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鄭周絲之子,2 人為直系血親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對鄭周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96年1 月16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鄭周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周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 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7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以96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1 日晚上8 時許至友人家中飲酒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凌晨零時許,已達複雜酩酊之程度始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 巷○○號住處,至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上午
7 時許,在上開住處,乙○○仍處於酒醉即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僅因鄭周絲叨念其飲酒且無所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竟於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且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鄭周絲臉部、頭部、胸部及手臂,並徒手將鄭周絲推倒,致鄭周絲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使鄭周絲受有嘴唇上下及下額瘀青、眼眶瘀青、枕部、右頰顱骨擦傷、右側硬腦膜下大量顱內出血、腦腫脹及疝脫、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左側胸疑瘀青、兩肩峰與左上臂外部瘀青、兩膝擦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對鄭周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前開保護令;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乙○○稍微酒醒之際,發現鄭周絲倒臥血泊中,始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治鄭周絲,警方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到場處理,並扣得沾血之電鍋1 只、乙○○當時所著沾血之衣褲各1 件及脫鞋1 雙,且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1MG/L ,而鄭周絲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喝酒醉,並以拳頭毆打及推被害人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殺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酒醉,伊不記得有無拿電鍋打伊母親,且伊沒有殺伊母親之意思等語置辯。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時被告已酒醉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無法記得當時如何毆打及是否以電鍋毆打被害人,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拿電鍋毆打被害人,惟係因檢察官提示電鍋有血跡並質疑被告有拿電鍋毆打,被告才順勢承認,且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伊母親送醫,及被告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既非針對身體要害而為,而該等部位並非致死原因,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另被告並非基於要毆打被害人而喝酒,自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被害人鄭周絲之子,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234號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詎於96年6 月
1 日晚上8 時許,被告至友人家中飲酒後返回前揭住處,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因被害人叨念其飲酒且無所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嗣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始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現場圖1 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樹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份、被害人就診照片11張、現場及電鍋照片6 張、影本16張、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6張、樹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26張、臺北縣消防局96年7 月23日北消指字第0960023120號函暨受理紀錄單1 份(詳見相驗卷第24至32、41至44、
48、52至59、64至82頁及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鍋1 個、短袖上衣、短褲各1 件、拖鞋1 雙可證,且經本院核閱前揭96年度偵緝字第751 號偵查卷宗影本屬實,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持電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致命之傷勢?及被告主觀上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以及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茍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有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查證人即本案鑑識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在現場先肉眼觀察扣案之電鍋有血跡、是血抹痕;(問:可否判斷電鍋為攻擊工具?)依現場研判,電鍋不是攻擊工具,因不是噴濺痕而是血抹痕,現場主要噴濺痕是在地面,地面有大量血跡、噴濺痕,所以研判倒地位置在現場標示編號3 (如相驗卷第77頁反面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有打鬥痕跡,枕頭、鬧鐘等物散落地面;死者致命傷是頭部,應是頭部撞擊地面,現場沒有發現物品被人撞凹;據我研判,應是死者倒地後流血,手摸頭部後欲爬起時有摸到電鍋、玩具車等物,才有血抹痕跡;(問:如果以電鍋敲擊人頭部,會有何跡象?)電鍋應會有血跡噴濺痕,但扣案之電鍋僅有血抹痕,依我判斷電鍋應不是攻擊工具;電鍋週圍並沒有明顯的凹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明確,並核與前揭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圖、現場照片(詳見相驗卷第72至82頁)所示之情狀相符,是扣案之電鍋及未扣案之玩具車既係翻落在被害人頭部倒地位置旁,且均僅發現有血抹痕而無明顯之血跡噴濺痕,顯係於被害人倒地頭部流血後,該電鍋及玩具車始掉落地面,被害人於受傷後掙扎時雙手接觸而轉移之血跡痕。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述:(提示照片)伊原本忘記想不起來有無用電鍋毆打伊母親,但看到照片,伊想伊是用電鍋打伊母親;伊母親倒地後,伊拿電鍋砸她,砸她好幾次,次數伊沒有算,但電鍋沒壞,伊用電鍋砸她全身;(提示照片)好像有拿電鍋砸母親臉(停一下又說,伊想不起來)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2頁),茍被告持該電鍋毆擊被害人全身數次者,豈可能該電鍋並無凹痕及血跡噴濺痕?況被告迭於96年6 月5 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不知道、忘了有無持電鍋毆打被害人等語(詳見相驗卷第11及41、49頁反面)甚明,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持扣案電鍋毆打被害人等語,足堪採信。則被告並未持扣案之電鍋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2、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九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平日二人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曾於酒後毆打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之姐即被害人之女丙○○於偵訊時指訴:被告平常對死者很好,會照顧她,但只要被告喝酒就會打死者等語(詳見相驗卷第49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是被告曾有酒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衡諸常情,渠等關係至親,自非無關之第三人所得比擬,故渠等平日相處雖難謂融洽,但若無深仇大恨,被告殆無僅因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再者,被害人所受傷害,除右側硬腦膜下大量出血、肋骨骨折外,餘身體傷勢均屬皮肉挫傷、瘀青,可知,被告並非針對被害人致命部位攻擊,僅因酒精之影響下,未能控制其推倒被害人之力道,其對於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無預見及認識;況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即未再為其他攻擊行為,茍被告有殺人犯意者,其大可於被害人倒地後再為其他攻擊行為。綜上,衡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至親關係、其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諸情,均難推論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故自難僅憑被害人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逕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依據,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堪以採信。
3、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⑴、查被告於案發後即當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6 時13分許許,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分別為1MG/L 及0MG/L 乙節,此有酒測值2 紙(詳見相驗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0.108MG/L ,平均為
0.084MG/L ,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0.114MG/L ,平均為0.075MG/L ,而被告自上午11時29分至下午6 時13分,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17MG/L,雖較該研究之平均數高,但徵諸被告於上午10時20分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緊急陪同被害人急診就醫,且為警對其為犯罪調查等情,其呼氣酒精代謝率自較一般情狀高,亦合乎常情,且與上開研究結果相近,則依照前開研究結果換算被告之呼氣酒精代謝率者,其為傷害犯行之時間約為當日上午7 時至
8 時許,已如前述,故自上午11時29分酒測時間往前推算約
3 時,可知被告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空腹飲酒時1.174MG/L~1.324 5MG/L ,平均為1.249MG/L ,而食後飲酒則為
1.015 MG/L~1.342MG/L ,平均為1.246MG/L 。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0.5MG/
L 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1.0MG/L 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又參諸經本院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持續飲酒、飲酒量漸增,無法戒除等,並有酒後與其員爭執,致犯家庭暴力事件,故其臨床診斷包含「酒精濫用」、「酒精依賴」。雖其自述有聽到人聲的幻聽症狀,但因過去係在持續飲酒之情狀下出現,而目前收押未飲酒後,幻聽症狀已消失,暫未足以符合酒精性精神病。案發當日,被告飲用與其過往用量相當之酒量,致達於酒醉酩酊之情形,但回推其過程,顯示仍能騎乘腳踏車,經約10分鐘之路程返家,醒來後則對騎車過程及後續事件全無記憶,顯係達於「複雜酩酊」之狀態,與其自身過去之飲酒經驗中,多次發生類似狀況相符。按使用酒精者,當其用量達一定程度,自然發生酩酊現象,而有不能辦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係酒精之必然作用,被告亦已多次發生酒後行為失憶情形,可見其體質在飲酒後確甚可能出現複雜酩酊。案發前夜,被告於自由意願下,自行前往友人家中飲酒,其於案發時,已達於複雜酩酊程度,故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能力,參考被告之基本資料、職業史、婚姻史、家庭關係、物質濫用史、就醫史及犯罪史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鑑衡後,而為上開鑑定結論,是上揭被告精神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⑵、至公訴人認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對醫生陳述伊對於案發經過全
無記憶,然被告於精神鑑定前,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述案發經過,故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對醫生陳述伊對於案發經過全不記憶等語係屬不實,導致精神鑑定醫生為前揭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觀諸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犯案過程供述綦詳,惟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歸屬刑事法上行為人責任能力範疇之判斷,所謂行為人具有刑事上之責任能力,意即行為人必須在行為當時具有判斷不法,並依此判斷而能夠不為違法之能力,始有罪責可言,是以行為人具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並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即稱為責任能力,而記憶力與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並非相等,縱有部分記憶力,亦無法由此逕認其當然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能供承前揭傷害致死之犯行,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罪之故意,符合傷害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然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謂被告具有刑事法上之責任能力,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自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而觀諸亞東醫院所為前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詳載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暨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項,再據以記載鑑定結果,則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既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且本院綜觀被告行為時之飲酒狀況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應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公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⑶、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①、按暫行新刑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酗酒之行為不適用精神病
人的行為不為罪之規定。」,而舊刑法第32條規定「不能因酗酒而免除刑責,但非出於故意者,得減輕其刑。」,於24年公布之刑法修正要旨第11號說明理由:酗酒犯罪當然要加以處罰,無必要特別規定,此乃想當然爾,故刪除舊刑法第32條之規定;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要旨謂:「舊刑法第32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因此,若行為人於飲酒之初,並無特定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是實務上已肯認故意犯的原因自由行為。
②、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19條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其中第3 項之立法理由認:「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規範責任論而言,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照暫行新刑律第12條第2 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12 條 、奧地利現行刑法第35條之立法例,於刑法第19條第3 項予以明定。」,是該新增條文僅提及致陷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故意或過失,而未提及在原因階段即具有特定法益侵害的故意或預見可能性,惟參酌瑞士刑法第12條:「行為人有意自陷意識於重大障礙或損傷之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為可罰行為者,不適用第
10 條 (無責任能力)與第11條(限制責任能力)之規定。」(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2005年9 月一刷,第379 頁)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因自由行為既係行為人處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即具有實現特定犯罪的意思,或能預見其行為對於特定法益的侵害,進而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且在這種狀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即為有可罰性之行為。
③、然查被告雖曾於95年11月2 日因酒後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
已如前述,然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於96年6 月
1 日晚上8 時許至友人家中喝酒,約同年6 月2 日凌晨零時回到家中,當時被害人在房間內睡覺,當日上午7 、8 時許,伊喝酒在家裡客廳椅子上休息,被害人從房間出來念伊不要喝酒,她就回房間,伊就走進房間毆打她;起口角是因她罵伊不做事等語(詳見相驗卷第6 頁及第49頁反面),是被告雖係故意招致其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但其係於飲酒後相隔逾6 小時後,因被害人叨念而與其起口角爭執,始為本件傷害犯行,顯見其於本案飲酒之前,並無意圖傷害被害人而故意飲酒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況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被告於飲酒後傷害被害人之情狀僅有前述95年間傷害犯行,距離本件傷害致死犯行相隔已逾6 個月之久,而被告之姐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曾因喝酒誤事,且會打家裡人,我母親因而聲請家暴,但之後被告表現都很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殊難僅以被告於95年間傷害犯行,遽以認被告於本件飲酒前有預見其酒後會傷害被害人而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之意思。
④、因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公訴人認縱被告行為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係其故意自行招致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查被告係被害人鄭周絲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刑法第272 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3、另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4、再查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5、另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復查本案雖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但其並未陳明其前揭犯行,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報110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派遣員警到場處理,經該址管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所員警丁○○到場後,基於其職務上知悉被告曾毆打被害人而有家暴案件並聲請保護令,且至現場觀看並無其他家屬或可疑第三人在場,員警丁○○主觀上合理懷疑被告傷害被害人而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並於當日上午11時29分許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0
3 至109 頁)明確,並有臺北縣消防局96年7 月23日北消指字第0960023120號函暨受理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相驗卷第24頁)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本案被告並未於前揭犯罪事實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無自首之適用,則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其母,並致其母死亡,嚴重違背人倫,惡性非輕,且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及其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並所生之危害甚巨,惟業已獲得家屬即被告之姐妹宥恕乙節,此據被告之姐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電鍋1 只、被告行為時所穿著沾染告訴人血跡之衣褲各1 件、拖鞋1 雙,雖均為本案之證據,然非供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