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25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77年8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77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77年10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甲○○喝酒之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57號『欣園音樂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某音樂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97年1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公布,且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爰審酌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