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並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之妻徐子喬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徐子喬基於概括犯意,陸續發生相姦、通姦等侵權行為,並繼而於95年6月22日和誘徐子喬離家出走。按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原告因被告介入造成家庭嚴重衝擊,不獨使原告精神受創,亦使社會人倫蕩然無存,且被告並未因原告報案捉姦並提起告訴而有所悔悟之心,實不可原諒,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
8 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被告所涉和誘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另被告所涉通姦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可稽,惟該案卷已於95年12月27日併同被告所涉和誘罪嫌部分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迄今均未移至本院審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稽,則被告所涉通姦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