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45號),本院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321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事犯罪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公園內,利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處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 月30日止,因連續施用海洛因,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321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事犯罪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為法院宣告罪刑後而於前次犯罪後五年之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