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丁○○原名賀春蘭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0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另與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介紹甲○○於94年4 月18日與乙○○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完成公證結婚手續,並於翌日取得當地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於同年6 月1 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文書認證。再由甲○○於同年10月2 日,檢具前開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乙○○入境,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申請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4年4 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於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查覺有異,據以發給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張,使乙○○得於95年8 月1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5年11月29日,甲○○又偕同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至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4年4 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配偶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0月間,乙○○因與甲○○、丁○○就人頭費用協議不成,而私自搬離甲○○位於臺北縣○○鄉○○路○○號2 樓租屋處,甲○○憤而通報乙○○行方不明。嗣乙○○於96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係被告甲○○、丁○○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業經遣返出境,此有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資查詢,自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業經遣返出境致無從傳訊到庭,是其因滯留大陸地區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當日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陳述所知,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等之虞。況證人乙○○當日警詢時,就其本人所涉本案及另案罪嫌均供陳甚明,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其與被告甲○○假結婚之事實經過,復與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故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等復未釋明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均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甲○○、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2、查共同被告甲○○、丁○○於偵訊中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五)被告丁○○與證人乙○○於96年2月7、8日通話譯文:
1、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
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丁○○於96年2 月7 、8 日與證人乙○○間之對話,係證人乙○○自行錄製,惟證人乙○○為通訊之一方,其錄製其與被告丁○○間之談話內容,旨在蒐集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之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前開規定,其因而取得之上開錄音即有證據能力。
2、次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譯文資料雖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分隊長吳臺華所製作,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上開錄音紀錄已經刪除,致無法勘驗是否與上開譯文相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8年2 月11日函在卷可查。然該譯文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分隊長吳臺華依證人乙○○提供之錄音紀錄所製作,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該分隊長與被告等並無嫌隙,其所製作之譯文堪認具有相當公信力,被告等復未指出該譯文有何錯誤之處,則該譯文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乙○○、甲○○面談紀錄,均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等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被告甲○○於94年間,經由被告丁○○聯繫,與證人乙○○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甲○○並為證人乙○○辦理來臺手續,使證人乙○○得於95年間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辯稱:被告甲○○與證人乙○○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經由被告丁○○介紹,於94年4 月18日與證人乙○○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翌日取得當地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6 月1 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文書認證。再由被告甲○○於同年10月2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證人乙○○入境臺灣地區,取得證人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證人乙○○於95年8 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甲○○再於同年11月29日與證人乙○○檢具相關文件,至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經由被告丁○○介紹,於94年4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乃通謀虛偽結婚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間認識被告丁○○,同年11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其主動電聯被告丁○○,請其幫忙介紹假結婚之對象,經被告丁○○推薦其同居人即被告甲○○,其等3 人在電話中談妥,由其負責被告甲○○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及膳宿費用,在大陸地區辦完結婚登記等語甚詳。又被告等係同居關係,證人乙○○初抵臺灣地區,原居住於被告甲○○租屋處,因不堪被告2 人一再勒索財物,遂自行離去被告甲○○租屋處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丁○○與證人乙○○於96年2 月7 、8 日通話之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被告甲○○於警詢時亦稱:其與被告丁○○自93年8 月初起至95年7 月間止同居等語。足見被告2 人關係匪淺,其等為獲取利益,由被告甲○○擔任證人乙○○之人頭配偶等情,應堪採信。且自上開通話譯文觀之,被告丁○○自陳:「要辦什麼,他都會配合」、「妳就照時給錢,他就會配合你」等語,益徵被告甲○○僅係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其與證人乙○○確無結婚真意無訛。
2、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其於93年底,以電話向已返回大陸地區之乙○○求婚云云;嗣於96年11月12日偵訊時改稱:其在證人乙○○返回大陸前,承諾會去大陸地區娶她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證人乙○○返回大陸地區後,打電話與其聯繫,2 人談起要結婚的事情云云。於警詢時先稱:僅其么兒知道其與證人乙○○結婚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親朋好友均無人知悉其與乙○○結婚云云。於警詢時稱:其與證人乙○○結婚,有於94年4 月19日在景德鎮某餐廳宴請7 桌云云;於95年8 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稱:有於94年4月19日晚上宴請6 桌云云。所述其與證人乙○○之交往過程及結婚經過,前後均有不一。又證人乙○○於95年8 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稱:其來臺旅費係被告甲○○支付,其與被告甲○○係於93年11月間,透過被告丁○○介紹,在被告丁○○家中與被告甲○○認識,當時僅其等2 人及被告丁○○在場,見面前被告甲○○曾打電話予其;被告甲○○於94年4 月17日晚上,在酒店房間有拿聘金予其,翌日晚上在景德鎮大酒店1 樓大廳有請6 桌云云,亦與被告甲○○同日面談時所述:來臺旅費係證人乙○○自行支付,2 人見面前沒有通過電話,其等係於93年間,在卡拉OK店見面,當時尚有被告丁○○及蕭先生在場;其有於97年4 月17日白天交付聘金予證人乙○○,同年月19日晚上在酒店1 樓請6 桌云云相迥。且被告甲○○嗣於95年9 月7 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改稱:證人乙○○於95年8 月10日來臺之機票費用,係其於95年4 月底央請友人蕭日晙攜帶人民幣3 萬元予證人乙○○所支付;其係於94年4 月17日晚間在賓館內交付人民幣56,000元予乙○○,包含聘金云云,亦核與其第1次面談時所述情形相異。則被告甲○○與證人乙○○就其等交往情形及結婚過程所述不一,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從而,被告等辯稱:被告甲○○與證人乙○○係真結婚云云,應非可採。
3、被告丁○○固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為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證人乙○○返回大陸地區後,與被告丁○○通電話,表示其有意願與被告甲○○結婚,經被告丁○○電聯被告甲○○,被告甲○○表示同意,之後被告丁○○有告知被告甲○○已與證人乙○○結婚,嗣其遇見證人乙○○,有問及其與被告甲○○是否結婚,證人乙○○表示:「是」,其即向證人乙○○表示,要好好與被告甲○○在一起,證人乙○○曾表示其與被告甲○○住在五股地區,惟其等實際有無共同生活,其並不清楚等語。然證人丙○○既非證人乙○○與被告丁○○,或被告丁○○與被告甲○○間電話聯繫之直接授話人,則其上開所述,應係聽聞他人所述後而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則其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乙○○既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遇有他人詢問是否確與被告甲○○結婚,為隱匿犯行,本無隨意向他人透露假結婚訊息之可能。況證人丙○○亦稱:其並不知被告甲○○與證人乙○○實際有無共同生活等語。從而,證人丙○○上開所述,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證人乙○○間確有結婚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 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亦應以有類此以此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至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雖因而獲取證人乙○○給付之新臺幣12萬元,此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然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以此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與上述意圖營利要件難認完全契合,自不能以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甲○○與丁○○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及被告甲○○、丁○○與證人乙○○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上開所為,目的均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0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等犯後,未見有何悔改之意,原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丁○○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所引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 人,較諸人蛇集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非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來臺團聚,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該管公務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來臺團聚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審查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查:
1、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乙○○係假結婚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前往警政單位辦理對保手續,並以其本人名義製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核該保證書性質,係以被告甲○○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又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有該保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甲○○既以假結婚方式,擬使證人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甲○○為此保證書,自應係向該管公務員諉稱其與證人乙○○係夫妻。該管公務員依被告甲○○所述據實登載,其登載事項自無不實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嫌無據。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減縮,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3年3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來臺,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此認定,並據以特定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3、另公訴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不明,乃具體指明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為:被告等推由被告甲○○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入境,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申請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4年4 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來臺團聚之許可。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特定之起訴事實審理,並論處被告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而本案係由被告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交由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4年4 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審核乙○○入出境許可證之核發與否,則被告等並無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該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