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 告 辛○○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7號、27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辛○○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與乙○○、戊○○夫婦相識,併因戊○○夫婦提及其等與綽號阿草之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小孟之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間存有糾紛,壬○○且將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帶槍前往戊○○夫婦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 號(該址1 至4 樓均為戊○○夫婦住處)處所處理,戊○○夫婦乃向丁○○求助,丁○○、甲○○遂於是日前往戊○○夫婦前開住處,併將此情另告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陳建誠,陳建誠因於該日傍晚至戊○○夫婦前開住處等待,惟迄當日深夜,仍未見壬○○出現,陳建誠乃告以丁○○、甲○○、乙○○、戊○○等人若壬○○確攜槍械出現,再以電話聯絡其到場處理後陳建誠即離去,旋於翌日凌晨0 時許,壬○○、丙○○果至戊○○夫婦前開住處,而由丁○○或甲○○為之開門(斯時,戊○○夫婦已至該址4 樓休憩),詎丁○○、甲○○見壬○○、丙○○並未攜槍,與戊○○夫婦所述壬○○將攜槍尋釁等語不合,復再與壬○○商談後,其等明知與乙○○、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均覬覦戊○○夫婦之財產,而共同基於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推由甲○○至上址4 樓邀乙○○、戊○○夫婦至3 樓談話,待乙○○、戊○○跟隨甲○○下樓,即要求乙○○簽立本票,經乙○○當場拒絕,丁○○等人為強逼乙○○簽立本票,竟將乙○○、戊○○2 人拘禁於上址屋內,期間,併由丁○○以拳頭打戊○○腹部,丙○○則持戊○○住處之電視遙控器敲打戊○○頭部,壬○○另持戊○○住處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枝毆打戊○○,致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害,壬○○且另持戊○○住處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 把敲打桌子同時揚言:「簽不簽,剛剛我用鐵棍打,我現在用菜刀敲桌子,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什麼我不敢做的」及「不管男的、女的,我照樣打」等語,丁○○、甲○○等人並輪流監視控制乙○○、戊○○之自由,甲○○且助勢陳稱:「趕快簽(本票),簽了就沒事」,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戊○○不能抗拒,終於94年10月8 日13時許,由乙○○簽立本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共約新臺幣(下同)4 、5 百萬元後由丙○○取走本票,而於乙○○、戊○○喪失自由不能抗拒期間,丁○○、甲○○、壬○○、丙○○4 人另搜括戊○○夫婦住處財物,計取走乙○○之戶口名簿1 本、身分證1 張、殘障手冊1 本及戊○○所有之精工表1 只、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1 台等物,壬○○並利用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借款為由,命乙○○交付3 千元得手,甲○○、丁○○亦於同一狀態下,亦以借款為由,命乙○○交付1 千5 百元得手後離去。乙○○、戊○○後於94年10月中旬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備案,2 人在派出所前,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出面,丁○○以電話與乙○○、戊○○交談時,丁○○竟另行基於恐嚇犯意,向乙○○、戊○○二人恫稱:「只要敢報案,殺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戊○○,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壬○○、丙○○等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將其中6 張本票於94年10月8 日後迄94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交由不詳人士轉交辛○○,辛○○明知上開本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94年10月14日,持上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本院法官因於同年月18日,以94年度票字第11142 號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乙○○為共計21
6 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惟後因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辛○○始於該案訴訟中將前揭本票交還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乙○○、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等證述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乙○○、戊○○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業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有可信性之擔保,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偵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6317號偵查卷第2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戊○○、乙○○所指訴之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同與壬○○、小孟在場,併見壬○○持鐵棍毆打戊○○手部成傷,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壬○○、小孟、甲○○等人共同強盜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亦否認另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如果其有與壬○○等人一起逼乙○○簽立本票,其何以擔任乙○○之共同發票人,而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其亦無剝奪乙○○、戊○○行動自由或傷害戊○○,以及對乙○○、戊○○為恐嚇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甲○○與告訴人戊○○、乙○○夫婦原為朋友關係,惟丁○○、甲○○因戊○○夫婦向之提及,綽號阿草之壬○○認與戊○○夫婦有糾紛未決,壬○○並稱將於94年10月7 日帶槍前往戊○○夫婦前開住處解決,戊○○夫婦乃向丁○○求助,丁○○、甲○○遂於是日前往戊○○夫婦上開住處,併將此情告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陳建誠,陳建誠因於是日傍晚至戊○○夫婦前開住處等待查緝槍械,惟迄當日深夜,仍未見壬○○出現,陳建誠遂離去,嗣後,於翌日凌晨,陳建誠接獲甲○○來電告以壬○○、小孟已抵戊○○夫婦住處,然未見壬○○攜有槍枝,陳建誠因認既未有槍枝,即未再次前往戊○○夫婦前開住處處理等情,經證人即員警陳建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本院96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辯稱員警陳建誠乃於在戊○○夫婦前開住處時,因見壬○○未持有槍械,方行離去云云,與證人陳建誠所述其在戊○○住處根本未見到壬○○,是94年10月8 日凌晨方接獲甲○○電話通知稱壬○○已至戊○○住處等語未合,自無足取。
㈡、又員警陳建誠於94年10月7 日,因在戊○○夫婦住處久候未見壬○○等人而離去後,翌日凌晨,壬○○、丙○○竟至戊○○夫婦前開住處,而由丁○○或甲○○為之開門(斯時,戊○○夫婦已至該址4 樓休憩),丁○○、甲○○與壬○○、丙○○在該址3 樓商談後,即推由甲○○至上址4 樓邀戊○○夫婦至3 樓談話,待戊○○夫婦跟隨甲○○下樓,丁○○等人即要求乙○○簽立本票,經乙○○當場拒絕,丁○○等人為迫使乙○○簽立本票,竟由丁○○以拳頭打戊○○腹部,丙○○則持戊○○住處之遙控器敲打戊○○頭部,壬○○另持戊○○住處之鐵棍毆打戊○○,致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害,期間,壬○○復另持戊○○住處之菜刀1 把敲打桌子同時揚言:「簽不簽,剛剛我用鐵棍打,我現在用菜刀敲桌子,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什麼我不敢做的」及「不管男的、女的,我照樣打」等語,丁○○、甲○○等人並輪流監視控制乙○○、戊○○之自由,甲○○且助勢陳稱:「趕快簽(本票),簽了就沒事」,致乙○○、戊○○不能抗拒,於94年10月8 日13時許,由乙○○簽立系爭本票10張,共約4 、5 百萬元,再由丙○○取走本票,而於乙○○、戊○○喪失自由不能抗拒期間,丁○○、甲○○、壬○○、丙○○4 人另搜括戊○○夫婦住處財物,計取走乙○○之戶口名簿1 本、身分證1 張、殘障手冊
1 本及戊○○所有之精工表1 只、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1台等物,壬○○並利用乙○○不能抗拒狀態,以借款為由,命乙○○交付3 千元得手,甲○○、丁○○亦於同一狀態下,亦以借款為由,命乙○○交付1 千5 百元得手;乙○○、戊○○後於94年10月中旬,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備案,2 人在派出所前,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出面,丁○○以電話與乙○○、戊○○交談時,丁○○向乙○○、戊○○二人揚言:「只要敢報案,殺你們全家」,致乙○○、戊○○二人心生畏懼等情,迭經告訴人即證人戊○○、乙○○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17號偵查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96年8月16日審理筆錄),且互核相符,併據戊○○於警詢中提出其因遭毆打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傷害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即證人陳建誠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翌日戊○○、乙○○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找其,其見到戊○○手打石膏,戊○○並稱昨天晚上被丁○○、阿草他們打,戊○○遭挾持毆打,脅迫簽本票,本票是乙○○簽的,並說是丁○○與阿草一起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6年
8 月16日審理筆錄),茍非戊○○、乙○○確於前揭時地遭丁○○等人強逼簽立本票及取走財物,何以其等於案發翌日俱向陳建誠一致指稱丁○○有此等情事,凡此各情,足徵證人戊○○、乙○○2 人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核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亦確有丁○○之簽名可稽,然就丁○○為何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乙節,證人戊○○、甲○○於偵查中已結證稱當時丁○○、阿草、小孟原本是要戊○○在本票上背書,然因戊○○右手遭毆受傷,無法簽字,丁○○見此狀況即稱戊○○沒辦法簽字,那由丁○○來簽好了,丁○○因而於本票上簽名,丁○○原本也不想簽,是小孟、阿草叫丁○○簽等語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70頁背面、71頁背面),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壬○○曾數次持系爭本票向富郁開發有限公司擬行出售,然均經富郁公司拒絕買受(見本院96年8 月16日審筆錄),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併供認若壬○○向之索討票款,其並不願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9 月27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丁○○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非係應壬○○、丙○○之要求增加本票之信用,以便其等日後可持之對外轉售,自無從執被告丁○○曾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做為被告丁○○並無對乙○○、戊○○為本件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之有利認定。
㈣、被告雖復辯稱並無與壬○○等人共同強盜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何以乙○○不願簽立系爭本票時,其竟以拳頭打乙○○之夫即戊○○腹部,並容認丙○○持戊○○住處之遙控器敲打戊○○頭部,壬○○持戊○○住處之鐵棍毆打戊○○及持戊○○住處之菜刀敲打桌子及對乙○○恫稱:「簽不簽,剛剛我用鐵棍打,我現在用菜刀敲桌子,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什麼我不敢做的」及「不管男的、女的,我照樣打」等語?其又何以復與壬○○等人輪流監視控制乙○○、戊○○之自由,且於戊○○、乙○○自94年10月8 日凌晨迄當日下午1 時許,遭拘禁長達10數小時期間,戊○○並已因乙○○尚堅不簽立系爭本票因而遭毆打成傷,狀甚淒慘情況下,被告雖得自行外出離開戊○○夫婦前揭遭拘禁住處,然其竟仍未將所親見戊○○夫婦遭拘禁、毆打、威嚇簽立本票等事報警處理?俱見被告與壬○○、丙○○間,確有強盜、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其辯稱與壬○○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容無足取。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丙○○,以證明被告丁○○與其等並無本案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被告丁○○並無對乙○○、戊○○為恐嚇犯行,然甲○○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丙○○則因其為涉犯本案之共犯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經本院傳拘無著,而均未到庭,其等到庭之可能性,客觀上亦均甚低,惟被告丁○○確有本案犯行,事證如前,本院因認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等於94年10月8 日持鐵棍毆打戊○○、持菜刀敲打桌面以脅迫戊○○、乙○○簽立系爭本票,其中,菜刀固屬質尖銳利之物,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戊○○之鐵棍,既足以造成戊○○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害,顯見該等鐵棍質地亦甚為堅硬,是前揭菜刀、鐵棍等物,客觀上顯足以脅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均屬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丁○○等人於持棍毆打戊○○,持菜刀敲打桌面以強暴、脅迫戊○○、乙○○,致使不能抗拒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強取財物等行為,因屬為強盜犯行時,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3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丁○○與壬○○等人共同毆打戊○○成傷,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將被害人予以拘禁以威嚇強令乙○○簽立系爭本票,及取走財物,是於被告等人拘禁被害人時,已可認為著手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以使被害人屈從渠等之意志,故雖然被告等人將被害人拘禁於住處之行為亦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惟此部分行為應認係被告等強盜犯罪之著手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僅應論以加重強盜罪。至被告等於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過程中,由壬○○持菜刀1 把敲打桌子同時對被害人恫稱:「簽不簽,剛剛我用鐵棍打,我現在用菜刀敲桌子,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什麼我不敢做的」及「不管男的、女的,我照樣打」等語,應包括於強盜犯行實施中脅迫行為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其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另於94年10月中旬,對戊○○、乙○○恫稱:「只要敢報案,殺你們全家」等語,致乙○○、戊○○二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傷害罪,與甲○○、壬○○、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
55 8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事實欄所述手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簽立系爭本票,因而取得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乙○○財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份之加重強盜得利犯行與其等接續利用乙○○、戊○○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取戊○○夫婦其他如事實欄所述財物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間,同時該當強盜得利罪與強盜取財罪,惟犯罪評價上,上述二罪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應包括認為一罪,並從重包括論以加重強盜得利罪一罪(因被告等強盜得利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票面金額計高達4 、5 百萬元)。
又被告丁○○以1 恐嚇行為,恫嚇戊○○、乙○○2 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及被告等人以1 加重強盜犯行強取戊○○、甲○○財物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㈡之意旨參照)。至其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結夥3 人以上並持鐵棍、菜刀毆打強逼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強取財物之手段甚為可眥,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危害甚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行之期間非短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本件犯行固均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然其中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此部份犯罪不得減刑,然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此部份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是茲就被告丁○○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減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併與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丁○○等犯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鐵棍、菜刀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被告辛○○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本院認於偵查中證人乙○○、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作證時均已經具結,綜觀全卷均遵循法定程序並無不法取證等情,亦未發現其他外力影響而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書證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項規定,上開文書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揭本票是己○○交給其,己○○要其幫忙用其名義遞狀給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只是同意己○○用其名義辦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不知前揭本票係屬贓物,並無收受贓物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辛○○所收受前揭本票,係乙○○遭被告丁○○、壬○○等人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如前述,該等本票自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然被告自陳己○○係要借用其名義遞狀聲請本票裁定,而己○○遞狀時,其人就在旁邊,有看過狀紙云云,則茍己○○乃正當持有該等本票,又何需大費周章委由被告辛○○出名,而不以自身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辛○○對該等本票來源不明而屬贓物,顯有認識,其竟仍與收受,所為自屬收受贓物,其前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產上之處分為其要件,若所使用之方法並無使對方陷於錯誤,亦未使其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有損害,即不能構成詐欺取財罪;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本票裁定程序僅係由承辦法官審查本票上之應記載之事項是否齊備、本票是否均已經到期等形式要件,並不實際審究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查,本院法官於94年10月18日,固以94年度票字第11142 號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乙○○為共計216 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然此乃因法官審究被告辛○○所提供本票之票據發票形式要件均存而核發,非因實體審究被告辛○○與發票人乙○○間存有本票債權而為,從而,縱使辛○○明知其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所遞聲請狀上記載被告辛○○持有乙○○所簽發本票,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辛○○且屢次向乙○○催討未獲置理,乃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而向法院施以詐術,然此等詐術實施與法院核發准許對發票人乙○○為共計216 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因果關係,自尚難因被告辛○○有前開詐術實施,即謂被告辛○○所為係屬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辛○○明知其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10月14日,佯與發票人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持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詐欺未遂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具有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辛○○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乃因告訴人乙○○及時採取行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造成具體損害與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被告辛○○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