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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三峽國民小學之同事,併各擔任教師、人事管理員職務,爰乙○○明知其承辦上開職務有關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中之父母喪葬補助事項,依據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務員之父母死亡為請領前提,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惟因甲○○早於民國87年6 月間即以其母親林丁酴醾病危為由(林丁酴醾後於87年8 月2 日死亡)告知乙○○欲先請喪假,乙○○因而得知上開情事,詎乙○○雖悉林丁酴醾當時仍未死亡,甲○○尚不得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竟因己財務窘況,亟思向甲○○借得前揭款項使用,即告知甲○○可於其母親過世前即先申領前開補助款,見甲○○不置可否,乙○○即基於為甲○○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承辦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職務上之機會,於87年6 月17日,在三峽國小內,以甲○○名義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惟其上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並勾選事由為「喪葬費補助費」、並檢附證件「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惟事實上申請時並未檢附此等文件),並於請求補助金額欄記載「月支薪俸額四一, 七○○元,補助伍個月薪俸額。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於領款欄則記載「茲領到眷喪補助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等事項,用以表示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因已於87年6 月17日前已死亡,申請87年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之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08,500 元,並明知甲○○上開申請喪葬費生活津貼補助之事係屬虛偽,竟將該不實之教師甲○○申請「眷喪」補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此部分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之公文書上,且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核欄中之「人事單位」項下以及清冊「經辦人」欄以及「主管人事人員」欄處用印,逐級呈報,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清冊(公文書),經不知情之會計員陳秋華(主計單位)、校長梁坑(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蓋用職務章以簽認、批示(惟陳秋華、梁坑均疏未發現甲○○並未簽名、用印於其上),再由三峽國小會計人員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費,經臺北縣政府誤認甲○○確因其母親林丁酴醾已死亡,而於87年6 月17日提出87年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87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208,500 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鎮農會)之系爭支票

1 紙寄交三峽國小之成年出納人員,並由不知情之該出納人員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甲○○姓名,並層轉校長梁坑核示以領取該支票後,轉託乙○○交予甲○○,乙○○遂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前述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嗣乙○○於87年6 月19日13時許,持系爭支票與甲○○相約於三峽國小大門見面,告以臺北縣政府已核發該筆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並表明欲向甲○○商借前揭款項使用,經徵得甲○○之應允且於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存取款憑條)之戶名欄親簽其姓名各1 式以及填載存取款日期、帳戶、金額,復在系爭取款憑條蓋用上開農會帳戶之印鑑印文1 枚、填寫取款密碼,以完成系爭存、取款條之記載,再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甲○○」之印文1 枚以為票據背書,而由乙○○於同日15時8 分許執持系爭支票、存取款憑條、存摺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先將支票存入甲○○於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如數兌領,再於同日15時9 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20萬元。

二、詎甲○○嗣因不滿未獲乙○○清償前開款項,雖明知其實於87年6 月19日,因借款20萬元予乙○○,而由甲○○本人蓋印於系爭支票,並於系爭存提款憑條上親自簽名及完成如上述之記載後,再將系爭支票及存、提款憑條連同其所有三峽鎮農會存摺一併交予乙○○,以供乙○○於同日提示該紙支票後,據以提領其中20萬元等上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2年5 月6 日,虛構乙○○未經其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製作系爭存、提款憑條,並於系爭支票盜蓋其印文,進而冒領該支票票款之不實情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對乙○○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審理後,始查悉上情(乙○○於前開事實中之利用其承辦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職務上之機會,偽稱三峽國小教師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因已於87年6 月17日前已死亡,甲○○因而申請87年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之生活津貼208,500 元,併詐得系爭支票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惟乙○○另同時被訴之前揭行使偽造系爭存取款憑條等私文書部分,則經本院同時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然該案目前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43 號審理中)。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偵查卷附之被告具名指稱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狀、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審理中證稱系爭提款憑單上之簽名似乎係其所簽等語(見本院該案95年6 月26準備程序筆錄、95年11月30審判筆錄),及系爭支票、存提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8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為其親自簽名認可之借款清單上「甲○○」之字樣,經鑑定結果認與系爭存、取款憑條上「戶名」或「存戶簽章」上之簽署之「甲○○」字樣,二者之「甲○○」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畫特徵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28550 號、同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333

7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蒞字第13632 號偵查卷第第33至35、51至53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又乙○○固曾另於88年12月間,向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為私人團體)申請短期周轉金借款20萬元,因需有二名會員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明知其任職之三峽國民小學同事即教師李啟玲,並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於88年12月4 日或5 日某日,在該國小內,盜用李啟玲委託其保管之「李啟玲」名義之印章1 枚,蓋用於88年12月2 日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借款書一份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於該欄位內偽簽「李啟玲」名義之署押,偽造「李啟玲」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契約私文書,於同年12月6 日提出於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啟玲及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等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偵字第17786 號起訴後,由本院於92年5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乙○○於該案同時被訴之偽造同事即教師甲○○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部分,則經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顯認其此部分犯嫌,與該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該案乙○○所涉案情,核與本案中乙○○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屬2 不同事實,即乙○○前於90年12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2年5 月19日判決有罪在案之案情,既係與本案無關之前案,則辯護人據此前案之判決時點,並以被告係於92年5 月

6 日才提出本案告訴,然因前案中乙○○乃早於90年12月31日即遭起訴,故三峽國小最遲於91年間,即已知悉乙○○本案犯罪之事實,遽謂乙○○在三峽國小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損云云,容有誤會,乙○○指稱本案實乃被告同意借貸,其無於系爭支票上盜蓋印文併偽造系爭存提款憑條情事,竟遭被告於三峽國小內四處宣稱誣指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其名譽受損等語,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指被告誣指乙○○行使偽造系爭存、提款憑條部分),向公務員誣指犯罪,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及被誣告之乙○○所受損害非微,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乙○○之意見(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實乃被告同意借貸,其無於系爭支票上盜蓋印文併偽造系爭存提款憑條情事,竟遭被告於三峽國小內四處宣稱誣指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其名譽受損,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 月7 日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