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綽號「王哥」之成年男
子、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梁姓成年女子均明知香菇如數量逾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大陸浙江地區購買農產品香菇1 批,將之夾藏於貨桶內並分裝為250 箱(每箱內含4 貨桶,淨重共2153.51 公斤)後,委託不知情之大陸物流公司「安達貨運公司」,於94年10月13日運送至大陸浙江省義烏市江南四區53棟1 號「義烏飛晉海空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義烏飛晉公司」),同時以每材58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義烏飛晉公司負責人戊○○,將該批貨物由大陸浙江地區運往基隆港。戊○○接受陳姓男子委託後,即向不知情之「嘉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至公司」)負責人溫瑞男借牌,再以嘉至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飛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晉公司」,負責人丁○○)代為處理海運進口報關事宜,飛晉公司則再行委託不知情之「雅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雅德報關行」,負責人乙○○)辦理。陳姓男子、「王哥」、「賴經理」、梁姓女子為期在臺順利藏匿走私物品,乃推由陳姓男子致電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戴玉山,詢問鶯歌地區有無佔地約70坪左右之倉庫可供承租,經雙方商定以每月3 萬元承租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及28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誤載為臺北縣○○鎮○○路○○○ 巷1 之27號及28號)倉庫後,陳姓男子即請戴玉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姓女子商議簽約事宜,經戴玉山與梁姓女子聯絡後,梁姓女子再請戴玉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經理」商議簽約事宜,而陳姓男子等人為避免身分曝光,另由「王哥」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庚○○負責出名簽約並看顧倉庫。庚○○雖可預見「王哥」、梁姓女子等人欲租用倉庫放置貨物,竟不以本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而以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名義為之,顯有利用該倉庫作為藏匿走私物品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竟仍為賺取每月3 萬元之高額報酬,不違反其本意,而出於藏匿走私物品之未必故意,並與「王哥」、梁姓女子、陳姓男子、「賴經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9 月23日接獲戴玉山來電時,自稱係「賴經理」,而與戴玉山商定翌日於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及28號倉庫簽約,翌日,並與梁姓女子一同前往上址簽約地點,由庚○○當場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交付租金、押金共9 萬元予戴玉山,並於立契約人(乙方)電話欄下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資聯絡。庚○○租妥上開倉庫後,陳姓男子即向戊○○表示欲將前開貨物送至臺北縣○○鎮○○路○○○ 巷○○號(實際上無此門牌號碼),收貨人為「賴經理」,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資聯絡。嗣陳姓男子、「王哥」、「賴經理」、梁姓女子所私運之上開香菇於94年10月18日運抵基隆港,由雅德報關行以報單號碼AA/94/5467/2132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經基隆關稅局依法查驗,於94年10月20日在貨櫃中發覺上開夾藏之管制進口物品香菇,乃當場扣倉,而藏匿未遂。
二、案經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戴玉山、甲○○、丙○○、乙○○、丁○○、關一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受「王哥」之託,於94年9 月24日簽訂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以其名義承租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及28號倉庫,並交付租金、押金共9 萬元予證人戴玉山,且曾受「王哥」之指示前往該倉庫搬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王哥」是在工地認識,因為受過「王哥」照顧,才會答應幫「王哥」租倉庫,並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來走私,如果伊知道,一定不會幫他們去租倉庫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戊○○係於大陸浙江地區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
姓男子委託,將1 批名為「膠水」之貨物由大陸浙江地區運往基隆港,證人戊○○接受委託後即向嘉至公司之負責人溫瑞男借牌,再以嘉至公司名義委託飛晉公司處理海運進口報關事宜,飛晉公司則再委託雅德報關行代為辦理,嗣該批貨物於94年10月18日運抵基隆港,由雅德報關行以報單號碼AA/94/5467/2132 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經基隆關稅局依法查驗,於94年10月20日在貨櫃中發覺夾藏有管制進口之物品香菇共2153.51 公斤等情,業經證人甲○○、丙○○、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托運切結書1 紙、義烏飛晉公司出貨明細1 紙、切結書1 紙、進口報單1 份、尚志貨櫃集散站貨物進倉登記卡1 紙、提貨單1 紙在卷可稽。按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私運進口之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且重量達2153.51 公斤,已如前述,是該批貨品確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一節,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於94年9 月24日,在臺北縣○○鎮○○路○○○ 巷
2 之27號及28號倉庫,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以承租上開倉庫,並於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電話欄下方書寫「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同時交付1 個月之租金3萬元及押金6 萬元,共計9 萬元予證人戴玉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戴玉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庚○○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950010690號鑑驗書
1 份附卷可佐,是上開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及28號之倉庫確係被告所承租一節,亦堪認定。
㈢又陳姓男子係以托運「膠水」為名,先後於94年9 月23日及
94年10月13日委託戊○○將250 箱之「膠水」自大陸浙江地區運往基隆港,收貨人均指定為「賴經理」,並均係托運至臺北縣○○鎮○○路○○○ 巷○○號,且陳姓男子托運之第1 批「膠水」已於94年9 月29日運抵基隆港,由雅德報關行以報單號碼AA/94/5168/0032 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先存放於基隆港之尚志貨櫃集散站,再由宏勝通運公司之駕駛即證人關一志於94年9 月30日深夜,將該批貨物載往陳姓男子指定之臺北縣○○鎮○○路○○○ 巷○○號倉庫,證人關一志於94年10月1 日凌晨載運該批貨物抵達臺北縣○○鎮○○路○○○ 巷附近時,因遍尋不著該門牌號,經以送貨單上記載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結果,對方即指示證人關一志將貨物載往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倉庫,由一名年約4 、50歲之成年男子簽收,該男子並在送貨單上簽署「代賴」字樣,同時交付運費45,491元予證人關一志等情,亦經證人陳志輝、關一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托運切結書2 紙、義烏飛晉公司出貨明細2 紙、進口報單2 份、大資有限公司送貨單1 紙在卷可稽,而陳姓男子所托運之第2批貨物亦於94年10月18日運抵基隆港,由雅德報關行以報單號碼AA/94/5467/2132 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惟經基隆關稅局依法查驗,於94年10月20日在貨櫃中發覺夾藏有管制進口之物品香菇共2153.51 公斤等情,亦如前述,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確有於94年10月間前往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倉庫搬運貨物等語,是陳姓男子先後2 次托運之貨品,雖均係指定送至臺北縣○○鎮○○路○○○ 巷○○號倉庫,惟事實上該地並無此門牌號,顯見陳姓男子係故意指定一不存在之地址,待不知情之司機載運貨物抵達附近無法尋得該地址而以電話聯絡時,再以電話指示司機將貨物載往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及28號倉庫,以避免警方之查緝,參酌被告係於94年9 月24日承租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及28號倉庫,租賃期間為1 年,被告於簽約時並已交付1 個月之租金3 萬元及押金6 萬元予證人戴玉山等節,復經證人戴玉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足見於94年10月間,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及28號倉庫確係在「王哥」等人之管領使用下,而「王哥」等人委託被告承租上開倉庫之目的即係在放置自大陸運至臺灣之貨物,是該陳姓男子先後2 次所托運之貨物實際上並非係要運至臺北縣○○鎮○○路○○○巷○○號,而均係要運送至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及28號倉庫一節,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藏匿走私物品之故意云云,惟承租房屋
並無何資格之限制,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以承租房屋,除為特意隱瞞承租人真實身分之目的外,實無借用他人名義以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且除欲以該倉庫作為不法之使用外,一般人亦無隱瞞承租人真實身分之必要,以被告係年滿20歲、具有高中學歷、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輔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王哥當初找我到鶯歌去租1 個倉庫要放贓物,表示要給我1 個月4 、5 萬元,我就答應他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跟王哥認識約1 、2 年,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在做什麼,他只是經常出現買香菸、涼水給我們,租倉庫後我有去幫他搬貨,我不知道貨是從哪裡來,因為沒有拆開,沒有看到箱子裡面的東西,所以有質疑,有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是玩具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足見被告對「王哥」欲利用該倉庫所放置之物品是否合法,並非全然無疑,且證人戴玉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庚○○來簽約前1 、2天,有1 位年籍不詳的男子,自稱姓陳,大概50多歲,打電話給我要看廠房,我有和他一起去看廠房,隔2 天簽約時,是庚○○與1 位女子一起來簽約,並不是之前來看廠房的那一位,陳姓男子要我直接跟庚○○簽約;當初是陳先生打電話來聯絡要租倉庫,陳先生年紀約50幾歲,從他講話可以聽得出來是本省人,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陳先生要我打0000000000電話先聯絡梁小姐,梁小姐又留了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要我和賴經理聯絡,我就依照梁小姐指示打電話給賴經理,當時接電話的人是個男子,口音是客家腔,我和他約定簽約時間,等到隔天也就是我們約定的簽約時間,我到現場時,賴經理和梁小姐都有來,我可以確定的原因是賴經理下車和我簽約,我和他聊天時,我還特別問他是否為賴經理,他告訴我他是賴經理,他講話的口音和電話中的賴經理講話是一樣的,因為我自己是客家人,所以我還特別問賴經理是否為客家人,賴經理回答說他是客家人,另外我也有詢問賴經理車上的是否為梁小姐,賴經理回答是的;契約書上的電話是賴經理當場直接寫下來的,賴經理並沒有先去詢問梁小姐才寫在契約書上面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79、137 、138 頁),足徵被告在簽約前與證人戴玉山聯繫時及在簽約當日,均曾配合「王哥」等人之指示自稱係「賴經理」,此更係與一般人正常承租不動產均會表明真實身分之情形有違,益見認被告對「王哥」等人委託其承租該倉庫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一節,應係有所認識。因之,被告既可預見「王哥」不以本人名義承租倉庫,而以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名義為之,顯有利用該倉庫作為藏匿走私物品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竟仍為賺取每月3 萬元之高額報酬,執意為「王哥」等人承租倉庫,供「王哥」等人藏匿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使用,是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藏匿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與「王哥」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在飛晉公司辦理本件香菇進口之過程中,證人甲○○曾多次以電話與陳姓男子及自稱「賴經理」之人聯繫,惟證人甲○○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係在電話中自稱「賴經理」之人,且在本件私運進口之香菇為基隆關稅局查獲後,證人丙○○曾依貨主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證人丙○○亦無法確認被告即係當時與其通話之人等情,已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報關之過程中,僅有與飛晉公司聯繫,而未曾與「賴經理」等人聯繫等語,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除出面承租倉庫以外其他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或與「王哥」等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以藏匿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藏匿走私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承租倉庫後,因「王哥」等人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在基隆港貨櫃集散站即為警查獲而未達藏匿走私物品之結果,核其所為,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第2 項、第1 項之藏匿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王哥」、梁姓女子、陳姓男子、「賴經理」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藏匿走私物品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雖已著手藏匿走私物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藏匿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條號由第26條第1 項前段移置第25條第2 項,其內容並無不同,是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藏匿他人走私物品以求獲利,犯罪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私運進口之香菇共2153.51 公斤,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亦有該局(094) 進字第0533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女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姓男子於94年9 月間自行或指派不知名之共犯在大陸浙江地區購買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口物品香菇1 批,並夾藏於貨桶內,再自行裝箱後,於同年月23日(分裝為250 箱,每箱內含4 貨桶,淨重2563.06 公斤)在大陸浙江省義烏市江南四區53棟1 號,委託不知情之「義烏飛晉公司」(負責人為戊○○)自大陸浙江地區運往基隆,並由戊○○向不知情之嘉至公司(負責人文溫瑞男)借牌,再由嘉至公司委由不知情之飛晉公司(負責人為丁○○)委由亦不知情之雅德報關行(負責人為乙○○)辦理報關程序。陳姓男子及被告為期順利領取貨物,乃同時由陳姓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戴玉山,詢問鶯歌地區有無佔地約70坪左右之倉庫可供承租,經商定後,陳姓男子即請戴玉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梁姓女子商議簽約事宜,經戴玉山依指示與梁姓女子聯繫後,梁姓女子復請戴玉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自稱「賴經理」之被告,經戴玉山依指示與被告聯繫後,約定次日(即94年9 月24日)於所欲承租之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及28號鐵厝見面簽約。次日,被告與上開梁姓女子果依約前來,經戴玉山確認被告為賴經理無誤後,由被告當場親自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在契約書承租人欄按捺指印為憑,且自行於契約書末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資聯絡,戴玉山則當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租金及押金共9萬元。被告於準備就緒後,為確認貨物是否順利運抵台灣,並曾多次主動聯繫飛晉公司員工甲○○,詢問貨物運送情形。嗣於同年月29日,被告等人所私運之第1 批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運抵基隆,先存放於基隆港之尚志貨櫃集散站,再由宏勝通運公司駕駛關一志於同年月30日深夜將夾藏上開管制進口物品之貨箱載往被告等人所承租之上開鶯歌倉庫,關一志於次日(即同年10月1 日凌晨)將上開貨物運達鶯歌,然因遍尋不著貨主所指示之地址,經以電話聯絡後,由一年約40餘歲之男子指示關一志運送之正確地點,並出面收領貨物,同時在收貨單上註明「代賴」字樣。被告等人於收取上開管制進口物品後,旋將之分裝運往他處銷售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係以證人戴玉山、甲○○、丙○○、戊○○、丁○○、乙○○、關一志之證言,及卷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托運切結書、義烏飛晉公司出貨明細、進口報單、大資有限公司送貨單、通聯記錄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哥」等人係在走私等語。經查,陳姓男子於94年10月13日托運之貨物1 批,實際上並非「膠水」而係「香菇」一節,固如前述,惟陳姓男子於94年9 月23日托運之貨物,已於94年9 月29日運抵基隆港,由雅德報關行以報單號碼AA/94/5168/0032 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後,先存放於基隆港尚志貨櫃集散站,再由宏勝通運公司之駕駛關一志於94年9 月30日深夜,將該批貨物載往陳姓男子指定之臺北縣○○鎮○○路○○○ 巷○○號倉庫,關一志於94年10月1 日凌晨載運該批貨物抵達臺北縣○○鎮○○路○○○ 巷附近時,因遍尋不著該門牌號,經以送貨單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結果,對方即指示關一志將貨物載往臺北縣○○鎮○○路○○○ 巷2 之27號倉庫,並由一名年約4 、50歲之成年男子簽收,嗣即經「王哥」等人分裝運往他處等節,業經證人陳志輝、關一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托運切結書1 紙、義烏飛晉公司出貨明細
1 紙、進口報單1 份、大資有限公司送貨單1 紙在卷可稽,是該批貨物既未扣案,亦未遭基隆關稅局查驗出有何不法情事,自難僅以陳姓男子所托運之第2 批貨物係香菇,即推論陳姓男子所托運之第1 批貨物亦係香菇。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3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