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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0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6月19日更改為Z000000000號)前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7 日以89年度少連上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3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9年4 月20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甲○○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案件,於92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93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5 月23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3 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此案罪刑嗣與甲○○於93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4年4 月27日確定;及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於94年6 月14日確定等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家中,以摻入香菸中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5 月23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7日以89年度少連上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3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9年4 月20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甲○○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案件,於92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93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