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以擁有高科技蔬果保鮮技術為由,透過戊○○邀集己○○、庚○○二人出資設立華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由己○○擔任董事長,並由乙○○擔任執行董事兼廠長,負責業務營運及建廠設備之購置,戊○○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乙○○、戊○○均明知華生公司於同年間向大亢儀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亢公司)購買之檳榔冷藏庫及其相關軟硬體設備之實際總價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出資之己○○佯稱採購建置檳榔冷凍庫及其相關軟硬體設備之總價款合計需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云云,並由戊○○本人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華生公司會計人員廖金葉,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六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四日、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填具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九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八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等七紙請款單,向己○○請款支付上開檳榔冷凍建廠設備價款,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四日、十七日、十二月五日,同意將華生生物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九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八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匯至乙○○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購置冷凍設備價款,除實際支付大亢公司之價款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外,其餘款項皆為乙○○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花用;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從所詐得之款項中,匯款五百萬元至戊○○指定之唐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門公司)申請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其間,乙○○為取信華生公司之董事長己○○,以利於向華生公司請款,乃要求大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配合虛開不實發票,乙○○與丙○○、大亢公司會計人員辛○○(丙○○、辛○○二人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丙○○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九萬元確定,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萬元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辛○○,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亢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十二之營業處所,連續以大亢公司、昇儀公司為營業人之名義製填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合計三千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之八紙統一發票,而虛增不實之發票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嗣由丙○○先後將上開八紙統一發票交予乙○○,供其持向華生公司核銷所購置冷藏庫設備全部價款之憑證。
二、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為降低上開冷藏庫設備用水之細菌數量,以增進檳榔保鮮效果為由,要求華生公司購買淨水用之銀水石二百五十公斤,經華生公司董事長己○○同意並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價款,向乙○○所負責經營之隴中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隴中對公司)購買二百五十公斤重之銀水石一批後,乙○○僅從中取出二十公斤銀水石供華生公司之冷凍廠使用,其餘二百三十公斤之銀水石則存放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六樓住處,嗣華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冷藏試驗失敗,將公司營業處所遷至乙○○上址住處,至九十四年十月間乙○○以上址住處房屋另有要用為由,要求華生公司自上址住處房屋遷離時,詎乙○○迄未將上開剩餘之二百三十公斤之銀水石交還華生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李守文、施傑仁、張少康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及被告戊○○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上述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證人丙○○、辛○○、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證述部分內容與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部分明顯不符,而本院審酌該證人調查局詢問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復參以被告乙○○與證人戊○○前係同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戊○○調查局詢問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被告乙○○、戊○○共同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與共同被告丙○○、辛○○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華生公司請款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工程報價單、華生公司林口廠預算表、昇儀公司估價單、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亢公司、昇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所示發票影本共八張、大亢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戊○○對於其二人分別擔任華生公司之執行董事兼廠長、總經理,及華生公司向大亢公司購買之檳榔冷藏庫設備之實際總價款金額為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並由戊○○本人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華生公司會計人員廖金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六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四日、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填具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九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八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等七紙請款單,向華生公司董事長己○○請款支付上開檳榔冷凍建廠設備價款,致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四日、十七日、十二月五日,同意將華生生物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九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八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匯至乙○○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其間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從中匯款五百萬元至戊○○指定之唐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透過戊○○找到金主丁○○(即己○○之夫),我們把保鮮的企劃書提供給丁○○,丁○○就請華生投顧公司的兩位經理人與我方共五人一起審核這個案子,後來己○○、庚○○有投資成立華生公司,當時就談好要給伊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且華生公司匯給伊的三千多萬元,就是技術轉移及建廠費用,這也是當初成立公司時就已經約定要付給伊的技術轉移費用,亦有經過丁○○、己○○等人同意,本件伊並沒有詐欺取財,也沒有能力詐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與乙○○共同詐欺,也沒有從乙○○那邊拿到任何好處,當時乙○○都說要設廠而來請款,並說是涉及機密,也不同意公司去比價,但伊並沒有配合他,也都是簽請董事長己○○同意後付款給乙○○的,且伊不知冷凍廠設備之售價如何,也不知乙○○設廠時有無少報多之情形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的金主丁○○有多次查核蔬果保鮮技術的可行性,他們還有直接找甲○○教授查詢蔬果保鮮技術的可行性,所以被告不可能以這個技術來詐欺他們,且購買四套冷藏設備的價款差額,是依照雙方蔬果倉儲計劃書第五部分合作方式第二、第三項約定,該多餘的款項屬於被告乙○○技術移轉的費用,己○○等人對此約定也知悉,所以本件並沒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問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以擁有高科技蔬果保鮮技術為由,透
過被告戊○○邀集己○○、庚○○二人出資設立華生公司,由己○○擔任董事長,並由乙○○擔任執行董事兼廠長,負責業務營運及建廠設備之購置,戊○○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華生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大亢公司購買之檳榔冷藏庫設備之實際總價款金額為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並由戊○○本人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華生公司會計人員廖金葉,連續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填具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九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八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等七紙請款單,向華生公司董事長己○○請款支付上開檳榔冷凍建廠設備價款,致己○○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同意將華生生物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九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八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匯至乙○○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華生公司請款單、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一一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六
一、六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二二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二二三頁、第一七六頁)、陽信銀行營業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陽信營業字第九四0四四九號函附之乙○○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七)國世安字第00二五號函附華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⒉被告乙○○雖辯稱:華生公司匯給伊的三千多萬元,就是技
術轉移及建廠費用,這也是當初成立公司時就已經約定要付給伊的技術轉移費用,亦有經過己○○等人同意云云。惟查:華生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大亢公司購買之檳榔冷藏庫設備之實際總價款金額為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向大亢公司購買之四套冷凍廠之價款確實只有花九百五十多萬元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戊○○請款時並沒有提到請款單所載報價金額內還包括乙○○的技術移轉費用,請款單就是機器設備之價款,他們說是先進設備要幾千萬元,也沒有經過任何比價、訪價程序,還說是先進設備來源不多,無從比價,是第一次檳榔保存失敗後,伊找人去查、估價,才發現機器設備之價值與我們當初支付之價額差很多;當初乙○○他們曾經提過要有一個百分比的乾股,但伊覺得被告他們在公司有支領薪水,而且等技術確定成功再說等語,復觀之上開卷附華生公司請款單所載之請款事由均係記載支付林口廠之購置設備之價款,並未記載支付被告乙○○之技術費用等情,與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己○○證述華生公司上開支付予乙○○之款項,並非被告乙○○所稱之技術移轉費用,華生公司亦未同意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予乙○○等情,堪以採信。茲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伊向大亢公司購買建廠機器設備,共花費三千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且觀之卷附華生公司林口廠預算表之總價款金額高達三千三百二十萬元,顯見被告乙○○就購置林口廠建廠設備向華生公司請款時,確有隱瞞證人己○○該林口廠設備實際總價款為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甚且被告乙○○為取信證人己○○,以利其請款,乃要求大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配合虛開不實發票,而由丙○○指示大亢公司會計人員辛○○,以大亢公司、昇儀公司為營業人之名義製填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合計三千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之八紙統一發票,嗣由丙○○先後將上開八紙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乙○○,供其持向華生公司核銷所購置冷藏庫設備全部價款之憑證。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乙○○明知華生公司向大亢公司購買之檳榔冷藏庫設備之總價款金額為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竟自華生公司領得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元,是被告乙○○就實際支付大亢公司之價款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以外其餘匯入被告乙○○陽信銀行帳戶之林口廠購置設備價款,確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及詐欺犯行,而華生公司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乙○○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八十五年起就花
了大量資金去研發高科技蔬果保鮮的技術,並請中山醫學院甲○○教授擔任顧問,到九十一年間透過戊○○找到金主丁○○,我們把保鮮的企劃書提供給丁○○,丁○○就請華生投顧公司的兩位經理人與我方共五人一起審核這個案子,後來己○○、庚○○有投資成立華生公司等語,並有其提出甲○○教授出具之書面資料、蔬果倉儲企劃書、甲○○教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指導函件各一份附卷可憑,且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教授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八十五年間侯(興亞)來找我,因為我本身就一直從事檳榔保鮮的相關研究,所以侯來找我,希望找我合作,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之間,我們有技術合作,侯在八里有壹個廠,在那邊研究,結果認為以低溫調氣儲藏方法最可行,相較於一般檳榔攤冰箱保存只有壹個星期,該技術已經突破到可以保鮮四到五星期,這個技術在研究室可以到二個月,後來因為八里廠下雨淹水,侯就撤廠,所以我們雙方就沒有再合作下去,到這個階段侯個人就已經有辦法執行這個技術了,因為技術都已經移轉給他了。直到九十一年,侯又來找我,他說希望我們能先訂合約,來委託我們執行研究的工作,他說他有公司要做這個事情,所以就是以我任職的中山醫學大學與華生公司簽訂委託研究計畫。是從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始執行,預計一年,按月支付我們十三萬元補助研究費用,但是最後有三個月沒有付款。因為我們不只作檳榔,也有作蔬果的調氣儲存,到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就將研究成果交給侯,後來九十四年八月間又交給桂(治安)。(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你們與侯合作,他有無付費給你?)有,壹個月三萬五千元技術顧問費,約支付兩年。(請提示被證一信函及後附企劃書,是否你所寫的?)是。八十七年間寫的,是侯希望我寫給他的企劃書,上面建議不要申請專利是因為怕技術會流出去,因為我本身也是專利的審查委員。企劃書上面寫的保鮮期二到五月也是事實,因為部分的蔬果,如蘋果確實可以保存到五個月。最後一頁所說的達世界水準也是事實,因為與歐洲荷蘭鬱金香的保存時間相當。(丁○○是否有就你這部分的技術詢問過你?)有,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委託研究開始執行後,約二個月左右我到華生公司去,跟丁○○、己○○見面,這是他們邀我去,是侯跟我聯絡的說他們要跟我碰面,我們有談到關於保鮮的事,我有跟他們說明保鮮的現況跟我們的水準,我跟他說我們現在的技術在研究室保存檳榔可以到二個月,我印象中丁○○有問到可不可以用到其他蔬果上,我也有告訴他都可以,甚至在花卉上也可以使用。我們討論的時間沒有很長,約二十分鐘而已,我跟胡、郭就是那次才第一次見面,之後也沒有再見過面。(是否知道華生公司進貨檳榔保存失敗的事你是否知情?)當時建廠完畢時,我有跟侯要先進少量的檳榔來試轉看看,後來我知道時,他們已經進了很大的一批貨,這是華生公司裡面工廠的員工通知我說今天進了很大量的檳榔,我才知道的,知道我就覺得那是很危險的事情,我就告訴那個員工說如果能夠出貨就趕快出貨,因為我們還有一些檢測的工具儀器還沒有購入。才過了幾天之後,那個員工又通知我說檳榔有些異常好像泡在水裡那樣,我建議他們趕快把貨出去,但我的建議好像沒有被接受,約壹個禮拜之後,那些東西全部都壞了。後來據我瞭解他們有增濕的設備,沒有除濕的設備才造成的,但這是我依據那個員工告訴我的過程來判斷的,後來我到現場看,也確定他們沒有裝除濕設備。(在試轉過程中,你是否扮演提供意見的角色?)是,因為我們想把研究室的研究成果應用到實際的運作。(在試轉過程中,侯有無詢問你相關的技術問題?)那次出問題後,就有跟我保持更密切的聯絡‧‧‧(侯在八十五年找你時,該技術是否已經有成效?)當時我有告訴他有幾種技術可能可以達成,但是還在摸索的階段。經過與他合作兩年的研究,才確認調氣儲藏法確實可行‧‧‧(這個技術關鍵何在?)設備及技術人員都很重要,技術人員要能夠專業的判斷,設備要能夠精密的調控溫濕度及氣體的組成。設備只有一些特殊廠商在賣,但是只要花錢就買得到,但技術人員要懂得關於溫濕度的調控及氣體的組成,要調到什麼樣才能達到穩定的程度,也要能夠判斷儲存物品的品質,這樣的技術人員要有機電、生物技術、工程的背景。當初我強烈建議華生公司要找這樣的團隊的技術人員。(侯在八十五年間在八里廠是實驗的階段?)是。當時實驗的標的是檳榔,當時實驗成果保存超過四個星期,約五到六個禮拜,但是八里廠設備環境的問題常下雨且水質不好,所以沒辦法達到實驗室的保存期。工廠的設備如果夠的話也可以達到實驗室的成果。‧‧‧(侯〔興亞〕有何背景?)他之前在士林電機工作,有機電的背景。所以他在設廠部分是可以的。而且依據他在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研究的結果,他如果有完全保存的話,他個人應該也是可以達到保存檳榔四、五個星期的技術程度。(八五到八七年有關技術部分,都是侯跟你研究溝通的?)是」等語,並有華生公司與中山醫學大學間簽定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中山醫學大學出具之領據、中山醫學大學委託研究計畫經費收入、華生公司調氣倉儲首次儲藏失敗原因探討、華生公司林口調氣倉儲之意見、調氣倉儲之未來發展與展望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供稱其於九十一年間透過戊○○邀集己○○、庚○○等人設立華生公司前,即已出資與中山醫學大學甲○○教授共同參與研發高科技蔬果保鮮的技術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二人係未擁有高科技蔬果保鮮技術,而以此方法,向證人己○○、庚○○詐騙財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二人未擁有高科技蔬果保鮮技術,而以此方法向己○○等人詐得財物一節,尚嫌無據。至被告乙○○於華生公司設立前雖有出資與中山醫學大學甲○○教授共同參與研發高科技蔬果保鮮的技術,然此一事實尚難據以推認華生公司有同意支付乙○○技術移轉費用之約定,亦難認被告乙○○有取得實際支付大亢公司之價款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以外其餘款項之正當原因,是被告乙○○固曾與甲○○教授共同參與研發高科技蔬果保鮮的技術之事實,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華生公司前開支付
林口廠設備價款匯至其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從中匯款五百萬元至戊○○指定之唐門公司申請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供承在卷,並有唐門公司申請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唐門公司負責人李守文當時需要資金五百萬元向伊調借,伊就以當時李守文開立之遠期支票向乙○○調借五百萬元直接匯給唐門公司,後來該借款返還時是由張少康在中國信託銀行敦化北路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乙○○陽信銀行帳戶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介紹唐門公司去向乙○○借錢,乙○○就直接匯了五百萬元唐門公司,唐門公司就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後來支票跳票,伊就拿一張發票人嚴正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給乙○○提示兌現,但後來唐門公司並沒有再把錢還給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之前在亞太航空,因為亞太有財務問題,伊向侯調了七百五十萬元,伊是在安和路華生公司跟他借的,之後他直接匯款到亞太的子公司帳戶內,他是一次匯過去的,後來有還款,伊現在不記得是五百萬還是七百五十萬元,但伊講的都是同一筆,沒有借過其他的錢;當時乙○○催款很急,所以伊向嚴正借錢,他開票,伊就拿這張票給乙○○,至於嚴正的支票背面是張少康帳戶兌現提領的,應該是從張少康的帳戶兌現後,再提領匯到乙○○的帳戶;這五百萬元應該是伊借他(指唐門公司李守文)的,不是共同投資的,這是伊向侯借錢給他的,因為他臨時財務周轉不過來等語。綜觀被告戊○○上開供述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五百萬元至唐門公司申請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原因,前後情節不一,且與證人李守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五百萬元純粹是戊○○認養投資之悠仕、亞太航空公司之股權,而私人向乙○○借款的,他們之間有無簽立字據,及該筆款項後來是否有返還,伊都不清楚等語,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匯給唐門的五百萬元,是戊○○向伊借的,並要求伊匯到唐門公司的帳戶等語,並不相符;又徵之證人張少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那五百萬元,是戊○○急著要用錢,他有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他要伊以本人名義先在中國信託銀行長春路附近分行開戶後,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再轉到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等語,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發票人嚴正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觀之卷附上開張少康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乙○○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張少康華南銀行帳戶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張少康匯入五百萬元,嗣於同月六日分別支出二百二十萬零三十元、一百五十六萬六十元,但上述乙○○陽信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並未有匯入五百萬元或前揭二百二十萬零三十元、一百五十六萬六十元之情形,足徵被告戊○○、乙○○就上開五百萬元為何匯入指定之唐門公司銀行帳戶之原因及事後是否還款等項供述情節前後不一,且與帳戶資料不符,是被告戊○○辯稱該五百萬元是向乙○○借得之款項云云,殊難採信。又被告戊○○居間介紹己○○、庚○○出資設立華生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事務,且被告乙○○向華生公司請領林口廠購置設備價款時,亦須透過戊○○向董事長己○○請領款項,此觀之卷附請款單存款取款憑條自明,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人有錢就可以買得到本件冷藏保鮮設備等語,被告戊○○於審理中復自承設廠期間己○○也有要求找其他廠商進行比價等語,是衡諸社會常情,負責華生公司財務管理之被告戊○○應可瞭解本件華生公司林口廠之檳榔冷藏設備之價值未達被告乙○○自華生公司領得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元,詎被告戊○○明知上開設備價款未達上述數額,竟配合被告乙○○,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廖金葉為乙○○填具請款單多次向董事長己○○請領林口廠購置設備價款合計達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其間,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從中匯款五百萬元至戊○○指定之唐門公司申請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戊○○、乙○○均始終未能清楚交代說明上開匯款五百萬元確實原因,復無證據證明該五百萬元已歸還乙○○,堪認該五百萬元係因被告戊○○明知林口廠購置設備之實際價款而仍願意配合被告乙○○出面向華生公司請款後,由乙○○從中分配五百萬元予戊○○之贓款。綜上,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就實際支付大亢公司之價款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以外其餘匯入被告乙○○陽信銀行帳戶之林口廠購置設備價款,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戊○○辯稱:伊不知冷凍廠設備之售價如何,也不知乙○○設廠時有無少報多之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華生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二百五十萬元,向其所經營之隴中對公司購買二百五十公斤重之銀水石一批後,其僅取出二十公斤銀水石供華生公司之冷凍廠使用,而將其餘二百三十公斤之銀水石放置在臺北市○○○路○○○號六樓自宅中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買入上開銀水石,但因華生公司內並沒有可以保持恆溫、恆濕而足以存放上開銀水石之設備、環境,所以上開銀水石現仍放在伊的住處保管中,況且華生公司人員也一直沒有向伊要回該批銀水石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降低冷藏庫設備用水之細菌數量,並增進檳榔保鮮效果為由,經華生公司董事長己○○同意並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價款,向被告乙○○所經營之隴中對公司購買二百五十公斤重之銀水石一批後,其僅取出二十公斤銀水石供華生公司之冷凍廠使用,而將其餘二百三十公斤之銀水石一直放置在臺北市○○○路○○○號六樓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該批銀水石是乙○○表示為了水質殺菌而購買,並由他經營之隴中對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錢,將二百五十公斤之銀水石賣給華生公司,後來該批銀水石只用了一點,其餘的銀水石都由乙○○拿走等語相符,並有華生公司出具之請款單、隴中對公司出具之暫收款收據、統一發票及被告乙○○提出之銀水石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購買銀水石後,華生公司林口工廠人員有領走二十公斤之銀水石去使用等語,而證人即華生公司林口廠之管理員施傑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乙○○於九十一年底曾經拿一包細細的碎石給我,要我去買絲襪將該等石頭裝在裡面,丟到水塔裡面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後來該批銀水石只用了一點,就乙○○拿走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華生公司而保管上開銀水石等語,及其當時擔任華生公司之執行董事兼廠長,且華生公司係向其個人負責經營之隴中對公司購買上開銀水石,綜上,堪認華生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乙○○經營之隴中對公司購買上開二百五十公斤之銀水石後,被告乙○○除取出二十公斤銀水石供華生公司之冷凍廠使用,其餘二百三十公斤之銀水石一直放置在臺北市○○○路○○○號六樓住處,而由被告乙○○代華生公司保管上開銀水石,是該剩餘之二百三十公斤銀水石已屬華生公司所有而由被告乙○○保管之物。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證人即華生公司業務人員張少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等並未在華生公司看見銀水石等語,復參酌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稱:華生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冷藏檳榔試驗失敗後,華生公司即由安和路搬到敦化北路一百六十三號六樓乙○○的房子,至九十四年十月間,乙○○說他的房子要用,要求華生公司遷出,我也從華生公司離職等語,而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述華生公司曾遷到伊敦化北路住處,伊從華生公司遷出伊住處後就不再過問華生公司的事等語,足認華生公司曾於九十二年間將營業處所由安和路搬到被告乙○○位於敦化北路一百六十三號六樓的住處,至九十四年十月間,被告乙○○以其房屋另有要用而要求華生公司遷出上址,是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華生公司遷離其上址住處時,其既已不再過問華生公司之全部事務,則其自應將上開剩餘二百三十公斤之銀水石全數交還華生公司,況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其係銀水石之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其將銀水石放在其上址住處的一個小房間倉庫內,房間裡面有冷氣機、除濕機,及紫外線殺菌燈放在旁邊等語,是依被告乙○○上開供述,顯見保存放置上開銀水石只需一般之冷氣機、除濕機及紫外線殺菌燈等設備即可,並不需要特別安裝設置昂貴之高科技機器設備,或另需具備何種特殊之保存技術可言,是華生公司所購得而由被告保管之上開剩餘銀水石,並無必須專由被告個人或放置在其私人住處保管之情形,益徵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華生公司遷離其上址住處時,即有將上開剩餘二百三十公斤之銀水石全數交還華生公司之義務。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華生公司遷離其上址住處後迄今,其始終未將上開剩餘之二百三十公斤之銀水石交還華生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員,堪認被告已非基於保管之意思而占有該批銀水石,顯係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被告辯稱其係代為保管上開銀水石,並未侵占該銀水石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捐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許世明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5.刑法修正後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6.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戊○○二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共同被告丙○○、辛○○三人間就上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雖不具大亢、昇儀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戊○○指示不知情之華生公司會計人員廖金葉填具請款單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犯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之多次行為,及被告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多次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上開所犯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前揭被告乙○○、戊○○所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詐得款項七十萬元及被告乙○○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等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而未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乙○○、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渠等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甚鉅,及被告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設有在敵偽機關團體服務,憑藉敵偽勢力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盜匪罪之法定刑既較漢奸罪為重,固應從盜匪罪處斷,惟其牽連所犯之一罪,既不在赦令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斷之他罪,自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處斷,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其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之宣告,不得予以減刑,依前開說明,其據以斷處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亦應不予減刑。另被告乙○○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及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戊○○減刑後刑期,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廖金葉填具金額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之請款單,向華生公司詐得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因認被告乙○○、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底,以華生公司名義採購貨價僅一百四十七萬元檳榔一批後,謊稱該批檳榔花費成本七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而由華生生物公司支付該筆費用,惟戊○○除支付檳榔商一百四十七萬元外,其餘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皆由其擅自領取花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廖金葉填具金額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之請款單,向華生公司詐得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部分,惟觀之卷附乙○○陽信銀行帳戶及華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並無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自華生公司帳戶匯出並匯入上開乙○○之銀行帳戶的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己○○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庚○○於調查局、偵查之指證,與張少康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資金流向表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庚○○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匯款百分之二十之購買檳榔款項一百三十六萬元至張少康名義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張少康上開銀行帳戶內,將華生公司購買之第一批檳榔款項二百十二萬五千元匯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壬○○(被告誤稱癸○○)之帳戶予檳榔商,後又支付九萬四千五百元作為檳榔入庫之工資;另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股東往來方式,匯款百分之八十之購買檳榔款項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至張少康上開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張少康上開帳戶匯第二批檳榔款項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至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癸○○(被告誤稱壬○○)帳戶予檳榔商,而上開購買檳榔之結餘款共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再按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之比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己○○之名義匯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至華生公司申請之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並以庚○○之名義匯款六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至華生公司申請之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伊並沒有將購買檳榔剩餘之款項,擅自領取花用等語。
(五)經查:⒈華生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因購買檳榔作為冷藏保鮮之用,由證
人庚○○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匯入購買檳榔之資金一百三十六萬元至張少康名義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被告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張少康上開銀行帳戶內將華生公司購買第一批檳榔之價款二百十二萬五千元,匯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壬○○之帳戶予檳榔商,嗣證人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購買檳榔之資金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至張少康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戊○○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張少康上開帳戶將第二批檳榔價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匯至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癸○○帳戶予檳榔商,並經扣除支付檳榔入庫之工資九萬四千五百元後,上開購買檳榔之結餘款共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經被告戊○○按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之比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己○○之名義匯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至華生公司申請之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並以庚○○之名義匯款六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至華生公司申請之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戊○○提出之股東往來帳、張少康華南銀行敦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壬○○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癸○○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生公司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函附華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函附張少康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附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函附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開
立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是以前工作的老闆孫煥璋的公司投資賣檳榔的款項,這個帳戶是我跟我老闆孫煥璋的聯名帳戶,我認識戊○○,他常來我們辦公室;因為我有看過買賣檳榔的合約書,上面也有老闆的簽名,我也有去台北看放檳榔的冰庫,看冰檳榔的成果如何,看會不會繼續跟我們購買等語;證人壬○○亦證稱:我跟戊○○之間有生意往來,是從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始,他說接到一個科技的案子,可以讓檳榔的保存期限延長,在檳榔價錢比較好時再售出,希望我能在東勢的產地找盤商幫他採購檳榔,是他主動找我幫忙,我們本來就有認識;我們之間的合作關係,就是代理他的華生公司對外採購檳榔;我共幫他採購兩次,而採購檳榔是現金買賣,一定要先付款,檳榔盤商才會出貨,而且公司有要求要到一定的數量,才能發揮保存的績效,但是每個盤商供給的數量有限,所以我找了約二十幾家的盤商,貨源的出產地從嘉義、埔里、東勢都有,我找到之後,在產地包裝後,集中載送到華生公司林口工廠,從戊○○通知我到送貨到林口約要一個星期;我會先就他們需要的量做個統計,檳榔是以顆來計價,估計多少錢,他錢會先匯進來,我再去找盤商,出貨後再去點。第一次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戊○○個人帳戶匯到我的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的帳戶,金額是二百十二萬五千元,第二次是匯到會計劉夢萍的帳戶,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是張少康的帳戶匯出來的;這兩次的檳榔都是交到林口交流道附近華生公司租用的倉庫;檳榔有分白肉的、紅肉的等等,有各個不同的價格,且每天的價格亦不同,當時購買的價格,平均一顆是九角到一元二角,因為當時進貨約有六個等級的檳榔,每個等級的價格都不一樣,我們送過去的時候都有分開,我們送去時都是張少康在工廠那邊點收;這些檳榔的採買過程,華生公司都是張少康跟我聯絡,而戊○○只有在第一次跟我談合作整體的事宜,之後細節都是張少康跟我聯絡的;採購檳榔過程中,我的報酬差不多都是幾萬元,我都把他計算在他們要匯進來的錢裡面,所以沒有再另外叫他們付款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壬○○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癸○○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張少康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戊○○供述: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張少康帳戶內將華生公司購買第一批檳榔之價款二百十二萬五千元,匯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壬○○之帳戶予檳榔商,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張少康上開帳戶將第二批檳榔價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匯至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癸○○帳戶予檳榔商等語,應堪以採信。
⒊再徵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將檳榔送到華生
公司林口廠時,我們只負責送到倉庫外面,由華生公司他們的人員點收,而點收後的清洗及放在冷凍庫的過程,就是由他們公司自行負責等語,是華生公司向檳榔商壬○○所採購之檳榔,該檳榔商僅將檳榔運送至華生公司林口廠交予該公司人員點收,並不負責點收後檳榔之清洗及送入倉庫之工作;復參酌證人施仁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擔任華生公司工廠的管理員兼守衛,因華生公司成立後,一直都沒有什麼業務,所以一般都只有我一個人守在工廠;我知道公司於九十一年底到九十二年初之間,曾經進過二批檳榔來做保存試驗,後來失敗,我還曾經將該等檳榔丟棄等語,顯見華生公司位於林口之冷藏工廠平日僅有管理員施仁傑一人負責管理看守,而檳榔商壬○○僅負責將華生公司採購之檳榔運送至華生公司林口廠交予該公司人員點收,業如前述,則該檳榔之清洗及送入廠內冷藏庫之工作,即應由華生公司另外雇工處理,是被告戊○○供稱華生公司向檳榔商購買檳榔作保鮮試驗,除先後匯款二百十二萬五千元、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予檳榔商以作為支付購買檳榔之價款外,其間另支付現金九萬四千五百元作為檳榔入庫之工資等語,與華生公司人力配置及檳榔商運送檳榔之情形相符,亦堪以採信。
⒋綜上各節,並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華生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有以己○○之名義匯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至華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並以庚○○之名義匯款六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至華生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等情,堪認被告戊○○供述:證人庚○○、己○○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購買檳榔之資金一百三十六萬元、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至張少康名義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後,其(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張少康帳戶內將華生公司購買第一批檳榔之價款二百十二萬五千元,匯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壬○○之帳戶予檳榔商,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張少康上開帳戶將第二批檳榔價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匯至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癸○○帳戶予檳榔商,其間另有支付現金九萬四千五百元作為檳榔入庫之工資,經扣除上開支付檳榔價款及入庫工資款項後,上開購買檳榔之結餘款共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己○○之名義匯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至華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並以庚○○之名義匯款六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至華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等情,尚堪以採信。茲證人庚○○、己○○先後匯入購買檳榔之資金一百三十六萬元、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合計七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經扣除被告支付之檳榔價款二百十二萬五千元、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款項及工資九萬四千五百元後,所剩餘款項共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己○○、庚○○之名義匯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六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至華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尚難認被告戊○○有將購買檳榔剩餘之款項,擅自領取花用,或其有施用詐術使己○○、庚○○等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起訴書所指之款項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買 受 人│營業人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總 額 ││號│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一│91.11.15│QV00000000│華生生物│大亢儀器│0000000元 │275000元 │0000000元 ││ │ │ │科技股份│工程有限│ │ │ ││ │ │ │有限公司│公司 │ │ │ │├─┼────┼─────┼────┼────┼─────┼─────┼─────┤│二│91.11.29│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5000元 │0000000元 │├─┼────┼─────┼────┼────┼─────┼─────┼─────┤│三│91.12.5 │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286190元 │0000000元 │├─┼────┼─────┼────┼────┼─────┼─────┼─────┤│四│91.12.11│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345238元 │0000000元 │├─┼────┼─────┼────┼────┼─────┼─────┼─────┤│五│91.12.17│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0元│559524元 │00000000元│├─┼────┼─────┼────┼────┼─────┼─────┼─────┤│六│91.12.24│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62390元 │0000000元 │├─┼────┼─────┼────┼────┼─────┼─────┼─────┤│七│91.10.31│PW00000000│同上 │昇儀股份│487572元 │24379元 │511951元 ││ │ │ │ │有限公司│ │ │ │├─┼────┼─────┼────┼────┼─────┼─────┼─────┤│八│92.2.11 │RU00000000│同上 │大亢儀器│0000000元 │92857元 │0000000元 ││ │ │ │ │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