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3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5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91 號、96年度偵字第16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五編號一至二
十一、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緣乙○○與丙○○(該二人所涉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由乙○○以丙○○名義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 樓房屋,做為其等偽造一千元幣券之處所,乙○○並購買空白紙、電腦、加熱棒、列表機、裁紙機、浮水印章等偽造偽鈔之工具後,即教授丙○○共同以空白紙製作紙幣燙金部分,並以電腦儲存之千元格式彩色掃描列印千元鈔之正反面(每張A4紙張列印3 至4 張千元偽鈔),再製作偽鈔左下角變色部分以及右下角隱藏的1000元字樣,最後再製作浮水印後裁剪,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幣券,期間,乙○○、丙○○因認前開租屋處疑遭警方注意,復於95年4 月間,另租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 「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 號房做為其等偽造一千元幣券之處所,並以同前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幣券,製作完成之偽鈔,乙○○、丙○○除自行在臺北縣市等地之不詳電動玩具店、網咖,向不詳人士以每張千元真鈔可購買8 張千元偽鈔不等之價格兜售外,為增加兜售偽鈔之管道,並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與甲○○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丙○○將前開製作完成之偽鈔交由甲○○對外兜售,及由甲○○居間對外聯繫不特定人買受偽鈔事宜,所得對分牟利。嗣經警先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12 樓 ,查獲甲○○自乙○○、丙○○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66張;復於95年4 月11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 號房內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6 所示之製造偽鈔所用工具、偽鈔成品與半成品暨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均為丙○○所有,供其與乙○○、甲○○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暨如附表四編號19至22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行動電話4 具,並於同日(11日)下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 樓查獲蔡美芳(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831號不起訴處分),並偕同蔡美芳至上址3 樓查獲乙○○、甲○○、洪秉琛(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831號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示之製作偽鈔工具、偽鈔半成品、成品及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乙○○所有,供其與丙○○、甲○○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甲○○所有,供其與乙○○、丙○○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五編號22至32所示與其等本件犯行無關之物品、與甲○○本件犯行無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另於95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經警攔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周立華(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648 號不起訴處分)時,查獲乙○○前於95年1 月間向周立華借用前揭自小客車而置放於車內之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1 張;再於95年6 月16日6 時50分許,甲○○持乙○○前所交付之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4 張,與王介霖(其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27 0號提起公訴在案)共乘林世賢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下車時,甲○○見車資為
120 元,即推由王介霖持偽造之一千元幣券1 張及零錢20元交與林世賢,然為林世賢識破一仟元幣券部分乃偽鈔而拒絕收受,甲○○、王介霖雖倉皇下車,然為林世賢尾隨併報警處理,因而於同日7 時許,甲○○、王介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4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中央印製廠94年12月6 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983號函、95年
5 月3 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104號函、95年5 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501號函、95年6 月29日中印發字第0950003045號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一千元幣券等物,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偽鈔鑑定機關即中央印製廠實施鑑定,由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開函文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
按「(第1 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 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上開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與共犯乙○○、丙○○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80-130頁),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鈔、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製造偽鈔所用之工具、偽鈔成品與半成品、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丙○○所有,均供其與乙○○、甲○○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示製造偽鈔所用之工具、偽鈔成品與半成品及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乙○○所有,供其與丙○○、甲○○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甲○○所有,供其與乙○○、丙○○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六、七所示偽鈔扣案為憑。此外,並有被告與乙○○間關於製造、對外聯繫銷售偽鈔對話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一千元偽鈔成品66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一千元偽鈔半成品83大張,其中26大張正、背面均列印(號碼:FQ553022XH、JB375100RU、LM564225XQ每大張4 模,共22大張);11大張僅列印正面(每大張4 模),33大張僅列印背面(每大張4 模),9 大張半成品(每大張1 至3 模不等,僅列印正面、雙面均列印正面及正、背面模數不同等)及4 大張白紙(白紙、白紙上加印水印、安全線或面額數字等)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安全線以印表機列印5 段黑色安全線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83張(號碼:FQ553022XH81張、PI68168AO2張),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35張(號碼:PU375642JB10張、RU275643JU9 張、FQ 564239LM5張、JR731631EH6張、FQ553022XH1 張(僅列印正面)、PI168168AO、EB716633JR、LM564225XQ、EH56645LU) ,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號碼:EB716633JR、LM564225XQ等,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號碼:BPI168168AO 無水印、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其餘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52張,其中8 大張正、背面均列印(「號碼:FQ553022XH」7 大張、「號碼:PI168168AO」1 大張,以上每大張均為3 模);39大張僅列印正面,
5 大張僅列印背面,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安全線先以印表機列印之5 段黑色安全線或再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覆蓋其上仿鈔券正面
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238 大張,其中88大張正、背面均列印(「號碼:EB713633JR、LM564226
XQ、JB375000RU、LM564525XQ」41大張、「號碼:EB716633
JR、LM564226XQ、JB375100RU、LM564225XQ」43大張,「號碼:EB716632JR、LM564237XQ、JB375103RU、JB375132RU」
3 大張(以上每大張均為4 模)、「號碼:LM564225XQ、LM564242XQ、EB716163JR」1 大張(每大張3 模);87大張僅列印正面,1 大張僅列印背面,白紙62大張(含以列印機列印之5 段黑色安全線)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安全線先以印表機列印之5 段黑色安全線或再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覆蓋其上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152 張(號碼:EB7166 33JR57 張、LM564226XQ35張、LM564225XQ16張、FQ553022XH 2張、JB375100RU29張、EB716163JR2 張、LM564646XQ4 張、LM564569FQ2 張、LM564242
XQ、EH731642PR、DQ938967WB、JV875648ZU、VN368836FE),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菊花水印或菊花水印加白水印均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
5 段裸露部分(號碼:EH7316 42PR 、DQ938967WB、JV875648ZU3 張除外)。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1 張,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七所示一千元幣券成品4 張,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4年12月6 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983號函、95年5 月3 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104號函、95年5 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501號函、95年6 月29日中印發字第0950003045號函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54 號偵查卷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249 至25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8 號偵查卷第11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70 號偵查卷第79頁)。
三、又甲○○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66張,亦係由同案共犯乙○○處所取得,經乙○○、丙○○2 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被告乙○○、丙○○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坦認在卷,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劉三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在本案95年4 月11日查獲乙○○、丙○○前不久才監聽到甲○○(綽號小鍾)與被告2 人(指乙○○、丙○○)談及偽鈔銷售之對談,甲○○應係來才加入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95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是在94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的1 個多月前加入乙○○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甲○○應係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方與乙○○、丙○○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丙○○將前開製作完成之偽鈔交由甲○○對外出售,及由甲○○居間對外聯繫不特定人買受偽鈔事宜,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乙○○、丙○○2 人乃自94年6 月間起,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等語,此部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 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罰金之規定: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被告所犯本案之得併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罰金刑度,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與乙○○、丙○○共同數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偽鈔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
肆、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89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此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發行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至62年9 月4 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修正時,更於第1 條明定該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無論新版或舊版之新臺幣均屬國幣。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再對外兜售交付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偽造完成部分)及同條第
3 項、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尚未偽造完成部分)。又被告於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上開偽造幣券之行為,與乙○○、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幣券既遂1 罪,併加重其刑(惟偽造幣券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由乙○○處所取得未及銷出即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鈔66張、如附表七所示偽鈔4 張,及周立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偽鈔1 張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然此部份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罪部分,有實質上1 罪關係,且經被告供認在卷,復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5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91 號、96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幣券後持以販售交付於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但造成不慎收受偽鈔者之財產損害,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乙○○為首謀,甲○○所涉情節較乙○○為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14、15、如附表五編號19與如附表六、七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決);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17、18與如附表五編號1 至17、20、21所示之物,足認係供被告與乙○○、丙○○共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屬被告或共犯乙○○、丙○○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此僅係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又如附表四編號13、16、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半成品、損壞品,因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即尚非偽造完成而具有幣券之外觀者,故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惟其仍屬被告與共犯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屬共犯乙○○、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計3 枝、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子彈,固均屬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無關;另如附表四編號19至22所示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22至32所示物品,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是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附表一:扣案槍枝┌──┬─────────────┬────┬────┐│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1枝 │即偵字第││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 │9831號偵││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查卷第60││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頁扣押目││ │編號0000000000】 │ │錄表編號││ │ │ │19之槍枝│├──┼─────────────┼────┼────┤│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1枝 │即前開案││ │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 │號偵卷頁││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數扣押目││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 │錄表編號││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1之槍枝││ │】 │ │ │├──┼─────────────┼────┼────┤│ 3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1枝 │即前開案││ │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 │號偵卷頁││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 │數扣押目││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 │錄表標號││ │編號0000000000】 │ │17之槍枝│└──┴─────────────┴────┴────┘附表二:扣案子彈┌──┬─────────────┬────┬────┐│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3mm 金│1顆 │即偵字98││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尚未被試│ │31號偵卷││ │射或拆解者)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編號19││ │ │ │之8 顆子││ │ │ │彈中之1 ││ │ │ │顆 │├──┼─────────────┼────┼────┤│ 2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3mm 金│1顆 │因被試射││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已被試射│ │,故已不││ │者) │ │具有子彈││ │ │ │之性質,││ │ │ │不宣告沒││ │ │ │收。同屬││ │ │ │偵字9831││ │ │ │號偵卷60││ │ │ │頁扣押目││ │ │ │錄表編號││ │ │ │編號19之││ │ │ │8 顆子彈││ │ │ │中之1顆 │├──┼─────────────┼────┼────┤│ 3 │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 │6顆 │同屬偵字││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9831號偵││ │ │ │卷60頁扣││ │ │ │押目錄表││ │ │ │編號編號││ │ │ │19之8 顆││ │ │ │子彈中之││ │ │ │其餘6顆 │├──┼─────────────┼────┼────┤│ 4 │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彈殼│2顆 │即偵字98││ │ │ │31號偵卷││ │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編號19││ │ │ │之已即發││ │ │ │彈殼2 顆│├──┼─────────────┼────┼────┤│ 5 │具有殺傷力由玩具金屬彈殼加│1顆 │因被試射││ │裝直徑約6.7mm 金屬彈頭組合│ │,故已不││ │而成之改造子彈(已被試射)│ │具有子彈││ │ │ │之性質,││ │ │ │不宣告沒││ │ │ │收。即偵││ │ │ │字9831號││ │ │ │偵卷60頁││ │ │ │扣押目錄││ │ │ │表編號21││ │ │ │之子彈3 ││ │ │ │顆中之1 ││ │ │ │顆 │├──┼─────────────┼────┼────┤│ 6 │不具有殺傷力之具子彈外型實│6顆 │即偵字98││ │心金屬物 │ │31號偵卷││ │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編號21││ │ │ │之子彈6 ││ │ │ │顆 │├──┼─────────────┼────┼────┤│ 7 │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6.7mm │2顆 │即偵字98││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 │ │31號偵卷││ │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編號21││ │ │ │之子彈3 ││ │ │ │顆中之其││ │ │ │餘2顆 │├──┼─────────────┼────┼────┤│ 8 │具有殺傷力之12 GAUGE之制式│2顆 │因均被試││ │霰彈(均被試射) │ │射,故而││ │ │ │不具有子││ │ │ │彈之性質││ │ │ │,均不宣││ │ │ │告沒收。││ │ │ │即偵字98││ │ │ │31號偵卷││ │ │ │60頁扣押││ │ │ │目錄表編││ │ │ │號17之散││ │ │ │彈子彈2 ││ │ │ │顆 │├──┼─────────────┼────┼────┤│9 │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5顆 │即偵字98││ │含直徑均約7.8mm 金屬彈頭土│ │31號偵卷││ │造子彈3 顆、直徑約8.8mm 金│ │60頁扣押││ │屬彈頭土造子彈1 顆、直徑約│ │目錄表編││ │8.8mm 金屬彈頭不具底火火藥│ │號編號17││ │之玩具子彈1顆) │ │之手槍子││ │ │ │彈5顆 │└──┴─────────────┴────┴────┘附表三:
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區32號12樓甲○○處所查獲偽鈔之成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 │ 66張 │於臺北市││ │ │ │中山區農││ │ │ │安區32號││ │ │ │12樓查獲│└──┴─────────────┴────┴────┘附表四:
於「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號房查獲之物品┌──┬─────────────┬────┬────┐│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防偽線 │ 25張 │ │├──┼─────────────┼────┼────┤│ 2 │空白影印紙 │ 83張 │ │├──┼─────────────┼────┼────┤│ 3 │燙金紙 │ 1袋 │ │├──┼─────────────┼────┼────┤│ 4 │ASUS電腦主機 │ 1台 │含鍵盤1 ││ │ │ │台 │├──┼─────────────┼────┼────┤│ 5 │LEMEL液晶螢幕 │ 1台 │ │├──┼─────────────┼────┼────┤│ 6 │HP 7660彩色印表機 │ 2台 │ │├──┼─────────────┼────┼────┤│ 7 │HP K550彩色印表機 │ 1台 │ │├──┼─────────────┼────┼────┤│ 8 │印刷絹版 │ 2塊 │ │├──┼─────────────┼────┼────┤│ 9 │壓平滾輪 │ 1個 │ │├──┼─────────────┼────┼────┤│ 10 │加熱棒 │ 1支 │ │├──┼─────────────┼────┼────┤│ 11 │鐵尺 │ 1支 │ │├──┼─────────────┼────┼────┤│ 12 │美工刀 │ 1支 │ │├──┼─────────────┼────┼────┤│ 13 │列印失敗偽造一千元幣券 │ 83張 │95年度偵││ │ │ │字第9831││ │ │ │號偵卷66││ │ │ │頁扣案物││ │ │ │品目錄表││ │ │ │編號15之││ │ │ │物品(載││ │ │ │為列印失││ │ │ │敗千元新││ │ │ │臺幣偽鈔││ │ │ │1 袋) │├──┼─────────────┼────┼────┤│ 14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 │ 83張 │同上偵卷││ │ │ │頁數之扣││ │ │ │案物品目││ │ │ │錄表編號││ │ │ │1 所示物││ │ │ │品(誤載││ │ │ │為86張)│├──┼─────────────┼────┼────┤│ 15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 │ 35張 │同上偵卷││ │ │ │67頁之扣││ │ │ │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 │ │ │22所示物││ │ │ │品(於張││ │ │ │嘉峻隨身││ │ │ │背包內查││ │ │ │獲) │├──┼─────────────┼────┼────┤│ 16 │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 │ 52張 │同上偵卷││ │ │ │66頁扣押││ │ │ │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 ││ │ │ │所示物品││ │ │ │(誤載為││ │ │ │53張) │├──┼─────────────┼────┼────┤│17 │OKWAP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1具 │丙○○所││ │9SIM卡1枚) │ │有 │├──┼─────────────┼────┼────┤│18 │NOKIA3530行動電話(含09176│ 1具 │同上 ││ │74754SIM卡1枚) │ │ │├──┼─────────────┼────┼────┤│19 │MITSUBISHI行動電話 │ 1具 │ ││ │ │ │ │├──┼─────────────┼────┼────┤│20 │NOKIA8850行動電話 │ 1具 │ │├──┼─────────────┼────┼────┤│21 │BENQ行動電話 │ 1具 │ │├──┼─────────────┼────┼────┤│22 │MOTOROLA行動電話 │ 1具 │ │└──┴─────────────┴────┴────┘附表五: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查獲之物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鈔用空白紙 │ 3箱 │ │├──┼─────────────┼────┼────┤│ 2 │印表機色帶 │ 1箱 │內含色帶││ │ │ │88個 │├──┼─────────────┼────┼────┤│ 3 │裁紙機 │ 1台 │ │├──┼─────────────┼────┼────┤│ 4 │列表機 │ 8台 │ │├──┼─────────────┼────┼────┤│ 5 │電腦螢幕 │ 4台 │ │├──┼─────────────┼────┼────┤│ 6 │電腦鍵盤 │ 3台 │ │├──┼─────────────┼────┼────┤│ 7 │電腦主機 │ 3台 │ │├──┼─────────────┼────┼────┤│ 8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9 │加熱棒 │ 3支 │ │├──┼─────────────┼────┼────┤│ 10 │調色墨水 │ 1批 │ │├──┼─────────────┼────┼────┤│ 11 │色帶 │ 1個 │即偵字第││ │ │ │9831號偵││ │ │ │卷第60頁││ │ │ │扣押目錄││ │ │ │表編號13││ │ │ │製造千元││ │ │ │大鈔浮水││ │ │ │印工具之││ │ │ │一 │├──┼─────────────┼────┼────┤│ 12 │防偽線成品 │ 1盒 │同上 │├──┼─────────────┼────┼────┤│ 13 │調色盤 │ 1個 │同上 │├──┼─────────────┼────┼────┤│ 14 │浮水印章 │ 1個 │同上 │├──┼─────────────┼────┼────┤│ 15 │千元模板 │ 1張 │同上 │├──┼─────────────┼────┼────┤│ 16 │燙金紙 │ 3袋 │ │├──┼─────────────┼────┼────┤│ 17 │千元塑膠模板 │ 7張 │ │├──┼─────────────┼────┼────┤│ 18 │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 │ 238張 │95年度98││ │ │ │31號偵卷││ │ │ │第60頁扣││ │ │ │案物品目││ │ │ │錄表編號││ │ │ │16所示物││ │ │ │品(誤載││ │ │ │為236 張││ │ │ │) │├──┼─────────────┼────┼────┤│ 19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 │ 152張 │同上偵卷││ │ │ │頁數扣案││ │ │ │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2││ │ │ │所示物品││ │ │ │(誤載為││ │ │ │155 張)│├──┼─────────────┼────┼────┤│ 20 │藍色XCUTE行動電話(含 │ 1具 │乙○○所││ │0000000000SIM卡1枚) │ │有 │├──┼─────────────┼────┼────┤│ 21 │黑色OKWAP行動電話(含 │ 1具 │甲○○所││ │0000000000SIM卡1枚) │ │有 │├──┼─────────────┼────┼────┤│ 22 │起子 │ 4枝 │ │├──┼─────────────┼────┼────┤│ 23 │板手 │ 1支 │ │├──┼─────────────┼────┼────┤│ 24 │挫刀 │ 2支 │ │├──┼─────────────┼────┼────┤│ 25 │焊槍 │ 1支 │ │├──┼─────────────┼────┼────┤│ 26 │鉅子 │ 1支 │ │├──┼─────────────┼────┼────┤│ 27 │砂輪機 │ 1台 │ │├──┼─────────────┼────┼────┤│ 28 │電鑽 │ 1台 │ │├──┼─────────────┼────┼────┤│ 29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1枝 │含鋼珠1 ││ │4907),經實際試射,槍枝嚴│ │包 ││ │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 │ │├──┼─────────────┼────┼────┤│ 30 │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 1枝 │即9831號││ │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 │偵查卷第││ │號0000000000)不具撞針且槍│ │60頁扣押││ │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目錄表編││ │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 │號18所示││ │ │ │物品 │├──┼─────────────┼────┼────┤│ 31 │灰色NOKIA行動電話 │ 1具 │蔡美芳所││ │ │ │有 │├──┼─────────────┼────┼────┤│ 32 │灰色NOKIA行動電話(含 │ 1具 │洪秉琛所││ │0000000000SIM卡1 枚) │ │有 │└──┴─────────────┴────┴────┘附表六:
於臺北市○○區○○路2 段416 巷口周立華處所查獲偽鈔成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 │ 1張 │於臺北市││ │ │ │萬華區中││ │ │ │華路2段 ││ │ │ │416巷口 ││ │ │ │查獲 │└──┴─────────────┴────┴────┘附表七:
於95年6 月16日7 時許,甲○○、王介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前為警逮捕查獲時,在甲○○身上所扣得偽鈔成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計有號│ 4張 │在臺北縣││ │碼IA684299RM號、SD528869FH│ │三重市重││ │號、ET0000000PL 號、NZ3305│ │新路2 段││ │68HV號之千元紙鈔4 張) │ │78號前查││ │ │ │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