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290 之1號 住處,以新台幣15000 元之代價,將仿美製WALTHER 廠半自動換裝金屬槍管,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售予甲○○(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嗣於92年12月9 日下午2 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將上開手槍及子彈置於機車至物箱內,在台北縣新店市○○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手槍1 支,始悉上情。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金屬子彈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本件係甲○○於92年12月9 日晚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遭員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手槍一把含彈匣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使之有上開槍、彈,經員警詢問時,甲○○供稱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男子以15000 元售予,因甲○○並未提供乙○○之年籍資料,因此員警並未循線查獲乙○○。而被告另因持有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於93年1月7 日下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住處為警查獲,該案件於94年12月20日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收受判決後發現該案之「乙○○」與本件之乙○○可能係同一人,乃發函本署要求查明,經訊問證人甲○○並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供其指認,證稱確係本件之被告乙○○,證人並就被告之住處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之
2 樓公寓,樓下係一理髮廳等地理位置描述詳細,就被告販售槍枝之原因係因被告積欠他人款項乃以1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出售,並分數次給付金錢等情證述綦詳,且訊之被告亦供稱家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之2 樓公寓,樓下係一理髮廳等情與證人所述相符,被告亦坦承與證人甲○○熟識,二人並無發生衝突,是以證人甲○○顯非誣指。且經安排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竟拒絕測謊,顯然畏罪情虛,此外被告所販賣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93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920237011號槍彈鑑定書(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書)可資佐證,因認被告販賣槍枝犯嫌堪予認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槍枝犯行,辯稱:那是甲○○陷害伊的,伊不曾在92年11月5 日與甲○○見面,也不曾從甲○○那邊收取15,000元,也沒有交付起訴書所載的槍給他,伊認識甲○○,伊和甲○○是同事,曾經在一起上班過,都是餐廳少爺,伊沒有拿槍給甲○○看過,伊和甲○○有間接的仇恨,因為他欠伊舅舅幾千元,是打電動玩具輸的,他並不認識伊舅舅,而是因為伊帶他到伊舅舅開的電動玩具店打電動,後來被伊舅舅修理,後來伊舅舅跟伊提到這件事情,伊後來有去找甲○○,口氣不是很好,因為伊還是要跟甲○○要這個錢,但是並沒有要到,甲○○後來還帶警察抄伊舅舅的店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欠別人錢沒有錢還,所以把上開槍枝賣給伊15,000元,拿去償還欠別人的債務,日期伊已經記不清楚,但伊記得是在被告位於中和市○○街家中賣給伊的,伊只記得被告住2 樓,樓下是理髮廳,而且是在晚上賣給伊的,伊總共分四、五次給被告,一共交付15,000元,前幾次在被告家,後幾次在伊中和市○○路家中,被告有給伊3 顆子彈,伊放在彈匣內,後經警查獲。不知被告槍枝來源等情(偵查卷第42、43頁),然經本院調取證人甲○○槍砲、竊盜等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23 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卷)以觀,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槍枝係向被告以15,000元購買,伊買來置放家中電腦桌作為裝飾用,被告當初因缺錢用,想用該槍枝作為抵押,以上開數額作為交換,警方於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查獲該槍枝,係因當日想帶出來還給被告,但伊不知道被告電話,無法以電話聯繫被告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23 號卷,第13、14頁),偵查中供稱:上揭槍枝是在92年11月15日晚間,因為「阿貴」欠伊錢,所以拿槍枝押在伊那裡,伊只是因為好奇先留下,因為「阿貴」硬塞給伊,伊不知道可否擊發,「阿貴」說是道具槍等情(同前卷,第56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本案槍枝係「乙○○」放在伊那邊,乙○○大約62年次,住在中和市○○街,乙○○說該槍可以開,因張欠伊15,000元,所以伊沒有拿去交給警察,伊主要是想拿回15,000元,才供張寄放在伊那邊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27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該槍枝係在92年11月初在中和市○○街某處「乙○○」交給伊的,伊拿回去就放在家裡,查獲那一天,帶在身上被抓到,該槍枝係「乙○○」押在伊那邊的,因為他說他欠地下錢莊錢,請伊借他錢還利息,所以把東西押在伊那邊,槍枝是在11月5 日伊領薪水時取得,並把錢借給乙○○等情(本院93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第68、70、94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該槍枝不是伊的,是乙○○押在伊那裡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卷,第37頁),顯示歷次供述並不相符,就槍枝取得原因及過程供述出入,又顯非僅因記憶不清所致,仍屬有疑,就未與被告聯繫而逕自攜帶槍枝外出返還被告乙節,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無從以詰問方式檢驗其可信度,於其前揭供述、證述仍難確信無疑之狀況下,自無從僅執其前揭供述、證述,認定被告犯行。
五、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實僅有證人甲○○之單一指證,並以其他方式佐認證人甲○○之可信性,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甲○○並無嫌隙,又拒絕測謊,尚無從據此推知甲○○即無誣指之可能,更難因此認為甲○○所述更為可信,從而證人甲○○歷次供述與證述情節仍有出入,尚屬有疑,無從以其能正確指出被告住所,即採認無疑。綜上所述,證人甲○○證述情節不一,具有相當瑕疵,難以逕採,尚無從僅憑其具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足超越合理懷疑而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槍枝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