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盜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陳德忠召集被告組成盜匪集團,在各地報紙刊登徵男公關司機廣告,後與應徵者約定面試時、地,下迷藥盜財,原告不疑有他,於88年7 月21日,與集團中陳正隆、徐詩博會面應徵,卻被渠等下迷藥,身上身分證、駕照、行照、學生證、行動電話被盜,後渠等偽造原告身分資料,將原告之車賣予黃方麗玲,原告以二十九萬買回,又損失手機,價值一萬元,且原告被迷藥迷昏,身心健康深受打擊,請求十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盜匪等案件,被告甲○○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