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尹貞律師
陸正義律師曾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紀文章、翁振財均係內政部公告林口特定區觀音山風景區內之殯葬業者,專門從事墓地之買賣、墳墓之施作稱:作風水)等業務。三人均明知觀音山原係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觀音山劃歸為林口特定區,故凡觀音山風景特定區內非農業用途之公有或私有土地,除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規範外,不得任意開挖整地,另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風景管理規則規定,在特定區內不得有竊占公有地、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濫墾、濫伐、濫葬、濫採、違建等行為,而舊有之建築、墳墓,須先向交通部觀光局觀音山風景管理所(以下簡稱風管所)等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後始得整修,餘皆不得重建、擴建,尤其墳墓「撿骨」後,該地即須恢復原狀(回填、植生),不得再葬。因甲○○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二一六地號山坡地(位於台北縣○○鄉○○路○○○巷巷底,潮音洞附近),面積約一千多坪,亦係風管所所轄之風景區,九十年四月間甲○○將前開土地租予紀文章、翁振財,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供施作謝姓家族墓塔等工程,九十年六月間,因該地大肆開挖,遭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五股鄉山坡地查報員楊志仁發現,楊志仁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九二六四七號函邀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甲○○、翁振財、紀文章等人恐遭移送、裁罰,乃基於犯意聯絡,集資十萬元交予與楊志仁熟識之甲○○,欲行賄楊志仁擺平本案,並推由甲○○電邀楊志仁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內某麵攤,當場將十萬元以信封袋包裝交給楊志仁而行賄之。另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時任立法委員陳宏昌祖母陳張卻之墳墓因撿骨、移墳至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四九二號山坡地上(地名北勢坑),乃委請朱憲章承作該墳墓;惟施工時適風管所組員鄭吉輝、謝茂松、吳建興三人會勘附近山坡地,發覺該處開挖施工而查獲怪手司機楊金成、工人陳火旺,乃由不知情之謝茂松負責簽報本案至臺北縣政府。朱憲章獲悉後為擺平本案,乃與紀文章、鄭吉輝及有概括犯意之甲○○於會勘後以信封袋內裝二萬元現金之賄款,由紀文章轉交予鄭吉輝,紀文章則透過甲○○將賄款二萬元交付予鄭吉輝而行賄之。後來甲○○則於偵查中自白該等犯罪,始行查獲。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風管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二七一
九號函㈣證人紀文章、翁振財偵查中之證述。
㈤九十年九月四日電話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㈥證人楊志仁之證詞。
㈦證人即朱憲章之妻蔡香之證詞。
㈧證人朱憲章之證詞。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所犯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屬於從刑部分之褫奪公權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觀之,當無協商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五年十月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三0四七號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訂之即減其二分之一。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