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257號、89年度偵字第12628號及89年度偵字第12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身分證上被告甲○○照片壹張、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偵訊筆錄上偽簽之「乙○○」簽名壹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身分證上被告甲○○照片壹張、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偵訊筆錄上偽簽之「乙○○」簽名壹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3年2 月28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10月22日經同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5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陳志雄因欲租車返回宜蘭、無駕駛執照,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由陳志雄提供其照片並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8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林融志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由陳志雄持該「丁○○」之駕駛執照、林融志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向永豐公司之員工詐稱欲承租汽車,使永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租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陳志雄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填「丁○○」之署名。
嗣因保證人林融志不願意再擔任保證人,陳志雄亦欲更換車輛,林志雄及甲○○乃於翌日晚上10時許,再度前去上址欲續租並變換所承租之汽車,惟因老闆娘丙○○不同意換車,且要求仍需保證人始得續租,陳志雄為能繼續用車,乃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保證人,甲○○即取出其所變造、換貼其照片之「乙○○」身分證向丙○○行使並讓丙○○影印留底,甲○○並與陳志雄共同在新汽車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及承租人上,及本票上偽填「丁○○」、「乙○○」之署名及住址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永豐公司就租賃物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續租,並重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予陳志雄使用。其後丙○○因車輛逾期未還,以電話催索時亦據陳志雄覆稱車已不見,乃報警協尋。嗣於89年1 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陳志雄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吳威良,行經宜蘭市○○路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另甲○○為警查獲時,為了掩飾通緝犯之身分,復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冒名應訊,並在89年1 月15日之偵訊筆錄上冒簽「乙○○」之簽名並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融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吳威良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變造丁○○駕照、變造乙○○身分證、被害人乙○○本人補發身分證等影本各1 紙,汽車租賃契約書
2 紙(含本票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書1 紙、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網頁2 紙、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90年1 月30日(90)員鄉戶字第224 號函所附乙○○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0年2 月13日(90)北監宜字第9002460 號函在卷可稽;而以乙○○名義應訊之被告甲○○於警訊筆錄所捺指印經鑑定結果,與警政機關存檔之被告甲○○指紋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6月17日(89)刑紋字第76170 號函所附89年6 月16日局紋字第68 4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
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案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既無較為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4.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 次修正(第1 次修正為90年
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 次修正係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 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 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 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是被告就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至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 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5.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6.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7.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二)依證人丙○○證述及卷附之本票1 紙所示,同案被告陳志雄第2 次租車併同保證人甲○○所簽署之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8 款所定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其發票行為均未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復不處罰未遂犯,固均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卷附汽車租賃合約書第8 條關於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及所附本票面額定為60萬元等記載所示,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及被告甲○○於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仍屬寓有倘遇毀損車輛等情事願負賠償或保證責任等意思表示之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志雄,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其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於為警查獲之時,持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冒名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上冒簽「乙○○」之簽名並捺指印,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另一犯意,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被告甲○○照片1 張、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印各3 枚,及被告在89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上偽簽之「乙○○」簽名1 枚及指印5 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