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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子○○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甲○○巳○○申○○午○○辰○○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庚○○未○○癸○○丑○○酉○○上列被告共同指定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 告 壬○○ 男 69歲

住臺北市○居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乙○○ 女 38歲

住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第三○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第二八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庚○○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未○○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壬○○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乙○○、酉○○、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甲○○、申○○、癸○○、午○○等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巳○○、辰○○均無罪。

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透過中間人之介紹認識子○○,表示可帶其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即俗稱之「人頭老公」或「假老公」),並給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真意,仍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辛○○陪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與欲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而無結婚真意,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子○○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再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審查子○○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登載子○○配偶為乙○○之戶籍謄本;子○○復連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依案發時間或稱境管局或稱移民署),檢具上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乙○○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期間乙○○因在臺旅行期限屆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離開臺灣地區,復又由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辦理對保,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境管局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使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上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丙○○前往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甲○○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丙○○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丙○○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對保,並於同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甲○○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為期六月),甲○○來臺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查丙○○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丙○○配偶為甲○○之戶籍謄本;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再委託旅行社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申○○、癸○○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申○○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申○○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申○○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辦理對保,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申○○於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由癸○○所提供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以供日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查稽,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審查申○○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申○○配偶為乙○○之不實戶籍謄本。

四、午○○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午○○、癸○○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午○○與大陸地區女子辰○○並無結婚真意,午○○則與辰○○約定每月收取五千至七千元為人頭老公之費用、癸○○則提供設籍地址供警方辦理流動人口之查驗,向辰○○收取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其二人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午○○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其戶籍遷入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辰○○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辰○○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午○○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二月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午○○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至移民署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辰○○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辰○○於同年九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審查午○○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午○○配偶為辰○○之戶籍謄本。

五、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庚○○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受辛○○鼓動,同意以二萬元之報酬,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辛○○即引介甲○○在大陸地區之鄰居欲以假結婚來臺灣地區之羅瑩。辛○○、甲○○及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辛○○、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羅瑩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使羅瑩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庚○○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在申請羅瑩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甲○○負責與庚○○聯絡,提供應付面談資料(如各種問題之應答)並陪同至境管局等處辦理相關事宜,惟於尚未及為羅瑩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

六、癸○○與其兄壬○○商議,欲自大陸地區引進女子為壬○○之性伴侶,癸○○即向未○○表示可以每年四萬元之報酬為代價,由未○○出面,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與其兄壬○○同居,未○○首肯後,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未○○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並無結婚真意,癸○○、壬○○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未○○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一同進入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經壬○○選好女子顏美蓮後,即由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顏美蓮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未○○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惟未○○與癸○○等人為給付尾款事宜商議未決,而未及為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

七、酉○○、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渠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並無結婚真意,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透過中間與大陸地區女子相熟而有犯意聯絡之乙○○之引介,由乙○○向蘇琴福、丑○○表示由渠等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謀議既定,由蘇琴福、丑○○同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丑○○、酉○○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婭梅、王茂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各該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王婭梅、王茂玲分別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迨二人返回臺灣地區後,酉○○、丑○○即分別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酉○○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移民署申請王茂玲進入臺灣地區,惟於尚未及為王婭梅、王茂玲辦理結婚登記及使該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前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

八、案經子○○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子○○、丙○○、乙○○、甲○○、申○○、午○○、庚○○、未○○、癸○○、壬○○、丑○○、酉○○):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

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八六九號、第三七○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證人間之通訊經監聽並製作成通聯譯文,卷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通聯時間、電話及譯文對照表可稽(詳附表證據清單各編下項),茲引用如下各項之通聯譯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證人均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係該等人所為,亦未主張譯文表所載之通聯內容,與渠所為者不符之抗辯或陳述,而該等通聯之取得,係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次通聯紀錄譯文、監察書所在位置均詳附表證據清單所載)所為者,此一通聯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警察人員據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進而製成上揭通聯譯文表,此一譯文表內容,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㈡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卷內所引用之公文書,即附表證據清單上所載各項文書資料,此等公文書,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甚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有關檢察官、本院函調之文書,例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次函復之公文書,乃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人均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足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對被告等之辯詞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有如事實欄一(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事實)所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辛○○,扣得子○○與大陸女子乙○○結婚證書等資料、教戰手冊三張等)及上開扣案物品之影本資料、現場照片四幀、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33840 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 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008950 號函及各函附件大陸地區人民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25990 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 號函(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九十二、九十三、九十五年度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等)及其附件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分別為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份,分別為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委託書(二份,子○○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戶籍謄本、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乙○○)、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委託書(子○○委託黃宗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結婚手續)二份、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子○○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2202號函(子○○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乙○○辦理離婚登記時設籍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469800號函(子○○與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離婚同時申登)及其附件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戶籍謄本(戶長癸○○、寄居子○○)等附卷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19至34)。

㈡訊據被告丙○○對於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以團聚、

居留等名義,使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三次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是真正結婚,伊等之結婚登記等資料均係由伊親自辦理,完全沒有透過仲介處理,伊從八十年間起即做鐵皮屋之工作至今,並無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與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

辦理結婚,復經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警局之對保單等文書,以團聚名義申請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甲○○復以居留名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分別進入臺灣地區等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甲○○)、甲○○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甲○○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58840號函及其附件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甲○○委託宋亞平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出入境手續)、甲○○之出境登記表甲○○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遷出入境證、健保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1311300號函(丙○○出生登記相關資料一份)及其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丙○○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20至28)。

⒉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結婚係

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即搬離被告丙○○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 (小套房),與之分開居住,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丙○○在警詢中先供稱:「(問:甲○○來臺與你同住後多久便離家?住在何處?有無與你連絡?)「她於九十五年十二初便離家沒有與我同住,她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與她同鄉同住,仍有與我連絡。」、「(問:甲○○離家後有無上班工作?)「她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地址不詳)的 『喬紅卡拉OK』上班。」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二第六七四頁),檢察官偵查中就分居之原因則供稱:「(問:既然是夫妻為何沒有同住一處?)「因為她喜歡賭,我對她很灰心,就不想跟她一起搬到永和住,她和她的幾個同鄉朋友住在臺北市○○○路一帶。」云云(見同上偵卷四第一七四五頁),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就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不久即行分居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分居之原因則被告丙○○證稱:「他(指甲○○)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才搬出去的。」、「他的工作都在臺北市而我要跑外縣市工作,我們工作時間也不一樣。」云云,已與其在偵查中供詞矛盾,而被告甲○○則供稱:「我嫌中和市○○路離我工作地點太遠了,我工作地點是在西門町。」、「..。因為當時搬離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環河南路(應係口誤,而應指信義路之住處)而言那裡我們三個人擠著住不方便。」云云,本院審理中二人上揭證詞,如果無訛,則被告丙○○前辯稱,在被告甲○○未取得工作證前,其與被告甲○○及其女三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中和市○○路及臺北市○○路等址,被告甲○○均未離去,而據被告丙○○所證,其工作性質需至外縣市,豈不更需要被告甲○○與之共同居住以照顧其女兒,然被告甲○○在取得工作證即行搬離獨居,已不能達成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所供結婚之目的即為「可能對我的家庭、小孩有幫助。」,是從被告甲○○結婚後之表現,其結婚之目的,難認確有與被告丙○○永久居住之意思已明;再查被告丙○○、甲○○如確係基於彼此交往,因男女之愛意,互許終身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結婚,渠結婚至本院審理時已經四年餘,彼此應有甚深之認識,始符合一般夫妻之常情,惟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就互相屬何種生肖、彼此父母之姓名及教育程度等節,竟均供稱不知,就此亦難認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甲○○聲請傳訊證人丁○○以證明

二人確係真結婚,惟證人丁○○所證:認識被告二人,並聽二人以夫妻相稱,在年節時二人曾經同往拜訪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業如上述,此一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確係真結婚。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取,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訊據被告申○○、癸○○,對於被告申○○與大陸地區人民

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結婚後將戶籍設在被告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再以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入臺灣等節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被告申○○辯稱:

伊與被告乙○○係真結婚,結婚後由被告乙○○找到上址向被告癸○○承租房屋居住,伊等有居住在上址,並無假結婚之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僅是將房屋出租予被告申○○、乙○○二人,並未介紹被告申○○、乙○○結婚之事,亦不知二人是否有假結婚云云。經查:

⒈被告申○○與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湖南

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申○○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被告申○○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辦理對保,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被告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申○○於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由被告癸○○所提供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等事實,除為被告申○○、癸○○、乙○○所不否認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3384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008950號函及其等附件大陸地區人民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計三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2599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等)及其附件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乙○○)、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申○○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248600號函(申○○未有結婚登記之資料)及其附件申○○之現戶戶籍資料、申○○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416700號函(申○○與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申登)及其附件申○○、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各一份、癸○○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戶籍謄本(戶長癸○○、寄居申○○)一份及癸○○、申○○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09至27)。

⒉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稱:伊係由被告辛○○之邀

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乙○○假結婚,伊回臺後即持相關證件,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乙○○以探親名義先後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伊在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五年間戶籍址均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被告癸○○戶內,但是伊與被告乙○○均未曾在該址居住過,會設籍於上址,均係被告辛○○、乙○○等人找好後帶伊去登記者等語,是可知被告乙○○與子○○假結婚後設戶籍於上址,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已明;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假結婚之經過自首,此有偵查卷附筆錄可按(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號),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乙○○與子○○離婚,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境,此有上揭戶籍資料、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可查,被告乙○○再次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與被告申○○結婚後,而被告申○○亦僅有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二次出境紀錄,此亦有卷附國人入出國端未報表可考,是被告二人在結婚前,並無見面之事實,被告乙○○如何肯再次嫁入臺灣,而又為何願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申○○即行結婚,其目的難使人不疑。次查,被告癸○○於被告乙○○與子○○假結婚時已提供上址供被告乙○○設籍,並作為大陸地區人民流動戶口查察之用,其在被告乙○○再次要求設籍時,就虛偽設籍以應付警員戶口查察等事實,應非不能知之,此次被告乙○○亦使用相同手段設籍;被告癸○○實際居住在上址信義路,被告乙○○、申○○均辯稱,伊等結婚後即行居住在信義路戶籍處所云云,如果無訛,此等情形應為被告癸○○所知,被告癸○○竟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約一個月看過被告申○○四、五次,而被告申○○去那(指信義路住處)找被告乙○○等語,顯見被告申○○應無在上址居住之事實,始有稱:「去那找」之用語,考前被告乙○○與子○○設籍之目的即在規避派出所之流動戶口查察,此次設址於同地,亦難認與前次有何不同,故被告申○○、乙○○並未共同居住在設籍地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申○○、乙○○如確係基於彼此交往,因男女之愛意,互許終身而結婚,渠結婚至本院審理時已經二年餘,彼此應有甚深之認識,始符合一般夫妻之常情,惟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就互相屬何種生肖、彼此父母之姓名、有無兄弟人數為何、教育程度及被告申○○曾經有何工作、工作處所等節,竟互供稱不知,而乙○○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與友人(0000000000)之通聯中亦曾提到:「乙○○:那個人頭找我要錢吵死了吵我兩天了。友人:誰阿。乙○○:那個人頭阿。友人:喔。乙○○:那個半年的續簽已經到了都簽過了嘛,前天喝酒找我要怎樣、怎樣後來吃四杯咖啡花我六百塊,他說沒有錢,我給他一百塊,..沒有辦法...。」等語,此有卷附通聯譯文表可查,益徵其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是難認被告乙○○、申○○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等所辯均無足取,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㈣訊據被告午○○、癸○○對於被告午○○以每月二千元之代

價,先將戶籍遷入癸○○信義路址,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進入大陸地區與被告辰○○結婚,並由被告午○○備齊相關結婚、認證資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移民署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被告辰○○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被告辰○○於同年九月七日進入臺灣地區等節均不否認,被告午○○、癸○○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被告午○○辯稱:伊與被告辰○○係真結婚,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被告癸○○辯稱:被告午○○、辰○○係來向伊租房子的,因渠等居住在該處,所以才將戶籍遷入,渠等結婚及使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伊均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被告午○○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癸○○位

於上址信義路,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辰○○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午○○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二月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被告午○○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至移民署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配偶被告辰○○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之於同年九月七日進入臺灣地區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復有戶籍謄本(戶長癸○○、寄居午○○)一份及癸○○、午○○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1681400號函(午○○與大陸人士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結婚、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申登,隨函檢附上開人員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及其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上開資料所載辰○○之丈夫名稱為午○○】;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辰○○)、辰○○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簽註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當事人辰○○、戶長癸○○)、午○○之個人戶籍資料、午○○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午○○所立之切結書(表明戶口遷入癸○○先生戶籍地,如給許先生帶來麻煩或婚後帶來麻煩願遷出之意)等物附卷可按(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之14至29)。

⒉被告午○○與辰○○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午

○○為圖順利使辰○○規避流動戶籍查察,並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將戶籍遷入被告癸○○之上址信義路住處,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經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在麵線店上班,後來前任丈夫突然去世,因為我一天要做十三個小時的班,也沒交什麼朋友,丈夫去世後,我突然想到他,他叫我先找看看有沒有別人,如果沒有,他再將我娶過來,條件是我一個月給他五千元至七千元,我想如果他願意跟我結婚,讓我過來臺灣,我給他錢也可以,我就答應他。我先回大陸,一月十五日他才過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待三、四天就回臺灣了,機票錢、到大陸後的一切開銷都是我支付的。」、「他沒特意說,他說我只要一個月給他五千元至七千元就可以了,我說好,但是我不可能跟你住在一起,他說好,隨便你。」、「有,我有要求他幫我租房子,他承租癸○○的房子,他有打電話跟我要房租費,我說我現在沒有錢,等我過來臺灣找到工作後再付給他,我過來臺灣後,報流動人口時才認識癸○○,癸○○要求我先給他三千元的房租,才肯讓我報流動人口,我只好向我朋友先借三千元給他。」、「他當時沒有工作,並且還欠房東兩、三萬元」、「(問:你有無跟午○○一同住過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公司?)有,住了約一個月之久。」、「(問:你住在忠孝東路的處所時,平常有無幫忙煮飯、洗衣或整理家務?)沒有。他前妻每天早上七點多都會過來煮三餐給他吃。」、「(問:你有無與午○○發生關係過?)有,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又沒有工作證,他三天兩頭跟我要錢,我沒辦法只好跟他發生關係。」、「(問:午○○娶你是否有把你當太太的意思還是只是為了錢而已?)他是為了錢而已。」、「(問:癸○○有無幫忙或資助你們辦理結婚事宜?)癸○○有陪我們一同去派出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午○○沒有帶齊證件,所以後來是隔天午○○自行去辦理的。」、「(問:你之後為何要報流動戶口?)因為有規定說大陸人來臺後十天或十五天內就要報流動人口。」、「(問:是午○○與癸○○幫忙你辦理流動人口的嗎?)是。」、「(問:後來將戶籍遷到信義路四段一七九號癸○○的房子後,當時你有無跟午○○在那邊共同生活?)沒有,我們都沒住在那邊。」、「(問:你跟午○○實際上並未住在癸○○那邊,為何還要繳租金給癸○○?)因為他說如果我戶籍要放在那邊,每個月要給他三千元。」、「(問:所以三千元並非是租房子的代價,而是戶籍寄放在那邊的代價,是不是?)是。」等語明確,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自白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又將其與被告午○○如何假結婚及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詳述如上,其如確係與被告午○○真結婚,夫妻情深,豈有故作偽證誣害親夫之可能,衡之被告辰○○上揭證述情節,並無顯悖情理之處,所證即可採信。綜上事實欄所載被告子○○與乙○○、申○○與乙○○均係由被告癸○○提供信義路址,供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設籍,並應付派出所流動戶口查察,本件被告午○○在與辰○○結婚前即取得被告癸○○同意,將戶籍遷入,並於辰○○進入臺灣地區後再陪同辦理結婚登記、流動戶口查察等事項,並收取每月二千元之報酬(按被告辰○○所繳之三千元,其中一千元應為被告午○○從中抽取),被告癸○○難認就二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圖虛偽設籍等情毫無知悉,即事前已經知悉假結婚,又提供設籍地址供被告午○○及辰○○登記戶籍,以供日後警員查察之用,對於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等所辯均無足取。至於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午○○、辰○○於該公司有同居一處及進出時互稱夫妻等情,然被告午○○係為圖被告辰○○給付之金錢,與之假結婚等節業經被告辰○○證述如上,縱有一時同居之情,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屬真結婚,再被告午○○亦證述有關伊與被告辰○○結婚非被告癸○○所介紹等語,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癸○○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二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午○○、癸○○有利之證據,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㈤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如事實欄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之

事實)所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之鄰居羅瑩係由辛○○介紹予被告庚○○認識,之前伊並不認得被告庚○○,因鄰居羅瑩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已有人在介紹一位臺灣地區之人與之結婚之人,伊始知該人即係庚○○,伊未參與被告庚○○與羅瑩間結婚之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經被告辛○○之引介,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

之鄰居羅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被告庚○○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並至境管局等處辦理相關事宜,惟於尚未及為羅瑩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等節,為被告庚○○、甲○○所不否認,此亦有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庚○○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960045130號函(庚○○與羅瑩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含該會證明單」及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附件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庚○○戶籍謄本、教戰手冊三張等、大陸結婚證、親屬關係大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護照、臺胞證各一本、海基會證明書一張、庚○○中華民國護照、大陸通行證、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結婚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物可資佐證(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之13至19)。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被告辛○○介紹,

以二萬元之報酬與羅瑩假結婚,伊最後要面談時,係請被告甲○○陪伊去,當時伊並不認識被告甲○○,係被告辛○○告訴伊說:「甲○○會這種手續」等語。之後伊由被告甲○○陪同至境管局申請讓羅瑩入境事宜,後因辛○○生病,伊曾向被告甲○○問伊可取得兩萬元報酬之事,被告甲○○應允之,九十六年九月間被告甲○○有與伊聯絡,拿電話卡與伊,教伊到境管局時,如何回答問題,表示確有使用電話卡予羅瑩聯絡,並教伊回答有給羅瑩錢之類似相關應答,這些都是為了應付官員,以便羅瑩能聲請來臺等語,上揭證詞,核與卷附被告庚○○、甲○○之通聯譯文,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零二分許:「庚○○:文文阿那個面談你要過去是不是。甲○○:對阿。庚○○:好那你要在那邊等一起過去。甲○○:我在境管局門口嘛?庚○○:好。甲○○:

昨天我有跟你老婆談啦。庚○○:他有打電話給我。甲○○:我有跟他談你每個月有寄一萬塊給他。...。甲○○:

我有跟你老婆說每個月一萬塊就說你們一個禮拜通三、四次電話,一次傳簡訊。庚○○:嗯。甲○○:你說你用卡片打的,我明天拿到卡片給你。庚○○:沒有他要我的通聯紀錄我就不敢給他。甲○○:沒關係我們就說是卡片打的。..

。」、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庚○○:文文喔我剛有打電話到大陸那邊。甲○○:嗯。庚○○:我有跟他說我現在還有一個問題想請問一下,他說那個建銘要我可是他沒有給我(按指二萬元報酬)?甲○○:等辦好了應該會給你。庚○○:這樣子喔?甲○○:嗯你放心啦。」等內容(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大致相符合,是被告庚○○所證各詞應可採信。據上足認被告甲○○在引進大陸地區女子羅瑩時,確有參與準備假結婚資料、應付境管局官員面談應答內容之設計等事項,其對被告庚○○係意圖營利,與其鄰居羅瑩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羅瑩亦僅係利用與被告庚○○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等事情應已明知,其竟仍與被告辛○○共同,利用熟悉相關申請手續之便,協助庚○○使大陸地區羅瑩進入臺灣地區等節,亦堪認定,是被告甲○○辯詞並無足取,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

㈥訊據被告癸○○、壬○○及未○○等人,對於被告未○○同

意以每年四萬元之代價,出名至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女子為被告壬○○之性伴侶,三人即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一同進入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經被告壬○○選好女子顏美蓮後,即由被告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顏美蓮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未○○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惟被告未○○為給付尾款事宜商議未決,而未及為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等節,均不否認,被告未○○並坦承有如事實欄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事實)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壬○○則坦承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介紹被告未○○去假結婚,伊不知被告未○○去大陸地區是要假結婚,就被告未○○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事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壬○○及未○○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一同進

入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由被告壬○○選好女子顏美蓮後,即由被告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顏美蓮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未○○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等節,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癸○○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壬○○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壬○○之全戶戶籍資料、未○○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未○○所立之保管條(說明癸○○將一萬九千元交由未○○保管之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960045130號函(檢送未○○與顏美蓮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含該會證明單)等資料)及附件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癸○○、未○○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扣得未○○結婚證書、癸○○臺灣護照、大陸通行證、未○○結婚證書及所立保管條等物可資佐證,(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之17至35)。

⒉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要跟大陸女子顏

美蓮結婚,我是承租在癸○○的房子裡面,我跟癸○○、壬○○是常常聚會,我們都有談到假結婚的事情,後來我們談好如果辦好的話報酬是四萬元,後來就沒有辦成。」、「(問:你跟大陸女子顏美蓮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而在臺灣這部份是經由何人介紹認識的?)我跟癸○○一起到大陸當地去談的。」、「(問:當時為何會想到要去大陸?)壬○○說他想找一個伴,後續就問我是否願意幫他辦理,我同意。

第一次我是跟壬○○到大陸挑女孩,是壬○○決定要哪個女孩,回來臺灣後,我去辦手續,辦好後我跟壬○○、癸○○一起到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回來臺灣後,海基會這部份我是自己辦的,沒有登記戶口。」、「(問:癸○○為何要陪你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因為他老婆是衡陽市人,他順便去探親,壬○○邀他一起去。」、「(問:你與壬○○總共約定多少錢?)壬○○要給我四萬多元,癸○○沒有跟我約定。」、「(問:這個錢後來有給你嗎?)我有拿到壬○○給我的部份。」、「因為我是在癸○○的房子內與壬○○討論假結婚的,討論的時候,癸○○也在場,討論的內容是壬○○跟我約定辦理來臺兩年,第一年我可以拿四萬元,第二年再拿四萬元。」、「(問:關於這次結婚相關的費用是由誰負擔?)機票、公證的費用都是由壬○○負擔,」、「我們都是在癸○○的家裡討論且他都在場。」、「(問:癸○○有無要幫忙他哥哥娶大陸女子回來嗎?)有,他說要幫他哥哥找個伴。」等語,從上揭證詞足證被告癸○○為能替其兄即被告壬○○,至大陸謀得一伴侶,即與被告壬○○、未○○商議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且癸○○又與之同進大陸,所辯就此事毫無參與等云云即非可取,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壬○○雖數次就其弟癸○○有關是否知悉伊與被告未○○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時,均供稱被告癸○○不知情云云,惟此顯係於審理中維護被告癸○○之詞,與被告未○○所證不符,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癸○○之證詞,綜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㈦訊據被告酉○○、丑○○及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婭梅係真結婚云云、被告酉○○辯稱:伊係經由丑○○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真結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雖認識王婭梅、王茂玲等人,但沒有介紹彼等與被告丑○○、王茂玲結婚云云。經查:

⒈有關被告酉○○、丑○○至大陸地區與王茂玲、王婭梅辦理

結婚前後,被告酉○○、丑○○就準備結婚前之辦理離婚協議、單身證明、約定旅行社、排定出國日期及處理各項辦理至大陸地區結婚疑難問題之解答,於至大陸地區結婚後,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如何應對問題之事項,均詢問被告乙○○或透過其解決,此有下列通聯譯文可資證明:

①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對象:

酉○○ (B)→乙○○ (A)「:A:喂B:文華A:恩B:那個婭梅去大陸多久了A:五號阿B:五號去的喔A:對阿B:這樣喔阿幾時回來臺灣A:你們不過去怎麼來你要過去辦啊要曾先生跟你去一起去辦大概要三個月B:可是婭梅呢A:王婭梅跟王茂玲是一樣的B:阿他不是要回來臺灣嗎A:他不能來阿離婚回去了啊B:阿你這樣說的話不是婭梅要一起帶我們過去嗎A:婭梅不要帶曾先生帶你過去啦你們兩個直接過去啦B:這樣喔A:對啊B:曾先生那個辦好了嗎A:曾先生喔就是還沒去辦阿要你催他嘛B:我要催他A:對啊B:我怎麼催他A:你打他電話要去辦嘛B:剛才我打電話給他A:恩B:他說怎麼樣我說他現在在忙我叫他打電話過來現在打有通以前都打不通A:我剛有跟曾先生講了啦B:這樣喔A:他說好啦他說明天去弄我說蘇先生已經弄好了他說這樣喔你已經單身證明開好了嘛B:對啊對啊我開好了啊我去臺北弄好了啊單身證明離婚協議書嘛A:妳的離婚協議書弄好了你的單身證明啦B:那從屬的啦A:阿B:那個一樣同一個時間A:

你有弄單身證明沒有啦B:有啦有啦我去臺北弄好了啊…A:血親證明要四份耶B:那個五份啦A:五份喔B:五份啦我曉得阿他都不要再過來喔我寫信給他他接到叫他跟我通電話耶A:他明天就給你通電話阿我剛跟婭梅在通電話嘛王婭梅說明天跟王茂玲見面就打電話給你…B:喔他不能再過來臺灣喔A:王亞梅不能過來等王茂玲一起過來B:喔這樣喔A:曾先生帶你一起去他會在長沙接你們B:到時候再聯絡A:那你單身證明是在臺中辦嗎B:在臺中辦那個離婚證明是在臺北辦那個我以前住的戶籍口A:三重喔B:對A:那你弄好了還要開一個證明吧我聽了說你還要拿王茂玲的身份證阿一起去弄阿B:我知道那個都好了那個東西是寄到法院寄到海基會去嗎A:對啊B:我以為弄好了要寄出去A:那不是你寄你們這邊海協會會寄到我們那邊海基會B:我以為說王婭梅弄好了叫我寄出去臺北給他A:沒有沒有啦你身份證資料你要帶著啦B:喔好啦A:等曾先生走的時候帶回臺北來啦一起坐飛機啦B:A:有幾份資料你要拿著啦B:好A:

那個你去辦資料的那個人有跟你講說要十幾天寄回大陸的海基會嗎B:他說等消息不曉得A:那你沒弄好好不好B:有啦我去弄好了要叫我等時間A:還要你等時間B:那個辦的人還要寄出去啊我去辦說好了說完全好了啦A:喔B:知道這事情我曉得A :

你再去問一下啦我總覺得你講的怪怪的資料你拿幾份啦B:他辦好只有蓋章給我B:單身證明還有一種戶籍謄本這樣阿還有他給我的東西啊A:給你的有一個協議是不是B:對A:好明天曾先生打你電話喔B:好。」②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對象:

乙○○ (A)→酉○○ (B)「B:喂A:喂B:收到了A:收到了喔B:

那個鍾先生他最近怎麼樣有沒有跟他聯絡A:我沒跟他聯絡他說他打給小梅說這一兩天弄好阿B:這樣喔A:恩B:阿小梅現在人在大陸嗎A:誰在大陸小梅在大陸嘛B:喔這樣喔A:對啊B:他沒有跟那個茂玲見面了A:沒有阿...。A:打電話不方便你現在辦你自己的事嘛辦完了你跟曾先生過去就好了現在不需要講見面再講B:這樣喔A:對啊現在過去又不用面談又不用幹什麼你先過去面談再說先弄好再說電話講太貴了划不來要面談要講很多事情B:好啦A:你打曾先生電話你打了沒有B:我打給他不知道在忙什麼A:你打一下就掛了B:他說要跟我聯絡阿我現在再打。」③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對象

:酉○○ (A)→丑○○ (B)「B:喂A:現在在幹麻B:哪有A:現在在忙喔B:要不要來A:我跟你說喔那個文華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去說若要去說他那邊要匯錢過來買機票你的意思有沒有想要過去B:要啊A: 什 麼時候要過去B:不知道沒時間A:他是這樣跟我說問你要不要去這樣我就一直說不要過去他就一直打電話說那個女的怎麼樣我就說我要是去臺北再說不然我五月初一過去我明天去臺北你有沒有要出去B:好啦沒有啦。」④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對象:

王茂玲 (B)→酉○○ (A)「A:喂B:我是王茂玲A:怎麼樣B:那個你收到沒...。A:我打給曾先生這幾天我會過去他說要去我跟他講文華也有跟我說了你的意思就是說你要寄錢過來給文華買機票是不是B:你說慢一點A:喔B:你看到文華沒有A:

沒有B:你不是說過端午節去臺北嗎怎麼沒去A:我朋友在搬家他拜託我搬家B:我說我原來那個王婭梅說要你到大陸來他說他要錢給你現在我把那個錢付給他了我就直接給你你要跟文華聯繫我跟文華已經說好了A:好我知道...。」⑤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對象:乙

○○ (B)→酉○○ (A)「A:戶籍謄本是一回事B:你那天去法院辦帶了哪幾樣東西 你告訴我A:我個人的戶籍謄本 第二件就是離婚協議書這樣 你手中有離婚協議書 當時在辦的你自己有一份如果你十年前離婚有留著的話現在要去大陸娶老婆那個也沒有用懂不懂B:沒有用喔A:為什麼因為那個是太久了要重新到戶籍所在地再重新一份公所背面會蓋章B:一份就可以了是不是A:背面會蓋章簽一個日期懂不懂B:喔A:那個有時效 懂不懂B:帶一份你個人的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A:要五份五份一件領五份B:離婚協議書要五份啊A:要五份B:單身證明也要五份啊戶籍謄本要五份啊A:對B:還要你的身份證還要王茂玲的身份證就開一張血親證明單身證明給你是不是A:對單身證明就是要王夢琳的身份證B:那血親證明是什麼勒A:血親證明就是我的身份證和他的對比沒有血親法院會簽要買四份

B:那是法院給你的A:法院要辦大陸結婚會給你資料單這樣你清楚B:我好像沒有清楚..。」⑥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許對象:酉

○○(A) → 乙○○(B)「B:喂A:文華在幹嘛B:在睡覺A:我跟你講你今天跟曾先生聯絡他說全部弄好了嗎B:今天弄好了A:

他有打電話跟你聯絡嗎B:弄好了啦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他的話看怎麼樣B:你去加簽啦那個可以加A:那個週末去買機票到時候坐飛機要提前一個禮拜跟我講B:你先去加不是一樣的嗎

A:什麼B:在台南加簽也是一樣的A:那個曾先生也要加簽啊B:曾先生的喔他的也要.,.。」⑦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對象:乙○

○(B) → 酉○○(A)「:A:我跟你講昨天王茂琳打手機給我他叫我說要不要過去我說要感覺我跟他說你不要鬧雙胞耶B:什麼雙胞A:不然你以前問我那個申請那個什麼東西有人怎麼樣或是你幫我拿王茂琳的身份證去啊有沒有這樣的情形啊我是懷疑B:放在我這裡啦A:身份證那個影印的啊B:影印在我這裡沒有問題A:你不是說要幫人介紹或怎麼樣..。B:你跟你女兒有沒有講啦A:有啦B:面談問你女兒你女兒不曉得不同意沒關係要曉得A:我知道啦到時候會作默契啦你放心啦我腦筋想很清晰啦B:好A:最快8月5號以前B:恩A:不能超過中旬我過期B:他不先走你先走嘛A:過期不只是護照過期還有B:我知道啦是單身證明。」⑧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對象:00

0000000(B)→乙○○ (A)「:A:恩B:你那天找火鍋(稱丑○○為火鍋)談的怎麼樣了A:辦好了B:他單身證明辦好了喔A:

對啊B:那你沒有去問出入境說他這邊離婚不能結婚A:他那個離婚不能結婚是什麼意思B:那個王婭梅在這邊離婚不可以在大陸結婚王婭梅在大陸離婚才可以結婚A:他是到大陸去結婚阿B:誰在大陸辦離婚啊她老公要帶回大陸辦離婚才可以結婚阿A:沒有吧王婭梅在這邊離婚大陸就可以結婚嘛B:現在好像新的規定下來我聽他們講我沒有去問A:哪有B:他說在台灣離婚不可以在大陸結婚聽不懂喔..。A:真的B:也是開計程車那個男生也是假結婚跑到那個去結婚他說不到大陸離婚你就沒辦法結婚A:好B:多贏一點A:你過不過來玩啊B:我沒有生兩個小孩我也天天去玩A:我現在打筒子B:不要去賭那個A:好啦

B:多贏一點。」⑨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對象:乙○

○ (B)→酉○○ (A)「B:我跟你講你去你台中的旅行社問一下我每天都催你的護照M00號就要走喔A:二十二號喔B:對啊他七號弄單身證明我打它十五天嘛A:那個說要一個月啦B:

不要啦十五天就有了啦一個月你就過期了A:不會啦我到八月十五號啦B:七月二十二、二十五號可以走人了啦你去問一下如果可以加簽的話就沒關係如果要換的話就要七、八天A:我今年才申請的B:你明天去問清楚A:好啦B:如果要重新辦的話你就提前五、六天到臺北來你去辦因為你辦蘇先生要拿錢給你辦這個要三千四百塊如果是加簽就沒關係A:好…B:我跟你講能在二十二號到二十五號之間A:你有跟他說嗎B:等一下我到他家去…。」⒉被告酉○○、丑○○等人,在被告乙○○安排下,至大陸地

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申請欲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亦有下列通聯譯文:

①日期時間: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零一分許對象:丑

○○子女 (B)→丑○○ (A)「A:你好B:爸A:怎樣你在哪B:台中A:我跟你講我過幾天要去大陸B:大陸A:萬一有人問你你爸爸是不是要到大陸娶妻你說有就好B:你要過去那邊娶妻A:我是沒有那是假的要是有人問的話你就說有就好這樣聽懂沒B:有啦…A:萬一有人問你你爸有沒有要娶妻你說有就好謝謝保重喔B:哈A:聽到沒那是假的啦B:好啦A:保重啦B:好。」②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對象:酉

○○ (A)→丑○○ (B)「B:喂A:你有打給我喔B:電話又沒通A: 和小孩吃飯B:他說台中可能有不是沒有文華的人頭馬上去報了你可以隨時去報了文華的人頭啦他從大陸結婚回來就去報了他說不是說要等50天A:是喔B:不用啦台中好像有現在可以去報了A:海基會還是境管局B:我不知道你可以先去報報看A: 好啦。」、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對象:000000000(B)→丑○○ (A)「A:喂B:你昨天說那個辦人頭的要怎麼做A:那個喔B:恩A:我會問他看看B:幾歲A:幾歲我幫你問你打給我 B:那個是怎麼算怎麼拿法 A:拿也是先拿B:先拿你在打麻將喔我的意思是說等入台證下來再拿還是怎樣拿A:我再問他B:你有空過來再談。」③日期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對象:

乙○○ (B)→酉○○ (A)「:A:喂文華我跟你講我上個禮拜十三號我打電話給王婭梅那個王茂琳說要打電話給我結果隔天要打給我也沒有我有打電話他講沒多久就說卡片沒錢說中午要打給我都沒有打給我B:你有什麼事A:我要等他電話等不到B:不是他說要打我電話我要等... 他問我那個學歷我說初中他說大專這樣學歷很懸殊B:說高中比較好A:他叫我說大學

B:你們講重點就好你去申報了沒有A:今天下大雨B:你不能出門嗎A:我有打電話過去他說還沒有過來B:你還沒有報到啊A:

他說他叫我下個禮拜看看B:我過幾天回大陸了B:你不是說十月要過去大陸B:我還有幾天就回大陸了A:這樣喔B:所以你有什麼事情你要先講清楚我回家會催他A:反正我是在家裡等電話B:叫他晚上打嘛...。」⒊並有卷附丑○○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丑○○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酉○○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王婭梅)、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960045130號函(檢送丑○○與王婭梅、酉○○與王茂玲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含該會證明單)等資料)及附件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可稽,且扣得丑○○中華民國護照M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一本、結婚公證書一份、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等物可資佐證(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之14至29)。

⒋綜上,被告乙○○等人所辯即非可採,應係事後推諉罪責之詞,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猶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是自不得將「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決足供參照。而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再參諸我國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乙○○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子○○等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之女子為達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上揭被告等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子○○之本案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子○○以四萬元之代價充任「假老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屢次供認不諱,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論處。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子○○雖受被告辛○○之邀收受四萬元代價任「假老公」,其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與被告辛○○固有犯意聯絡,惟就營利意圖部分,被告辛○○係支付者,而被告子○○則為收受者,收受金錢代價者,自有營利意圖無疑,而支付者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其目的非屬單一(有可能為做個人伴侶,或其他供應勞務之目的不一而足),不能逕認有營利之目的,是在此部分被告子○○與辛○○間就營利之犯意即難有所聯絡,即上揭條例分項區分營利及非營利之犯罪,此部分僅能認係被告子○○單獨之犯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此敘明。被告子○○於上揭時間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該署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號卷),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子○○自任「假老公」供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以謀取利益,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因一時失查,認識不清,始犯本件罪行,本性非惡,又非集團首要份子,於犯罪後均坦承犯罪,顯有悔改之意,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子○○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有悔意,其貪利偶因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另被告子○○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不多,且未扣案,且犯罪至今已過數年,應均已用罄而費失,自無從再為沒收,僅附此說明(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起訴書雖載「丙○○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先後三次,分別以團聚、居留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進入臺灣地區,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九十五年七月間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自任「假老公」供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被告丙○○所犯數罪,其中第一次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被告申○○、癸○○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起訴書雖載「並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意圖營利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申○○、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申○○、癸○○,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㈣被告午○○以每月五至七千元之代價充任「假老公」、被告

癸○○寄戶籍以供警方查察,並收取費用二千元,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辰○○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證述明確,被告午○○、癸○○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被告午○○、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癸○○,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午○○、癸○○本件犯罪所得金額不多,並未扣案,且犯罪至今已過年餘,應均已用罄而費失,自無從再為沒收,僅附此說明。

㈤被告庚○○以二萬元之代價充任「假老公」,以辦理假結婚

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羅瑩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庚○○供明在卷,被告庚○○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已著手申辦入境許可時,即遭檢察官查獲,而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被告甲○○引介並協助辦理有關假結婚之事宜,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羅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被告庚○○、甲○○並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甲○○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又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庚○○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已知悔改,被告甲○○則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庚○○本件犯罪所得金額不多,並未扣案,且犯罪至今已過數年,應均已用罄而費失,自無從再為沒收,僅附此說明㈥被告癸○○、壬○○以每年四萬元之代價使被告未○○充任

「假老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顏美蓮進入臺灣地區,以為被告壬○○同居,業據被告未○○、壬○○供明在卷,被告未○○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已著手申辦入境許可時,即遭檢察官查獲,而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不遂,核被告未○○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被告癸○○、壬○○出資以被告未○○之名義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被告癸○○、壬○○、未○○並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癸○○、壬○○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云云,又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癸○○、壬○○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目的係為能與被告壬○○同居,非屬營利目的已明,已詳論如前,無證據足證被告癸○○、壬○○有意圖營利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壬○○就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未○○、壬○○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被告癸○○則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癸○○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分論併罰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有悔意,其貪利偶因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未○○本件罪所得金額不多,並未扣案,且犯罪至今已過年餘,應均已用罄而費失,自無從再為沒收,僅附此說明。

㈦被告乙○○引介並協助被告酉○○、丑○○辦理有關假結婚

之事宜,欲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已著手申辦入境許可時,即遭檢察官查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不遂,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並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乙○○等三人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又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三人有意圖營利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被告酉○○、丑○○辦理有關假結婚之事宜,欲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相互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酉○○、丑○○等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被告子○○、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被告子○○、乙○○(無罪部分詳下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被告辛○○帶同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子○○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子○○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子○○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子○○配偶為被告乙○○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甲○○(無罪部分詳下述)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無結婚真意之丙○○前往大陸湖南省與之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甲○○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丙○○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丙○○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丙○○配偶為被告甲○○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㈣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九十一年

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戶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均認人民申請結婚登記時,各戶政機關對之即有實質之審查權。故依上揭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上揭被告子○○、丙○○等人縱以虛偽結婚事項申請戶籍相關登記,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詳細理由詳次項無罪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原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所載此一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之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論罪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被告甲○○「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二」、被告申○○、癸○○、乙○○「即起訴書所載事實四」、被告午○○、癸○○、辰○○「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五」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巳○○「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三」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被告辛○○帶同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子○○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子○○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子○○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子○○配偶為被告乙○○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無結婚真意之丙○○前往大陸湖南省與之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甲○○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丙○○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丙○○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丙○○配偶為被告甲○○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被告巳○○(原名劉連松)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卯○

○(因已經遣返大陸地區,本院另行依法處理)結婚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被告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卯○○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卯○○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巳○○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巳○○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巳○○配偶為被告卯○○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巳○○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卯○○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卯○○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㈣被告申○○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乙○○結婚之真

意,竟仍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申○○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後,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申○○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申○○配偶為乙○○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申○○、癸○○、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午○○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辰○○結婚之真

意,竟仍與被告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午○○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癸○○上開住處,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辰○○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午○○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二月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午○○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午○○配偶為被告辰○○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午○○、癸○○、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被告甲○○「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二」、被告申○○、癸○○、乙○○「即起訴書所載事實四」、被告午○○、癸○○、辰○○「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五」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院認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理由如下:

㈠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意旨略以:

「又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復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同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稱:「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等語。

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雖均係指「戶籍遷徙登記」

遷出、遷入登記之申請而言,惟細觀同一法條,即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等有關「戶籍登記事項」(此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法條)係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等在內,是該法所規定,戶政事務所對於受理申請「戶籍登記事項」,存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等原因時,應依職權為撤銷登記、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範圍即非僅限於「遷徙」已明;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復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一、出生登記。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三、認領登記。四、收養登記。五、終止收養登記。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七、離婚登記。八、監護登記。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一○、初設戶籍登記。一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一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是應由戶政機關查驗、驗證核實後為登記之事項亦非僅單指「遷徙」而言。

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

9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戶籍法第三十三條復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該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等內容,即戶籍法修正前之結婚登記可由一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但在修正後應由當事人雙方為申請人始得登記,為因應民法有關儀式婚及登記婚之修正施行前後之過度時期,防止虛偽登記之事項發生,特別在戶籍法第三十三條但書明文規定戶政機關於辦理由一方申請結婚登記時遇有可疑結婚為虛偽而有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並出具查證資料之規定,此一規定,將在戶籍法修正前有關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結婚登記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容明文化,並以此一規定責令受理申請機關注意。

㈣綜上,戶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戶籍登記事項,可為撤銷、處分

罰鍰等作為,其前題要件即在於可依其主動之查驗、驗證及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之結果(應含警察機關查察、司法機關判決、裁定)而為之,此一權限及義務,原即屬於戶政機關,其是否發動,何時發動,均係該等職司登記事務公務員行政裁量之範圍,受理人民請案件後,不因其未發動而有所不同,是基於同一法律規定及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對象雖均係論及有關戶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遷徙」登記事項,惟既該等法規均同時規範之其它「戶籍登記事項」,不能因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決議僅針對「遷徙」登記一項論述,即認排除其它同一法條規範之戶籍登記事項。是人民申請結婚登記時,各戶政機關對之即有實質之審查權無疑。故依上揭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及法理,上揭被告乙○○等人縱以虛偽結婚事項申請戶籍相關登記,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固提出如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2-3、6-7 、11至23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對於上揭起訴書所載與被告卯○○結婚並使之進入臺灣地區等節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卯○○係真結婚,其間並有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四事實,之後因為卯○○好賭,常常離家,伊均有去警局報失蹤,最近一次係伊報警查獲後始將其遣送出境等語。經查:被告巳○○、卯○○在偵查中就二人係在西門町經由李財榮介紹而相識,並進而交往,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結婚,並宴請三桌親友,卯○○並經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四,期間被告卯○○並曾經懷孕二次,並有墮胎等節,二人供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均堅稱係真結婚等語,並無法從上揭供詞中判斷二人為假結婚。本院審理中被告卯○○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遣送回大陸地區,此有本院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時已經無從傳訊被告卯○○到庭進行詰問,以查實二人之婚姻是否為真。次查卷附有關被告巳○○、卯○○等之通聯譯文中或有提及:⒈已交代鄰居應付警察,說有關夫妻二人均很晚歸等話。⒉談論警察到家查察,未遇被告卯○○,如經查獲三次未遇即有麻煩及警察交待同至警局報到之事。⒊被告巳○○談及未與卯○○住在一起,及大陸人都沒錢,少借錢給他們等語。⒋被告卯○○已經未回家住,與友人綽號文文之人同住等語之相關內容(見附表證據清單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12),由於該等譯文,並無相互連貫之證據(如被告或證人之證詞)足資補充,以明該等通聯之真實意義,故在電話中談及上揭事項,原因多種,非僅限於假結婚,且被告巳○○、卯○○均不否認,被告卯○○曾經離家之事實,此等因被告卯○○個人賭博因素離家,而暫時未與被告巳○○同居之情尚不能排除,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二人之前之結婚係假結婚。再以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11、14至22等書證,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結婚、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戶籍等事實,綜上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係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後至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結婚登記,自亦不能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有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與子○○原不相識,其後透過中間人之介紹,被

告辛○○向被告子○○表示可帶其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並給予四萬元之報酬,而於得到被告子○○首肯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被告辛○○帶同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子○○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告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子○○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子○○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子○○配偶為乙○○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子○○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境管局,檢具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被告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被告乙○○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乙○○因在臺旅行期限屆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離開臺灣地區,復又由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辦理對保,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境管局檢具相關資料,再度申請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再次予核發,因而使乙○○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庚○○透過中間人被告辛○○、甲○○之介紹,由渠等

向被告庚○○表示可帶其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並給予二萬元之報酬,而於得到被告庚○○首肯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羅瑩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羅瑩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庚○○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惟於尚未及為羅瑩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辛○○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中漏未載及,但是在引用共犯時已經論稱被告辛○○與庚○○此部分為共犯)。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起訴後,被告辛○○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被告辛○○既已死亡,此部分爰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