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如附表四至附表六、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94年9 月7 日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於95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其因同時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4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13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其又於95年
4 月中旬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而於96年12月12日送執行確定;現正執行感訓處分中)基於未經許可改造槍枝、子彈之同一犯意,先於民國95年8、9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同時購得模型手槍3 把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模型手槍1 把及如附表一所示工具、材料1 批(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瓦斯噴燈1 支,非供作改造槍枝、子彈所用,於本案無直接關聯),及不詳數量火藥後,隨後即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 巷○○號之3 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乙○○所借其暫住之房間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工具、材料1 批(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所示;不含編號14所示之瓦斯噴燈1 支,該瓦斯噴燈1 支於本案無直接關聯,非供作改造槍枝、子彈所用)及火藥,將前開模型手槍、火藥加以加工改造並予組裝,而未經許可接續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 把與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改造未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 把與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未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 顆及編號4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4 顆。嗣於同(95)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嗣上訴後,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址房間查獲,並經警扣得甲○○所有製造子彈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黑色火藥2 小包(即雙基發射火藥2 小包)(分為2 小包,其中1 小包為墨綠色顆粒,編號1 ─1 ,淨重2 公克,鑑定使用0 點69公克,驗餘淨重1 點31公克;另1 小包為綠色顆粒,編號1 ─2 ,淨重8 點3 公克,鑑定使用0 點39公克,驗餘淨重7 點91公克);甲○○所有製造槍枝與子彈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工具與材料1 批(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所示;不含編號14所示之瓦斯噴燈1 支,該瓦斯噴燈1 支於本案無直接關聯,非供作改造槍枝、子彈所用;其中編號15所示之底火10顆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底火10顆)、如附表七所示之底火10顆(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改造未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 把與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未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 顆及編號4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4 顆,再經乙○○供述,始悉上情。
二、嗣甲○○於96年3 月底某日,前往臺東縣○○鎮○○路5之2號找其綽號「大蒜」之成年友人丙○○,將前開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 把(各含彈匣
1 個)與其所有上開製造子彈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黑色火藥粉末(即雙基發射火藥)1 小罐(淨重15.8公克,鑑驗使用
0.12公克,驗餘淨重15.68 公克)、如附表五所示製造槍彈材料、半成品(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底火1 盒;編號2、所示彈殼1 個)交予綽號「大蒜」之丙○○保管窩藏。再由丙○○將上開手槍2 把、黑色火藥粉末1 小罐、如附表五所示製造槍彈材料、半成品等物品藏放在其住處鐵皮屋之倉庫衣櫥後方之夾層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保管之(丙○○違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97 年1月9 日以96年度訴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緩刑4 年,於97年1 月28日判決確定)。
三、又甲○○因其所犯另案毒品罪經判決確定案件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發布通緝執行,而於96年4 月17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緝獲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開製造手槍、子彈犯行,並供述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全部製造手槍、子彈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於96年4 月21日3 時許,在丙○○之前開鐵皮屋倉庫查獲本案,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製造子彈所用之如附表八所示之黑色火藥粉末(即雙基發射火藥)1 小罐(淨重
15.8公克,鑑驗使用0.12公克,驗餘淨重15.68 公克)、如附表五所示製造槍彈材料、半成品(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底火1 盒;編號2 、所示彈殼1 個)及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 把(各含彈匣1 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傳聞證據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該證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1、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95年度保管字第12568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工具)等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98頁至第99頁)。
2、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外;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第11頁至第14頁、第93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槍枝與現場照片等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23頁、25頁至第37頁)。
3、又被告甲○○製造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 把與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改造未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把與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未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及編號4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4 顆等物,亦經扣案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0頁即95年度槍保管字第479 號扣押物品清單)
4、
(1)、查在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即前開案外人陳尚朋上址房間
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所示改造子彈2 顆(即直徑約
8.2 釐米1 顆、直徑約7.8 釐米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手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上開如附表三所示子彈2 顆,其中1 顆子彈,認係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8.2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1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7406號槍彈鑑定書附照片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
(2)、又在陳尚朋上址房間所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模型
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編號2 、3所示之子彈各1 顆(直徑約7.9 釐米之土造子彈1 顆與直徑約7.9 釐米之改造子彈1 顆)及編號4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4 顆,經送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模型手槍1 把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尚未改造完成,故未具殺傷力;前揭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各1 顆,亦尚未改造完成,亦未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編號4 所示之子彈4 顆,其中1 顆係屬金屬玩具彈殼;2 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另1 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7mm 之金屬彈頭,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各等情,亦有前開95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740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
(3)、另在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陳尚朋上址房間所查獲如附表
六所示黑色火藥2 小包(即雙基發射火藥2 小包)(分為2 小包,其中1 小包為墨綠色顆粒,編號1 ─1 ,淨重2 公克,鑑定使用0 點69公克,驗餘1 點31公克;另
1 小包為綠色顆粒,編號1 ─2 ,淨重8 點3 公克,鑑定使用0 點39公克,驗餘7 點9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ibutylphthate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60027065號鑑驗通知書與同局96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84079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107頁)。
(4)、又在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陳尚朋上址房間所查獲如附表
七所示之底火10顆,經鑑定結果為工業用市售商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此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6002706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
5、
(1)、前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經警扣得之手槍2 把(即被
告甲○○製造如前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手槍各1 把),其中1 把手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另1 把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二者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均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6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62848號槍彈鑑定書1 紙附照片8 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
(2)、於如前開事實欄第三段所述,經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
黑色火藥粉末(即雙基發射火藥)1 小罐經鑑定結果,淨重15.8公克(鑑驗使用0.12公克,驗餘淨重15.68 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 ne及2-Nitro-N-phenylbenzenamin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炸彈、爆炸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6284 8 號槍彈鑑定書、96年7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60105455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3)、另於同上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經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編號1 、所示底火1 盒;編號2 、所示彈殼1 個等物,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並有前開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2頁、91頁;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底火1 盒,經鑑定結果為玩爆紙(共96發),原係供玩具槍或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用途,非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此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60105455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25 頁)。
6、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
1、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 、9 月間,在上揭三重市○○路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同時購得模型手槍3 把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模型手槍1 把及如附表一所示工具、材料1 批(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瓦斯噴燈1 支,非供作改造槍枝、子彈所用,於本案無直接關聯)及不詳數量火藥後,隨後即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之同一段時間,在前揭樹林市○○街○ 段○○○ 巷○○號之3 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乙○○所借其暫住之房間內,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工具、材料及火藥,將前開模型手槍、火藥同時、同地加以加工接續改造並予組裝,而未經許可接續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把與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未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 把與編號2 、
3 所示之改造未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 顆及編號4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4 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可見被告甲○○係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同一犯意,在同一段時間內接續製造槍枝與子彈,是被告前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本質上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意個別,並認係多次製造槍之與子彈行為,且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改造未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未完成之模型手槍1 把與編號2 、3 所示之未完成子彈各1 顆及編號4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4 顆等之未遂行為,各為前開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支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階段行為,故不再各論以未遂罪。
2、按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款所稱爆裂物之彈藥之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黑色火藥2 小包(即雙基發射火藥2 小包)、如附表八所示之黑色火藥粉末(即雙基發射火藥)1 小罐(淨重15.8公克,鑑驗使用
0.12公克,驗餘淨重15.68 公克)均為爆炸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改造上開槍彈前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如附表六所示黑色火藥2 小包與如附表八所示之黑色火藥粉末1 小罐等爆炸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等行為,均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子彈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種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查被告甲○○因其所犯另案毒品罪經判決確定案件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發布通緝執行後,於96年4 月17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緝獲,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開製造手槍、子彈犯行,並供述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全部製造手槍、子彈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於96年4 月21日3 時許,在丙○○之前開鐵皮屋倉庫查獲本案,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製造子彈所用之如附表八所示之黑色火藥粉末(即雙基發射火藥)1 小罐(淨重15.8公克,鑑驗使用0.12公克,驗餘淨重15.68 公克)、如附表五所示製造槍彈材料、半成品(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底火1 盒;編號2 、所示彈殼1 個)及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 把(各含彈匣1 個)等情,此有被告前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丙○○前揭警詢、偵查筆錄各在卷足憑,亦有上開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 把(各含彈匣1 個)、如附表八所示之黑色火藥粉末(即雙基發射火藥)1 小罐、如附表五所示製造槍彈材料、半成品(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底火1 盒;編號2 、所示彈殼1 個)各扣案足稽,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甲○○所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業已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來源與去向,因而另查獲本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槍砲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詎其竟不知悔改警惕,觸犯本件製造槍枝與子彈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支槍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3 把與附表三所示之子彈2 顆;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把未改造完成、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各1 個亦未改造完成等情,情節非輕;本應從重處罰;惟姑念被告改造前開槍枝子彈後,並未持以犯罪,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且於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供述全部犯行與槍枝與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供製造本案槍枝或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瓦斯噴燈1支,被告否認係供作為製造本案槍之或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故該瓦斯噴燈1 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把,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與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子彈共2 顆,編號4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4 顆,均係被告所有,惟改造未完成致無殺傷力,惟均係被告供製造本案槍枝或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編號1 所示之底火1 盒(玩爆紙)(共96發);編號2 所示之彈殼1 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本案槍枝或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黑色火藥(即雙基發射火藥)2 小包,其中編號1 ─1 ,1 小包,驗餘淨重1 點31公克);編號1─2 ,1 小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7 點91公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黑色火藥粉末(即雙基發射火藥)1 小罐,驗餘淨重15.68 公克等,均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各1 顆,因均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已如前述,故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表一:
1、砂輪機肆臺(供作改造槍枝所用)。
2、虎鉗參支(供作改造槍枝、子彈所用)。
3、油標卡尺貳支(供作量子彈所用)。
4、鐵鎚壹支(供作改造槍枝、子彈所用)。
5、鋼鋸片壹支(供作鋸銅條工具,改造子彈所用)。
6、銼刀壹支(磨子彈用之工具,供作改造子彈所用)。
7、砂輪片陸支(磨槍的工具,供作改造槍枝所用)。
8、起子貳拾捌支(供作改造槍枝、子彈所用)。
9、銅條貳拾支(供作改造子彈所用的材料)。
10、砂紙實貳張(磨子彈用之工具,供作改造子彈所用)。
11、鑽孔條參拾支(磨槍管用,供作改造槍枝所用)。
12、鑽孔機壹臺(供作改造子彈所用)。
13、彈簧捌條(作槍機的彈簧,供作改造槍枝的材料)。
14、瓦斯噴燈壹支(於本案無直接關聯,非供作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不宣告沒收)。
15、底火拾顆(即如附表七所示,工業用,供作子彈用)。附表二:(具殺傷力)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
附表三:(具殺傷力)(已試射擊發,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1、直徑約8.2釐米之改造子彈壹顆。
2、直徑約7.8釐米之土造子彈壹顆。附表四:(均不具殺傷力)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1 個)(改造過,但無法擊發)。
2 、直徑約7.9 釐米之土造子彈壹顆(改造過,但無法擊發)。3 、直徑約7.9 釐米之改造子彈壹顆(改造過,但無法擊發)。
4、子彈半成品肆顆。附表五:
1、底火壹盒(玩爆紙)(共玖拾陸發)。
2、彈殼壹個。附表六:黑色火藥(即雙基發射火藥)貳小包
1、(1 小包)1 ─1 ,墨綠色顆粒(淨重貳公克,鑑定使用零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公克)。
2、(1 小包)1 ─2 ,綠色顆粒(淨重捌點參公克,鑑定使用零點參玖公克,驗餘淨重柒點玖壹公克)。
附表七:(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底火拾顆相同)底火拾顆(工業用)。
附表八:
黑色火藥粉末(即雙基發射火藥)壹小罐(淨重拾伍點捌公克,鑑驗使用零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拾伍點陸捌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