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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91年度偵字第889 、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以犯搶奪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基於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趁人不備,徒手搶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持其搶奪未○○所有板橋國慶郵局帳號29544-

2 之金融卡1 張,於民國90年8 月11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板信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接續盜領2 萬元、1 千元及1 萬3千元;又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另於90年6 、7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

8 樓之3 住處內,明知明知NOKIA 615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摩托羅拉CD 92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摩托羅拉T2688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NOKIA 331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各1支、廖麗雪皮包1 只(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管區」、「小龍」、「阿弟仔」、「阿勇」等人以搶奪等方式犯罪所得,竟均收受之。嗣於90年

7 月20日11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經警循線擴大偵辦查獲前情。

二、案經子○○、辰○○、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瑛、陳順天、徐素卿、巳○○、申○○、戌○○、己○○、黃陳恒如、子○○、甲○○、未○○、戊○○、丙○○、宇○、宙○○、午○○、辰○○、癸○○、天○、乙○○、丁○○、庚○○、邵慧馨、酉○○、地○○、亥○○、寅○○、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序號資料、板橋郵局91年3 月5日營91字第506002052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及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贓證物可資佐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分別為5百元、5 百元及1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因對於竊盜及贓物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第349 條第1 項贓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1萬5 千元及3 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 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及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

55 條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行為時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加重其刑2 分之1 ,依裁判時法,兩者原則上均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另刑法常業搶奪罪,亦經同時公布刪除,依行為時法,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法,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構成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可達有期徒刑30 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搶奪犯行,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7 條常業搶奪罪論處。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被告如上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被告在警詢中坦承因無工作缺錢,故騎乘機車沿路尋找目標而下手搶奪(參91年度偵字第889 號卷第8 頁),另同案被告即其當時女友陳薇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供述被告近2 年均無工作(參同上卷第104 頁),足徵被告確屬恃搶奪為生之常業犯。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327 條之常業搶奪罪;其持未○○所有之金融卡盜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罪;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所述之收受贓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4

9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兩件竊盜犯行,另其復供稱:因為「不良」等人欠他錢,所以才收受他們搶來的贓物,有些是他們放在我這兒,我才收下來等語(參91年度8 偵字第4366號卷第50頁、91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卷第35-40 頁),是縱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無固定工作,亦難認其所以為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乃基於以之為職業而予反覆之常業犯意,從而,公訴人認應分別論處常業竊盜罪及常業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同日先後3 次盜領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而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搶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其所犯常業搶奪、連續竊盜及連續收受贓物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循正途謀取財物,竟先後多次搶奪、竊盜及收受贓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於逃匿離台多年後,主動回國接受司法裁判,並坦承所有犯行、表明悔悟之心,離台期間已有正當工作,足見其願意正視過往荒唐歲月並為其負責之悛改誠意,及其如卷附前科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部分,亦於同上時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應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7 條、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7條以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搶奪財物 │相關筆錄 │├──┼────┼─────┼──────┼──────┼────────┤│一 │巳○○ │九十年六月│臺北縣板橋市│四千元、身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 │十四日十九│忠孝路一五四│證乙張、華信│一四一0號卷第四││ │ │時許 │巷五十四號前│安泰卡、富邦│十四、四十五頁,││ │ │ │ │信用卡、世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銀行金融卡、│八八九號卷九十一││ │ │ │ │LV電話、記│年一月三十一日警││ │ │ │ │事簿乙本、手│詢、偵訊筆錄 ││ │ │ │ │機乙支 │ │├──┼────┼─────┼──────┼──────┼────────┤│二 │申○○ │九十年六月│臺北縣板橋市│身分證、健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 │二十七日二│民權路二0二│卡各壹張、中│八八九號卷九十一││ │ │十時十二分│巷九弄六十二│國信託、花旗│年一月三十日、同││ │ │許 │號前 │、台新銀行信│年一月三十一日警││ │ │ │ │用卡各壹張、│詢筆錄,及九十一││ │ │ │ │手機乙支 │年一月三十一日偵││ │ │ │ │ │訊筆錄 ││ │ │ │ │ │ │├──┼────┼─────┼──────┼──────┼────────┤│三 │戌○○ │民國(下同)│臺北縣板橋市│搶奪手提包,│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九十年七月│八德路二段二│有身分證、健│二二八一號卷第九││ │ │三日十九時│三九巷五十一│保卡各壹張,│頁、九十一年度偵││ │ │三十分許 │號前 │台新、聯邦信│緝字第一四一0號││ │ │ │ │用卡各壹張,│卷第三十五至四十││ │ │ │ │第一、富邦、│一頁 ││ │ │ │ │聯邦、華南等│ ││ │ │ │ │銀行金融卡各│ ││ │ │ │ │壹張,現金新│ ││ │ │ │ │臺幣捌百元整│ ││ │ │ │ │,摩扥羅拉 │ ││ │ │ │ │2988型行動電│ ││ │ │ │ │話壹支。 │ ││ │ │ │ │ │ │├──┼────┼─────┼──────┼──────┼────────┤│四 │己○○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現金新臺幣九│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 │六日二十一│廣權路五權公│千元、中國信│一四一0號卷第五││ │ │時四十分許│園前 │託、誠泰、聯│十二、五十三頁,││ │ │ │ │邦、富邦等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用卡十張、合│八八九號卷九十一││ │ │ │ │作金庫、郵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 │ │ │ │提款卡各壹張│詢及偵訊筆錄 ││ │ │ │ │、支票二十張│ ││ │ │ │ │、新光保險公│ ││ │ │ │ │司送金單三十│ ││ │ │ │ │張、手機二支│ ││ │ │ │ │、PDA電腦一 │ ││ │ │ │ │台。 │ │├──┼────┼─────┼──────┼──────┼────────┤│五 │黃陳恒如│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現金二千元、│同右偵卷六十四至││ │ │十一日七時│陽明街 │提款卡、公車│六十八頁 ││ │ │許 │ │卡、印章等 │ ││ │ │ │ │ │ │├──┼────┼─────┼──────┼──────┼────────┤│六 │子○○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現金新臺幣(│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 │十六日二十│僑中二街十巷│下同)五百元│八八九號卷第六至││ │ │二時許 │二十九號前 │、身分證、行│八頁、第十六頁、││ │ │ │ │動電話乙支、│第六十六頁 ││ │ │ │ │郵局及上海銀│ ││ │ │ │ │行提款卡各乙│ ││ │ │ │ │張 │ │├──┼────┼─────┼──────┼──────┼────────┤│七 │甲○○ │九十年八月│臺北縣板橋市│現金三千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 │十日七時二│大觀路二段力│身分證、駕照│八八九號卷九十一││ │ │十分許 │行一巷口 │、健保卡各壹│年一月二十四日、││ │ │ │ │張、華信、華│同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南、板信、板│警詢筆錄,及九十││ │ │ │ │橋農會提款卡│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各壹張、鑰匙│偵訊筆錄 ││ │ │ │ │、手機乙支 │ │├──┼────┼─────┼──────┼──────┼────────┤│八 │未○○ │九十年八月│臺北縣板橋市│現金四千元、│同右卷第六至八頁││ │ │十一日十五│五權街三十巷│身分證、國際│、第二十一至二十││ │ │時二十分許│二十四弄二十│牌GD九二行│三頁、第六十六頁││ │ │ │九號前 │動電話乙支,│ ││ │ │ │ │,以及郵局、│ ││ │ │ │ │中和農會提款│ ││ │ │ │ │卡各乙張,及│ ││ │ │ │ │中國信託、遠│ ││ │ │ │ │東銀行信用卡│ ││ │ │ │ │各乙張 │ │├──┼────┼─────┼──────┼──────┼────────┤│九 │戊○○ │九十年八月│臺北縣板橋市│搶奪皮包乙只│同右偵緝卷第五十││ │ │十四日十一│雙十路二段一│,皮包內有現│八、五十九、六十││ │ │時五十分 │三0巷二弄七│臺幣八千元、│五頁 ││ │ │ │十八號前 │華信銀行提款│ ││ │ │ │ │卡壹張、郵局│ ││ │ │ │ │存款簿壹本、│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十 │辛○○ │九十年八月│臺北縣板橋市│現金二千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 │二十六日二│光華街二十四│信用卡二張、│一四一0號卷第四││ │ │十一時四十│巷口 │金融卡二張。│十六、四十七頁,││ │ │分許 │ │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 │八八九號卷九十一││ │ │ │ │ │年一月三十一日警││ │ │ │ │ │詢及偵訊筆錄 │├──┼────┼─────┼──────┼──────┼────────┤│十一│丙○○ │九十年九月│臺北縣板橋市│搶奪手提袋乙│同右偵緝卷第五十││ │ │十九日八時│翠華街八巷內│只,內有身分│八、六十、六十五││ │ │二十分許 │ │證、現金六百│頁 ││ │ │ │ │元、鑰匙壹串│ ││ │ │ │ │。 │ │├──┼────┼─────┼──────┼──────┼────────┤│十二│宇○ │九十年九月│臺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同右偵緝卷第四十││ │ │二十八日十│光明街一0三│有現金三千元│八頁,九十一年偵││ │ │時許 │號前 │、我先生胡世│字第八八九號卷九││ │ │ │ │界身分證乙張│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 │ │ │、印章乙枚、│日警詢、偵訊筆錄││ │ │ │ │鑰匙乙串。 │ │├──┼────┼─────┼──────┼──────┼────────┤│十三│宙○○ │九十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市│現金一千五十│同右偵卷六至八頁││ │ │五日二十時│南雅西路二段│元、身分證、│、第十七頁、第六││ │ │許 │三一九巷內 │信用卡四張、│十六頁 ││ │ │ │ │金融卡一張 │ │├──┼────┼─────┼──────┼──────┼────────┤│十四│午○○ │九十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市│皮包壹只,現│同右偵緝卷第五十││ │ │二十二日二│建國街十九號│金一千五百元│頁,九十一年度偵││ │ │十時十分許│前 │、美金六百十│字第八八九號卷九││ │ │ │ │三元、身分證│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 │ │ │乙張、印章壹│日警詢、偵訊筆錄││ │ │ │ │枚,存款簿。│ ││ │ │ │ │ │ │├──┼────┼─────┼──────┼──────┼────────┤│十五│辰○○ │九十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市│現金六千元、│同右偵卷六至八頁││ │ │二十七日八│中正路一八三│身分證、健保│、第二十頁、第六││ │ │時許 │巷十一號前 │卡、駕照、行│十六頁 ││ │ │ │ │照、行動電話│ ││ │ │ │ │乙支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相關筆錄 ││ │ │ │ │ │ │├──┼────┼─────┼──────┼──────┼────────┤│一 │癸○○ │民國九十年│臺北縣板橋市│國際牌GD九│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七月十五日│重慶路一五五│0行動電話乙│二二八一號卷第十││ │ │十六時許 │巷四十五號前│支、銀行金融│六頁、九十一年度││ │ │ │ │卡信用卡共拾│偵緝字第一四一0││ │ │ │ │參張,皮包乙│號卷第三十五至四││ │ │ │ │只,皮包內有│十一頁 ││ │ │ │ │身分證壹張,│ ││ │ │ │ │現金新台幣參│ ││ │ │ │ │百元。 │ │├──┼────┼─────┼──────┼──────┼────────┤│二 │天○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皮│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十八日六時│和平路四號前│包內有摩拖羅│二二八一號卷第十││ │ │許 │ │拉CD九二八│八頁、九十一年度││ │ │ │ │手機乙支 │偵緝字第一四一0││ │ │ │ │ │號卷第三十五至四││ │ │ │ │ │十一頁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搶奪財物 │相關筆錄 │├──┼────┼─────┼──────┼──────┼────────┤│一 │乙○○ │九十年六月│臺北縣中和市│手提包壹只,│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 │八日二十二│民享街二十七│內有紅色皮夾│四三六六號卷九十││ │ │時許 │巷口 │壹個、現金新│年十一月十五日警││ │ │ │ │臺幣捌百元、│詢筆錄及九十一年││ │ │ │ │富邦、渣打銀│四月二十六日偵訊││ │ │ │ │行信用卡各壹│筆錄 ││ │ │ │ │張、大安銀行│ ││ │ │ │ │金融卡壹張,│ ││ │ │ │ │身分證及駕照│ ││ │ │ │ │證件各壹張、│ ││ │ │ │ │京磁牌TG二│ ││ │ │ │ │00行動電話│ ││ │ │ │ │乙支。 │ │├──┼────┼─────┼──────┼──────┼────────┤│二 │丁○○ │民國(下同)│臺北縣新莊市│新莊市農會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九十年六月│中正路六九四│融卡 │二二八一號卷第九││ │ │二十一日八│巷四十五號一│ │頁、九十一年度偵││ │ │時許 │樓前 │ │緝字第一四一0號││ │ │ │ │ │卷第三十五至四十││ │ │ │ │ │頁 │├──┼────┼─────┼──────┼──────┼────────┤│三 │庚○○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銀行支票,周│同右偵卷第六七頁││ │ │二日十四時│光華街十五巷│帥雄、庚○○│,及同右偵緝卷頁││ │ │三十分許 │內 │世華銀行存摺│數 ││ │ │ │ │各乙本、私章│ ││ │ │ │ │肆枚。 │ │├──┼────┼─────┼──────┼──────┼────────┤│四 │丑○○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紅色皮包乙只│同右偵卷第十二、││ │ │九日十七時│光華街十三巷│,皮包內有臺│三頁,及同右偵緝││ │ │五十六分許│十二號前 │北縣機關員工│卷頁數 ││ │ │ │ │消貴合作社聯│ ││ │ │ │ │合社員工購買│ ││ │ │ │ │證壹張、身分│ ││ │ │ │ │證及健保卡及│ ││ │ │ │ │臺北縣公務員│ ││ │ │ │ │服務證各壹張│ ││ │ │ │ │,台銀、匯豐│ ││ │ │ │ │、遠東等銀行│ ││ │ │ │ │信用卡共五張│ ││ │ │ │ │及台銀、板農│ ││ │ │ │ │、合庫等銀行│ ││ │ │ │ │金融卡各壹張│ ││ │ │ │ │、現金新臺幣│ ││ │ │ │ │陸千餘元整。│ ││ │ │ │ │ │ ││ │ │ │ │ │ │├──┼────┼─────┼──────┼──────┼────────┤│五 │酉○○ │九十年六月│臺北縣板橋市│提款卡、信用│同右偵卷第六二頁││ │ │五日六時許│三民路一段三│卡、現金新臺│,及同右偵緝卷頁││ │ │ │十一巷六十號│幣五百元,西│數 ││ │ │ │ │門子C二五八│ ││ │ │ │ │八行動電話乙│ ││ │ │ │ │支。 │ │├──┼────┼─────┼──────┼──────┼────────┤│六 │地○○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中和市│皮包乙只,內│同右偵卷第十四頁││ │ │十四日二十│中興路一六一│有身分、駕照│,及同右偵緝卷頁││ │ │三時許 │巷十二弄二號│、行照等證件│數 ││ │ │ │前 │共七張,世華│ ││ │ │ │ │、台北、友邦│ ││ │ │ │ │、富邦信用卡│ ││ │ │ │ │共六張,CD│ ││ │ │ │ │隨身聽壹臺。│ │├──┼────┼─────┼──────┼──────┼────────┤│七 │亥○○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皮│同右偵卷第十五、││ │ │十五日六時│莒光路十六巷│包內有身分證│六頁,及同右偵緝││ │ │許 │底 │、健保卡,及│卷頁數 ││ │ │ │ │我丈夫陳改元│ ││ │ │ │ │身分證身分證│ ││ │ │ │ │壹張,板橋市│ ││ │ │ │ │莒光路郵局提│ ││ │ │ │ │款卡壹張,摩│ ││ │ │ │ │扥蘿拉小海豚│ ││ │ │ │ │型行動電話壹│ ││ │ │ │ │支。 │ │├──┼────┼─────┼──────┼──────┼────────┤│八 │寅○○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新莊市│行動電話壹支│同右偵卷第十七頁││ │ │十六日六時│幸福路七一0│、記事本、名│,及同右偵緝卷頁││ │ │五十分許 │巷內 │片夾,復華綜│數 ││ │ │ │ │合證券乙張、│ ││ │ │ │ │JNC祕錄音│ ││ │ │ │ │機乙台、耳機│ ││ │ │ │ │壹組。 │ │├──┼────┼─────┼──────┼──────┼────────┤│九 │子○○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米色皮包壹只│同右偵卷第五十頁││ │ │十六日二十│僑中二街十巷│,身分證、健│,及同右偵緝卷頁││ │ │二時許 │二十九號前 │保卡各壹張,│數 ││ │ │ │ │現金新臺幣七│ ││ │ │ │ │百元,摩拖羅│ ││ │ │ │ │拉LF二00│ ││ │ │ │ │0行動電話乙│ ││ │ │ │ │支。 │ ││ │ │ │ │ │ ││ │ │ │ │ │ │├──┼────┼─────┼──────┼──────┼────────┤│十 │卯○○ │九十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身分證、健保│同右偵卷第五二頁││ │ │十八日十二│中正路三0五│卡信用卡參張│,及同右偵緝卷頁││ │ │時許 │巷六號前 │,金融卡三 │數 ││ │ │ │ │參張,現金新│ ││ │ │ │ │臺幣六千元,│ ││ │ │ │ │NOKIA八│ ││ │ │ │ │八五0行動電│ ││ │ │ │ │話乙支。 │ │└──┴────┴─────┴──────┴──────┴────────┘附表四:

┌────────────────────────────────────┐│查扣證物一覽表 │├──────────────┬─────┬───────────────┤│贓證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摩拖羅拉T二六八八行動電話 │乙支 │被害人戌○○ │├──────────────┼─────┼───────────────┤│NOKIA八八五0行動電話 │乙支 │ │├──────────────┼─────┼───────────────┤│國際牌GD九0行動電話 │乙支 │被害人癸○○ │├──────────────┼─────┼───────────────┤│NOKIA三三一0行動電話 │乙支 │ │├──────────────┼─────┼───────────────┤│摩拖羅拉LF二000行動電話│乙支 │被害人子○○ │├──────────────┼─────┼───────────────┤│摩拖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 │乙支 │ │ │├──────────────┼─────┼───────────────┤│西門子C二五八八行動電話 │乙支 │被害人酉○○ │├──────────────┼─────┼───────────────┤│NOKIA六一五0行動電話 │乙支 │ │├──────────────┼─────┼───────────────┤│摩拖羅拉T二六八八行動電話 │乙支 │ │├──────────────┼─────┼───────────────┤│癸○○之皮包 │乙只 │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及信││ │ │用卡 │├──────────────┼─────┼───────────────┤│廖麗雪之皮包 │乙只 │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 │ │├──────────────┼─────┼───────────────┤│亥○○之皮包 │乙只 │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陳改元││ │ │身分證 │├──────────────┼─────┼───────────────┤│復華綜合證券 │乙張 │被害人寅○○ │├──────────────┼─────┼───────────────┤│地○○之皮包 │乙只 │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 │ │保卡,及國際牌CD隨身聽 │├──────────────┼─────┼───────────────┤│臺北縣新莊市農會金融卡 │乙張 │被害人丁○○ │├──────────────┼─────┼───────────────┤│邵韾慧之皮包 │乙只 │皮包內有臺北縣機關員工消費合作││ │ │社聯合社員工購買證 │├──────────────┼─────┼───────────────┤│天○之皮包 │乙只 │皮包內有摩羅拉CD九二八手機乙││ │ │支 │├──────────────┼─────┼───────────────┤│戌○○之皮包 │乙只 │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JNC祕錄音機 │乙台 │被害人寅○○ │├──────────────┼─────┼───────────────┤│周帥雄之世華銀行存摺 │乙本 │ │├──────────────┼─────┼───────────────┤│庚○○之世華銀行存摺 │乙本 │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