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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被告甲○○因涉嫌走私運輸毒品第一級海洛因,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而提起公訴,本院承審合議庭審判長鑑於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又曾因逃匿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故於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逾20公斤,核其跨國走私運輸毒品行為嚴重影響臺灣社會治安,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事,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8 款、第279 條第2 項所賦權限而於96年1 月3 日決定予以羈押被告甲○○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書狀載為抗告狀、被告甲○○為具狀人,然上述有關被告甲○○之羈押處分非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甲○○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審判長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揆諸同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本件應視為提起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綜觀本件「抗告」聲請狀內並無在押被告甲○○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以該聲請狀係利用電腦文書製作系統作成,又有被告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林上鈞律師具名用印而陳明「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案件提出抗告」等文句,是以提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已明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其等提出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

四、再者,本件被告甲○○上述羈押原因包含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嚴重影響於社會公安,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事,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提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

2 項、第419 條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