卷足稽,並於林福祿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際,經調解成立,承諾給付298900元,使林福祿取得執行名義,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調字第491 號調解筆錄1 件存卷為憑,顯無逃避個人債務之意,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兼衡本票為金融交易重要工具,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以甲○○為發票人簽發本票,持以行使,對票據流通、金融秩序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所租用車輛不慎失竊,一時失慮,以其父甲○○名義簽發本票,致罹刑典,所偽造之本票除供擔保外,其本人並未因此獲得何種不法利益,事後已得甲○○諒解,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並與林福祿達成和解,如數清償積欠之款項,有和解書1件可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附表所示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前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TH0000000 │96年5 月14日│甲○○ │新臺幣2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