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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丁風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王道元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被 告 戊○○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李銘洲律師謝良駿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被 告 邱志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被 告 陳兩成

張光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被 告 張立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被 告 羅順業(原名羅順泰)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許祐豪(原名許志豪)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李韶生律師被 告 黃志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6963號、第6788號、第7639號、第14498號、第20382號、97年度偵字第1618號、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庚○○、黃志揚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壬○○、寅○○、戊○○、卯○○、丁○○、子○○、邱志雄、陳兩成、張立芳、羅順業、許祐豪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癸○○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光輝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巳○○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庚○○前於88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光輝前於89年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於91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志揚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辰○○、丙○○、甲○○、壬○○、寅○○、午○○、巳○○、戊○○、庚○○、卯○○、丁○○、子○○、邱志雄、陳兩成、張光輝、癸○○、張立芳、羅順業(原名羅順泰)、許祐豪、黃志揚(以下簡稱辰○○等20人)明知其等與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女子ANA YULIATI (中文名稱賴安娜,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等20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竟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丑○○、乙○○、己○○、張裕晶、趙鵬華、辛○○等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己○○、張裕晶、趙鵬華、辛○○等人分別居間安排辰○○等20人前往印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由丑○○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辰○○等20人返臺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所示),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賴安娜等人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辰○○等20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或親自或交付丑○○等人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確為辰○○等20人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賴安娜等人。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除甲○○外,辰○○等19人旋與其等名義上外籍配偶,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外籍配偶來臺登記居住地轄區警察局(如附表所示),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賴安娜等19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賴安娜等19名印尼籍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辰○○(等19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隨後即由乙○○、己○○、張裕晶等人所屬仲介公司介紹至各地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辰○○等20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丙○○、甲○○、壬○○、寅○○、午○○、巳○○、戊○○、庚○○、卯○○、丁○○、子○○、邱志雄、陳兩成、癸○○、張立芳、羅順業、許祐豪、黃志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蒂娣、黃雅蒂、陳茜蒂、陳愛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雅妮、李茜蒂於偵查中、證人賴安娜、余娃蒂、王雅茜、蘇威蒂、謝妮莎、謝喜蒂、張茜蒂、邱歐恩、陳妮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黃雅蒂、吳雅蒂、許蒂娣、蔡雅妮、黃雅蒂、蘇媽妮、邱歐恩、陳妮茜、謝喜蒂、謝妮莎、陳愛霞、陳茜蒂、蘇威蒂、潘恩嫦共14份(

96 年 度偵字第1449 8號卷第43、96、111 、119 、150 頁、96 年 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6、80、82、84、85、88、8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五第271 、277 頁)、戶籍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許祐豪、卯○○、戊○○、黃志揚、丁○○、子○○、癸○○、邱志雄、陳兩成、巳○○、羅順業、午○○)共12份(96年度偵字第14498 號卷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第189 頁、第198 頁、第204 頁、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67頁、第90-94 頁、第96頁、第103 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邱歐恩、陳妮茜、余娃蒂、李茜蒂、許蒂娣、蘇媽妮、蔡雅妮、吳雅蒂、張絲莉、張茜蒂、賴安娜、黃雅蒂)共12份附卷可佐(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五、第185 、189 、193 、204 、207 、215 背面、21

7 背面、24 5、254 、267 、299 、321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19份(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卷六第31、

35、37-38 、43-44 、66-67 、73、77、78、83、84、88、

89、95、96、1 02、146-147 、149-150 、168 、174 、20

2 、206 、215-216 、224-225 、230 、234 、236-237 、248- 249、312 、316 頁),被告辰○○等19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等19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張光輝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和古娜茜(KUNARSIH,以下簡稱古娜茜)結婚,因為當時伊父親變成植物人,是蔡壕介紹伊去印尼的,機票等費用都是伊自己支出的,古娜茜有來臺灣,但是沒有和伊同住,因為仲介跟蔡壕說要進行面談,所以必須把古娜茜帶回去,說3 天後會把古娜茜帶回來,但是古娜茜都沒有回來,伊去找蔡壕,蔡壕幫伊跟仲介聯絡,並表示古娜茜隔天就會回來,但是也沒有回來,後來蔡壕也找不到了等語,然查:

(一)被告張光輝於93年7 月17日,與印尼籍女子古娜茜在印尼辦理結婚,被告張光輝復於93年8 月30日前往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古娜茜得於93年9 月7 日入境臺灣,被告張光輝與古娜茜再於93年11月17日,前往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古娜茜之居留證等情,業據證人古娜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四第107-117 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6 月4 日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各1 份、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7 年5 月26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五第289-292頁、卷六第195-200 頁),足認被告張光輝確有與古娜茜辦理結婚,並申辦前開手續使古娜茜得以來臺。

(二)被告張光輝與古娜茜結婚之情形,業據證人古娜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支付400 萬印尼幣前往丑○○公司受訓,要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來接機的是乙○○;伊在乙○○家住了3 天,之後就到雇主家;張光輝知道我們是假結婚,張光輝在印尼和伊結婚時沒有約定來臺灣如何住宿、見面、聯絡,在台灣期間有沒有和張光輝一起住過;辦理居留證時,張光輝有到場,但是辦完之後就離開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在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108、109-110 、116 頁),依中國習俗,男女結婚時,多由男方支付聘金予女方,然被告張光輝不僅未支付聘金予古娜茜,反而使古娜茜支付400 萬印尼幣與仲介者丑○○,且雙方亦未言及在臺灣將如何住宿、見面、聯絡等未來事項,此均與一般真正結婚者相處情形不同。又古娜茜來臺後,被告並未前往接機,且未與古娜茜同住,亦據被告張光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張光輝雖辯稱:因為仲介表示要面談,所以將古娜茜帶回去云云,然外國籍新娘因結婚依親等方式來臺,依法雖需辦理相關手續,然均可由夫妻雙方共同前往辦理,本無將夫妻雙方分開,由外國籍新娘單獨前往仲介處居住數日之理,甚且古娜茜於93年

9 月7 日入境臺灣,迄本案於96年間為警循線查獲古娜茜非法工作,相隔2 年餘,被告張光輝竟僅因找不到介紹人蔡壕,即對於配偶古娜茜未與之同居之事不了了之,未再積極尋人或依法申報失蹤人口,此均有悖於常情,實難信被告張光輝確有與古娜茜結婚之真意。

(三)被告張光輝雖另辯稱:伊和古娜茜是真結婚,因為伊之父親當時中風,需要古娜茜來臺照顧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97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二第140 頁),然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被告張光輝之父親張冬永於93年8 月6 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應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動脈梗塞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急診住院之情,然難據以認定被告張光輝確有與古娜茜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張光輝上開所辯為真實,則被告張光輝當時必定十分需要古娜茜抵臺照顧張冬永,然被告張光輝卻未親自前往接機,任令古娜茜居住於仲介者乙○○住處數天,且古娜茜於93年9 月7 日抵臺後,迄93年11月17日被告張光輝與古娜茜前往辦理居留證,期間達2 月餘,被告張光輝不僅未追究古娜茜未予之同住並照過張冬永之責任,反而仍與古娜茜前往辦理居留證,且於辦理完畢後,未堅持將古娜茜帶回住處與之同居並照顧張冬永,任由古娜茜離去,被告所為亦與其所辯:因需要古娜茜照顧父親,所以辦理結婚云云不符,故難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張光輝並無與古娜茜結婚之真意,卻先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台中縣警察局辦理相關程序,使承辦人將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並行使之,被告張光輝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與古娜茜並非假結婚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光輝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辰○○、丙○○、甲○○、壬○○、寅○○、戊○○、庚○○、卯○○、丁○○、子○○、邱志雄、陳兩成、張光輝、張立芳、羅順業、許祐豪、黃志揚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 號 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而應適用之。

(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開條文係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然本案被告等人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三)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 項,並增加

5 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辰○○、甲○○、庚○○、巳○○、癸○○、張光輝、黃志揚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再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二)核被告辰○○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辰○○等20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等20人與附表所示之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辰○○等19人係基於使印尼籍女子非法來臺之同一犯罪決意,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被告午○○、巳○○及癸○○雖係於前開修正施行日前,即與謝妮莎、謝喜蒂、陳茜蒂等3 名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並申辦結婚登記,然所為犯行,分別接續至95年7 月10日、95年12月27日及95 年11 月22日始行終止(詳如附表編號6 、7 、16所示),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併予敘明。

(四)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辰○○等20人分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其等為真實結婚關係,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被告辰○○等20人均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本案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以不實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部分,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上揭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辰○○等20人上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辰○○等20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然被告辰○○等20人擔任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之人頭丈夫,目的係為使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得以順利來臺工作,縱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確有遭丑○○等仲介集團剝削勞力、財力或限制行動自由等買買人口情形,然外籍女子來臺工作,非必然發生遭剝削等買賣人口情事,則被告辰○○等20人答應擔任賴安娜等人人頭丈夫之際,是否能預期賴安娜等人必遭丑○○等人剝削之買賣人口情事,已有疑義,且衡情,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辰○○等20人,本無瞭解賴安娜等人在印尼係如何與另案被告丑○○等人商談來臺工作條件之義務,又被告辰○○等20人於名義上外籍配偶來臺後,除辦理居留證外,均未再見面或居住,顯然無從知悉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在臺工作情形,故難僅以被告辰○○等20人同意擔任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之人頭老公,即推定被告辰○○等20人主觀上能預見名義上外籍配偶必遭人口買賣之情形,復不違反其等本意,仍同意擔任人頭丈夫辦理相關程序,而具幫助買賣人口之不確定故意,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縮減此部分犯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卷三第97頁、第

174 頁、96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三第97頁、卷四第20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且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辰○○等20人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許祐豪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然被告經送財團法人亞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認:被告許祐豪之臨床診斷為⑴酒精依賴、⑵安非他命濫用、⑶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需排除精神分裂、⑷反社會人格。許祐豪雖稱其犯案時處於情緒不穩、神智不清之情形,然依據病歷記載,94年年初至94年9 月間住院期間僅有

1 次就診紀錄,未能證明當時病症嚴重,況許祐豪當時尚可前往印尼,顯見其在事件前後之知覺與意識無明顯缺失,其能夠辦理結婚等相關手續,顯見對於一般事物之判斷及辨識能力並無明顯減損,此有該院97年10月3 日亞醫字第097293015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三第45-47 頁),堪信被告許祐豪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能正常理解,應無不能或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情,故被告許祐豪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應採信,併此敘明。

(七)被告辰○○、甲○○、巳○○、庚○○、張光輝、癸○○、黃志揚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分別於92年11月18日、94年1 月27日、94年3 月14日、90年5 月21日、92年

7 月11日、91年12月19日、92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辰○○等20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賴安娜等20名印尼籍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並使丑○○、乙○○、己○○、張裕晶等人所屬之仲介集團得以利用仲介印尼女子來臺工作剝削其勞力及經濟,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光輝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辰○○等20人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壬○○、寅○○、戊○○、卯○○、丁○○、子○○、邱志雄、陳兩成、張立芳、羅順業、許祐豪、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辰○○等20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等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除被告巳○○、午○○、癸○○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被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