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601號、第5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至其執行強制戒治部分係於92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詎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或同縣板橋市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施打於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3 天施用1 、2 次。嗣分別於㈠94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前查獲;㈡於94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20 巷50之1 號2 樓門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8月9 日、94年12月12日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CH/2005/80752 、CH/2006/10247)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送驗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47條、第56條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刑法第11條前段之性質同屬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參照前揭法理,亦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揭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多次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被告否認係其本人所有,辯稱與其本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性,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海洛因3 包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