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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選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詐欺告訴,明知該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確定,而甲○○係95年度臺北縣三重市大有里里長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甲○○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

95 年5月10日在甲○○製作並張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口之大型賀節海報上,書寫「你配選里長嗎?對龍巖這件事你敢站出來面對鄉親與我對質,只要你說的一件屬實,沒送我假生前契約、生等憑證幾份、若屬實我再補賞你陸佰萬,反之你不配出來選里長」,並於其後署名「丁○○(貢丸)」等文字內容,藉以攻擊甲○○,足以影響里民對於候選人甲○○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妨害選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海報照片二張、臺北縣三重市選務作業中心受理候選人繳交登記書表收據影本1 紙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在甲○○製作並張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口之大型賀節海報上,書寫「你配選里長嗎?對龍巖這件事你敢站出來面對鄉親與我對質,只要你說的一件屬實,沒送我假生前契約、生等憑證幾份、若屬實我再補賞你陸佰萬,反之你不配出來選里長」,並於其後署名「丁○○(貢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所書寫關於龍巖生前契約這件事完全是事實,這是伊與告訴人之糾紛,除了這張海報之外並沒有書寫在其他海報上,沒有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在甲○○製作並張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口之大型賀節海報上,書寫「你配選里長嗎?對龍巖這件事你敢站出來面對鄉親與我對質,只要你說的一件屬實,沒送我假生前契約、生等憑證幾份、若屬實我再補賞你陸佰萬,反之你不配出來選里長」,並於其後署名「丁○○(貢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海報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參。依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原重在行為人所傳播之事項係屬不實,有使其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是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該條之罪,而倘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佈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三)查被告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關於告訴人甲○○涉嫌詐欺等案件,雖經該署94年度偵字第19950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惟另參酌丁○○與甲○○、乙○○等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確實有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經證人甲○○、乙○○、丙○○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則關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就所謂買賣龍巖假生前契約一事,即使告訴人甲○○並未涉及詐欺,然雙方確有買賣糾紛應屬真實無訛。從而被告在甲○○製作並張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口之大型賀節海報上,書寫「你配選里長嗎?對龍巖這件事你敢站出來面對鄉親與我對質,只要你說的一件屬實,沒送我假生前契約、生等憑證幾份、若屬實我再補賞你陸佰萬,反之你不配出來選里長」等情,是否完全出於捏造不實,即有斟酌餘地。即使被告所指述關於甲○○詐欺之情節並不能完全證明為真,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率認其有虛指捏造不實之事項,使當時要競選里長之告訴人甲○○不當選之意圖。

(四)再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母親節前一、二天在很多巷口張貼上開祝賀母親節之海報,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海報是貼在伊住處斜對面巷口等情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項)。則被告辯稱這是其與告訴人之糾紛,除了這張海報之外並沒有書寫在其他海報上等情,尚非子虛。是被告如有蓄意散佈不實事項而使告訴人甲○○不當選之意圖,通常情形應會在多處海報上書寫張貼上開不實文字之內容,以使公眾週知進而得以影響選情。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僅選擇在告訴人住處斜對面巷口所張貼之海報上書寫上開內容,是其辯稱用意在抒發與告訴人間關於龍巖生前契約糾紛之不滿情緒,並無誹謗告訴人及使其不當選之意圖等情,非無可採。縱使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告訴人負面之評價,惟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 條 妨害選舉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妨害選舉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