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官家宏所經營「慈愛人力仲介公司」(下簡稱慈愛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5年4 月間離職,與亦為慈愛公司離職員工之王國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於同年

5 月10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外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甲○○因思及離職時被苛扣薪水之事愈發不滿,遂與王國勳一同前往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慈愛公司向丙○○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弄○ 號之員工宿舍鬧事,於到達該宿舍後,王國勳因不勝酒力,即坐於該處客廳之沙發上休息,而甲○○則在宿舍內於見到前同事吳皇慶後,藉故鬧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該處他人所有之毛線衣,致該毛線衣起火燃燒,引發火災,甲○○見濃煙嗆鼻,隨即帶同王國勳騎乘機車逃逸。吳皇慶見火勢擴大,立即至宿舍二樓叫醒同事陳德財趕緊逃命,二人始倖免於難。而火勢造成該址1樓兩間居室內之物品及後側居室旁木質樓梯已均嚴重燒燬,後側居室天花板已燒失掉落,僅殘留橫樑,而中間居室天花板亦已燒失掉落,所殘留之橫樑以靠該居室入門右後側方向燒失(細)碳化、掉落,該中間居室入門後側牆上木質窗框亦以靠入門右後側方向燒失(細)碳化,該居室入門右後側牆角混凝土被覆受熱後有局部嚴重燒破掉落情形,且該處所擺放之物品受熱燒失碳(灰)化情形嚴重,已達燒燬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及效用之程度。嗣經官家宏發現火災後迅速報警,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出動消防車,前往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官家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毛線衣致延燒住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現場起火時,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如果有燒燬房子的故意,就不會報警,本件應該是失火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燃毛線衣致引發火災且造成該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官家宏、證人即屋主丙○○及證人王國勳、吳皇慶、陳德財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86號偵查卷第3至11頁警詢筆錄與同偵卷第47至49、53至55頁95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 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6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8 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附於同前偵卷第25至28、66至87頁)。

(二)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燒燬係指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而言。查本件火災造成該址1樓兩間居室內之物品及後側居室旁木質樓梯已均嚴重燒燬,後側居室天花板已燒失掉落,僅殘留橫樑,而中間居室天花板亦已燒失掉落,所殘留之橫樑以靠該居室入門右後側方向燒失(細)碳化、掉落,該中間居室入門後側牆上木質窗框亦以靠入門右後側方向燒失(細)碳化,該居室入門右後側牆角混凝土被覆受熱後有局部嚴重燒破掉落情形,且該處所擺放之物品受熱燒失碳(灰)化情形嚴重,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79至87頁)。以上述木質樓梯燒燬、現場居室天花板之掉落、僅餘橫樑等情觀之,該建物作為供人起居、避風雨之主要效能已喪失。證人官家宏、丙○○於本院亦結證稱:該屋燒燬不可能住人,屋頂沒了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5、6頁),是上開建物已達燒燬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無燒燬房子之故意,本件應係失火所致一情置辯;惟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王國慶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當天騎機車搭載伊一起去員工宿舍,進入宿舍後,伊就在客廳休息,接著被告就到房間拿打火機焚燒衣物,過一會被告就衝出來跟伊說火燒起來了快走,就馬上騎機車載伊離開現場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頁反面警詢筆錄);證人吳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伊當時人在宿舍客廳聽到被告及王國勳進入宿舍,突然間伊看見被告拿打火機載房間彈簧床上焚燒內褲,他見燃燒不起來後,又看見掛在木板牆壁上之毛線衣,再以打火機點燃毛線衣後就與王國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伊聽到被告與王國勳在說伊老闆官家宏給的薪資有問題,然後被告就說不然放火把房子燒掉,結果就如上述之情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8頁反面警詢筆錄及第54頁95年6 月2 日偵訊筆錄);再查,毛衣為易燃之物,此為一般普通人之智識經驗均能明瞭之情,況該宿舍內亦有木造之可燃性物品,如有延燒情形勢將一發不可收拾,被告亦未為任何準備以防止火勢延燒至周遭物品或於發生延燒時有為任何撲救火勢之行為,被告如僅意在洩憤造成前雇主之緊張,何以未有任何防止或撲救之動作,逕自逃離現場,凡此,均足認被告對於其點燃毛衣後延燒至住宅一情,有主觀之預見,甚且被告先係拿打火機焚燒內褲未果,進而拿毛線衣點燃,顯然被告有見縱火行為而會導致發生上開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故意,辯護人所辯應係失火一節,尚難遽予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報案等語;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本件火災發生後係由何人通報一情,經該局函覆之受理紀錄單中,可查知第一通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係於當日晚上10時37分06秒報案,有該局【火災案類】受理紀錄單1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85 頁),而證人官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電話確係其手機號碼(見同前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犯行業經警方發覺鎖定,當非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應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從而本件縱火燒燬他人住宅犯行同時燒燬他人毛線衣、傢俱等物,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與毀損罪,併此敘明。查被告僅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且其素行非惡犯後已見悔意,又告訴人官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一節(見同前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及卷附之和解書1份可查),衡情非無可憫恕,與所犯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減其刑(舊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前雇主有薪資糾紛而犯本案,為本件犯行有可能殃及無辜人員,對他人生命財產危害甚巨,自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已坦白承認縱火行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且本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爰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1 只,並非違禁物,雖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細繹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前述打火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陳 靜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