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7
8 號、96年度偵字第14429 號、第16043 號、第18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5 月55日,向丁○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100 之1號、102 號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均為周志順、周火旺、周添
丁、丁○、周文學等人共有);於93年6 月1 日,向辛○○、甲○○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42之1 號、42之
2 號、42之3 號、69之3 號、69之7 號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均為辛○○、甲○○共有)。其明知上開土地及鄰近周圍土地之使用分區多屬「河川區」、使用類別多屬「河川用地」,不得非法占用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承租日起某時,至94年3 月28日止之期間,提供上土地及鄰近之公有未登錄地,除搭載鐵皮屋廠房供出租外,任令不詳貨車搭載廢棄物,進入上土地,回填並堆置廢棄物。期間有不知情之庚○○以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搭載精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之鋁製門牌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上址回填、堆置,並以此方式竊佔周世塗同段第101之1 土地一小塊。累計於上開未登錄公有地非法傾土5 萬立方公尺(含2/3 營建混合廢棄物,1/5 事業棄物及其餘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第100 之1 號、第100 之2 號地號土地後方空地,非法傾土6 萬立方公尺(含2/3 營建混合妾棄物,1/5 事業廢棄物及其餘營建剩餘土石方),合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 億7 千萬元許。被告另為便於上鐵皮屋之出租,在上鐵皮屋,私自製作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 巷○○號、13之1 號至13之3 號、15號、15之1 號至15之3 號、21號、21之1 號至21之3 號、21之5 號、21之6 號、22號、22之1 號至22之3 號、22之5 號、22之6 號、24號、24 之2號門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本院中證述如何載運精興鐵工廠廢棄物一情,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故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丁○、周志順、甲○○、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丁○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戊○○、己○○、周志順、甲○○、辛○○、周世塗、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公會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中環科技事業公司廢棄物樣品鑑定報告書各1 份,核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壬○○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丁○、甲○○、辛○○、周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乙○○、戊○○、庚○○、周世塗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農地整平委託書、臺北縣樹林市○○○段100 之1 號、100 之2 號、452 號、42之1號、42之2 號、42之3 號、69之3 號、69之7 號土地謄本、精興鐵工廠有限公司名牌1 個、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28日、
94 年4月4 日會勘記錄各1 份、三塊厝地籍圖1 份、大漢溪右岸(樹林市三塊厝第100 之1 等地號)柑園橋下游1000公尺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5日北府水河字第0940748015號函、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9日北環政字第0940067971號函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開挖簡圖各1 份及勘驗照片41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有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100 之1 號、10 0之2 號、42號、42之1 號、42之2 號、42之3 號、69之3 號、69之7 號地號之土地,但係依照地主所告知之面積搭建鐵皮屋出售,不知道有竊佔他人之土地,且上開土地在伊承租前就有被他人偷倒廢棄物,後來也陸續有人偷倒,伊沒有提供上開承租土地及鄰近之公有未登錄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壬○○對於竊佔之事實完全不知情,並無竊佔之故意,另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經查:
(一)被告於93年5 月22日,以1 個月5 萬元代價,向周志順等人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100 之1 號、100 之2 號,另於93年6 月1 日,以一個月5 萬元之代價,向辛○○等人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42之1 號、42之2號、42之3 號、69之3 號、69之7 號地號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出租等情,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88頁),經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人丁○、周志順、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94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第125 頁、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89頁、第10頁、第15、200 頁、第18、199 頁、第21、199頁),並有臺北縣樹林市○○○段100 之1 號、10 0之2號、42號、42之1 號、42之2 號、42之3 號、69之3 號、69之7 號土地謄本各1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農地整平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54-57 、60-61 、70-73 頁、第98-105頁),堪信其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段100 之1 號、10
0 之2 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然其中一部分佔據鄰近之周世塗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101 之1 號土地一情,業據證人周世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14378號卷第12頁),並有樹林市○○○段101 之1 號土地謄本
1 份、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53頁、第42頁),然觀以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主要部分均座落於其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段100 之1 號、100之2 號土地上,僅因接連建築,而於鐵皮屋角落占用周氏塗所有之第101 之1 號部分土地,且範圍甚小,與被告於上開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範圍不成比例,此或係被告於建築系爭鐵皮屋時未確實鑑界之過失所致,實難僅以客觀上確有占用上開周世塗所有之土地之情,推論被告有何竊佔周世塗上開土地之故意。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前,被告看地的時候,伊有指出土地範圍給被告看,並說旁邊的土地是別人的,伊和周世塗的土地有界碑,被告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1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你要出租上開土地給壬○○時,有沒有到現場看過土地情形?)壬○○有和仲介去看過,伊沒有一起去等語(本院卷四第210 頁正面),證人丁○對於簽約前究竟有無和被告壬○○共同前往上開土地一情,前後證述矛盾,則其上開所稱有指出界碑予被告壬○○知悉等語之真實性,非屬無疑,況縱認被告壬○○知悉兩處土地確立有界碑,然客觀上,非經專業機關鑑界,亦難確認兩塊土地接連處之確實界線為何,故難以證人丁○上開所述確認被告有何竊佔被害人周世塗所有之土地之故意。
(三)臺北縣樹林市三塊厝100 之1 號、100 之2 號附近之公有未登錄地,於93、94年間,遭人傾倒未具毒性之廢棄物,使用面積約為4,097 平方公尺一情,有臺北縣政府94年3月28日、4 月4 日會勘紀錄、地籍圖、大漢溪右岸(樹林是三塊厝段第100 之1 等地號)柑園橋下游1000公尺處遭傾倒廢土、廢棄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開挖簡圖各1 份、勘驗照片41幀、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5日北府水河字第0940748015號函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60-63 頁、第69-70頁、第67頁、第79-80 頁、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259-279 頁、第192 頁、第45-47 頁),則上開廢棄物既均堆置於被告承租之100 之1 、100 之2 地號後方之未登錄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提供其承租之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情。至本件經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派員於現場目測概括數量,雖認:臺北縣樹林市三塊厝100 號等地號鄰近之未登錄地遭非法傾土數量約50,000立方公尺,其中包含2/3 營建混合廢棄物、1/5 事業廢棄物,其餘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另於上開地號後方空地,遭傾倒數量約60,000立方公尺,其中包含2/3 營建混合廢棄物、1/5 事業廢棄物,其餘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此有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4年4 月9 日北縣土助字第0940005 號函1 份(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45頁),然未提出圖示以明所謂「該地號後方空地」所指究係被告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三塊厝100 之1 號、100之2 地號土地本身,亦或其他土地?另就其如何目測計算、有無鑑界等事項均未說明,故難僅以上開單一函文,遽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承租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情。
(四)臺北縣樹林市三塊厝100 之1 號、100 之2 號附近之大漢溪旁公有未登錄地,固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詳如前述,惟上開土地鄰近之樹林市三塊厝42之1 號、42之2 號、
42 之3號、69之2 號、第69之7 號土地,自88年起,即經常遭不明人士於夜間傾倒大量廢棄物一情,分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8頁、本院卷四第214 頁),並有臺北縣樹林鎮公所88年9 月30日88北縣樹清字第88125874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12月3 日90北縣七字第668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06、107 頁),又前往上開遭傾倒廢棄物之公有未登錄地,除經由被告於臺北縣樹林市三塊厝100 之1 號、100 之2號所搭建之鐵皮屋前方道路外,另在附近上有一養鴨處,旁有寬約3 公尺之道路,亦可供進入上開公有未登錄地一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
214 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雖其所述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要到鐵皮屋後方靠近大漢溪那邊傾倒廢土,是否只能經由鐵皮屋之圍籬大門進入?)是,旁邊是別人的土地,沒有路可以進入後方大漢溪土地等語不符(本院卷四第213 頁正面),然衡以證人丁○於93年5月22日出租上揭土地予被告後,僅於其後約1 、2 個月曾去看過該土地情形,而證人辛○○於上開土地附近靠近大漢溪處另建有4 、5 間鐵皮屋等情,分據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11 頁正面、第21
4 頁正面),顯然證人辛○○應較不常前往系爭土地之證人丁○更瞭解上開土地附近之交通情形,故認證人辛○○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則依證人辛○○上開證述,顯示前往遭傾倒廢棄物之公有未登錄地之路線,非必經過被告承租之上開土地,自難僅以上開廢棄物堆置地點緊鄰被告承租之土地,即推論係被告提供上開公有未登錄地供回填廢棄物。
(五)系爭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經偵查機關開挖後,扣得精興公司名牌1 個,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4
378 號卷第161 頁),另有精興鐵工廠名牌1 個扣案可佐,而精興鐵工廠於94年間1 月間,係以4,400 元之代價,將包含上開精興鐵工廠名牌之廢棄物委託泓晉建材行清除,嗣經泓晉建材行委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泓淞企業有限公司清理,由該公司派遣司機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清運上開廢棄物,並載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貯存、篩選,嗣後由不知名之大拖車司機將篩選後不可回收之廢棄物載走等情,分據證人即精興公司經理乙○○、證人即泓晉公司員工戊○○於警詢中、證人庚○○、證人即泓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13 頁、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16頁、本院卷四第215 頁),並有客戶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41 、142 、233 頁),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精興公司名牌係由不知名之司機載運至系爭地丟棄,然該所謂不知名之司機並未到案,無從確認究否為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該不知名之司機傾倒包含精興公司名牌之廢棄物,故難以上揭證據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上開公有未登錄地之情。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臺北縣樹林市三塊厝100 之1 號、100 之2 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有佔據被害人周世塗所有之上開路段101 之1 號土地一部份,另被告壬○○所承租之上開土地鄰近大漢溪旁未登錄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竊佔故意及竊佔上開未登錄地並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