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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吳蔡桂珠?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竟於以自己及「陳秋娟」之名義,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並分別於民國89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得標,各取得會款約60萬元後,嗣即未按期繳付死會會款,原告因而按月代繳死會會款

4 萬元,經濟壓力日漸沈重,生活陷入困境,並向銀行貸款抒困,小孩學費亦需辦理助學貸款支應,原告之妻張麗春於94年2 月3 日也因金錢壓力過大發生嚴重車禍,迄今三度開刀,仍在復健治療中,為此訴請被告甲○○償還會款及精神上之賠償。而原告從一開始都是向被告吳蔡桂珠收取匯款,標得會款後,也是被告吳蔡桂珠在連帶保證書上簽收,是被告吳蔡桂珠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因被告甲○○死亡而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