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70年因涉嫌叛亂、妨害自由等罪,曾經軍事法庭羈押3 月8 日,事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無犯罪嫌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請求予以賠償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曾於90年間,以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有關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述遭羈押資料,發現聲請人係因涉嫌強盜取財未遂案,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分局移送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因而認定聲請人並非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受羈押,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顯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有本院90年度賠字第36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經實體審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叛亂罪部分),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再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此部分程式上不合法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駁回。
三、至聲請人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為此聲請冤獄賠償,固非無據。惟此部分亦經本院以非管轄法院為由駁回,因此部分並非以實體審查後所為之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並不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惟依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冤獄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妨害自由部分為賠償之決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