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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民國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乙○○於95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第5 法庭公開審理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戊股承辦)履行契約等事件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在場旁聽之原告甲○○「... 談的時候很霸道,他本人是靠打官司為職業」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固坦承於95年3 月9 日上午在上開民事事件準

備程序時,確有指述在場之甲○○「談的時候很霸道,他本人是打官司為職業」等語,惟被告於當時為上開陳述只是為訴訟攻防而提出,絕無誹謗原告之意,乃是針對法官訊問兩造有無試行和解時(被告願試行和解者為針對該民事案件中另一造朱廖秀雲及朱美虹要求被告兒子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說被告在與朱廖秀雲之配偶甲○○洽談和解時其態度強硬,故陳述他為人霸道,而「霸道」一詞於中文語意中並無負面或欺壓意思,故陳述他人霸道並無誹謗之意,而被告陳述該語更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又被告雖有提到原告本人是打官司為職業等,但被告所以會為該段陳述,是因為原告自從與被告因合建發生民事糾紛後,雖然被告在合建案中為取得使用執照已給予地主即原告之配偶朱廖秀雲與原告之女兒朱美虹非常多讓步,但原告想取得更多,一再對被告及他人提起訴訟,目的只是希望能自被告處得到更多給付,原告先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開庭審理時明白表示目的就是認為被告應該為賠償給付,而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又對被告及合建之建築師提起偽造文書訴訟,被告所涉該偽造文書案件,也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再以朱廖秀雲及朱美虹名義再對被告請求鉅額賠償,於該賠償訴訟中雖合建契約早有規定完工之認定日期,但原告等卻仍執意以其等主觀說詞作另一完工日期之認定,被告已不勝原告纏訟之困擾,而原告本身應該沒有固定職業,為了向被告求得賠償,一再對被告興訟,不到幾天就會到法院報到,打官司幾乎快變成原告日常生活的一部,被告之生活作息及精神則受原告影響有諸多難以調適之處,心理承受長時間壓力,所以才會為此陳述,但上述說詞是否有毀損到原告名譽,本應從客觀一般人立場及綜合全部事實加以判斷,不得純由原告之立場觀察,而以打官司為職業從一般人立場觀察仍無任何毀損他人名譽情形,退萬步言,如認被告為上開陳述在客觀上有毀損告訴名譽之情形,但被告只是在向法官陳述和解過程時,從被告立場看待原告提起諸多訴訟行為之評論,被告為該段陳述純係進行民事訴訟上之攻防,係為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而基於善意所為,並無任何誹謗原告的意思,更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良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