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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阮棋祥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瓦斯鋼瓶貳拾個、瓦斯肆佰公斤均沒收;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瓦斯鋼瓶貳拾個、瓦斯肆佰公斤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鋼瓶貳拾個、瓦斯肆佰公斤均沒收。

甲○○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板刑簡字第五0八號、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十萬元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之妻乙○○前於八十五年間,亦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三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戊○○、乙○○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氣」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均應設有適當之消防及安全防護設施,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站,並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之經營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設置加油站、加氣站,以經營加油站、加氣站之業務,其二人竟仍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站,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查獲前止,由戊○○負責相關購入油品及液化石油氣之業務,乙○○負責相關財務事宜,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阿明」之成年男子大量購入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氣,並將上開油品及液化石油氣儲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0一號之中正地磅站(下稱中正地磅站)之油槽內,再以加油及加氣機具,為不特定之客戶加油及加注液化石油氣之方式,在上址中正地磅站,共同非法經營汽油、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即俗稱非法地下油行、加氣站),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危及中正地磅站附近進出之人、車及住家、商店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甲○○、庚○○於九十六年間分別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下稱公用事業管理課)辦事員、約僱人員,甲○○負責協助辦理電力、電信、郵政及其他公用事業協調等業務,庚○○則負責辦理違法加油站查緝業務及列管點巡察等相關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戊○○及乙○○為恐其等在上址中正地磅站違法經營加油站、加氣站及儲放油品、液化石油氣一事被相關單位查緝而遭科處高額罰鍰並遭沒入加油、加氣機具及油品、液化石油氣之處分,在結識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之甲○○後,乃希望甲○○能事先透露公用事業管理課查緝取締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務(即非法地下油行)之訊息,以使渠等經營之上開地下油行得即時因應而避免遭到處罰。詎甲○○明知石油管理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站,並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之經營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設置加油站、加氣站,以經營加油站、加氣站之業務,而其所任職之臺北縣政府公用事務管理課,即為石油管理法違規取締之執行主管單位,故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人員之稽查取締違法經營加油站之時間,自不得洩漏予非法經營地下油行之業者知悉,使其能逃避稽查,竟仍基於協助戊○○及乙○○所經營之非法地下油行逃避稽查之圖利犯意,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非法油品稽查事務,明知違背石油管理法之規定,利用其與公用事業管理課負責油品稽查業務之人員同處一間辦公室之職務上機會,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於得知單位內負責油品稽查之人員當日即將外出查緝違法經營油品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或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中正地磅站所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並以「下南部」、「去鄉下回來了」、「他們有回來」、「坐自強號」、「下去下港」、「要載蕃薯」等暗語,將臺北縣政府公用事業管理課人員外出查緝取締地下油行之訊息,事先透露、提供予戊○○、乙○○,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將公用事業管理課「九十六年五月份違法加油站稽查日程排班表」傳真給戊○○知悉。其中因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將公用事業管理課人員外出查緝地下油行之訊息事先透露予戊○○、乙○○後,致使戊○○、乙○○得以事前防範,而以帆布、床單等物遮蓋加油機具、油品,且不接受民眾之加油,致使臺北縣政府公用事業管理課之稽查人員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中正地磅站稽查時,未能發現有現場經營油品零售業務之情事,因而獲得免於遭受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稽查人依據石油管理法規定裁處罰鍰一百萬元及沒入供銷售之油品、所使用之加油設施之處分,得以繼續在中正地磅站經營地下油行以牟利之利益。

三、後因甲○○將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辦理退休,戊○○為繼續取得公用事業管理課稽查地下油行之訊息,在得知庚○○負責辦理查緝地下油行業務後,即要求甲○○代為引見,甲○○乃安排雙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北台灣餐廳」用餐,席間戊○○即向庚○○表示「請高抬貴手,不要經常前往中正地磅站查緝」,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利用庚○○前往上開餐廳洗手間如廁之際,在洗手間內將裝有現金六萬元之白色信封袋塞至庚○○褲子口袋中。而庚○○明知戊○○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係希望免於遭公用事業管理課依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查緝裁罰,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裝有現金六萬元之信封袋。

四、己○○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員山分隊(下稱員山分隊)之消防隊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調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南勢分隊(下稱南勢分隊),負責消防設備、危險物品檢查及開單告發違法灌裝瓦斯之業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因前往上址戊○○所經營之中正地磅站查緝違法加氣站而結識戊○○後,其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前往中正地磅站進行例行性天然氣檢查並開單告發時,詎戊○○為避免所經營之地下加氣站遭查緝取締處罰,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己○○表示「你很辛苦,不要每次來都這麼嚴肅,可以喝喝茶,給你茶水費,看看隊上有什麼需求可以跟我說」等語,暗示己○○欲交付賄賂,而己○○明知戊○○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希望避免遭查緝處罰,惟因其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失利,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中秋節(即同年十月六日)左右某日、九十六年二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及九十六年端午節前之同年六月十二日,在上址中正地磅站,由戊○○各交付四萬元之賄賂(三次賄款合計十二萬元)予己○○收受。而己○○於收受戊○○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今天有在看瓦斯,你自己小心一點」、「大車不方便就不要碰面」等語,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址中正地磅站之00000000號電話,向中正地磅站人員通知近日內將會有消防隊員至現場檢查大型瓦斯桶、過期瓦斯桶等情形,使戊○○、乙○○得預先將裝有液化石油氣之槽車及灌裝設備藏放至他處而免於遭受消防局人員之查緝處罰。

五、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上址中正地磅站搜索查獲戊○○、乙○○,並在中正地磅站現場查扣油品二萬一千公升、儲油槽八座、加油機三台、加油槍三支、加油槍皮管三條(上述油品物件部分,業經臺北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瓦斯儲槽車一輛、瓦斯鋼瓶共二十支、瓦斯四百公斤,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庚○○、己○○、證人蕭天發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淑蘋、程昌興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查:㈠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等證述內容與調查局詢問陳述之情節部分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調查局詢問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庚○○、己○○之機會,且證人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與渠等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與證人之間,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調查局詢問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復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足認證人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庚○○、己○○、證人蕭天發、陳淑蘋、程昌興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並經本院審理中依被告甲○○、庚○○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㈢另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證人蕭天發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違反石油管理法及被告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共同違法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及被告戊○○對於共同被告庚○○、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事實,其二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自白不諱,並均於審理中供認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證人即中正地磅站之人頭負責人蕭天發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長陳淑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預防課課長程昌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上址中正地磅站搜索時,發現現場有多輛計程車、貨車欲前往上址加油、加氣,因見現場情況有異而駛離現場等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搜索當時現場情況,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遭搜索查獲違法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之行為,亦經臺北縣政府就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部分裁處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且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違法設置、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部分裁處罰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北府建公字第0九六四四五九三八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另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上址中正地磅站搜索查獲之油品,經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結果,確屬於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石油製品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府建公字第0九六0四四0八八七號函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中正地磅站現場及附近照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職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取締地下加油站排班表、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油品、儲油槽、加油機、加油槍、加油槍皮管(上述油品物件部分,嗣經臺北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柴油、汽油及液化石油氣之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本件被告戊○○、乙○○在上址中正地磅站非法設立加油站、加氣站,並將油品儲放於簡易加油槽內,且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猶如大型炸彈聳立於該地,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恐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而緊鄰之住宅、商店,亦恐難倖免,堪認被告戊○○、乙○○在上址中正地磅站違法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足認被告戊○○、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圖利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圖利戊○○、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傳真公用事業管理課五月份違法加油站稽查日程排班表給戊○○他們,伊是在調查站被訊問時才看到這張排班表,而起訴書所載「下南部」、「去鄉下回來了」、「他們有回來」、「坐自強號」、「下去下港」、「要載蕃薯」等語,伊不清楚有沒有打過這些電話內容,伊也沒有通報戊○○他們說縣政府人員要查緝地下油行的訊息,因為查戊○○地下油行這案子不是伊的業務;伊並沒有做出圖利戊○○、乙○○他們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圖利戊○○、乙○○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圖利戊○○、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你是否認識甲○○、庚○○?交往關係為何?)甲○○是我朋友,甲○○是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人員,我與甲○○認識二、三年了,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負有查緝地下油行之責,但甲○○並未到我開設的地下油行查緝過,我們是在餐廳吃飯時偶遇認識的‧‧‧。庚○○我也認識,庚○○是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人員,庚○○曾經到我開設的地下油行查緝而認識‧‧‧。(甲○○、庚○○負有查緝地下油行之責,渠等是否知悉你等經營地下油行?)甲○○、庚○○都知道我有經營地下油行。(你與甲○○、庚○○平目有無電話聯繫或餐敘?)我有時候會打電話請教甲○○申請執照的問題‧‧‧。(播放: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分四十四秒,甲○○﹝A﹞與戊○○﹝B﹞通聯:『B:喂A:今天坐自強的下去了B:喔,好好A:你還,現在在大陸?B:現在在外面A:這樣啊,好啦B:好好好』。甲○○以『坐自強的下去了』暗示你查緝人員出發前往查緝,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我聽到電話內容也感到莫名其妙,也想問甲○○是不是查緝人員要出來了,因為我也懷疑甲○○暗示我查緝人員將出發前往查緝,但還來不及問電話就掛掉了。‧‧‧(播放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甲○○﹝A﹞與乙○○﹝B﹞通聯A:『你姊他們早上坐九點的車下去。B:好,謝謝,我再來接她們」及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八時五十八分十秒,甲○○﹝A﹞與乙○○﹝B﹞通聯:『早上要載藩薯﹝台語﹞喔B:好、好』。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日多次以『自強號下南部』、『下南部了』、『要載蕃薯』等暗語,將縣政府查緝地下油行之訊息透露給你及乙○○,相關暗語由你等事先約定好,在通聯時完全沒有疑惑之意,你在本站詢問時,頻頻詢問本站人員『甲○○這樣講會不會有事』,顯見你與甲○○交情頗深,才會百般迴護,對此你作何解釋?)甲○○確實是以『自強號下南部』、『下南部了』、『要載番薯』來向我們通風報信,甲○○如果知道縣政府將前往查緝地下油行,就會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接到電話後會把加油機蓋起來,並不接受加油、加瓦斯。(你有無行賄甲○○或給他任何好處?)沒有。(既然沒有,甲○○為何要事先向你通風報信?)因為我們認識二、三年了,甲○○是我的朋友,所以甲○○若知道縣政府將前往查緝地下油行,就會打電話給我們。」、「(播放: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六秒,甲○○﹝A﹞與乙○○﹝B﹞通聯:『A:‧‧剛才有跟我說,說約人要去,載一些蕃薯,他去載啦,所以說,妳看看啦B:幾點要來載?A:下午啦,要不妳B:下午幾點?A:沒有啦,你就‧‧B:對啊,要看有沒有辦法排時間A:嗯,也是二、三點那個空檔啊。』該通聯係何意思?)甲○○是以暗語告訴乙○○縣政府要去查緝地下油行。」等語。

⑵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

‧(0000000000是你使用的門號?)是,我用十幾年了。(你認識甲○○?)是,我大約三年前在一個飯局認識他的,後來我們有斷斷續續的聯絡,他也知道我是中正地磅站經營油行及瓦斯行,他也有來過我(家)一、兩次。(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與你聯繫,並詢問『昨天沒什麼事吧』,於九十六年三月八上午九時許甲○○向乙○○表示『有要下雨部啦』,之後於當日中午甲○○向乙○○詢問『平安嗎,有平安嗎』,又於當日下午一點多向乙○○表示『查某人去鄉下回來了啦』,這些對話是什麼意思?)應該是甲○○通知我們夫妻說縣府的人員出來查地下油行。(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九點多向你表示『今天坐自強號的下去』,同日下午二點多甲○○向乙○○表示『現在三重在忙了』,同日下午向乙○○表示『剛才有下去下港』,這些對話是什麼意思?)這也是甲○○通知我縣府的人員出來查地下油行。(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向你表示『昨天傳真有收到嗎?』,甲○○傳真什麼東西給你看?)他把縣府人員會出來查緝的日期傳真給我。(本署實施通訊監察時間,甲○○多次向你、乙○○表示『要下南部』『載蕃薯』『坐自強號下去』,沒多久就會詢問『平安嗎』,或者再向他們表示『回來了』,甲○○是不是用這些暗語將縣府人員查緝地下油行訊息透露給你們夫妻?)是。(為何甲○○要跟你們夫妻通風報信?)因為我們認識以後,大家就是朋友。(你有無拿錢給甲○○?)沒有。(提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甲○○與戊○○、庚○○通話譯文,你是否有與甲○○、庚○○一起吃晚餐?)是因為庚○○負責查緝地下油行的業務,我希望甲○○引見我認識庚○○,我想要拿一點錢給庚○○,希望他不要那麼常來中正地磅站查緝。所以有一次晚上大家一起在蘆洲市的餐廳吃飯,我和我太太有到場,在場的還有庚○○夫妻及甲○○,我有向庚○○提到希望他不要那麼常來中正地磅站查,他說為什麼不能抓。(當天吃晚餐的時後,你是不是有交錢給庚○○?)有,我在廁所塞了六萬元給他,六萬元是裝在信封袋內的,開始庚○○不收,後來我就把信封袋塞進他的口袋內,事後他並沒有把這筆錢退還給我」等語。

⑶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提示九十六年五月份違法加油站稽查日程排班表,甲○○九十六年五月間是否有傳真該份排班表給你?)有的。(你前述使用之二九九及三0一號土地不能作貯油及瓦斯使用?)是的。(承上,那如果被縣府公用事業課及消防局人員發現有貯油及瓦斯,他們曾如何處分?)我知道他們一定會開罰單,而且很貴,要十幾萬元。(那你該二九九及三0一號平時放置的設備如貯油槽、瓦斯桶及載運貯油槽之貨車等等,平時現場的情況是否就如(筆錄誤繕「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站人員前去搜索的狀態?)是的。(你何時認識甲○○?)大約三年前在飯局中認識。(那是你拜託甲○○公用事業課要查緝時先通知你?)是的,是我拜託他的。(那你為何需要甲○○在查緝前事先洩漏查緝行動予你?)因為事先跟我們講要來查緝,我們比較好作些防範,比如說拿帆布把加油槍、瓦斯接管、瓦斯桶及油槽等等覆蓋起來,也趕快向蕭天發及游宏賢等人來現場擔任負責人。(如果沒有甲○○事先洩漏查緝行動,查緝人員到場的情形是否會如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站人員前去搜索並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建設局公用事業人員會同情形,開出罰單及載走油品瓦斯原科及器具?)是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公用事業課人員拿會勘單來詢問室讓你過目及簽名,你有無簽名?)有的,因為確實我是負責人。(承上,你簽完該會勘單後,公用事業課會對你裁罰多少?)一百萬元。(那搜索當天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也前來處理,會對你裁罰?)會的,消防局會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我開出罰單,罰款少則數萬元,最多高達二十萬元。(那依前次筆錄,你坦承甲○○對你五次的洩密之後,你有無被查緝裁罰?)都沒有。(那如果甲○○不對你洩密,而查緝人員如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站人員搜索時會同查緝作為,你該地下油行及瓦斯行能否如往常營業?)就不能營業了。(甲○○為何對你那麼好?將查緝行動事先洩漏予你防範,使你得免於受到每次公用事業課百萬元的裁罰,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數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的載罰,也讓你得以至少有九十五年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七百餘萬元的獲利?)我也不知道甲○○為什麼要對我那麼好」等語。

⑷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提

示九十六年五月份違法加油站稽查日程排班表,甲○○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是否有傳真該份排班表給你?)有的,這就是之前甲○○在電話中說要傳真給我的東西。(你使用之中和市○○路二九九及三0一號土地不能作貯油及瓦斯使用?)是的。(那如果被縣府公用事業課及消防局人員發現有貯油及瓦斯,他們會如何處分?)我知道他們一定會開罰單。(為何甲○○會事先透露查緝行動訊息?)我不知道,但是我確實沒有拿任何錢給甲○○,也沒有招待甲○○去酒店消費。我和甲○○是在飯局中認識的,之後比較熟以後我就拜託他把查緝的訊息事先告訴我,他有時候就會通知我和我太太,因為我擔心如果被縣府人員查到會被罰款。‧‧‧(如果沒有甲○○事先洩漏查緝行動,查緝人員到場的情形,是否會如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檢調人員會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建設局公用事業人員情形,開出罰單及載走油品瓦斯原料及器具?)如果沒有當場查獲有民眾加油的情形,應該是會依社維法處理」等語。

⑸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前開位於中和市○○路○○○號處所的地下油行,是誰在實際經營掌管?)我及我先生戊○○。(你們於九十六年一月底開始接手繼續經營並持續販售不合法油科及天然氣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也曾多次前往查緝,但卻從未遭致查緝不法並予以裁罰,是否係因有權查緝的臺北縣政府相關人員,事先將預至你等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予你們?)有的。(為何你上開『有的』之供稱與本站人員之前詢問你相同問題之回答是不同?)是因為我原本心存害怕,所以才不敢吐實。(臺北縣政府具有權責查緝你等所開設之非法地下油行之相關單位,有何公務人員曾事先將預至你等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予你們?)就我知道的,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的甲○○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的一位蕭姓消防人員,另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的庚○○曾經在九十六年六月中旬的某日至我們地下油行查緝時,曾經表明隔日還要來再查緝一次。‧‧‧(播放: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九時四十五分十一秒0000000000甲○○與0000000000乙○○之電話通聯紀錄,該通聯是否為你與甲○○之電話通聯?是否即為你前開供稱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的甲○○事先將預至你等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予你們?甲○○在電話中所講的『有要去南部』,是否即為事先將預至你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予你們之暗語?)該通聯是我與甲○○之電話通聯,就是他事先將預至我們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給我們,『有要去南部』就是暗語。(播放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分四十秒0000000000甲○○與0000000000戊○○之電話通聯紀錄,該通聯是否為你先生戊○○與甲○○之電話通聯?是否即為你前開供稱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的甲○○事先將預至你等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予你們?甲○○在電話中所講的『今天坐自強號的下去』是否即為事先將預至你等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予你們之暗語?)該通聯是我先生戊○○與甲○○之電話通聯,就是甲○○事先將欲至我們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給我們,『今天坐自強號的下去』就是暗語。(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的甲○○事先將預至你等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予你們,因怕遭司法單位的監聽,所以才皆以『今天坐自強號的下去』、『有要去南部』、『早上要載蕃薯』、『要下去下港』等暗語,來代替事先之通風報信?)是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的甲○○事先將欲至你等所經營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走漏通報予你們,因而使你們避免遭致查緝而須支付巨額裁罰,甲○○因此有無收受你等所給予的好處、禮品、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我所知是沒有,或許要問我先生戊○○會比較清楚。(據查,今年五月十七日,甲○○曾約你、戊○○與庚○○見面聚餐,詳情及目的為何?)有的,在今年五月十七日的晚上,我先生戊○○拜託甲○○幫我們約庚○○出來見面,當時是在蘆洲市○○路上一家新開的餐廳聚餐,但我不確定餐廳的詳細店名,不過店名中有一個『北』字,當時與會的,計有我、我先生戊○○、甲○○、庚○○及他老婆﹝不知詳細姓名﹞,當時是因為庚○○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裡是負責查緝地下油行的,但他是新到任的,我們在當天的聚會中,我先生戊○○也曾在席間拜託庚○○能夠手下留情,不要那麼常去查緝我們所經營的地下油行。」等語。

⑹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你

和你先生在中正地磅站經營油行有得到許可嗎?)沒有,這部分是違規營業,如果被縣府人員查緝到會被罰款。(是否有公務員會事先將查證訊息透露給你或戊○○知悉?)有,甲○○、消防隊的蕭先生(指己○○)。‧‧‧(你是不是曾經和庚○○一起在蘆洲市餐廳吃晚餐?)是,因為當時庚○○剛接任查緝油行的業務,我先生拜託甲○○代為引見,所以才約吃晚餐,在場的人有我們夫妻、庚○○夫妻及甲○○,我先生有跟庚○○說希望他高抬貴手不要經常來查緝,如果要來查也可以讓他查,但不要太常來,庚○○當時說上面很重視地下油行的問題,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就一直喝酒。(據你所知,你先生當天有無拿錢給庚○○?)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我先生提過有拿錢給庚○○的事,但我先生有提過庚○○可能是要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八分五十秒,甲○○撥打電話給你,表示:『不會啦,你講的事情,我有交代好了,交代好了。』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六秒,甲○○向你表示『‧‧剛才有跟我說,說約人要去,載一些蕃薯,他去載啦,所以說,妳看看啦』,『也是二、三點那個空檔啊』,你於同日十三時十一分三十八秒撥打電話給蕭天發,表示:『下午搞不好二、三點會有事喔』,蕭天發表示:『啊妳知道有事情妳就休息﹝指停止繼續進行違規行為﹞,就好了啊』,乙○○表示:『沒有啊,現在就,他就說要交啊,看看啦,到時候我再跟你聯絡』,後來你又跟蕭天發說:『喔,他有來啦,啊看一看剛好沒怎樣,就走了,不好意思,你有來我們這喔』,蕭天發表示,『我戰備啊』,這些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甲○○說要載蕃薯,指的就是有人會來油行查,他提到二、三點那個空檔,就是說應該是二、三點會來油行,所以我打電話給蕭天發,請他準備,如果油行有被查,要由蕭天發出面承擔,但是事實上他沒有經營油行,我們夫妻從今年初開始經營油行的時候,就每個月給蕭天發一萬五千元,都是蕭天發過來油行拿錢,他可以領取這筆錢,就是因為如果油行有被查緝,他要出面承擔。(甲○○都用什麼方式將稽查訊息透露給你知道?)通常都是打電話跟我說,通常都是說開自強號,或者說載蕃薯,或者說去南部,我聽到他這樣說就知道稽查人員出動了,這是我們彼此的默契。(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與戊○○聯繫,並詢問『昨天沒什麼事吧』,之後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向你表示『有要南部啦』,之後於當日中午甲○○又向你詢問『平安嗎,有平安嗎』,又於當日下午一點多向你表示『查某人去鄉回來了啦』這些對話是什麼意思?)甲○○提到下南部就是指稽查人員要出來查緝地下油行,他問我有沒有平安就是問我有沒有被查到。(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九點多向戊○○表示『今天坐自強號的下去』,同日下午二點多甲○○向你表示『現在三重在忙了』,同日下午向你表示,『剛才有下去下港』,這些對話是什麼意思?)這都是在告訴我們稽查人員出來查緝地下油行。(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向你表示『他們早上坐九點的車子下去了』,同日下午二點多向你表示『他們有回來』,這些對話是什麼意思?)就是指九點的時候稽查人員出來查證。(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八點多向你表示『早上要載蕃薯喔』,這是什麼意思?)也是指要查地下油行的事情。(提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甲○○與乙○○譯文,這是否就是你與甲○○的通話內容?)是,這通電話就是我剛才說的庚○○來油行查緝時,甲○○事先通知我的電話。(本署實施通訊監察時問,甲○○向你及戊○○表示『要下南部』,沒多久就會詢問『平安嗎』, 或者再向你們表示『回來了』,並有二次表示『要去載蕃薯』,甲○○是不是用這些暗語將縣府人員查緝地下油行訊息透露給你和戊○○?)是。(為何甲○○會這麼好心,每次都通知你們有人要來查緝?)我也不知道,我之前是在一個飯局上認識甲○○,詳細的情形我在調查站有說明,當時甲○○跟我很投緣,就說要認我當妹妹,所以我都稱呼他大哥,他一直都對我們夫妻很好,都會事先把查緝的訊息跟我們夫妻說,我並沒有拿錢給甲○○,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對我們這麼好,我在偵查庭外面看到他,都不敢正眼看他,因我把經過的事情講出來,感覺上好像有出賣他,我覺得很對不起他」等語。

⑺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甲○○從何時開始將該單位查緝違法加油站之訊息事先向你等通風報信?)我們是多年前在一次餐會中,經由臺北縣議員游輝廷介紹認識甲○○的,認識一年多後,我們才跟甲○○比較熟,就由我先生戊○○向甲○○拜託,希望能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查緝違法加油站之訊息預先告知我們,這種情形大概有二、三年了。(播放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0000000000甲○○,『A』與0000000000乙○○『B』之電話通聯紀錄,甲○○電話告訴你『他們早上坐九點的車下去了』,是否是甲○○將該單位外出查緝違法加油站之訊息預先告知你?)是的。(播放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八時五十八分十二秒0000000000甲○○,『A與0000000000乙○○『B』之電話通聯紀錄甲○○電話告訴你『早上要載蕃薯﹝台語﹞喔』,是否是甲○○將該單位外出查緝違法加油站之訊息預先告知你?)是的。(播放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分十六秒0000000000甲○○『A』與0000000000乙○○『B』之電話通聯紀錄,甲○○電話告訴你『今天早上你知道吧』,你回答『知道』,是否是甲○○將該單位外出查緝違法加油站之訊息預先告知你?)是的。(甲○○將該單位外出查緝違法加油站之訊息預先告知你和戊○○後,你等如何處置?)我們接獲甲○○的通知後,為了躲避縣政府的查緝,會將中正地磅站違法經營加油﹝汽﹞站的機具及加油槍等設備,用床單及雨衣遮蓋起來,以免被查緝,另外有時也會通知人頭預作準備,若被開單處罰,就會叫人頭出面頂替。‧‧‧(中正地磅站在現場經營以油槍違法加油及加天然氣﹝瓦斯﹞,即使甲○○事先通知要查緝,相關機具設備是否都一直擺放在現場?)是的,都一直擺在現場,只有在甲○○事先通知要查緝時,才會用床單及雨衣遮蓋。(甲○○每次將該單位外出查緝違法加油﹝汽﹞站之訊息預先告知你們,縣政府相關人員是否都有來查緝?是否有開單取締?)甲○○每次將該單位外出查緝違法加油﹝汽﹞站之訊息預先告知我們後,縣政府相關人員有時候會來中正地磅站查緝,有時候則在其他地方查緝,但因為我們都事先得知消息,也將相關機具用床單及雨衣遮蓋,所以未被縣府人員查獲,縣府人員也未製作任何查緝紀錄,就直接離開。(甲○○若無將該單位外出查緝違法加油﹝汽﹞站之訊息預先告知你們,中正地磅站經營違法加油﹝汽﹞站,是否就會如本站六月二十二日會同縣政府及消防局人員搜索時,將相關機具查扣及沒收?中正地磅站是否就無法繼續經營違法加油﹝汽﹞站而獲利?)是的,甲○○若無事先通知我們查緝的訊息,我們就無法預先遮蓋相關機具,也會被縣政府及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取締及罰款一百萬元,也無法繼續經營違法加油﹝汽﹞站而獲利。

⑻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如

果被臺北縣政府查緝到違法經營加油﹝氣﹞站,每次罰金多少錢?)新台幣一百萬元。(甲○○於何時開始會將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之查緝訊息透露給你或戊○○知道?)大約是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他大概都是用『要坐車下南部、載地瓜』這些話告訴我們查緝的訊息。(你與戊○○在得知查緝訊息後,你們作何處置?)我們會用棉被、帆布、雨衣把油槍、加油器具、瓦斯器具蓋起來,這些器具要搬動很麻煩,因為有管路的問題,所以我們就用遮蓋的方式,而且根據我的瞭解,如果沒有被查到這些器具,就不會用石油管理法來處罰,就算查到油桶內有油只是社維法的問題,這部份處罰大概只有三萬元。我印象中縣府人員都是開公務車到現場,他們會將車開進去辦公室後面,但是不會把棉被、帆布、雨衣掀開,他們都是看一看就離開了。(提示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九日你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甲○○提到『要下南部、要載蕃薯、坐自強號下去的』,這是不是再向你透露查緝的訊息?)是。(甲○○將該單位外出查緝違法加油站之訊息預先告知你和戊○○,你們是否有給甲○○好處?)我們沒有給甲○○任何金錢上的好處,但是我聽我先生說有給甲○○壯陽藥物,至於給多少我不知道。‧‧‧(如果甲○○沒有將該單位外出查緝違法加油﹝汽﹞站之訊息預先告知你們,中正地磅站經營違法加油﹝汽﹞站,是否就會如六月二十二日檢調會同縣政府及消防局人員搜索時,將相關機具查扣及沒收?)是。(是不是只要甲○○通風報信的那一天,縣府的人員都會到場查緝?)不一定,有時候雖然甲○○這樣說,但是縣府的人員當天也未必有到中正地磅站來查緝。(根據通訊監察的結果,從截錄到甲○○與你或戊○○談到下南部、載蕃薯或做自強號等內容,事後本署調閱縣府查緝記錄,當天縣府人員確實都有排定查緝地下油行勤務,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有可能縣府有排定勤務,但沒有到中正地磅站來查,也有可能有派人在地磅站附近埋伏而我不知道。

⑼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依你

之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之供述,你會確認要購買柴油及汽油之數量,並且負責相關收支款項之紀錄,如果經由甲○○、己○○之告知而事先知道相關單位之查緝訊息,則會掩蓋相關機具以避免遭到查緝,是否如此?)我會負責確認購買柴油及汽油的數量,一般而言是由我或我先生直接付錢給供應商,如果有事先接獲查緝訊息,我也會掩蓋相關機具。(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關於石油、柴油之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均應設有相當之消防及安全防護設施,且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經營加油站、加氣站,對此,你有無意見?)沒有,我們是沒有取得經營加油站、加氣站的執照,也不能存放油品,只能將油品存放在油罐車上」等語。

(二)又本案查獲前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對被告甲○○、證人戊○○、乙○○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被告甲○○於①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②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九分、③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④同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分、⑤同日下午二時、⑥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分、⑦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⑧同日下午二時二時四分、⑨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⑩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⑫同日下午四時九分、⑬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八分,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乙○○、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起至第五十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四號卷第三十一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①:「B(指乙○○):喂。A(指甲○○):新年恭禧。B:新年快樂。A:有要下南部啦。B:有要下南部喔,好阿,好,再見。」、②「A(指乙○○):大哥吃飽沒?B(指甲○○):平安嗎?有平安嗎?A:平安,大嫂去鄉下,回來了嗎?B:啊?A:大嫂去鄉下,回來了嗎?B:回來了啦,喔,我沒回去,還不知道也‧‧」、③「B(指乙○○):喂。A(指甲○○):查某人去鄉下回來了啦。B:喔,哈,好。A:這陣子還有去那邊。B:沒有列‧‧」、④「B(指戊○○):喂。A(指甲○○):今天坐自強的下去了。B:喔,好好。

A:你還,現在在大陸?B:現在在外面。‧‧」、⑤「‧‧A(指甲○○):現在,三重在忙了。B:喔,三重在忙‧‧」、⑥「B(指戊○○):喂。A(指甲○○):嗯。

B:嗯。A:剛才有下(去)下港(台語)。B:這樣喔。

A:嗯。B:喔,好好好。」、⑦「A(指甲○○):他們早上坐九點的車下去了。B(指乙○○):好,我再來喬」、⑧「A(指甲○○):他們有回來。B(指乙○○):喔。A:現在沒在過去喔?B:現在比較沒在出門。A:喔。

B:沒在怕就好。A:好」、⑨「A(指甲○○):早上要載番薯(台語)喔。B(指乙○○):好,好」、⑩「A(指甲○○):昨天傳真有收到嗎。B(指戊○○):有。A:看得懂?B:有‧‧」、⑪「A(指甲○○):今天早上你知道吧。B(指乙○○):知道。A:他出去了嘛,要去幾天。‧‧‧」、⑫「A(指乙○○):大哥,你們公司那個白死人(或壓死人,台語),早上來我門公司說明天早上要來(檢查),我說等我先生回來再來,他說我明天一定要來,就走了。B(指甲○○):我再跟他講,去的話我就給他蓋下去(台語)。A:對,投給他蓋下去,我是不好意思給他蓋下去,笑‧‧。B:我晚上會打電話給他。A:叫他等我先生回來再來,好嗎?B:我今天休假,在外面喝酒,好,我晚上會打電話給他A:好。」、⑬「B(指乙○○):大哥。A(指甲○○):我不敢太早打,怕你還在睡覺。

B:我很早就起來,怕到很早就起床了。A:不會啦,你講的事情,我有交代了。B:我昨天跟我先生講,我先生說不要理他。A:交代好了‧‧‧」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九十六年丙○榮玄監(續)字第000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九十六年丙○榮玄監(續)字第000一七二號、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九十六年丙○榮玄監(續)字第000二二八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

(三)觀諸證人戊○○、乙○○上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合。又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確實排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三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五月十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六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之固定行程,並組成機動查緝班(機動班)等情,有「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九十六年三、四月份排班表」、「九十六年五月份違法加油站稽查日程排班表」、「九十六年六月份稽查違法加油站業排班表」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以暗語向戊○○、乙○○透露公用事業管理課查緝取締地下油行之訊息前後,該公用事業管理課確實排有查緝地下油行之行程;且被告甲○○於九十六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之辦事員,其與共同被告庚○○及其他油品稽查人員均在同一間辦公室內辦公,而上開查緝油品之排班表通常係前一月或當月月初排定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課長陳淑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被告甲○○於其上班之辦公室得知上開取締油品之排班表及其內容,自屬可能,由此足徵證人戊○○、乙○○上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其等透露公用事業管理課查緝取締地下油行之訊息等情,應信屬實。復參以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伊與甲○○是認識二、三年的朋友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在一個飯局上認識甲○○,當時甲○○跟伊很投緣,就說要認伊當妹妹,所以伊都稱呼他大哥,他一直都對我們夫妻很好,都會事先把查緝的訊息跟我們夫妻說,而伊在偵查庭外面看到他,都不敢正眼看他,因伊把經過的事情講出來,感覺上好像有出賣他,覺得很對不起他等語,足認證人戊○○、乙○○與被告甲○○之間彼此熟識,並無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戊○○、乙○○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綜上各節,足認證人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下南部」、「去鄉下回來了」、「他們有回來」、「坐自強號」、「下去下港」、「要載蕃薯」等暗語,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人員外出查緝地下油行之訊息事先透露予證人戊○○、乙○○,且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將公用事業管理課五月份違法加油站稽查日程排班表傳真給戊○○等情,自堪以採信。被告甲○○辯稱:伊不清楚有沒有打過上開電話內容,伊並沒有向戊○○、乙○○他們通報縣政府人員要查緝地下油行的訊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至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人戊○○改稱:甲○○並沒有提供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共事業課查緝時間表給伊,而伊事先並不知情查緝人員要到中正地磅站查緝,且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拿排班表給伊看,伊說猜是排班表,當時伊是說伊猜他大概有跟我們通風報信,因為我在嘉義有一塊地要他去評估,伊以為甲○○在講嘉義那塊地評估的事情,才用那些暗語,另調查局的人說在地檢署偵查時不可以反口供,不然會被收押,所以伊就只好這樣說云云,證人乙○○改稱:甲○○沒有提供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要到中正地磅站查緝的時間、訊息給我們,在調查局詢問時因我們被訊問得很久,擔心女兒沒有人照顧,伊認為這沒有什麼事情,就說有,調查員後來又說到檢察官那裡不要翻供,不然會被抓起來所以偵查中才這樣說,且伊與甲○○電話通話內容提到下南部等語,是因為在南部有人欠我們一筆油款,債主說要用一塊地賣給我們,就甲○○下去幫我們看有沒有那個價值云云。惟查:證人戊○○、乙○○上開審理中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及偵查中證述等情節明顯互相齟齬;又徵之證人戊○○、乙○○及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戊○○或乙○○曾委託甲○○評估土地價值之相關事宜,且觀之上開電話譯文表所載被告甲○○與戊○○或乙○○之間電話通話內容,亦未發現戊○○或乙○○與甲○○之間有談及委託甲○○前去南部評估某土地價值之情事,況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撥打或接聽上開電話云云,俱認證人戊○○、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甲○○並沒有提供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共事業課查緝時間表給我們,其等事先也不知查緝人員要到中正地磅站查緝的訊息,而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均其等委託甲○○前去南部評估土地價值云云,與常情相悖,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結果犯,構成要件與修正前已有不同,即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證人臺北縣政府公共事業管理課課長陳淑蘋於偵查中證稱:必須查到業者確實有持加油槍將油品加到民眾的車輛,就必須依石油管理法告發等語,又依據經濟部能源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能油字第0九六000七八七一0號函釋:「既未能當場查獲加注(油品)行為,缺乏違法事證,且無從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爰無法予以處罰」。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間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辦事員,負責協助辦理電力、電信、郵政及其他公用事業協調等業務,有公用事業管理課職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故有關非法油品之稽查取締,雖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但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戊○○、乙○○經營非法地下油行,違反石油管理法,仍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以行動電話使用暗語之方式,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人員外出查緝地下油行之訊息事先透露予證人戊○○、乙○○,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將公用事業管理課五月份違法加油站稽查日程排班表傳真給戊○○,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確亦排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三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五月十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六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之固定行程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告甲○○與乙○○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有電話聯絡,其內容:⑪「A(指甲○○):今天早上你知道吧。B(指乙○○):知道。」,而臺北縣政府公用事業管理課人員亦確於同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中正地磅站查緝非法經營地下油行,結果係「現場未設置加油設備及販售之情事」一節,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傳真公用事業管理課「九十六年五月份違法加油站稽查日程排班表」給戊○○,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再與乙○○電話聯絡通知其查緝地下油行之訊息,使其得以事前以帆布、床單等物遮蓋加油機具、油品,且不接受民眾之加油,而免於遭受臺北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規定裁處罰鍰一百萬元及沒入油品、加油設施之處分,並得以繼續在中正地磅站經營地下油行而牟利,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甲○○圖利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各項辯解,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圖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北臺灣餐廳,有收受戊○○交付之賄賂六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其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仍有去中正地磅站查緝地下油行,且均有依規定查緝,因當時現場並沒有查獲加油或加油機之情形,才沒有開單舉發;伊向戊○○收賄後並沒有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在上址北臺灣餐廳,收受戊○○交付之賄賂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證人戊○○、乙○○確實有在上址中正地磅站非法經營加油站並儲放油品,且現場加油器連接地下油管至後方儲油桶,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時,發現有多輛計程車、貨車欲前往上址加油、加氣,因見現場情況有異而駛離現場等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搜索當時現場情況,業如前述,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府建公字第0九六0四四0八八七號函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中正地磅站現場、附近照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職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取締地下加油站排班表、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油品、儲油槽、加油機、加油槍、加油槍皮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採同一意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祇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足構成,至於其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一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庚○○曾經到伊開設之地下油行查緝而認識,庚○○知道伊有在經營地下油行,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北臺灣餐廳用餐時確實有行賄庚○○六萬元,因為庚○○在公用事業課主辦取締地下油行業務,伊拿六萬元給庚○○後,庚○○迄今都沒有到伊地下油行取締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卷〔下簡稱「他字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七頁);又於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因庚○○負責查緝地下油行的業務,伊希望甲○○引見認識庚○○,伊想要拿一點錢給庚○○,希望他不要那麼常來中正地磅站查緝。所以有一次晚上大家一起在蘆洲市的餐廳吃飯,伊和太太有到場,在場的還有庚○○夫妻及甲○○,伊有向庚○○提到希望他不要那麼常來中正地磅站查;當天吃晚餐時,伊在廁所塞了六萬元給他,六萬元是裝在信封袋內的,開始庚○○不收,後來伊就把信封袋塞進他的口袋內,事後他並沒有把這筆錢退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復於同月七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對於「庚○○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在蘆洲集賢路餐廳吃飯時,你塞了一個白色信封袋給他,信封袋內裝了六萬元」,並沒有意見,伊是希望給他(指庚○○)一些錢,希望他不要常過來檢查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一六五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透過甲○○而與庚○○在北臺灣餐廳用餐,是因為伊想以後白天能不能做加油,而庚○○是主管油行業務,伊想要認識他,希望他不要常來查緝,伊交六萬元給庚○○的目的是希望他以後不要常來查緝等語。另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天(指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我們拜託舊識甲○○居中引薦介紹庚○○認識,的確是希望他能夠手下留情、高抬貴手,不要那麼常去查緝我們經營之地下油行,伊只知道伊先生(指戊○○)是有想要用錢來處理,避免地下油行遭受查緝之想法及意圖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九頁);又於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和庚○○一起在蘆洲市餐廳吃晚餐,因為當時庚○○剛接任查緝油行的業務,伊先生拜託甲○○代為引見,所以才約吃晚餐,在場的人有我們夫妻、庚○○夫妻及甲○○,我先生有跟庚○○說希望他高抬貴手不要經常來查緝,如果要來查也可以讓他查,但不要太常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六頁)。是證人戊○○、乙○○上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他(指戊○○)給我現金六萬元,應該是希望伊高抬貴手,就是希望伊不要去查緝他的地下油行等語,足徵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交付賄款六萬元予庚○○之目的,係期望庚○○日後不要常至中正地磅站查緝取締其違法經營地下油行之行為,而被告庚○○亦知悉戊○○上開交付賄賂之意思、目的,仍予以收受該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至於其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非所問,從而被告庚○○收受賄賂後有無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無依行賄者期望不至中正地磅站查緝或故意不予取締違法經營地下油行,均與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之成立無關。被告庚○○及辯護人辯稱庚○○向戊○○收賄後並沒有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為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自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收受戊○○交付之賄賂之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自白不諱,復於審理中供認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證人蕭天發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預防課課長程昌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上址中正地磅站搜索時,發現現場有多輛計程車、貨車欲前往上址加油、加氣,因見現場情況有異而駛離現場等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搜索當時現場情況,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戊○○,告知「今天有在看瓦斯,你自己小心一點」、「大車不方便就不要碰面」,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至中正地磅站,通知會有檢查空瓦斯桶及過期瓦斯桶等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南勢分隊員山分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之轄區說明資料、中正地磅站現場、附近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瓦斯儲槽車、瓦斯鋼瓶及瓦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己○○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乙○○非法經營地下油氣行之所為,均係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約僱人員庚○○交付賄賂之行為,及其於九十五年中秋節左右某日、九十六年二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及九十六年端午節前之同年六月十二日,對臺北縣消防局消防隊員己○○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又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賄賂之行為,及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中秋節左右某日、九十六年二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及九十六年端午節前之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戊○○與被告乙○○,就所犯非法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乙○○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查獲前止,反覆密集共同非法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本件被告戊○○、乙○○共同非法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已如前述,而集合犯之最後行為(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如於刑法修正變更(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及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是本件被告戊○○、乙○○此部分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亦無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戊○○所犯上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經營汽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四罪(即對庚○○行賄一罪及對己○○行賄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四罪,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上開所犯對於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三罪部分,其各次犯罪之情節輕微,且各次交付之財物(賄賂)為四萬元,均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五、被告庚○○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丁○○詢問時除供承有收受戊○○交付之賄款六萬元外,復供稱戊○○應該是希望伊高抬貴手,就是希望伊不要查緝他的地下油行等語,足認被告庚○○就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全部所得(見偵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收款收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而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證人即調查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對於本件違法經營地下油行蒐證時,發現有公務員包庇之情形,依辦案經驗,都會懷疑公務員是否收賄,所以在調查局詢問時就會問庚○○是否有收受戊○○交付之財物等語,核與被告庚○○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對被告庚○○之辦公處所及住所向本院聲請搜索時,其搜索票聲請書所附「聲請理由事實依據」記載:依據共同被告甲○○與戊○○、乙○○之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甲○○多次以「自強號下南部」、「下南部了」、「要載番薯」等暗語,將臺北縣政府查緝地下油行之訊息透露給戊○○、乙○○,及庚○○於五月二十八日至中正地磅站向乙○○表示隔天將來查緝,並表示別人都「交差了」,乙○○隨即電告甲○○,要求其向庚○○關說,並電告人頭(負責人)蕭天發待命,之後該地下油行即未遭舉發,因認被告庚○○涉有「收賄」及洩密罪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十九號卷附搜索票聲請書暨「聲請理由事實依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收受共同被告戊○○交付之賄款六萬元前,有偵查權之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已有確切之根據即共同被告甲○○、戊○○、乙○○等人之電話監聽內容及庚○○為臺北縣政府負責稽查地下油行之人員,可為合理懷疑被告庚○○有收受戊○○交付之賄款,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庚○○供述其收受賄賂前,業已發覺上開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庚○○及辯護人辯稱庚○○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三罪,其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全部所得(見偵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收款收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己○○上開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三罪,各次犯罪情節輕微,且各次所得財物(賄賂)均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末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證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明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己○○就其所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戊○○涉嫌對其交付賄賂,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戊○○所涉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卷第二六一頁),是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三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戊○○、乙○○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其等長時間非法經營加油站、加氣站,危害附近住戶及人車安全,且被告戊○○更以賄賂為手段,藉以規避稽查處罰,其二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證述時避重就輕,以此迴護共同被告甲○○,企圖影響審判結果;又被告甲○○多次提供公用事業管理課之查緝行動訊息予戊○○、乙○○,圖利戊○○、乙○○得以繼續經營地下油行及逃避高額裁罰,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並導致國庫之損失,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又被告庚○○、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均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被告庚○○犯後坦承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被告己○○於偵、審中始終坦承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且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檢察官請求法院諭知宣告緩刑,暨考量被告戊○○、乙○○、庚○○、甲○○及己○○等人之素行、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戊○○、甲○○、庚○○及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中秋節左右某日、九十六年二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犯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中秋節左右某日、九十六年二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渠等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就被告戊○○、己○○此部分犯罪所宣告之主刑及禠奪公權,均減其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己○○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貪污重典,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九、本件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上址中正地磅站搜索扣案之瓦斯鋼瓶二十個、瓦斯(即液化石油氣)四百公斤(上開扣案物及瓦斯儲槽車已於搜索當日交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之龍門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四號卷第六十四頁之保管單),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非法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之瓦斯儲槽車一輛,雖係供被告戊○○、乙○○共同非法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所用之物,惟該瓦斯儲槽車係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且該車上並噴有詠大公司之字樣,有車籍資料及瓦斯儲槽車之照片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上述同時地扣案之油品二萬一千公升、儲油槽八座、加油機三台、加油槍三支、加油槍皮管三條,因此部分油品、物件,前經臺北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有臺北縣政府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北府建公字第0九六四四五九三八號)在卷可稽,是上開油品、物件已非屬被告戊○○、乙○○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庚○○、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等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六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均在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追繳之諭知,且因本件行賄者即共同被告戊○○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則其所交付之賄賂,亦不得發還之。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本件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其所圖得者係共同被告戊○○、乙○○因而免於遭台北縣政府裁罰一百萬元罰鍰及油品、加油設施遭主管機關處分沒入之不法利益,並非得有財物,自無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

四、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