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江志清(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因從事推銷業務,取得榮民住居資料,查知部分榮民年老獨居知識不高,或行動不便,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縣市政府社會局人員等毫無戒心,遂糾集甲○○、葉貞富(檢察官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案件審理)、劉春梅(現於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案件審理中)、王原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確定)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甲○○因有施用毒品惡習為維持生活及謀取購毒財物,經江志清引介,竟與江志清、王原保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江志清為首之上揭詐欺集團,並恃犯罪所得維生。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先由江志清決定集團成員集合時間、地點後,即通知甲○○等人,再依江志清之指示,甲○○扮演「車手」即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同往江志清所選定具榮民或榮民眷屬資格之丙○○、乙○○珍等人(詳附表編號七、十,下稱丙○○等榮民榮眷)作為詐騙對象,謀議既定,即由葉貞富或其他集團成員駕車載同江志清、王原保、甲○○等人,至上述丙○○等榮民榮眷住處,由江志清、王原保冒充為退輔會或縣政府社會局科長、職員,並出示由江志清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灣省服務證」(下稱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針對老榮民或榮民眷屬進行問卷調查,詐稱有榮民、榮眷相關慰問金、生活補助費、房屋修繕費、返鄉探親補助費、醫療補助費可以領取或可提高優惠存款利率,而行使各該公務員之對榮民、榮眷之就養、就醫等職權,要求丙○○等榮民榮眷,取出郵局之存款簿、印章或提款密碼,並填寫該集團預先備妥之「個人資料鑑定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表」以供辦理申請之用,致丙○○等榮民榮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印章、存款簿取交江志清,王原保則在旁引開丙○○等榮民榮眷之注意,使江志清可乘機蓋用印章於渠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上揭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後放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江志清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上揭榮民或榮眷之印章,渠等再趁機以他人作廢之存款簿抽換丙○○等榮民榮眷所交付之存款簿或藉口影印資料而攜出。江志清取得存款簿或蓋妥印章之提報單或印章後,隨即交由甲○○擔任「車手」,持已蓋用印章之提款單,前往各該榮民榮眷所開戶之所在地郵局,擅自以丙○○等人之名義填寫金額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郵局之承辦人核對提款單上之印章、存款簿後,誤信係丙○○等人所授權之提款,而陷於錯誤,如數依提款單所載之金額將現金交付,甲○○加入該集團以上揭方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三十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七、十所示之金額(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十),甲○○每次可從詐得款項中分得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之報酬,除供作購買毒品之用外,部分款項供作生活費用,而恃此維生。嗣丙○○等人報警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拘提甲○○到案,始查知上情。並於查獲江志清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七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之「個人資料鑑定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表」、「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七、十之之詐欺犯行均自承不諱,核與共犯江志清、王原保及葉貞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七、十證據欄內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被害人於各該郵局之存款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及卷附「個人資料鑑定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表」、「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等足稽。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常業犯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反覆向附表一編號七、十之被害人詐欺財物,並以所詐得之財物,供作生活費用以此維生,業據其供承明確,被告顯係以詐欺為業。被告行使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得被害人之印章、存款簿等物後,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供至郵局提領現金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偽造提款單後進而向郵局承辦人出示提領而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款單為行使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已載被告冒充公務員之事實,惟漏論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罪名則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與江志清、王原保、葉貞富間,就附表一編號七、十所示之詐欺犯行(各次犯行之共犯結構詳附表一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為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等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均係長期服務於軍旅之年老榮民榮眷,身體或有重病,或係年老智能、視聽力均已衰退之人,竟鎖定該等弱勢老人,施用詐術,騙取年老榮民、榮眷之退養金存款,每次金額少者數萬元,多者數十萬,總計所詐得金額達數十萬元,所為使各該榮民於風燭殘年,所憑維生之退養金,全數或大部被詐騙一空,使無力謀生之年老榮民、榮眷陷於生活困境,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之重大損失,犯罪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犯江志清所有,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江志清、王原保等人又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下稱附表一其餘犯罪)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其餘犯罪、附表二之犯罪手法,詐得如附表一其餘犯罪、附表二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等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亦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至於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堅詞否認有犯附表一其餘犯罪等語,經查,附表一其餘犯罪之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犯罪,此有附表證據欄整理資料可證,又依共犯江志清、王原保之供詞,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確曾參與附表一其餘犯罪之犯行,共犯王原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選定被害人係由江志清以名冊為之(榮民),在選定後,即由江志清決定由集團成員何人加入犯案,每次不同人選,並由江志清指定地點集合等語,是知被告是否可以加入犯罪,係由共犯江志清在每一次犯罪前所決定,故被告在未被徵召前,就該次犯罪難以知情,又未參與自無行為之分擔,起訴書未載明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附表一其餘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查卷內亦無被告有附表一其餘犯罪之證據;次查,附表二被害人丁○○雖於警詢中指認係共犯王原保於上揭時間對伊施用詐術,詐取伊之存款十五萬元云云,經本院函調被害人丁○○郵局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單據,並查無相符之提領款項資料,又無與起訴書所載之資料相符之提領紀錄,有本院函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儲字第○九五○七○五一九三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儲字第○九五○七○五一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在卷足稽,本院審理時傳訊丁○○到庭,惟因其年老不良於行,由其女雷彩萍到庭作證,亦無法指出或提出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內確有提領十五萬元之提款資料;至於被害人己○○雖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三四頁),然本院調閱己○○於郵局存提款資料亦查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確有提領二十三萬元之紀錄,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儲字第○九五O七○一九四六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可資證明,故上揭被害人之指述均與本院調閱之資料不合,上揭被害人之指述既有瑕疵,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與共犯江志清、王原保等人犯附表二之犯罪之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