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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泰山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三段245 巷間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當時由甲○○騎乘、直行於對向車道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到左側踝撕裂傷、挫傷瘀血、皮膚擦傷及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已經本院傳訊到院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左轉當時所行向之道路是綠燈,且本件是告訴人撞擊伊之自小客車,並非伊去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

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之指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8-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受傷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 -14、18-22 、34-35 頁),應屬實在。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泰山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45 巷前而為左轉,致與當時告訴人甲○○騎乘並直行於對向車道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本案被告係屬轉彎車輛,告訴人則為直行車輛之事實,乃甚明確;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既屬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從而被告按自應讓告訴人先行,核無疑義。再交通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等),其目的無非在各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需使用道路之情形下,能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而達安全快速交通之目的,故該等優先通行權存在與否自應依客觀情狀而認定,並非委諸個人主觀之判斷。故被告一再抗辯其已轉灣,故告訴人應讓被告先行云云,應屬對交通法規保障直行車優先路權之誤認,尚無可採。

㈡再者,本件乃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左側乙情,除經告訴人證述甚詳外(見本院卷19頁),復有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倒臥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方,而非該汽車之右側可為佐證(偵查卷第18-22 頁);另酌以告訴人之機車左踏板受到毀損,及其左腳受有左側踝撕裂傷、挫傷瘀血、皮膚擦傷及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修理機車收據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憑(參本院卷第30頁、偵查卷第14頁),被告復自承:告訴人上揭撕裂傷、挫擦傷之傷勢,係遭被告前揭汽車右前頭燈下方之吊環所刮傷(見本院卷第23頁及偵查卷第18頁下方經被告標示吊環處之照片),益可徵本件係被告之汽車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其汽車右前頭燈下方之吊環再刮傷告訴人之左腳,造成告訴人之左踝受有撕裂傷等傷害。復再依被告供稱:「(問:你的車子哪裡被撞擊?)看不出來,我個人是覺得是撞到我的右前方的輪胎,至於對方的車子哪裡受損,我也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認被告辨稱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之車輛右側云云,應僅為其個人猜測之詞。職是,被告一再爭執其在轉彎後已經停車,車輛前方並無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擊被告之汽車右側,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除與前列之卷證資料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外,亦核與其負有轉彎車應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之義務不生影響。

㈣又系爭成泰路三段與該路段245 巷間交叉路口之號誌係為閃

光黃燈號誌乙節,已有現場照片顯示成泰路三段於行經該路段245 巷路口處之號誌為單一鏡面之閃光黃色燈號(偵查卷第21頁下方之照片),另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之「12號誌⑴號誌種類」欄記載為「3 閃光號誌」無訛(見偵查卷第11頁),且閃光號誌與行車管制號誌(即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不同,員警於紀錄時應無誤載之可能。再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口之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及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之規定,益信系爭路口係屬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是員警所製作之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屬實在。被告抗辯系爭路口係為紅路燈號誌,警員到場時該號誌已變成閃光黃燈,才會記載為閃光黃燈云云,洵不可取。況且,本件被告係自成泰路三段左轉該路段245 巷,被告又稱在其左轉當時,成泰路三段道路之號誌係屬綠燈,則告訴人所行向成泰路三段之號誌亦應為綠燈。從而被告抗辯該路口係紅綠燈號誌,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閃光黃燈云云,並以此質疑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可能所行向之道路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並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㈤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肇事。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踝撕裂傷、挫傷瘀血、皮膚擦傷及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告訴人自承:車禍發生前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在被撞時才發現被告的車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認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前揭車輛發生撞擊,其本身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207號意見書可參(詳本院卷第28-29 頁),與本院前揭之判斷結果乃為相同,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足堪採認。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