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97年5 月間,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7年5 月30日17時30分許,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違規停於路邊劃有禁止臨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前之路邊,其欲駕駛該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巷道中央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不僅應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使在該巷道中往來之行人、車輛,能得知其欲駕駛小客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巷道中央行駛,並應注意其小客車左側前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欲直行通過而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雖係天雨,惟仍為白晝時分,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路邊左偏駛入上開巷道中央之際,未顯示其車左後側之方向燈,且未注意其小客車左後側之巷道中行駛車輛之動向,未讓在巷道中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將其駕駛之小客車直接左偏駛入巷道中央,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同巷道路中央由上開小客車原停車位置左後方駛來,已甚為接近上開小客車原停車處,於乙○○駕駛之小客車未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之情形下,見該小客車突然左偏駛入巷道,車頭伸入巷道中央,機車已來不及煞車,甲○○為免發生撞擊,駕駛機車向左緊急偏閃,惟因當時天雨路滑,甲○○機車滑倒於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前門之左側地面,致甲○○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足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自劃有顯示禁示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之路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自路邊向左偏駛進入上述巷道中央時,甲○○駕駛之機車因閃躲其左偏駛入巷道中央之小客車而滑倒受傷之事實,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簡稱: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全部經過之照片、被告、告訴人車輛照片、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證(該等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係依被告及告訴人口述狀況而繪,不如照片顯示狀況真實,茲不引用為證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足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3頁;因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事實,始終未予爭執,且對於該診斷證明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1 月9 日筆錄第5 至6 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因機車滑倒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述錄影畫面可證實為真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無信用性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辯稱:機車摔倒時,我是停車狀態,告訴人騎的很快,我有讓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0日筆錄第2 至3 頁);又具狀稱:我車有顯示左後側方向燈云云(見其於98年1 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惟查:由偵查卷所附之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全部經過之照片、以及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可證明: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原違規停於路邊劃有禁止臨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之中和市○○路○ 段○○巷○○號前之路邊,被告於雨中進入車內欲駕駛該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巷道中央時,其車左後側方向燈並未亮起,反而係其車右後側方向燈亮起,該小客車車頭移動向左前方偏出,此際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下方,在被告小客車原停車處左後側,行駛於巷道中央,已頗接近被告小客車原停車處,而被告小客車仍持續向左前方偏出,該車左後側之方向燈仍未亮起,該車車頭瞬間駛入巷道中央,告訴人機車緊急向左偏閃,於雨中滑倒於小客車左前門左側之地面,二車未有實際碰撞等情,有卷附之照片及本院筆錄為證(見偵查卷第29至41頁、本院98年
1 月9 日筆錄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於路邊起動欲左偏駛入上開巷道中央時,不僅未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更未讓行駛於巷道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將其小客車自路邊左偏駛出直接駛入上開巷道中央,以致沿同巷道路中央駕駛機車駛來已甚為接近該小客車原停車處之告訴人無法事先得知該小客車之可能動向,告訴人於見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突然直接向左偏駛駛入巷道,車頭伸入巷道中央時,機車已來不及煞車,告訴人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駕駛機車向左緊急偏閃,因當時天雨路滑,告訴人機車滑倒,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解以及其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改稱:告訴人從很遠就煞車滑過來,告訴人速度很快云云,皆屬不實,無一足取。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其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人,自應遵守此一規定。復觀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顯示,當時雖為天雨,但仍為白晝時分,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車起駛前不僅未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致上開巷道內往來之行人、車輛,無法得知其欲駕駛小客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巷道中央之動向,且未注意其小客車左側前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欲直行通過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逕將其駕駛之小客車直接左偏駛入上述巷道中央,致使駕駛機車沿同巷道路中央駛來之告訴人無法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於見及小客車車頭駛入巷道中央,已來不及煞車,遂將其機車緊急向左偏閃,而滑倒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尚不足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其供承在卷,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該業務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於事後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做筆錄時,始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所接觸,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 至
6 頁),是其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又被告雖於96年1 月17日因逾期未審遭監理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此與一般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不同,於註銷期間,被告仍可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不影響其駕駛資格,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此種情形,與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同,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而非屬「無照駕駛」,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本件蒞庭檢察官以:本案被告係駕駛行照被註銷之車輛,且是在駕照遭吊銷、吊扣情形下駕車,被告至少尚有21件交通違規未結之案件,案發當天又是違規停於紅線上,顯見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毫不在意,駕駛行為非常鹵莽,本案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沒有注意小巷內有無後方來車,被告犯後虛偽否認犯罪,於偵查中惡意言詞攻擊被害人為由,求刑有期徒刑5 至7 月等語。查:被告本案尚非無照駕駛,已見前述,而其先前有未結清之行政違規罰鍰事件,非屬刑案前科,尚不宜作為從重量刑之參考,而斟酌其本案過失情節,及事後對有錄影明確證明之過失犯行猶飾詞矯飾,態度不佳,顯見其毫無悔意,自不足取,固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但告訴人傷勢僅係手、足挫傷、擦傷,傷勢非重,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檢察官之求刑,以告訴人之傷情衡量,尚屬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爰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